第一章绪论 发布时间:2009-05-18浏览次数:1937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法医病理学工作的对象和任务 法医病理学的概念和研究范围 法医病理学( pathology)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暴力性和非暴力性死亡的征象,死亡的原因、死 亡的方式、死亡的时间、致伤物的确定和推断及其相关规律的一门科学。 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应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技术以及相关刑事技术、法学理论知 识、自然科学理论知识并结合临床各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和技能,对案件中有关伤亡的专门性问题 进行检验并做出全面分析而得出科学结论,为法律的实施提供医学证据。 法医病理学是一门独立的医学学科,但与法律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要求法医病理学工作者 必须熟悉与掌握有关的法律。在不同的国家由于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伦理道德规范和 宗教信仰等均不同,但各国的法医病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工作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均为侦察犯罪、 审理案件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医学证据,为医学卫生立法提供医学资料,为促进医学和法医学 的发展是一致的。 法医病理学是广泛采用了一般病理学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各种技术,研究解决与为法律有 关的伤、残、病、死等问题,为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等部门审理案件提供所需的医学证据,在 理论和实践上有别于一般病理学。一般病理学主要确定各种疾病引起的死亡原因,常不涉及法律问 题。法医病理学除对各种暴力死亡确定其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外,法医病理学对各种损 伤还要推断损伤的时间、损伤的性质以及可能的致伤物;对无名的尸体和碎尸还要进行个人识别 同时还要研究各种因潜在疾患导致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并探究这些疾病引起死亡的机理 还需确定其他重要的问题,如:确定生前伤还是死后伤;致命伤还是非致命伤;遇到枪弹伤时,必 须对其射入口、射出口、射击距离、射击方向和射击方式做出确定或推断。有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 要,对碎尸身或仅有残缺器官、组织碎块的碎尸源不清的,需提供个人识别的依据;对腐败的尸体 也应检查为侦查澄清事实提供线索;在法医病理鉴定过程中需要应用各种医学与法律知识分析与各 种死亡有关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法医病理学所研究的内容,也是法医病理学区别于一般病理学的 主要标志 法医病理学的研究范围:①暴力性人身伤亡(各种机械性、物理性、化学性及某些生物因素引 起的并涉及法律问题的人体损害所致死亡):②非暴力性死亡(如自然死亡中的猝死,易被误认或 怀疑为暴力死亡者);③涉及医疗纠纷(诉讼)的死亡;④工、农业事故造成的中毒、伤亡;⑤司 法机关监护下死亡的尸体;⑥危害公众的烈性传染病死亡;⑦吸毒死亡的尸体;(8)其他可能涉及法 律问题的伤亡:(9如何实施与法医病理学有关的法律条文。法医病理学需广泛应用一般的病理学的 知识、理论和技能外,还需应用其他医学各科的知识和理论来解释和论证许多案例的死亡过程和机 理,但其他医学各学科书籍中不会涉及法医病理学的内容。因此,法医病理学的领域与病理学和其 他医学各科既有关联却又不是其他学科所能取代或覆盖的。法医病理学研究的领域有其独特性,所 以它成为医学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并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而日益显示其重要性。重视法制建设的国 家,就重视法医学的发展。法医病理学的研究成果和案例实践中所获资料,不仅丰富了病理学、临 床医学、毒理学等学科的内容,并对死亡的统计以及对我国人口的死因分析和统计起着重要的作 用 二、法医病理学检验对象 在检案工作中,法医病理学的检验对象主要是尸体,有时也检验离体的器官、组织并审查与尸 体检验有关的鉴定书及其声像资料。检査目的是査明死因( cause of death)和死亡方式( manner or mode of death)以阐明死亡性质是否涉及法律问题
第一章 绪论 发布时间: 2009-05-18 浏览次数: 1937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医病理学工作的对象和任务 一、 法医病理学的概念和研究范围 法医病理学(pathology)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暴力性和非暴力性死亡的征象,死亡的原因、死 亡的方式、死亡的时间、致伤物的确定和推断及其相关规律的一门科学。 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应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技术以及相关刑事技术、法学理论知 识、自然科学理论知识并结合临床各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和技能,对案件中有关伤亡的专门性问题 进行检验并做出全面分析而得出科学结论,为法律的实施提供医学证据。 法医病理学是一门独立的医学学科,但与法律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要求法医病理学工作者 必须熟悉与掌握有关的法律。在不同的国家由于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伦理道德规范和 宗教信仰等均不同,但各国的法医病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工作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均为侦察犯罪、 审理案件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医学证据,为医学卫生立法提供医学资料,为促进医学和法医学 的发展是一致的。 法医病理学是广泛采用了一般病理学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各种技术,研究解决与为法律有 关的伤、残、病、死等问题,为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等部门审理案件提供所需的医学证据,在 理论和实践上有别于一般病理学。一般病理学主要确定各种疾病引起的死亡原因,常不涉及法律问 题。法医病理学除对各种暴力死亡确定其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外,法医病理学对各种损 伤还要推断损伤的时间、损伤的性质以及可能的致伤物;对无名的尸体和碎尸还要进行个人识别; 同时还要研究各种因潜在疾患导致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并探究这些疾病引起死亡的机理; 还需确定其他重要的问题,如:确定生前伤还是死后伤;致命伤还是非致命伤;遇到枪弹伤时,必 须对其射入口、射出口、射击距离、射击方向和射击方式做出确定或推断。有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 要,对碎尸身或仅有残缺器官、组织碎块的碎尸源不清的,需提供个人识别的依据;对腐败的尸体 也应检查为侦查澄清事实提供线索;在法医病理鉴定过程中需要应用各种医学与法律知识分析与各 种死亡有关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法医病理学所研究的内容,也是法医病理学区别于一般病理学的 主要标志。 法医病理学的研究范围:① 暴力性人身伤亡(各种机械性、物理性、化学性及某些生物因素引 起的并涉及法律问题的人体损害所致死亡);② 非暴力性死亡(如自然死亡中的猝死,易被误认或 怀疑为暴力死亡者);③ 涉及医疗纠纷(诉讼)的死亡;④ 工、农业事故造成的中毒、伤亡;⑤ 司 法机关监护下死亡的尸体;⑥ 危害公众的烈性传染病死亡;⑦ 吸毒死亡的尸体;⑻ 其他可能涉及法 律问题的伤亡;⑼ 如何实施与法医病理学有关的法律条文。法医病理学需广泛应用一般的病理学的 知识、理论和技能外,还需应用其他医学各科的知识和理论来解释和论证许多案例的死亡过程和机 理,但其他医学各学科书籍中不会涉及法医病理学的内容。因此,法医病理学的领域与病理学和其 他医学各科既有关联却又不是其他学科所能取代或覆盖的。法医病理学研究的领域有其独特性,所 以它成为医学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并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而日益显示其重要性。重视法制建设的国 家,就重视法医学的发展。法医病理学的研究成果和案例实践中所获资料,不仅丰富了病理学、临 床医学、毒理学等学科的内容,并对死亡的统计以及对我国人口的死因分析和统计起着重要的作 用。 二、 法医病理学检验对象 在检案工作中,法医病理学的检验对象主要是尸体,有时也检验离体的器官、组织并审查与尸 体检验有关的鉴定书及其声像资料。检查目的是查明死因(cause of death)和死亡方式(manner or mode of death)以阐明死亡性质是否涉及法律问题
在我国,法医病理学的检验鉴定工作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 定:“侦査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査。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査。”公安部有关规 定:“勘査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解剖尸体应按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执行”。第 百零四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第 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査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 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 名。”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9月修订)第二条规定:“法医解剖: 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凡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 明死因及性质者;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病死 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 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文化知识不够普及,封建和迷信思想的禁锢、法制不够健全,导致对尸体解 剖的阻力增大,影响了法医病理学的发展。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律第120条规 定:“遇有横死人或疑为横死之尸体应速进行检验。”第121条规定“检验得发掘坟墓,解剖尸体 并实行其余必要处分”。后又于1913年发布了我国第一个《解剖规则》,规定:“警官及检察官对 于尸体非解剖不能确知其致命之由者,指派医士执行解剖。”这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明文规定要做 尸体解剖。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卫生部于1950年发布了《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颁 布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 死者家属到场。”尽管有了上述规定,但由于我国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等原因,导致我国尸体解 剖的百分率仍不高。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设施不足,解剖条件还不完善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和困难 也严重地影响了尸体解剖工作的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进 展,法医病理学的情况应会有逐步改善。 与一些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医学尸体解剖工作还有很大的差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 定应由法医施行解剖的尸体有14种,纽约州也有相似的规定。据一些欧美国家的统计,全国人口中 死后应属法医检查的死者约占1/3,其中尸体解剖率各国不同,在先进国家占50%-85%左右。在美国 的许多城市中,按他们的数字估算,一个50万人口的城市中,每年法医尸体解剖应达500~800例, 100万人口的城市应达1000例。例如美国洛杉矶市人口700余万,每年法医解剖数有7000余例;匈牙 利的布达佩斯市人口约300万,每年法医解剖数有3000余例。而我国相差甚远。一般来说,法医解剖 的例数越多,法医病理学工作者的实践机会就越多,经验就比较丰富,知识的增长也快。在解剖的 数量与国外差距外,我国尸体解剖的质量与国外也有差距。主要原因是我国有些法医工作者缺乏 般病理学的知识和训练,有时只做尸表和局部解剖,而忽略了全身的情况,对于死者体内疾病情况 的认识不足,甚至根本不认识很难在死因确定上进行全面的分析得出正确结论。这些问题有待今后 急需解决和改进。 三、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的任务 在实践中,法医病理学的具体任务有以下各项 确定死因 确定死因是法医病理学的首要义任务。死亡原因( cause of death)一般是指导致死亡的具体疾病 或暴力。法医病理学确定死因的主要任务在于确定是暴力死(非自然死),还是非暴力死(自然 死),前者主要有: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中毒以及其他各种物理性损伤等死因,其中有的还 涉及法律问题,一旦发现有犯罪迹象,要立案侦査;后者主要是由各种疾病引起的死亡,特别是因 潜在性疾病而发生的猝死,虽然容易被人们怀疑,但并不属于暴力死。所以二者绝对不能混淆。还
在我国,法医病理学的检验鉴定工作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 定:“侦查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部有关规 定:“勘查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解剖尸体应按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执行”。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第一 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 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 名。”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9月修订)第二条规定:“法医解剖: 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凡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1. 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 明死因及性质者;2. 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 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病死 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 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文化知识不够普及,封建和迷信思想的禁锢、法制不够健全,导致对尸体解 剖的阻力增大,影响了法医病理学的发展。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律第120条规 定:“遇有横死人或疑为横死之尸体应速进行检验。”第121条规定“检验得发掘坟墓,解剖尸体, 并实行其余必要处分”。后又于1913年发布了我国第一个《解剖规则》,规定:“警官及检察官对 于尸体非解剖不能确知其致命之由者,指派医士执行解剖。”这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明文规定要做 尸体解剖。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卫生部于1950年发布了《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颁 布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进一步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 死者家属到场。”尽管有了上述规定,但由于我国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等原因,导致我国尸体解 剖的百分率仍不高。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设施不足,解剖条件还不完善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和困难, 也严重地影响了尸体解剖工作的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进 展,法医病理学的情况应会有逐步改善。 与一些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医学尸体解剖工作还有很大的差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 定应由法医施行解剖的尸体有14种,纽约州也有相似的规定。据一些欧美国家的统计,全国人口中 死后应属法医检查的死者约占1/3,其中尸体解剖率各国不同,在先进国家占50%~85%左右。在美国 的许多城市中,按他们的数字估算,一个50万人口的城市中,每年法医尸体解剖应达500~800例, 100万人口的城市应达1000例。例如美国洛杉矶市人口700余万,每年法医解剖数有7000余例;匈牙 利的布达佩斯市人口约300万,每年法医解剖数有3000余例。而我国相差甚远。一般来说,法医解剖 的例数越多,法医病理学工作者的实践机会就越多,经验就比较丰富,知识的增长也快。在解剖的 数量与国外差距外,我国尸体解剖的质量与国外也有差距。主要原因是我国有些法医工作者缺乏一 般病理学的知识和训练,有时只做尸表和局部解剖,而忽略了全身的情况,对于死者体内疾病情况 的认识不足,甚至根本不认识很难在死因确定上进行全面的分析得出正确结论。这些问题有待今后 急需解决和改进。 三、 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的任务 在实践中,法医病理学的具体任务有以下各项。 1.确定死因 确定死因是法医病理学的首要义任务。死亡原因(cause of death)一般是指导致死亡的具体疾病 或暴力。法医病理学确定死因的主要任务在于确定是暴力死(非自然死),还是非暴力死(自然 死),前者主要有: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中毒以及其他各种物理性损伤等死因,其中有的还 涉及法律问题,一旦发现有犯罪迹象,要立案侦查;后者主要是由各种疾病引起的死亡,特别是因 潜在性疾病而发生的猝死,虽然容易被人们怀疑,但并不属于暴力死。所以二者绝对不能混淆。还
有一些暴力性死亡虽说不是他杀,但究竟是自杀还是事故、灾害,往往也争论不休,需经法医解剖 澄清,以便为主管部门处理善后提供依据。 2.判断死亡方式 死亡方式( manner or mode of death),是指暴力性死亡所采用的致死方式。确定了暴力死亡方 式往往又是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依据。因此,如确定为暴力性死亡的尸体,就必须进一步确定其死 亡方式。如暴力由他人所加导致死亡是他杀( homicide):暴力自己所加致于自己身亡称自杀 ( suicide):暴力来自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非人为故意因素导致的死亡是意外致死( accidental death)。若经详细的调查和尸体解剖均无法判明,则列入死亡方式不明( manner of death unknown)。判断死亡方式至关重要,一旦误判他杀或其他各种死亡方式,轻则引起纠纷,重则导致 错案。所以法医在确定死亡方式时要慎之又慎。判断死亡方式不是单靠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单独能解 决的,有时通过法医病理学检验能确定死亡方式,有时则不能。往往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案件在判断 死亡方式除法医参加外,还需侦察人员的合作,根据对现场资料和案情调査所得材料综合分析,才 能做出准确的结论 3.推断死亡时间 人体死亡后至尸体检验时所经历的时间称为死亡时间,也叫死后经历时间。 根据现场勘察和尸体检査,法医应提出死亡时间的推断性意见。法医病理学工作者能准确的推 断死亡时间( estimation of time since death)对于侦察人员分析案情及判断嫌疑犯有无作案时间等均 有很大的帮助。迄今,国内外对死亡时间的推断有关的研究,主要是对动物实验性研究已有许多 但由于影响死亡时间判断的内外环境因素太多,准确判断难度很大,加之目前使用的一些检测工 具、检测方法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死亡时间推断仍是法医病理学中未解决的问 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4.推断损伤时间 在尸检中,是指从受伤到死亡经历的时间称为损伤时间。推断损伤时间也是法医病理学研究的 重点与难点的问题。目前国内外有许多法医病理学工作者采用了免疫组织化学和分子生物学等方面 的技术进行了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解决 5.推断和认定致伤物 致伤物的推断和认定,在法医病理学实践中不仅能为侦査提供线索,还有助于判断死亡方式, 可为审判机构提供科学证据,对多人多种致伤物的判断更为重要,需判明不同凶器致伤的程度,涉 及法律量刑问题。但在实际工作中致伤物的判断也是一难点问题,因同一致伤物可得出不同形态学 改变:不同致伤物可得相同形态学改变,所以致伤物推断要结合案情、现场勘查、损伤形态学改 变,还需结合衣着与其损伤的检验和验证,以及致伤物的提取和验定等相结合进行综合性判断得出 较可靠的结论 6.分析各种暴力之间或疾病之间的关系 在法医病理学实践中经常遇到受伤者患有某些疾病,有时还较为严重,因此在鉴定时必须要明 确判断:损伤与疾病有无关系?如二者联合构成死因,是损伤为主,还是疾病为主。又如二者有因 果关系,究竟是损伤为因,疾病为果;还是疾病是因,损伤为果。这不仅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法律诉 讼和裁定,还关系到民事赔偿,劳保待遇以及医源性损伤和医疗纠纷等问题的处理。 死者的个人识别 在法医病理工作实践中若遇到无名尸体,侦査部门急需査明死者身源,法医工作者迫切需要解 决的问题是査明死者的年龄、种族、性别和姓名,进而了解其死前行踪及其社会关系,然后法医病 理学工作者应根据尸体的身长、性别、容貌、体格特征和先天或后天获得的异常体征(如色素斑 痣、畸形或纹身、整形、疤痕等)以及体表附着物、衣着及其内存物、附着物等特点,进行死者个 人识别( personal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ceased)。必要时应请法医人类学或法医牙科学专家对死者骨 骼、牙齿进行检査、分析。有时还需请有关专家对死者的血型、DNA和毛发等物证以及指纹、掌纹 等进行检验鉴定,提供个人识别的依据。对一些高度变形、碎裂、腐败的尸体,还需会同其他方面 的专家、刑侦人员以及能认知死者的人员共同合作方能辨认。 8.参与医疗纠纷的检验鉴定
有一些暴力性死亡虽说不是他杀,但究竟是自杀还是事故、灾害,往往也争论不休,需经法医解剖 澄清,以便为主管部门处理善后提供依据。 2.判断死亡方式 死亡方式(manner or mode of death),是指暴力性死亡所采用的致死方式。确定了暴力死亡方 式往往又是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依据。因此,如确定为暴力性死亡的尸体,就必须进一步确定其死 亡方式。如暴力由他人所加导致死亡是他杀(homicide);暴力自己所加致于自己身亡称自杀 (suicide);暴力来自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非人为故意因素导致的死亡是意外致死(accidental death)。若经详细的调查和尸体解剖均无法判明,则列入死亡方式不明(manner of death unknown)。判断死亡方式至关重要,一旦误判他杀或其他各种死亡方式,轻则引起纠纷,重则导致 错案。所以法医在确定死亡方式时要慎之又慎。判断死亡方式不是单靠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单独能解 决的,有时通过法医病理学检验能确定死亡方式,有时则不能。往往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案件在判断 死亡方式除法医参加外,还需侦察人员的合作,根据对现场资料和案情调查所得材料综合分析,才 能做出准确的结论。 3.推断死亡时间 人体死亡后至尸体检验时所经历的时间称为死亡时间,也叫死后经历时间。 根据现场勘察和尸体检查,法医应提出死亡时间的推断性意见。法医病理学工作者能准确的推 断死亡时间(estimation of time since death)对于侦察人员分析案情及判断嫌疑犯有无作案时间等均 有很大的帮助。迄今,国内外对死亡时间的推断有关的研究,主要是对动物实验性研究已有许多, 但由于影响死亡时间判断的内外环境因素太多,准确判断难度很大,加之目前使用的一些检测工 具、检测方法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死亡时间推断仍是法医病理学中未解决的问 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4.推断损伤时间 在尸检中,是指从受伤到死亡经历的时间称为损伤时间。推断损伤时间也是法医病理学研究的 重点与难点的问题。目前国内外有许多法医病理学工作者采用了免疫组织化学和分子生物学等方面 的技术进行了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实际应用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解决。 5.推断和认定致伤物 致伤物的推断和认定,在法医病理学实践中不仅能为侦查提供线索,还有助于判断死亡方式, 可为审判机构提供科学证据,对多人多种致伤物的判断更为重要,需判明不同凶器致伤的程度,涉 及法律量刑问题。但在实际工作中致伤物的判断也是一难点问题,因同一致伤物可得出不同形态学 改变;不同致伤物可得相同形态学改变,所以致伤物推断要结合案情、现场勘查、损伤形态学改 变,还需结合衣着与其损伤的检验和验证,以及致伤物的提取和验定等相结合进行综合性判断得出 较可靠的结论。 6.分析各种暴力之间或疾病之间的关系 在法医病理学实践中经常遇到受伤者患有某些疾病,有时还较为严重,因此在鉴定时必须要明 确判断:损伤与疾病有无关系?如二者联合构成死因,是损伤为主,还是疾病为主。又如二者有因 果关系,究竟是损伤为因,疾病为果;还是疾病是因,损伤为果。这不仅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法律诉 讼和裁定,还关系到民事赔偿,劳保待遇以及医源性损伤和医疗纠纷等问题的处理。 7.死者的个人识别 在法医病理工作实践中若遇到无名尸体,侦查部门急需查明死者身源,法医工作者迫切需要解 决的问题是查明死者的年龄、种族、性别和姓名,进而了解其死前行踪及其社会关系,然后法医病 理学工作者应根据尸体的身长、性别、容貌、体格特征和先天或后天获得的异常体征(如色素斑、 痣、畸形或纹身、整形、疤痕等)以及体表附着物、衣着及其内存物、附着物等特点,进行死者个 人识别(personal identification of the deceased)。必要时应请法医人类学或法医牙科学专家对死者骨 骼、牙齿进行检查、分析。有时还需请有关专家对死者的血型、DNA和毛发等物证以及指纹、掌纹 等进行检验鉴定,提供个人识别的依据。对一些高度变形、碎裂、腐败的尸体,还需会同其他方面 的专家、刑侦人员以及能认知死者的人员共同合作方能辨认。 8.参与医疗纠纷的检验鉴定
医疗纠纷是法医病理学的重要内容和任务之一,尤其是患者已经死亡的医疗纠纷,其争议的焦 点在于死亡与临床诊断和各项医护措施可能存在的差错或事故是否有关,因此,解决这类纠纷的核 心问题是死亡原因。要査明死因,就必须以全面系统的进行法医病理解剖和相关辅助检验的结果为 基础,再结合临床医学资料和调査研究的证据综合分析。死因的确定能为澄清事实、判断是否医疗 事故提供证据 9.其他问题 由于法医病理学服务于各类诉讼活动,有时需对损伤与中毒、疾病与中毒的关系做出分析判 断。有时还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法医病理学工作者根据尸检所见结合现场勘査和调查,需重建死 亡当时的情况 有时还需对碎尸或交通肇事、空难、海难等案件,进行个人识别为侦査或处理善后提供线索、 依据。 四、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应有的工作态度和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学工作是为司法服务,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为侦查和审判提供科学证据。因此 对法医病理学工作者不论在工作态度还是职业道德上都提出较高的要求 1、树立良好的敬业精神:对公、检、法、司委托的各类尸体(新鲜与腐败尸体)必须做到不推 托,而且要保证质量,切不可不负责任,草率从事;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恶劣环 境,但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应勇敢面对,提倡吃苦耐劳,不怕脏,不怕臭的精神。另外,法医病理学 工作者,在实际尸体解剖的工作中时时要有证据意识,在最初尸体解剖时,对认为是重要的证据的 检材和标本、尸检记录、照相等一定要保存下来。目前,我国有些省市法医需对有些案件送上一级 单位进行鉴定,往往对尸检后的组织固定不良或收集证据(检才、记录、照片等)不足,导致了上 级部门无法判断死因或死亡方式等 2、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分散在各个基层,可遇到各种形形色 色的民事与刑事案件,可遇到社会上层次的人,每一案件发生后,会有各方面的人士来打招呼,但 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应不受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和腐化思想的侵蚀,严格坚持按科学技术原则进行观 察、分析、做出结论:不偏不倚,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对法律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鉴定人……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规定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 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罪的,从重处罚。”另外,法 医病理学工作者在鉴定过程中若出现将案件与另一案件标本搞错,并得出错误的结论,此法医工作 者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3、良好的科学思维方法: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应以辩证唯物主义观点为指 导,不能孤立的、静止的、表面的和片面的看问题,而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査研究,全面细致地了 解案情,勘验现场,尸体解剖,用客观的方法观察未知事物,并且始终用唯物辩证法去硏究和解决 案件中的问题,得出正确科学的结论,为民事和刑事诉讼提出客观科学的证据。 第一节法医病理学的发展 法医病理学是法医学的主干学科,法医学的发展取决于法制的健全,另一方面取决于医学及相 关学科的技术的发展 我国古代法医病理学检验织结构及其成就与著作 (一)我国古代法医病理学产生 我国古代的法医学检验产生于中国战国时期,这一时期就制定了与法医学检验有关的制度。与 此同时代的《吕氏春秋》一书就提出对各种伤害进行检验的要求:“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 断,决狱讼,必端平。”其中的“理”是审理案件的官员,“伤、创、折、断”据东汉蔡邕(公元 132~-192年)注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指的是不同程度的损伤,表明在战 国时期已有对伤害案件进行法医学检验的规定。领导该书的编者是吕不韦(公元前?~前235年), 该书的编辑也恰是在其为秦相的时期(公元前249~前237年),因此说古代的法医学检验最早产生于
医疗纠纷是法医病理学的重要内容和任务之一,尤其是患者已经死亡的医疗纠纷,其争议的焦 点在于死亡与临床诊断和各项医护措施可能存在的差错或事故是否有关,因此,解决这类纠纷的核 心问题是死亡原因。要查明死因,就必须以全面系统的进行法医病理解剖和相关辅助检验的结果为 基础,再结合临床医学资料和调查研究的证据综合分析。死因的确定能为澄清事实、判断是否医疗 事故提供证据。 9.其他问题 由于法医病理学服务于各类诉讼活动,有时需对损伤与中毒、疾病与中毒的关系做出分析判 断。有时还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法医病理学工作者根据尸检所见结合现场勘查和调查,需重建死 亡当时的情况。 有时还需对碎尸或交通肇事、空难、海难等案件,进行个人识别为侦查或处理善后提供线索、 依据。 四、 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应有的工作态度和职业道德 法医病理学工作是为司法服务,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为侦查和审判提供科学证据。因此 对法医病理学工作者不论在工作态度还是职业道德上都提出较高的要求。 1、树立良好的敬业精神:对公、检、法、司委托的各类尸体(新鲜与腐败尸体)必须做到不推 托,而且要保证质量,切不可不负责任,草率从事;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恶劣环 境,但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应勇敢面对,提倡吃苦耐劳,不怕脏,不怕臭的精神。另外,法医病理学 工作者,在实际尸体解剖的工作中时时要有证据意识,在最初尸体解剖时,对认为是重要的证据的 检材和标本、尸检记录、照相等一定要保存下来。目前,我国有些省市法医需对有些案件送上一级 单位进行鉴定,往往对尸检后的组织固定不良或收集证据(检才、记录、照片等)不足,导致了上 级部门无法判断死因或死亡方式等。 2、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分散在各个基层,可遇到各种形形色 色的民事与刑事案件,可遇到社会上层次的人,每一案件发生后,会有各方面的人士来打招呼,但 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应不受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和腐化思想的侵蚀,严格坚持按科学技术原则进行观 察、分析、做出结论;不偏不倚,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对法律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鉴定人……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 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罪的,从重处罚。” 另外,法 医病理学工作者在鉴定过程中若出现将案件与另一案件标本搞错,并得出错误的结论,此法医工作 者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3、良好的科学思维方法:法医病理学工作者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应以辩证唯物主义观点为指 导,不能孤立的、静止的、表面的和片面的看问题,而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研究,全面细致地了 解案情,勘验现场,尸体解剖,用客观的方法观察未知事物,并且始终用唯物辩证法去研究和解决 案件中的问题,得出正确科学的结论,为民事和刑事诉讼提出客观科学的证据。 第一节 法医病理学的发展 法医病理学是法医学的主干学科,法医学的发展取决于法制的健全,另一方面取决于医学及相 关学科的技术的发展。 一、我国古代法医病理学检验织结构及其成就与著作 (一)我国古代法医病理学产生 我国古代的法医学检验产生于中国战国时期,这一时期就制定了与法医学检验有关的制度。与 此同时代的《吕氏春秋》一书就提出对各种伤害进行检验的要求:“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 断,决狱讼,必端平。”其中的“理”是审理案件的官员,“伤、创、折、断”据东汉蔡邕(公元 132~192年)注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指的是不同程度的损伤,表明在战 国时期已有对伤害案件进行法医学检验的规定。领导该书的编者是吕不韦(公元前?~前235年), 该书的编辑也恰是在其为秦相的时期(公元前249~前237年),因此说古代的法医学检验最早产生于
中国的战国时期(公元前475~前221年)是有根据的,令人可信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发现,尤 其是其中的《封诊式》为这一论断提供了勿庸置疑证据 《封诊式》( Feng zhen Shi, the Formulas for Sealing up and Investigation)是秦简原有的标题 由书中的内容可知,“封”指查封:“诊”指诊察、勘验或检验,“式”是格式或程式。顾名思 义,《封诊式》就是有关査封与勘验程式的一部书籍。其全书共有25节,包括书的题目共有3010 字。书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以案例的形式介绍的。《封诊式》中的审讯,具体指出了审讯犯人的方 法,强调不用刑讯察得真情:“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最好的;施行拷打,不好;恐吓犯人 是失败。”犯人历史调査,是在捕到犯人后,向外地发出调查犯人有无前科的文书格式。查封,是 査封犯人之家并派人看守的文书格式,指出査封的程序和详细记载查封的方法。逮捕,包括逮捕杀 人犯、私铸钱犯、盗马犯以及通奸犯等的文书格式。 在《封诊式》中最早法医学检验已对麻风病、外伤性流产进行检验,并对现场尸体检验,他杀 的检验报告书,自缢检验报告书都具有法科学性质,并不是单纯的案例记录。 最早的医学检验规定,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未找到专门关于医学检验的法律规定,但有以 下两个情况可供参考。 其一,秦律规定:“有人自杀,其家属没有向官吏报告,就把死者埋葬。经询问得知死者有 妻、子,应予拘问。未经报告即行埋葬,应罚一件铠甲。”这里虽然未提出报告官府进行尸体检验 问题,但是结合《封诊式》中的自缢死检验案例可以认为,自杀也是要报告官府进行检验的,以便 排除他杀的可能性。未报告官府而自行埋葬便要受到惩罚。 其二,秦律规定:“如小隶臣病死,应报告其……(疑指奴隶主)处理;如小隶臣不是病死, 应将诊书报告官府论处。”小隶臣即小奴隶。秦律规定:男不足6尺5寸,女不足6尺2寸,皆为小。 身高5尺2寸就得开始从事奴隶劳动。这里的小隶臣指的是牧童。结合《封诊式》中的案例可以认 为,“诊书”就是检验报告书。就是说,秦律规定小隶臣不是病死的都要进行尸体检验。对小隶臣 尚且如此,对成年奴隶、平民以及有爵者非病死时须进行检验,是可以推想而知的 (二)我国古代检验的组织结构 1.发案报告与案情收集 秦简没有记载有关检验组织的规定,但从《封诊式》所介绍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国在战国时期 已有一定的检验组织制度。每个案件的开头,都有一段作为检验前提的报送案件的理由,然后由县 令或县丞命令史率领隶臣等前去勘査、检验。检验时允许家属和有关的同里人参加共同观看。检验 后,由令史写出检验报告书。报送理由加上检验报告书就成为县令或县丞命令处理该案的依据。值 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已经注意到检验要与收集案情相结合。 2.检验人员 由《封诊式》所介绍的各案例可以看出,中国在战国时期己有明确的检验分工 (1)令史:是一县之中的下属官吏。负责进行活体检验:诊察损伤的性质,也诊察疾病的真伪, 如在“告臣”一节中提到:“令令史某诊丙,不病”。令史是尸体检验的主要人员,又是盗窃现场 的勘查人员。他不仅对各种类型的案件进行检验,还负责拘捕人犯。令史的多样性职责与《封诊 式》一书的多样性内容正好相应。对法科学和法医学的发展来说,令史乃是世界上最早的验尸官 ( coronet)和现场勘查人员 睡虎地11号墓中的墓主喜(公元前262~前217年),拥有大批秦律竹简和《封诊式》一书作为陪 葬品,生前又曾任安陆和鄢等地的令史职务,可以认为,喜就是现知世界上最早的验尸官和现场勘 查人员 (2)医生:除麻风病是由医生进行诊断的以外,其他各种案例的检验均无医生参加,说明医生仅 参加与疾病有关的活体检查,并不参与尸体检验 3)隶妾:活体检查妇女的下部,由经产的隶妾进行。隶妾是女奴隶,让奴隶进行检查很可能与 检查妇女的下部被认为不吉利或晦气有关,把这种检验看作是一种卑贱的工作 (4)隶臣:是男奴隶。检验时帮助搬运尸体、脱穿衣服和协助测量尺度等。 3.检验报告书
中国的战国时期(公元前475~前221年)是有根据的,令人可信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发现,尤 其是其中的《封诊式》为这一论断提供了勿庸置疑证据。 《封诊式》(Feng Zhen Shi,the Formulas for Sealing up and Investigation)是秦简原有的标题。 由书中的内容可知,“封”指查封;“诊”指诊察、勘验或检验,“式”是格式或程式。顾名思 义,《封诊式》就是有关查封与勘验程式的一部书籍。其全书共有25节,包括书的题目共有3010 字。书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以案例的形式介绍的。《封诊式》中的审讯,具体指出了审讯犯人的方 法,强调不用刑讯察得真情:“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最好的;施行拷打,不好;恐吓犯人 是失败。”犯人历史调查,是在捕到犯人后,向外地发出调查犯人有无前科的文书格式。查封,是 查封犯人之家并派人看守的文书格式,指出查封的程序和详细记载查封的方法。逮捕,包括逮捕杀 人犯、私铸钱犯、盗马犯以及通奸犯等的文书格式。 在《封诊式》中最早法医学检验已对麻风病、外伤性流产进行检验,并对现场尸体检验,他杀 的检验报告书,自缢检验报告书都具有法科学性质,并不是单纯的案例记录。 最早的医学检验规定,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未找到专门关于医学检验的法律规定,但有以 下两个情况可供参考。 其一,秦律规定:“有人自杀,其家属没有向官吏报告,就把死者埋葬。经询问得知死者有 妻、子,应予拘问。未经报告即行埋葬,应罚一件铠甲。”这里虽然未提出报告官府进行尸体检验 问题,但是结合《封诊式》中的自缢死检验案例可以认为,自杀也是要报告官府进行检验的,以便 排除他杀的可能性。未报告官府而自行埋葬便要受到惩罚。 其二,秦律规定:“如小隶臣病死,应报告其……(疑指奴隶主)处理;如小隶臣不是病死, 应将诊书报告官府论处。”小隶臣即小奴隶。秦律规定:男不足6尺5寸,女不足6尺2寸,皆为小。 身高5尺2寸就得开始从事奴隶劳动。这里的小隶臣指的是牧童。结合《封诊式》中的案例可以认 为,“诊书”就是检验报告书。就是说,秦律规定小隶臣不是病死的都要进行尸体检验。对小隶臣 尚且如此,对成年奴隶、平民以及有爵者非病死时须进行检验,是可以推想而知的。 (二)我国古代检验的组织结构 1. 发案报告与案情收集 秦简没有记载有关检验组织的规定,但从《封诊式》所介绍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国在战国时期 已有一定的检验组织制度。每个案件的开头,都有一段作为检验前提的报送案件的理由,然后由县 令或县丞命令史率领隶臣等前去勘查、检验。检验时允许家属和有关的同里人参加共同观看。检验 后,由令史写出检验报告书。报送理由加上检验报告书就成为县令或县丞命令处理该案的依据。值 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已经注意到检验要与收集案情相结合。 2.检验人员 由《封诊式》所介绍的各案例可以看出,中国在战国时期已有明确的检验分工。 ⑴ 令史: 是一县之中的下属官吏。负责进行活体检验:诊察损伤的性质,也诊察疾病的真伪, 如在“告臣”一节中提到:“令令史某诊丙,不病”。令史是尸体检验的主要人员,又是盗窃现场 的勘查人员。他不仅对各种类型的案件进行检验,还负责拘捕人犯。令史的多样性职责与《封诊 式》一书的多样性内容正好相应。对法科学和法医学的发展来说,令史乃是世界上最早的验尸官 (coronet)和现场勘查人员。 睡虎地11号墓中的墓主喜(公元前262~前217年),拥有大批秦律竹简和《封诊式》一书作为陪 葬品,生前又曾任安陆和鄢等地的令史职务,可以认为,喜就是现知世界上最早的验尸官和现场勘 查人员。 ⑵ 医生: 除麻风病是由医生进行诊断的以外,其他各种案例的检验均无医生参加,说明医生仅 参加与疾病有关的活体检查,并不参与尸体检验。 ⑶ 隶妾: 活体检查妇女的下部,由经产的隶妾进行。隶妾是女奴隶,让奴隶进行检查很可能与 检查妇女的下部被认为不吉利或晦气有关,把这种检验看作是一种卑贱的工作。 ⑷ 隶臣: 是男奴隶。检验时帮助搬运尸体、脱穿衣服和协助测量尺度等。 3.检验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