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职权和(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 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 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 发电台执照 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 的其他职责。 的其他职责。 级 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 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 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 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 究等工作。 第四章频率管理 第三章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 第十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 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 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 频率进行指配 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 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 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
6 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 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 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 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 的其他职责。 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 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 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 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 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 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 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 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 究等工作。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 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 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 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 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 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 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 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 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 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 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 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 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 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 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 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 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 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 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 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
7 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 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 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 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 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 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 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 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 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 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 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 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 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
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 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许可。 第十八条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 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 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 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指配和使用频率必 第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 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祖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使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
8 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 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 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许可。 第十八条 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 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 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 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 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 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 用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 使用的,应当提前 30 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
须办理续卖用手续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 在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 担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 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 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 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 工作。 第二十二条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 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
9 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 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 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 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 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 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 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 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
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 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 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 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 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 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 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 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三条配和使用频率必须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 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 业经指配的频剩,原指配单位可以祖转让,不得撞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 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用途。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 第二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 须办理续用手续 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 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坦 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 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 转山圆科既止出粗或者变相频率]坳透源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10 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 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 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 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 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 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 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 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 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 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 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 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 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 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 用途。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 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 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 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 频率资源。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