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券之交易价格”,使条文内容规范的标的更为明确,全部条文内容为现行的“意图 抬高或压低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 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者”。 (四)第四款:本款应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四项规定,并参考美 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第二款,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二项第一款 条文内容所订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对某种有价证券,意 图操纵其价格而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 容为“对某种有价证券,意图操纵其价格而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扰乱 正常交易秩序,足生损害于他人者”,而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条文为“意图影响市场 行情,对某种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1988年修订时,同样 将“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修订成为“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 之交易价格”,使条文内容的意义更为明确,同时基于防范有心人士以人头户规避 本款的规范,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使本款条文更为周延,全部条文内容也 就成为现在的“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 (五)第五款:本款应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并参考美国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第三、四、五款及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二项第二、 三款条文内容所订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散布足以影响有 价证券价格之流言或不实数据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与行政院草案 内容相同,而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条文为“恶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之流言或不 实资料者”,但到了1988年修订时,将“恶意”一语修订为“意图”,同时将内容 作文字调整,成为现行条文的“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 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者”。 (六)第六款:本款为概括性条款,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五 款规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操纵价格 之行为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为“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操纵价格之 行为妨碍正常交易进行,足生损害于他人者”,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条文为“直接或 间接从事其他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之行为者”。到了1988年修订时,作文字 修正,成为现在的“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 格之操纵行为者”。 12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12 券之交易价格”,使条文内容规范的标的更为明确,全部条文内容为现行的“意图 抬高或压低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 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者”。 (四)第四款:本款应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 57 条第四项规定,并参考美 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第二款,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 125 条第二项第一款 条文内容所订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对某种有价证券,意 图操纵其价格而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 容为“对某种有价证券,意图操纵其价格而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扰乱 正常交易秩序,足生损害于他人者”,而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条文为“意图影响市场 行情,对某种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1988 年修订时,同样 将“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修订成为“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 之交易价格”,使条文内容的意义更为明确,同时基于防范有心人士以人头户规避 本款的规范,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使本款条文更为周延,全部条文内容也 就成为现在的“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 (五)第五款:本款应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 58 条规定,并参考美国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九条第三、四、五款及日本旧版证券交易法第 125 条第二项第二、 三款条文内容所订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散布足以影响有 价证券价格之流言或不实数据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与行政院草案 内容相同,而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条文为“恶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之流言或不 实资料者”,但到了 1988 年修订时,将“恶意”一语修订为“意图”,同时将内容 作文字调整,成为现行条文的“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 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者”。 (六)第六款:本款为概括性条款,系沿袭《证券商管理办法》第 57 条第五 款规定。在立法当初,台湾行政院原草案内容为“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操纵价格 之行为者”,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条文内容为“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操纵价格之 行为妨碍正常交易进行,足生损害于他人者”,立法院三读通过的条文为“直接或 间接从事其他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之行为者”。到了 1988 年修订时,作文字 修正,成为现在的“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 格之操纵行为者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七)其他:证券交易法立法之初,在行政院提出及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 版本中,本来在第155条第一项第五款中列有“非依法令固定有价证券之价格者” 的规定,但立法院审议时将其删除,删除的理由为“此种情形,在实务上不可能 发生,无规定的必要,爱予删除,原第六、七两款。依次递改为第五款及第六款”。 这一款被当时的立法院删除实在是非常可惜,在当时或许认为不会发生,但后来 却产生了以下的二个问题:一是在1998年地雷股陆续发生前,几乎后来成为地雷 股的股票,均发生过公司派长期固定股价的现象,当时台湾证券交易所股市监视 小组的查核人员,对于这种现象都有一种无力感,毕竞在现行的证券交易法第155 条第一项各款中,仅第六款勉强可以适用,而第六款又有其他争议存在,有其顾 虑,为此与主管机关间也曾经多次讨论寻求解决之道,幸好当时第155条第一项 第二款尚未被删除,而固定股价通常会有伪作买卖的行为存在,因此该类案件最 后都以涉嫌违反第155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函送司法检警调机关侦办,进而使司 法检警调机关能在事先进行搜证,而在地雷股发生的第一时间内,立即对涉案的 公司负责人进行讯问,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另一问题则是台湾证券交易所依据主 管机关指示,于1995年9月公告实施的《上市有价证券安定操作交易管理办法》, 虽然其法源依据为“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6条第三项”,但严格来说,这项办法与 第155条第一项规定是相抵触的,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可能还得依第155条第一 项规定审理。上述实务上所发生的二个问题皆根源于当时行政院版本的第五款被 删除,为谋根本解决之道,在下次修法时实有必要予以修订。而美国1934年证券 交易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旧版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三项)及澳洲 商事法第998条及第999条,对固定股价的行为,也都有类似的规范,随着台湾 股市逐渐国际化,台湾证券交易所认为,无论在实务上,或顺应国际潮流上,似 乎应该都有这项规范的必要。 (三)法律责任 按照台湾证券法律的规定,市场操纵的责任主要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 属于行政责任的情况则很少。 1.行政责任 2地雷股是指上市公司财务等出现被操纵或出现丑闻等等情况的股票。 13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13 (七)其他:证券交易法立法之初,在行政院提出及证券商同业公会建议的 版本中,本来在第 155 条第一项第五款中列有“非依法令固定有价证券之价格者” 的规定,但立法院审议时将其删除,删除的理由为“此种情形,在实务上不可能 发生,无规定的必要,爰予删除,原第六、七两款。依次递改为第五款及第六款”。 这一款被当时的立法院删除实在是非常可惜,在当时或许认为不会发生,但后来 却产生了以下的二个问题:一是在 1998 年地雷股2 陆续发生前,几乎后来成为地雷 股的股票,均发生过公司派长期固定股价的现象,当时台湾证券交易所股市监视 小组的查核人员,对于这种现象都有一种无力感,毕竟在现行的证券交易法第 155 条第一项各款中,仅第六款勉强可以适用,而第六款又有其他争议存在,有其顾 虑,为此与主管机关间也曾经多次讨论寻求解决之道,幸好当时第 155 条第一项 第二款尚未被删除,而固定股价通常会有伪作买卖的行为存在,因此该类案件最 后都以涉嫌违反第 155 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函送司法检警调机关侦办,进而使司 法检警调机关能在事先进行搜证,而在地雷股发生的第一时间内,立即对涉案的 公司负责人进行讯问,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另一问题则是台湾证券交易所依据主 管机关指示,于 1995 年 9 月公告实施的《上市有价证券安定操作交易管理办法》, 虽然其法源依据为“证券商管理规则第 26 条第三项”,但严格来说,这项办法与 第 155 条第一项规定是相抵触的,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可能还得依第 155 条第一 项规定审理。上述实务上所发生的二个问题皆根源于当时行政院版本的第五款被 删除,为谋根本解决之道,在下次修法时实有必要予以修订。而美国 1934 年证券 交易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旧版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125 条第三项)及澳洲 商事法第 998 条及第 999 条,对固定股价的行为,也都有类似的规范,随着台湾 股市逐渐国际化,台湾证券交易所认为,无论在实务上,或顺应国际潮流上,似 乎应该都有这项规范的必要。 (三)法律责任 按照台湾证券法律的规定,市场操纵的责任主要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 属于行政责任的情况则很少。 1.行政责任 2 地雷股是指上市公司财务等出现被操纵或出现丑闻等等情况的股票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在行政责任方面,台湾没有关于操纵行为的专门规定,主要以其他方式散见 于证券交易法的各条款中,分别如下: 证券交易法第156条(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的处置),主管机关对于已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 全部之买卖,或对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之买卖数量加以限制:…四、该有 价证券之市场价格,发生连续暴涨或暴跌情事,并使他种有价证券随同为非正常 之涨跌,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已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前项各 款以外之情事,显足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者,主管机关经报请财政部核准后, 准用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56条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背本法或其他 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对证券商处以第 66条所定之处分。 第57条和第100条(特许或许可之撤销) 第110条(会员违法行为之处罚)和第133条(违反第110条之处罚) 第66条证券商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 机关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 三、对公司或分支机构就其所营业务之全部或一部为六个月以内之停业。 四、对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许可之撤销。 第67条(业务的了结)证券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撤销其特许或命令 停业者,该证券商应了结其被撤销前或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 2.民事责任 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的投资者所 受的损害,应负赔偿之责。违法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原本只能根据证券交易 法第20条请求,自1998年修正后,将民事责任明定于第155条第3项,其新增 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 责。”惟此注意者,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不必为行为人互为买卖的相对人,仅需为善 14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14 在行政责任方面,台湾没有关于操纵行为的专门规定,主要以其他方式散见 于证券交易法的各条款中,分别如下: 证券交易法第 156 条(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的处置),主管机关对于已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 全部之买卖,或对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之买卖数量加以限制:……四、该有 价证券之市场价格,发生连续暴涨或暴跌情事,并使他种有价证券随同为非正常 之涨跌,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已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前项各 款以外之情事,显足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者,主管机关经报请财政部核准后, 准用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 56 条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背本法或其他 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对证券商处以第 66 条所定之处分。 第 57 条 和 第 100 条 (特许或许可之撤销) 第 110 条 (会员违法行为之处罚)和 第 133 条 (违反第 110 条之处罚) 第 66 条 证券商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 机关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 三、对公司或分支机构就其所营业务之全部或一部为六个月以内之停业。 四、对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许可之撤销。 第 67 条 (业务的了结)证券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撤销其特许或命令 停业者,该证券商应了结其被撤销前或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 2.民事责任 证券交易法第 155 条第 3 项规定,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的投资者所 受的损害,应负赔偿之责。违法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原本只能根据证券交易 法第 20 条请求,自 1998 年修正后,将民事责任明定于第 155 条第 3 项,其新增 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 责。”惟此注意者,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不必为行为人互为买卖的相对人,仅需为善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意,且其损害系该有价证券的买卖而生即足。姑依此而言,行为人的责任并无限 额,赔偿责任可能甚大。 3.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71条,有以下几种: (1)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 罚金: (2)若犯罪所得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3)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减轻或免除其刑: (4)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主动交待,减轻其刑: (5)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 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证券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利益,除应返还被 害人、第三人或应负损害赔偿金额者外,以属于犯人者为限,没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四)构成要件和证明 1.散布流言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明 散布流言是指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 资料者,其构成要件为: (1)行为主体:本款中的行为人不以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人为 限,未进行交易的人亦可为适格之主体。 (2)行为客体: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 (3)行为态样:必须有散布流言或不实数据的行为。此项行为指对于不特 定人而为,至于其散布的方法,可以为语言、图画或文字等。 由于1988年的修订虽然将原文的“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之一构成要件删除, 导致对该条款违反的认定需要证明其主观目的成立,但直接证明比较困难。台湾 学者们建议,在以后的实务运用中,应以行为人所散布的流言和不实资料是否具 有相当的重要性,且是否存在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危险性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 15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15 意,且其损害系该有价证券的买卖而生即足。姑依此而言,行为人的责任并无限 额,赔偿责任可能甚大。 3.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适用证券交易法第 171 条,有以下几种: (1)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 罚金; (2)若犯罪所得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3)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减轻或免除其刑; (4)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主动交待,减轻其刑; (5)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 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证券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利益,除应返还被 害人、第三人或应负损害赔偿金额者外,以属于犯人者为限,没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四)构成要件和证明 1.散布流言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明 散布流言是指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 资料者,其构成要件为: (1)行为主体:本款中的行为人不以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人为 限,未进行交易的人亦可为适格之主体。 (2)行为客体: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 (3)行为态样:必须有散布流言或不实数据的行为。此项行为指对于不特 定人而为,至于其散布的方法,可以为语言、图画或文字等。 由于 1988 年的修订虽然将原文的“足以影响市场行情”之一构成要件删除, 导致对该条款违反的认定需要证明其主观目的成立,但直接证明比较困难。台湾 学者们建议,在以后的实务运用中,应以行为人所散布的流言和不实资料是否具 有相当的重要性,且是否存在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危险性作为认定其是否构成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本条款的依据。 2.相约委托罪的构成要件及证明 相约委托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客体:本款所规范的行为客体为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或在柜台买卖中心上柜的有价证券。此所谓有价证券是否仅需针对某 种有价证券即可,还是需要全体有价证券,证券交易法条并无明确规定,但一般 解释,应该只需针对某一单一或部分有价证券即可,不必影响到全体有价证券才 能适用。但本款明确规定只须有抬高或压低某一种有价证券的意图即可,无须针 对集中交易市场全体有价证券: (2)行为主体:为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证券经纪商开户买卖的投 资者及与其作相对委托的通谋者,且均包含行为人所利用的“人头户”。此外,证 券自营商如与他人间有通谋的行为,也应包括在被规范的范围内: (3)行为态样:本款的行为人必须至少二人以上,一方为买方,一方为卖方, 双方基于影响股价的“概括犯意”,约定一方在委托买进的同时或相近时间内, 以一定的价格作相对的委托卖出,以达到影响某一种股票价格的目的: (4)在客观上,行为主体须有“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 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该条款中的“约定 价格”、“同时”等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在实务上应该理解为只要有成交的可能 性就可以,而不需要一定严格以“同一”为必要条件: (5)在主观上,行为主体需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 之交易价格”的主观目的。虽然条款中的文字为“抬高或压低”,但在概念上, 意图“锁定”有价证券价格,或使之“波动”等,使价格有人为的变动或不变动, 皆符合该条款中的主观目的要件。至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证明,学者认为“此种 行为造成虚伪买卖的印象,自然会抬高或压低市价,故如能证明其有通谋及作相 对委托,此种影响市价的意图,可从情况证据加以说明,因此意图也是无法直接 证明的”。 该条款为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即只要具备法定构成条件,其违法行为即已成 立。至于实际上市场行情是否确因买卖行为而受影响,无关紧要。 3.违约交割罪的构成要件及证明 违约交割的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本款所规范的行为主体为在集中交易 16
台湾证券市场操纵特征和监管及借鉴 16 本条款的依据。 2.相约委托罪的构成要件及证明 相约委托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客体:本款所规范的行为客体为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或在柜台买卖中心上柜的有价证券。此所谓有价证券是否仅需针对某一 种有价证券即可,还是需要全体有价证券,证券交易法条并无明确规定,但一般 解释,应该只需针对某一单一或部分有价证券即可,不必影响到全体有价证券才 能适用。但本款明确规定只须有抬高或压低某一种有价证券的意图即可,无须针 对集中交易市场全体有价证券; (2)行为主体:为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店头市场证券经纪商开户买卖的投 资者及与其作相对委托的通谋者,且均包含行为人所利用的“人头户”。此外,证 券自营商如与他人间有通谋的行为,也应包括在被规范的范围内; (3)行为态样:本款的行为人必须至少二人以上,一方为买方,一方为卖方, 双方基于影响股价的“概括犯意”,约定一方在委托买进的同时或相近时间内, 以一定的价格作相对的委托卖出,以达到影响某一种股票价格的目的; (4)在客观上,行为主体须有 “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 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该条款中的“约定 价格”、“同时”等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在实务上应该理解为只要有成交的可能 性就可以,而不需要一定严格以“同一”为必要条件; (5)在主观上,行为主体需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 之交易价格”的主观目的。虽然条款中的文字为“抬高或压低”,但在概念上, 意图“锁定”有价证券价格,或使之“波动”等,使价格有人为的变动或不变动, 皆符合该条款中的主观目的要件。至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证明,学者认为“此种 行为造成虚伪买卖的印象,自然会抬高或压低市价,故如能证明其有通谋及作相 对委托,此种影响市价的意图,可从情况证据加以说明,因此意图也是无法直接 证明的”。 该条款为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即只要具备法定构成条件,其违法行为即已成 立。至于实际上市场行情是否确因买卖行为而受影响,无关紧要。 3.违约交割罪的构成要件及证明 违约交割的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本款所规范的行为主体为在集中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