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四、台湾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 (一)法律渊源 台湾法律体系继承德、奥、瑞士大陆成文法典,成文系统逐条成典地排列, 形成比较缜密的逻辑架构与组织系统。台湾的证券市场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恢 复发展,时至今日,经过了近50年的时间:在这过程中也产生了与当地社会经济 情势相应,同时大抵上能和世界潮流接轨的证券法律制度以及证券监管部门。1960 年成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它是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并制 定有关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发展规划。1962年成立了证券交易所,1968年颁布 了《证券交易法》,证券市场步入正轨。台湾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是从20世纪50 年代开始逐步发展起来的。台湾证券法律的制定采取类似于美国和日本的体例, 对台湾证券市场的管理与规范,将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证 券商的管理,及有关民刑事责任等证券管理的主要内容,综合规定于证券交易法 一个法律中,而辅以在法律授权下由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则与公司法等有关的法规, 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可见,台湾证券市场中监管操纵的规范主要有正式法律、 法规、规则和判例等组成。 正式法律主要为《证券交易所法》。台湾《证券交易法》于1968年4月30日 颁布,其中的第一条就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颁布后 经过10次修订或增订。《证券交易所法》中关于市场操纵的条款为第155、171条, 其中,1988年、2000年、2004年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相关条文作了修正。 在法规命令方面,根据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金融法令的拟订、修正及废止。在行政院金 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主要由台湾行政院财政部及其下属的证券管理委员 会负责。台湾证券市场与市场操纵相关的法规命令主要有: 1.由台湾财政部颁布:《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由台湾财政部于1988年8 月6日颁布,共13条。 2.由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现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 的法规有以下几种类型: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7 四、台湾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 (一)法律渊源 台湾法律体系继承德、奥、瑞士大陆成文法典,成文系统逐条成典地排列, 形成比较缜密的逻辑架构与组织系统。台湾的证券市场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恢 复发展,时至今日,经过了近 50 年的时间;在这过程中也产生了与当地社会经济 情势相应,同时大抵上能和世界潮流接轨的证券法律制度以及证券监管部门。1960 年成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它是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并制 定有关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发展规划。1962 年成立了证券交易所,1968 年颁布 了《证券交易法》,证券市场步入正轨。台湾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是从 20 世纪 50 年代开始逐步发展起来的。台湾证券法律的制定采取类似于美国和日本的体例, 对台湾证券市场的管理与规范,将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证 券商的管理,及有关民刑事责任等证券管理的主要内容,综合规定于证券交易法 一个法律中,而辅以在法律授权下由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则与公司法等有关的法规, 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可见,台湾证券市场中监管操纵的规范主要有正式法律、 法规、规则和判例等组成。 正式法律主要为《证券交易所法》。台湾《证券交易法》于 1968 年 4 月 30 日 颁布, 其中的第一条就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颁布后 经过 10 次修订或增订。《证券交易所法》中关于市场操纵的条款为第 155、171 条, 其中,1988 年、2000 年、2004 年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相关条文作了修正。 在法规命令方面,根据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金融法令的拟订、修正及废止。在行政院金 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主要由台湾行政院财政部及其下属的证券管理委员 会负责。台湾证券市场与市场操纵相关的法规命令主要有: 1.由台湾财政部颁布:《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由台湾财政部于 1988 年 8 月 6 日颁布,共 13 条。 2.由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现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 的法规有以下几种类型: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1)受托买卖: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派驻证券交易所监管人员监管办法:台 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作业程序:集中 交易市场及柜台买卖市场发现伪、变造有价证券处理程序等。 (2)交易监视: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市监视制度办法、柜台买 卖有价证券监视制度办法等共11个。 (3)证券买卖(共46个),如: 证券商管理规则; 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自律规则。 3.台湾证券市场的自律性规则包括交易所规则、柜台买卖中心规则、证券商 业同业工会规则等等。有关市场操纵的交易所业务规则主要体现在集中交易市场 的交易监视方面,包括: (1)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市监视制度办法: (2)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防范证券自营商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联合 炒作有价证券监视作业程序; (3)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置作业要点: (4)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置作业要点 第四条异常标准之详细数据及除外情形公布交易(注意)信息暨处置作业 要点: (5)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不法案件检举奖励办法。 柜台买卖中心的相应业务规则为: (1)柜台买卖有价证券监视制度办法; (2)财团法人台湾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柜台买卖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 置作业要点; (3)柜台买卖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置作业要点第四点异常标准之详 细数据及除外情形; (4)财团法人台湾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重大信息 之查证处理程序: (5)防范证券自营商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联合炒作柜台买卖有价证券监视作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8 (1)受托买卖: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派驻证券交易所监管人员监管办法 ;台 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作业程序;集中 交易市场及柜台买卖市场发现伪、变造有价证券处理程序等。 (2)交易监视: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市监视制度办法、柜台买 卖有价证券监视制度办法等共 11 个。 (3)证券买卖(共 46 个),如: 证券商管理规则; 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自律规则。 3.台湾证券市场的自律性规则包括交易所规则、柜台买卖中心规则、证券商 业同业工会规则等等。有关市场操纵的交易所业务规则主要体现在集中交易市场 的交易监视方面,包括: (1)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市监视制度办法; (2) 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防范证券自营商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联合 炒作有价证券监视作业程序; (3)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置作业要点; (4)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置作业要点 第四条异常标准之详细数据及除外情形公布交易 (注意)信息暨处置作业 要点; (5)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不法案件检举奖励办法。 柜台买卖中心的相应业务规则为: (1)柜台买卖有价证券监视制度办法; (2)财团法人台湾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柜台买卖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 置作业要点; (3)柜台买卖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信息暨处置作业要点第四点异常标准之详 细数据及除外情形 ; (4)财团法人台湾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重大信息 之查证处理程序; (5)防范证券自营商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联合炒作柜台买卖有价证券监视作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业程序。 4.证券业相关协会的规则和规范性文件 台湾证券商业同业工会制定了覆盖面极广的自律规则与行业标准,涉及自律 公约、收取手续费自律规则与行业标准等共计40余件,例如《证券商业同业公会 承销商会员辅导发行公司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自律规则》、《证券商公司治理实 务守则》、《证券商增加营业项目许可申请书》、《证券商增加营业项目许可证 照申请书》、《兴柜股票买卖同意书(公会版)》、《证券商电子式交易账户委 托买卖有价证券同意书范本》、《全权委托投资买卖证券开户暨受托契约范本》、 《委托买卖证券受托契约范本》、《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收取手续费自律规则》、 《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手续费折让自律规则》、《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征信与额度管 理自律规则》等等。 (二)法律规定 台湾立法者对市场操纵没有给出涵盖所有类型的概念性的定义,而是采用列 举方式,对四种典型类型的操纵作出描述,另加兜底条款。台湾学者林国全曾将 市场操纵定义为:指对于应由市场供需关系自然形成的证券价格,意图拉高、或 压低、或防止其变动,而加以人为的行为。在这里我们将重点讨论立法上的规定。 1.证券交易法的规定 第155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在集中交易市场报价,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 二(删除) 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 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 行为者。 四、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 五、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者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9 业程序。 4.证券业相关协会的规则和规范性文件 台湾证券商业同业工会制定了覆盖面极广的自律规则与行业标准,涉及自律 公约、收取手续费自律规则与行业标准等共计 40 余件,例如《证券商业同业公会 承销商会员辅导发行公司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自律规则》、《证券商公司治理实 务守则》、《证券商增加营业项目许可申请书》、《证券商增加营业项目许可证 照申请书》、《兴柜股票买卖同意书(公会版)》、《证券商电子式交易账户委 托买卖有价证券同意书范本》、《全权委托投资买卖证券开户暨受托契约范本》、 《委托买卖证券受托契约范本》、《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收取手续费自律规则》、 《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手续费折让自律规则》、《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征信与额度管 理自律规则》等等。 (二)法律规定 台湾立法者对市场操纵没有给出涵盖所有类型的概念性的定义,而是采用列 举方式,对四种典型类型的操纵作出描述,另加兜底条款。台湾学者林国全曾将 市场操纵定义为:指对于应由市场供需关系自然形成的证券价格,意图拉高、或 压低、或防止其变动,而加以人为的行为。在这里我们将重点讨论立法上的规定。 1.证券交易法的规定 第 155 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在集中交易市场报价,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 二(删除) 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 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 行为者。 四、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 五、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者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六、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 为者。 前项之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准用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 偿之责。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171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55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一百五十 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者。 二、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 或间接方式,使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者。 三、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意图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或侵占公司资产。 犯前项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 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主动交待,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 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利益 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证券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 人、第三人或应负损害赔偿金额者外,以属于犯人者为限,没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2.市场操纵禁令的修改及其历史沿革 台湾证券市场中关于市场操纵的规定条款第155条,分别在1988年、2000年、 2004年经历了三次修订。 该条系沿袭台湾已废除的交易所法第52条、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58条, 10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10 六、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 为者。 前项之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准用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 偿之责。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 17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 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155 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一百五十 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者。 二、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 或间接方式,使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者。 三、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意图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或侵占公司资产。 犯前项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 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主动交待,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 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利益 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证券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 人、第三人或应负损害赔偿金额者外,以属于犯人者为限,没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2.市场操纵禁令的修改及其历史沿革 台湾证券市场中关于市场操纵的规定条款第 155 条,分别在 1988 年、2000 年、 2004 年经历了三次修订。 该条系沿袭台湾已废除的交易所法第 52 条、证券商管理办法第 57 条、58 条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并参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及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的条文订 定,于1968年4月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并经明令公告后实施。有关台湾证券交 易法第155条第一项各款立法沿革及修订的情况介绍如下: (一)第一款:本款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一款的内容,在证券交 易法立法当初,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无实际成交意思而空报价格者”,证券商同 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为“无实际成交意思,不依法令的规定,而空报价格者”, 但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条文内容则变成“在有价证券市场无实际成交意思,空报价 格,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到了1988年1月 修订时,则将“无实际成交意思,空报价格”删除,增订“或不履行交割义务”, 因此现行条文成为“在集中交易市场报价,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义务,足以影响市场交易秩序者”。 (二)第二款:本款应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并参考美 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目及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一项 第一款条文内容所订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不移转证券所 有权而伪作买卖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为“不移转证券而伪作买卖 者”,而立法院通过的条文增列“意图影响市场行情”字句,成为“意图影响市场 行情,不移转证券所有权而伪作买卖者”。在1988年修订时将“意图影响市场行 情”删除,条文内容又成为“不移转证券所有权而伪作买卖者”,但此一条文内容 所规范的“证券所有权”,实务上产生所谓“实质所有权”和“形式所有权”的争 议(详如后述),因此在2000年6月底修订时,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予以删除。 (三)第三款:本款应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三项规定,并参考美 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目及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 一项第二、三款条文内容所订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与他 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 相对行为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为“意图操纵,不依市价与他人通 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 行为者”,而立法院通过的条文则在行政院版草案中加上“意图影响市场行情”, 使条文内容成为“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 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者”。到了1988年修订 时将“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修订成为“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 11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11 并参考美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及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 125 条的条文订 定,于 1968 年 4 月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并经明令公告后实施。有关台湾证券交 易法第 155 条第一项各款立法沿革及修订的情况介绍如下: (一)第一款:本款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 57 条第一款的内容,在证券交 易法立法当初,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无实际成交意思而空报价格者”,证券商同 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为“无实际成交意思,不依法令的规定,而空报价格者”, 但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条文内容则变成“在有价证券市场无实际成交意思,空报价 格,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到了 1988 年 1 月 修订时,则将“无实际成交意思,空报价格”删除,增订“或不履行交割义务”, 因此现行条文成为“在集中交易市场报价,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义务,足以影响市场交易秩序者”。 (二)第二款:本款应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 57 条第二项规定,并参考美 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目及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 125 条第一项 第一款条文内容所订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不移转证券所 有权而伪作买卖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为“不移转证券而伪作买卖 者”,而立法院通过的条文增列“意图影响市场行情”字句,成为“意图影响市场 行情,不移转证券所有权而伪作买卖者”。在 1988 年修订时将“意图影响市场行 情”删除,条文内容又成为“不移转证券所有权而伪作买卖者”,但此一条文内容 所规范的“证券所有权”,实务上产生所谓“实质所有权”和“形式所有权”的争 议(详如后述),因此在 2000 年 6 月底修订时,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予以删除。 (三)第三款:本款应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 57 条第三项规定,并参考美 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目及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 125 条第 一项第二、三款条文内容所订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与他 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 相对行为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为“意图操纵,不依市价与他人通 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 行为者”,而立法院通过的条文则在行政院版草案中加上“意图影响市场行情”, 使条文内容成为“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 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者”。到了 1988 年修订 时将“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修订成为“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