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教案 该学说的错误主要有三:首先,理论上缺乏依据。依此学说,每个国家都可以拥 有从属于本国国内法的国际法,这样,各国国家都可以有自己的国际法。此说实 质上改变了国际法性质,使其成了各国的“对外公法”。其次, 该学说的核心错 误在于,其抹煞了国际法的作用,从根本上否定国阿 法存在的意义 再次,这利 把国家意志绝对化,从而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做法,是为了适应强国向外侵略扩张 的需要,以达到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全世界的目的。 围际法优先说主张田际法与用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在法律 级上,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属于低级规范,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国际法 有权要求将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废 而国际法的效力依靠于“最高规范 “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 主张的代表人物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狄骥、 波利蒂斯、费德罗斯、孔兹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凯尔森、杰塞普等等。 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这一学说的错误在于:第一,其金字塔型的“法律 阶梯”在法理上难以构成,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共同意志下的“最高规范”难 以形成:第二,其核心错误在于“否定了国家主权”:第三 该学说的结果是要 否定国家意志 ,否定国家主权,以为帝国主义的侵略扩张,制订“世界法”,建 立“世界政府”提供理论根据。 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 的对象、主体、渊源、效力根据等方面都不同,两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认为 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多国的“共同意志”, 因而两者互不隶属,处于对等而对立 的地位。其代表 ,安齐洛蒂 和爽本海及当代的费茨摩里斯、卢段等。这种学说的不当2处在,东过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而忽略了其相互间的联系,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 我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订 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 相补充, 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 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花 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反映到实践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核心就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 和如何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问题。这个问题又涉及到一国国内法院是否能 直接适用国际法以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实践中,要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实施,着重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 是摆正位置: 二是解决冲突。 摆正位置 1、正确对待国际法。 在国际实践中,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制定的国内法,不能把国 际法看成世界法或国家之上的法。这是由国际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主权国 家都是独立自主的,国际法只是调整国与国间关系的法,不涉及属于国家对内、 对外的事务 这样就要求 任何国家不 以国际法为借口干涉别国主权范围以内的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对 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2、摆正国内法位置,国家应受公认国际法和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 具体讲: (1)国家不得制定出与公认国际法原则规则相抵触的国内立法,不得用国
国际法教案 该学说的错误主要有三:首先,理论上缺乏依据。依此学说,每个国家都可以拥 有从属于本国国内法的国际法,这样,各国国家都可以有自己的国际法。此说实 质上改变了国际法性质,使其成了各国的“对外公法”。其次,该学说的核心错 误在于,其抹煞了国际法的作用,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再次,这种 把国家意志绝对化,从而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做法,是为了适应强国向外侵略扩张 的需要,以达到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全世界的目的。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在法律等 级上,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属于低级规范,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国际法 有权要求将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废除;而国际法的效力依靠于“最高规范”—— “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狄骥、 波利蒂斯、费德罗斯、孔兹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凯尔森、杰塞普等等。 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这一学说的错误在于:第一,其金字塔型的“法律 阶梯”在法理上难以构成,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共同意志下的“最高规范”难 以形成;第二,其核心错误在于“否定了国家主权”;第三,该学说的结果是要 否定国家意志,否定国家主权,以为帝国主义的侵略扩张,制订“世界法”,建 立“世界政府”提供理论根据。 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 的对象、主体、渊源、效力根据等方面都不同,两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认为 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多国的“共同意志”, 因而两者互不隶属,处于对等而对立的地位。其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安齐洛蒂 和奥本海及当代的费茨摩里斯、卢梭等。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过分强调了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而忽略了其相互间的联系,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 我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订 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 互相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 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反映到实践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核心就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 和如何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问题。这个问题又涉及到一国国内法院是否能 直接适用国际法以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实践中,要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实施,着重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 是摆正位置;二是解决冲突。 (一)摆正位置 1、正确对待国际法。 在国际实践中,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制定的国内法,不能把国 际法看成世界法或国家之上的法。这是由国际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主权国 家都是独立自主的,国际法只是调整国与国间关系的法,不涉及属于国家对内、 对外的事务,这样就要求 任何国家不得 以国际法为借口干涉别国主权范围以内的事务。《联合国宪章》第 2 条第 7 项对 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2、摆正国内法位置,国家应受公认国际法和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 具体讲: (1 )国家不得制定出与公认国际法原则规则相抵触的国内立法,不得用国
围际法教蒙 内立法的规定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划。 一国对某条约不赞同可以不参加,对某条款不同意可以保留,这都是 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 对已经参加的条约就应该遵守并受其约束。于是国 家就义务使其国内法符合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也就是说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 有必要将国际法规则和参加条约的义务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实践中,各国规定 的方式不同,可概括为: ,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在宪法中载明执行一切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和经条 约承担的义务。 例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 “国际公法的 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 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日本1946年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并非笼统接受,而是对己经承相了的义务作出 相应规定。比如我国加入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刑法和专门法规中就 有优待外交人员的规定 如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 享有外 权和豁免权的夕 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再如我国加入了“反劫机 三公约,我国 公安、民航等部门的有关法规中都有相应规定。 (3)国家不得援用国内法来为不履行国际义务辩解,国内法规定不能免除 其应承担的 条约义务。相反,如国内法中有危及他国利益或国际法原则的规定,就构成 了对国际义务的破坏。比如,在条约与国内法明显冲突的情况下,依国内法的规 定,国家机关有责任不顾条约而适用国内法,这就构成了该国违反“条约必须逍 守”原则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与条约冲突的国内法在国际上属国家的非法行 为,该国应对其国内法的适用承担国际责任。只有摆正两者的关系才能防止冲突 发生,或者在发生冲突时尽快得以解决 解决冲突 由于国际关系错综复杂,在国际交往中难免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发生 在冲突发生时,各国解决冲突的态度也不尽相同,下面简单介绍几个主要国家的 立法和实践。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根据其实践,凡国际习惯规则经英国习惯法接受,即“构 成英国法的 一部分”。当遇到英固制定法与固标法相抵融时,法院总是执行议会 立法,不过推定“议会没有推翻国际法的意思”。 2、美国 美英属同一法系,而美国有成文宪法。美国采取“国际法构成美国习惯法之 部公的原”条约 法与联邦法律居于同等地位,同为“美国之最高法律”, 具有同等效力。当条约与联邦法律冲突时,美法院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不过适用时必须推定国会没有推翻国际法的意思。 3、法围 承认固际法优藏,但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普通法院一般 适用国际习惯法,而且法律明确规定条约具有比国内法高的效力。如1958年《宪 法》第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即具有高于法有 的效力”。 4、原联邦德国 法律规定,国际法为其本国法的组成部分,如前述第25条之规定。该法第
国际法教案 内立法的规定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划。 (2 )一国对某条约不赞同可以不参加,对某条款不同意可以保留,这都是 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而对已经参加的条约就应该遵守并受其约束。于是国 家就义务使其国内法符合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也就是说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 有必要将国际法规则和参加条约的义务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实践中,各国规定 的方式不同,可概括为: 第一,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在宪法中载明执行一切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和经条 约承担的义务。例如 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 25 条规定:“国际公法的 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 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日本 1946 年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并非笼统接受,而是对已经承担了的义务作出 相应规定。比如我国加入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刑法和专门法规中就 有优待外交人员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 11 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 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再如我国加入了“反劫机”三公约,我国 公安、民航等部门的有关法规中都有相应规定。 (3 )国家不得援用国内法来为不履行国际义务辩解,国内法规定不能免除 其应承担的 条约义务。相反,如国内法中有危及他国利益或国际法原则的规定,就构成 了对国际义务的破坏。比如,在条约与国内法明显冲突的情况下,依国内法的规 定,国家机关有责任不顾条约而适用国内法,这就构成了该国违反“条约必须遵 守”原则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与条约冲突的国内法在国际上属国家的非法行 为,该国应对其国内法的适用承担国际责任。只有摆正两者的关系才能防止冲突 发生,或者在发生冲突时尽快得以解决。 (二)解决冲突 由于国际关系错综复杂,在国际交往中难免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发生, 在冲突发生时,各国解决冲突的态度也不尽相同,下面简单介绍几个主要国家的 立法和实践。 1、英国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根据其实践,凡国际习惯规则经英国习惯法接受,即“构 成英国法的一部分”。当遇到英国制定法与国际法相抵触时,法院总是执行议会 立法,不过推定“议会没有推翻国际法的意思”。 2、美国 美英属同一法系,而美国有成文宪法。美国采取“国际法构成美国习惯法之 一部分的原则”。条约、宪法与联邦法律居于同等地位,同为“美国之最高法律”, 具有同等效力。当条约与联邦法律冲突时,美法院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不过适用时必须推定国会没有推翻国际法的意思。 3、法国 承认国际法优越,但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普通法院一般 适用国际习惯法,而且法律明确规定条约具有比国内法高的效力。如 1958 年《宪 法》第 55 条规定:“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即具有高于法律 的效力”。 4、原联邦德国 法律规定,国际法为其本国法的组成部分,如前述第 25 条之规定。该法第
国际法教素 1O0条还准许德国法官在联邦宪法法院的控制下,拒绝适用违反国际法的法规。 5、前苏联 既未明文规定国际法优先,也未宜布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 1977 离产会用 原则和准则以及苏联缔结的 在制订解决抵触问题的专门规则时,立法往往直接指令主管机关如何适用,或执 行国际法规范或同时活用闲际法或田内法规范,或在活用用内法规范时若虑到压 际法的内容。俄罗斯的宪法对于国际法以及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 三、国际法在我国国内的活用间颗 我国宪法中对于国际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需要在 我国国内执行的国际法的原则、 我国 居 况制定相应的国内立法或直接 适用。对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或有不同规定的,则按照我国加入的条约或有关 国际惯例执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2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 惯例。 第105 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 得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 同法》以及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关干条约,我国宪法对条约与闲内法的关系未作直接的规定,但从宪法关于 缔结条约的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看,可以说 条约和法律 在中国法律体制内有 同等的效力。 至于条 的和国内法术 的效力,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这项规定虽然限于个别法律,但表 明了我国立法的明显倾向。这表明,我国一向泰行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准则 严格履行根据参加的国际条约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二章国际法导论一一发展部分 本音是引导我们进入困际法汶一学科领域的第一部分,应及诸多围际法 、如何发展 编纂并形成了基本原则 原则的内容和 点怎 出解,因此,全面系统地学习和掌握本章的内容对于我们理解整个国你 知识结构会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希望同学们结合历史、政治知识认真学习。 第一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产生的两个必要条件: 1、若干国家同时并存一主体条件 2、国家之间进行交往、协作形成各种国际关系一客观上的需要 二、发展的四个时期: 1、古代国际法(原始阶段):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和制度只是一些不成
国际法教案 100 条还准许德国法官在联邦宪法法院的控制下,拒绝适用违反国际法的法规。 5、前苏联 既未明文规定国际法优先,也未宣布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1977 年 《宪法》第 29 条规定:“真实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苏联缔结的国 际条约所产生的义务。”在实践中,前苏联是将国际法规范具体运用于本国法规。 在制订解决抵触问题的专门规则时,立法往往直接指令主管机关如何适用,或执 行国际法规范或同时适用国际法或国内法规范,或在适用国内法规范时考虑到国 际法的内容。俄罗斯的宪法对于国际法以及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 三、国际法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我国宪法中对于国际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需要在 我国国内执行的国际法的原则、规则,我国根据情况制定相应的国内立法或直接 适用。对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或有不同规定的,则按照我国加入的条约或有关 国际惯例执行。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 142 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 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 惯例。”第 105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8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 同法》以及 1992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关于条约,我国宪法对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直接的规定,但从宪法关于 缔结条约的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看,可以说 条约和法律一样,在中国法律体制内有着同等的效力。至于条约和国内法相比较 的效力,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这项规定虽然限于个别法律,但表 明了我国立法的明显倾向。这表明,我国一向奉行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准则, 严格履行根据参加的国际条约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二章 国际法导论-发展部分 本章是引导我们进入国际法这一学科领域的第二部分,它涉及诸多国际法的 历史知识、如何发展、编纂并形成了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特点怎样 理解,因此,全面系统地学习和掌握本章的内容对于我们理解整个国际法学科的 知识结构会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希望同学们结合历史、政治知识认真学习。 第一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产生的两个必要条件: 1、若干国家同时并存―主体条件 2、国家之间进行交往、协作形成各种国际关系―客观上的需要 二、发展的四个时期: 1、古代国际法(原始阶段): 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和制度只是一些不成
国际法教蒙 文的习惯,且这些习惯或者与宗教信念分不开,或者与国内法制度混同,尚无完 整、独立的体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 1 古埃及 早有订立条约(结盟条约、边界条约、通婚条约)的记载 如公元前1296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王国皇帝订立了同盟条约 (2)古希腊:城邦之间有相当发达的使节和战争制度。 (3)古罗马:对使节的接受和谈判程序做了更加精细的规定,战争的程序 也更加复杂。罗马帝国时期发展了对外关系和对待外籍人的制度。 、中世纪国际法(萌芽阶段) 州空际上形成 个法兰克帝国,形成“皇 帝主世俗,教皇操灵界”的局面和“统一世界 的观念 这种情况否定了其他国 家的主权,阻碍着国际关系的正常发展,所以这个时期的国际法没有多大发展, 仅仅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如产生领事制度、海洋制度,而此时期的外交、领土 和条约制度都是调整封建主之间的关系。 3、近代国际法:17世纪初,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 多的独立主权国家,形成了崭新的国际关系,近代国际法就随着新的国际关系的 产生而产生。 1643至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公会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这次会议承 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邦国成为独立主权国家,标志着具有独力主权 的近代国家产生了,新的国际关系形成了。为了调整新的国际关系,威斯特伐利 亚会议订立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这是近 代国际法的最根本原则,是近代国际法的基础,因此这就标志着近代国际法产生 。 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的学说对国际法的发展和威斯特伐利亚公 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他在1625年发表的《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系统地 阐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不但对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完成有一定影响,而且为 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另外,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法国的 资产阶级革命,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国家领土主 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宜布赋予“为了自由事业而被本国驱 逐的外国人”以庇护权,在战争法中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这些在资产阶级革命 中产生的一些原则、规则、制度,以后适 步为国际法所吸收,成为近代国际法的 原则、规则、制度。 进入19世纪,国际法中一些进步的原则、规则、制度遭到了破坏,帝国主 义国家的强权政治在国际法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产生了一些反动的原则、规则 制度,如领事裁判权、势力范围、租界、租借地、合法干涉、和平封锁等等。尽 管如此,近代国际法还是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国际法的领域和适用范围也有进 步的扩大。 4、现代国际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和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后,传 统的国际法开始有了新变化,逐渐形成现代国际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 又曹到亚重破坏,但是战争结束以后,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讲入了另一个新 阶段。 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府提出“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宜布侵略战争为反 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这些原则逐步为各国所承认,成 为调整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原则。一战以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第 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一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建立了历史
国际法教案 文的习惯,且这些习惯或者与宗教信念分不开,或者与国内法制度混同,尚无完 整、独立的体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 (1)古埃及:早有订立条约 (结盟条约、边界条约、通婚条约)的记载, 如公元前 1296 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王国皇帝订立了同盟条约。 (2)古希腊:城邦之间有相当发达的使节和战争制度。 (3)古罗马:对使节的接受和谈判程序做了更加精细的规定 ,战争的程序 也更加复杂。罗马帝国时期发展了对外关系和对待外籍人的制度。 2、中世纪国际法(萌芽阶段):欧洲实际上形成一个法兰克帝国,形成“皇 帝主世俗,教皇操灵界”的局面和“统一世界”的观念。这种情况否定了其他国 家的主权,阻碍着国际关系的正常发展,所以这个时期的国际法没有多大发展, 仅仅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如产生领事制度、海洋制度,而此时期的外交、领土 和条约制度都是调整封建主之间的关系。 3、近代国际法:17 世纪初,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 多的独立主权国家,形成了崭新的国际关系,近代国际法就随着新的国际关系的 产生而产生。 1643 至 1648 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公会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这次会议承 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为数众多的邦国成为独立主权国家,标志着具有独力主权 的近代国家产生了,新的国际关系形成了。为了调整新的国际关系,威斯特伐利 亚会议订立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这是近 代国际法的最根本原则,是近代国际法的基础,因此这就标志着近代国际法产生 了。 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的学说对国际法的发展和威斯特伐利亚公 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他在 1625 年发表的《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系统地 阐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不但对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完成有一定影响,而且为 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另外,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法国的 资产阶级革命,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国家主权原则、国家领土主 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宣布赋予“为了自由事业而被本国驱 逐的外国人”以庇护权,在战争法中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这些在资产阶级革命 中产生的一些原则、规则、制度,以后逐步为国际法所吸收,成为近代国际法的 原则、规则、制度。 进入 19 世纪,国际法中一些进步的原则、规则、制度遭到了破坏,帝国主 义国家的强权政治在国际法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产生了一些反动的原则、规则、 制度,如领事裁判权、势力范围、租界、租借地、合法干涉、和平封锁等等。尽 管如此,近代国际法还是在某些方面有所发展,国际法的领域和适用范围也有进 一步的扩大。 4、现代国际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和 1917 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后,传 统的国际法开始有了新变化,逐渐形成现代国际法 。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 又遭到严重破坏,但是战争结束以后,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进入了另一个新 阶段。 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府提出“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 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这些原则逐步为各国所承认,成 为调整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原则。一战以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第 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建立了历史
国际法教案 上第一个闲际司法机构一一闲际常设法院 1928年欧洲国家在巴黎签订了《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废除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二战后 国际关系有了新的发展,因而国际法也有了新的发展,概言之,现 代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和趋势。 (1)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调整对象日益增多。人类探索宇宙空间 的活动大陆架、专属经济风和海底资源的开发,极地的法律地位,原子能的和 平利用,国际犯罪的预防及惩治,全球环境的保护等一系列新的领域都进入了国 际法的适用范围 (2)国际法的内容更加丰富,产生了许多新分支。新的法律部门和制度不 断出现,如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发展法、国际刑法、国 际旅游法、外层空间法、极地法等。此外,传统国际法受到多方冲击,也有了显 著发展。 (3)国际法的法典化进展显著 后 ,国际联盟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 做了大量工作,但在1945年以前,这方面的成就有限。直到二战以后,在联 国的倡导和支持下,国际法的法典化才有了长足的发展。50多年来,在国际条约 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海洋法、空间法及其他领域,缔结了数以百计的 一般性多边国际公约。 (4)国际法的民主性逐步得到加强 。一战后,句括中国在内的大批新独立 国家相继登上国际舞台,使世界政治力量的对比发生了有利 国际法进步的重大 变化。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推动下,传统国际法中主要体现西方列强利益的 国际法原则、规则逐步被摒弃,代表先进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各国人民利益的新原 则和规则得以确立,其中最为重要的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 《国际法原则宣言》七项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十五项原则等。另 外,国际法的民主性还体现在国际事务的 策程序上。各国主权 等的原则得到 了坚持和发展。多数表决制代替全体一致已经成为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表决制的 常规。近来,又产生了以政治协商为基础的“协商一致”的表决制度。 第二节国际法的编萄 、国际法编纂的概念 国际法的编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 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上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 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关,通 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国际公约。现在的国际法编纂通常 用于广义。 编纂的意义在于确定“现有法律”(lex lata)和制定“应有法律”(1ex ferenda),即一是把分散的现有国际法原则、规则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 则法典化:二是按法典形式进行整理,统一国际法原则、规则,订成新法律。 国际法编纂不同于国际法汇编(collection of law),它要 矫正各种规范的矛盾,消除其缺陷,使其明确化、系统化:它又不属于国际立法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它需要各国普遍接受后才能发生效力,但其对 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影响和促进作用。 、国际法绵算的分类 编纂的形式分为全面法典化和个别法典化。全面法典化即把国际法所有原则
国际法教案 上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常设法院。 1928 年欧洲国家在巴黎签订了《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废除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二战后,国际关系有了新的发展,因而国际法也有了新的发展,概言之,现 代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和趋势。 (1)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调整对象日益增多。人类探索宇宙空间 的活动,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和海底资源的开发,极地的法律地位,原子能的和 平利用,国际犯罪的预防及惩治,全球环境的保护等一系列新的领域都进入了国 际法的适用范围。 (2)国际法的内容更加丰富 ,产生了许多新分支。新的法律部门和制度不 断出现,如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发展法、国际刑法、国 际旅游法、外层空间法、极地法等。此外,传统国际法受到多方冲击,也有了显 著发展。 (3)国际法的法典化进展显著。一战以后 ,国际联盟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 做了大量工作,但在 1945 年以前,这方面的成就有限。直到二战以后,在联合 国的倡导和支持下,国际法的法典化才有了长足的发展。50 多年来,在国际条约 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海洋法、空间法及其他领域,缔结了数以百计的 一般性多边国际公约。 (4)国际法的民主性逐步得到加强 。二战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批新独立 国家相继登上国际舞台,使世界政治力量的对比发生了有利于国际法进步的重大 变化。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推动下,传统国际法中主要体现西方列强利益的 国际法原则、规则逐步被摒弃,代表先进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各国人民利益的新原 则和规则得以确立,其中最为重要的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 《国际法原则宣言》七项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十五项原则等。另 外,国际法的民主性还体现在国际事务的决策程序上。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得到 了坚持和发展。多数表决制代替全体一致已经成为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表决制的 常规。近来,又产生了以政治协商为基础的“协商一致”的表决制度。 第二节 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编纂的概念 国际法的编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 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上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 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关,通 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国际公约。现在的国际法编纂通常 用于广义。 编纂的意义在于确定“现有法律”(lex lata)和制定“应有法律”(lex ferenda),即一是把分散的现有国际法原则、规则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 则法典化;二是按法典形式进行整理,统一国际法原则、规则,订成新法律。 国际法编纂不同于国际法汇编(colle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它要 矫正各种规范的矛盾,消除其缺陷,使其明确化、系统化;它又不属于国际立法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它需要各国普遍接受后才能发生效力,但其对 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影响和促进作用。 二、国际法编纂的分类 编纂的形式分为全面法典化和个别法典化。全面法典化即把国际法所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