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选择其中之一起诉和进行诉讼,不允许同时在两个以上法院同时进行诉讼。如果原告已经 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87 第二节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概述 (一)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管辖。级别管辖的核 心在于如何确定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哪些案件。它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通过 分工,可以明确各自的职责。 我国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有权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要在这四级法院之间进行分配。确定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 即确定了二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因此,立法上仅规定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然而,为 方便诉讼,有时需要通过“管辖权移转”等方式,适当变通级别管辖。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并无级别管辖的概念,他们主要通过事务管辖和职务管辖来调整案 件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分配。所谓事务管辖是指法律授予一个法院受理某种争讼的权力, 将某一类型的纠纷交由该类型法院管辖,按照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责方面的不同而对案件的管 辖作出划分。小额纠纷由小额法院来管辖,普通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事务管辖的划分则以 争议标的的数额为依据。如美国各州都设置有小额法院(Small Claim Court),其受理案件的 金额各州存在差异,最高的州为5000美金,而最低的州则仅为1000美金。大陆法系国家通 常在不同性质的初审法院间设置事务管辖,进行一审案件的分配,将重要的案件交给较高级 别的法院管辖,把相对不重要的案件交给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8而职务管辖解决一审、二 审和三审案件如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的问题,如一审案件由级别低的法院管辖,上诉案 件则由级别高的法院管辖。我国管辖制度以解决第一审案件的分配问题为依据进行设置,没 有所谓的职务管辖的概念与规则。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级别管辖的认定基准有三个: (1)案件性质。所谓案件性质,指的是案件的属性,这种属性通过诉讼标的反映出来。 如诉讼标的涉及外国的,为涉外案件:涉及海事的,为海事案件等。以案件的标的来判断案 件的属性,利于掌握和操作。 (2)案件繁简程度。所谓案件繁简程度,是指案件涉及事实是否简单或复杂的程度。 各个案件发生的时间、条件以及涉及的人物、范围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繁简程度也不能一 概而论。涉及人物多、牵涉面广的案件,其情节一般都显得复杂,不易判明事实真相。相反, 7大陆法系国家将数个法院对同一诉讼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向数个法院起诉的情形称为管辖竞合。 8器例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额是1万法郎以上,小审法院则受理1万法郎以下的案件。在德国 地方法院的事物管辖权为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凡法律没有规定由其管辖的, 则由地区法院管辖。在日本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由地方 法院管辖
可选择其中之一起诉和进行诉讼,不允许同时在两个以上法院同时进行诉讼。如果原告已经 向两个以上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87 第二节 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概述 (一)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管辖。级别管辖的核 心在于如何确定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哪些案件。它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通过 分工,可以明确各自的职责。 我国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有权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要在这四级法院之间进行分配。确定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 即确定了二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因此,立法上仅规定了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然而,为 方便诉讼,有时需要通过“管辖权移转”等方式,适当变通级别管辖。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并无级别管辖的概念,他们主要通过事务管辖和职务管辖来调整案 件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分配。所谓事务管辖是指法律授予一个法院受理某种争讼的权力, 将某一类型的纠纷交由该类型法院管辖,按照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责方面的不同而对案件的管 辖作出划分。小额纠纷由小额法院来管辖,普通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辖,事务管辖的划分则以 争议标的的数额为依据。如美国各州都设置有小额法院(Small Claim Court),其受理案件的 金额各州存在差异,最高的州为 5000 美金,而最低的州则仅为 1000 美金。大陆法系国家通 常在不同性质的初审法院间设置事务管辖,进行一审案件的分配,将重要的案件交给较高级 别的法院管辖,把相对不重要的案件交给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88而职务管辖解决一审、二 审和三审案件如何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配的问题,如一审案件由级别低的法院管辖,上诉案 件则由级别高的法院管辖。我国管辖制度以解决第一审案件的分配问题为依据进行设置,没 有所谓的职务管辖的概念与规则。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级别管辖的认定基准有三个: (1)案件性质。所谓案件性质,指的是案件的属性,这种属性通过诉讼标的反映出来。 如诉讼标的涉及外国的,为涉外案件;涉及海事的,为海事案件等。以案件的标的来判断案 件的属性,利于掌握和操作。 (2)案件繁简程度。所谓案件繁简程度,是指案件涉及事实是否简单或复杂的程度。 各个案件发生的时间、条件以及涉及的人物、范围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繁简程度也不能一 概而论。涉及人物多、牵涉面广的案件,其情节一般都显得复杂,不易判明事实真相。相反, 87 大陆法系国家将数个法院对同一诉讼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向数个法院起诉的情形称为管辖竞合。 88 例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额是 1 万法郎以上,小审法院则受理 1 万法郎以下的案件。在德国 地方法院的事物管辖权为 1500 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凡法律没有规定由其管辖的, 则由地区法院管辖。在日本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为 90 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 90 万日元的,由地方 法院管辖
如果涉及人物较少,事实一般就较清楚,容易判明,审理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要少一些。 根据案件反映事实的繁简程度确定级别管辖,可以将复杂的案件分配给审判水平较高、人员 比较充裕的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反之,则确定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样做有利于及时 查明案件事实和审结案件。 (3)案件影响范围。所谓案件的影响范围,是指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大小及社会影响 的广泛程度。涉及地域范围大的案件,其影响的程度必然会扩大,应由上级法院管辖,反之 则由下级法院管辖。 (三)现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 带来标准本身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突出表现为级别管辖的标准过于模糊、伸缩性大,使具 体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付诸法官自由裁量,并因此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 定和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特别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其繁简 程度、影响范围如何确定,殊成难题,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尚难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落 实某一案件的管辖级别。就我国的审判实践看,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所涉及的争 议数额,通常情况下是依据标的数额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但是,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存 在差别,因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规定各不相 同。一般情况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由最高人民 法院确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 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所以,关于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的确定问 题,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来办理。 二、基层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法律规 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外的第一审案件。 一般的民事纠纷地域性极强。纠纷发生的事实、诉讼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及其他诉讼 辅助人等,都与特定的地域内密切相关,使民事案件在地域上与基层人民法院形成了一定程 度上的联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 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又有利于法院行使职权。 三、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三种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的含义是比较明确的,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案件。但对什么是重大涉 外案件,则学理上并无明确的定义。《民诉法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 条第1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 的涉外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民 商事案件)由下列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 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
如果涉及人物较少,事实一般就较清楚,容易判明,审理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要少一些。 根据案件反映事实的繁简程度确定级别管辖,可以将复杂的案件分配给审判水平较高、人员 比较充裕的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反之,则确定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这样做有利于及时 查明案件事实和审结案件。 (3)案件影响范围。所谓案件的影响范围,是指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大小及社会影响 的广泛程度。涉及地域范围大的案件,其影响的程度必然会扩大,应由上级法院管辖,反之 则由下级法院管辖。 (三)现行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 带来标准本身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突出表现为级别管辖的标准过于模糊、伸缩性大,使具 体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付诸法官自由裁量,并因此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 定和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特别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其繁简 程度、影响范围如何确定,殊成难题,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尚难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落 实某一案件的管辖级别。就我国的审判实践看,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所涉及的争 议数额,通常情况下是依据标的数额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但是,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存 在差别,因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规定各不相 同。一般情况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由最高人民 法院确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数额, 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所以,关于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的确定问 题,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来办理。 二、基层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 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法律规 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外的第一审案件。 一般的民事纠纷地域性极强。纠纷发生的事实、诉讼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及其他诉讼 辅助人等,都与特定的地域内密切相关,使民事案件在地域上与基层人民法院形成了一定程 度上的联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 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又有利于法院行使职权。 三、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 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三种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的含义是比较明确的,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案件。但对什么是重大涉 外案件,则学理上并无明确的定义。《民诉法意见》第 l 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19 条第 1 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 的涉外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民 商事案件)由下列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 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 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 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所谓本辖区,是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地区,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可及的地域范围。 有重大影响,则指案件本身在本辖区范围内涉及面大以及在政治和经济上影响大。很显然,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涉及的范围,一定要超过某一个或某几个基层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 其影响也必然扩展至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区域范围的大部分。对此类案件,应定性为在中级 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过,在具体认定上,还需要各 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把握。审判实践中,判断案件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考虑的因素主 要有:(1)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2)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3)在该地区的影响等情况。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该项属弹性规定。即对案件的管辖不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 以规范性文件或解释的方式,将某些案件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为了应对市场经济 条件下,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而采取的灵活方式,也便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点,在 不违反确定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 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 1.海事海商案件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海事和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经设立的 海事法院有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厦门、广州、北海、海口和武汉等海事法院。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海事法院受 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此外, 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重新作了调整和规定,分为四大类共计63种案件。之后,最高人民法 院又于2003年8月12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海事 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 案件。故海事行政案件不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2.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在这其中,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等的纠纷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专利侵权等纠纷案件,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所在地,重庆、大连、青岛以及各 个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发明技术主要集中在科技条件比较发达的中等规模以 上城市,同时我国的专利管理局基本上只在中等规模以上城市设置。再加上专利技术具有技 术难度大、复杂等特点,由上述中级法院管辖起因于专利技术的纠纷案件,有助于纠纷的及 时解决。 3.涉及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等的经济纠纷案件 港澳台虽属于我国领土,但是与祖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等 也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对涉及它们的案件应采取特殊的处理办法。 4.诉讼标的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 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 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所谓本辖区,是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地区,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可及的地域范围。 有重大影响,则指案件本身在本辖区范围内涉及面大以及在政治和经济上影响大。很显然,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涉及的范围,一定要超过某一个或某几个基层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 其影响也必然扩展至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区域范围的大部分。对此类案件,应定性为在中级 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过,在具体认定上,还需要各 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把握。审判实践中,判断案件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考虑的因素主 要有:(1)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2)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3)在该地区的影响等情况。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该项属弹性规定。即对案件的管辖不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 以规范性文件或解释的方式,将某些案件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为了应对市场经济 条件下,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而采取的灵活方式,也便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点,在 不违反确定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 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 1.海事海商案件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2 条的规定,海事和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经设立的 海事法院有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厦门、广州、北海、海口和武汉等海事法院。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4 条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海事法院受 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此外, 2001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重新作了调整和规定,分为四大类共计 63 种案件。之后,最高人民法 院又于 2003 年 8 月 12 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海事 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 案件。故海事行政案件不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2.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民诉法意见》第 2 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在这其中,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等的纠纷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专利侵权等纠纷案件,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所在地,重庆、大连、青岛以及各 个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发明技术主要集中在科技条件比较发达的中等规模以 上城市,同时我国的专利管理局基本上只在中等规模以上城市设置。再加上专利技术具有技 术难度大、复杂等特点,由上述中级法院管辖起因于专利技术的纠纷案件,有助于纠纷的及 时解决。 3.涉及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等的经济纠纷案件 港澳台虽属于我国领土,但是与祖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等 也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对涉及它们的案件应采取特殊的处理办法。 4.诉讼标的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所谓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案件为经济纠纷案件, 且当事人为直属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的单位。而所谓诉讼标的额大,要由各地法院根 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日批准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诉讼标的额有了明确认定 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起调整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婚烟、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 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确定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新类型、重大疑难和 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改变级别管辖标准,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同时, 对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标的额标准,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5.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发布),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限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依法或根据授权、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 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民事诉讼。89 7.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这就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 体现在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 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 四、高级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该条规定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限于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考虑到了以下因素:第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承担情况,高级人民法院要审理由中级人民 法院审结的第一审的上诉案件,还要对辖区内所有的人民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所以难 以承担过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第一审和上诉审案 件的情况,即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人民法院遍布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 人民法院也承担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第一审上诉案件。这样,作为 高级人民法院,除了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其主要精力应投入到对下级人民法 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努力提高下级法院的审理能力上。例如,《民诉法意见》第3条规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2007)177号)
所谓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案件为经济纠纷案件, 且当事人为直属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的单位。而所谓诉讼标的额大,要由各地法院根 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8 月 1 日批准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诉讼标的额有了明确认定 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 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确定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新类型、重大疑难和 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改变级别管辖标准,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同时, 对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标的额标准,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5.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 年 12 月 26 日发布),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 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限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依法或根据授权、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 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民事诉讼。89 7.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这就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 体现在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 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 四、高级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0 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该条规定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限于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考虑到了以下因素:第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承担情况,高级人民法院要审理由中级人民 法院审结的第一审的上诉案件,还要对辖区内所有的人民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所以难 以承担过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第一审和上诉审案 件的情况,即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人民法院遍布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 人民法院也承担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第一审上诉案件。这样,作为 高级人民法院,除了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其主要精力应投入到对下级人民法 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努力提高下级法院的审理能力上。例如,《民诉法意见》第 3 条规 8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2007〕177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