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吕辉系国家工作人员。现对该问题作如下探讨: 1.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本案审理中,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事宜情况”证实:2000年,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城区地段医院全部向 区卫生服务中心转化的实事工程要求,地段医院全部转变体制,成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 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的开九资金由原前身地段医院(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华体所有 制单位)套市为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两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系差额拔款的事业单位 资产属于国有资 上海市虹口区机枸编制委 会出具的(关于事业单位依法登记情况的 明》证实,全区所有登记在册的事业单位,包括上述2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2001年开始 即按照国务院第252号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综合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的规定,可认定2006年至2010年吕辉收受贿路期间,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 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 2.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中“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读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国家工 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也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本案中,昌 辉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铬信息予以维护的范围包括对医生的工作量、业务总企额、看病 人次、人均费用、药品所占业务总金额的比例等进行统计、汇总,监控医生超量或异常用药 情况,及时向院办公室汇报,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可见,吕辉在事 业单位中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 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受贿还是敲诈 【案例】金某,男,36岁,大学文化,曾任某区文化局副局长兼文化馆馆长。2005年, 该区文化馆进行办公楼及附屈设施的建设。在选择施工单位时,金某找到在当地开建筑公司 的王某,对王某说:“我最近手头不大宽裕,你给我点钱用用,这个棱就由你们公司承包建 设,肯定对你们有好处。”王某希望接下工程,于是答应尽快准备钱。一个月后,金某以为 王某不准备送钱了,于是又找到王某,对王某说:“你给我二十万块钱,工程交给你。你要 是不给我钱,我找人砸了你的公司,以后你也别想在×市干了!“王某闻言,赶紧准备了 张面值二十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金某。后在金某的操作下,王某公司顺利承接下文化馆建设 工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2 月 10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吕辉系国家工作人员。现对该问题作如下探讨: 1.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 本案审理中,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事宜情况”证实:2000 年,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城区地段医院全部向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转化的实事工程要求,地段医院全部转变体制,成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 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的开办资金由原前身地段医院(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 制单位)变更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两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上海市虹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事业单位依法登记情况的说 明》证实,全区所有登记在册的事业单位,包括上述 2 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 2001 年开始 即按照国务院第 252 号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综合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的规定,可认定 2006 年至 2010 年吕辉收受贿赂期间,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 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 2.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中“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国家工 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也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本案中,吕 辉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信息予以维护的范围包括对医生的工作量、业务总金额、看病 人次、人均费用、药品所占业务总金额的比例等进行统计、汇总,监控医生超量或异常用药 情况,及时向院办公室汇报,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可见,吕辉在事 业单位中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 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受贿还是敲诈 【案例】金某,男,36 岁,大学文化,曾任某区文化局副局长兼文化馆馆长。2005 年, 该区文化馆进行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在选择施工单位时,金某找到在当地开建筑公司 的王某,对王某说:“我最近手头不大宽裕,你给我点钱用用,这个楼就由你们公司承包建 设,肯定对你们有好处。”王某希望接下工程,于是答应尽快准备钱。一个月后,金某以为 王某不准备送钱了,于是又找到王某,对王某说:“你给我二十万块钱,工程交给你。你要 是不给我钱,我找人砸了你的公司,以后你也别想在××市干了!”王某闻言,赶紧准备了一 张面值二十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金某。后在金某的操作下,王某公司顺利承接下文化馆建设 工程
【争议】对本案中金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敲诈 制索罪。理由是。①从士体上,金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本中,金某非法占有王其 一万元的过程中并未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而是纯粹利用胁追 咸胁的方法。至于得 后将文化馆建设工程交给王某公司,属于敲诈勒索罪既遂后的事后行为,不能 一起评价:2 从侵犯的客体上,金某的行为侵犯的是王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非其职务行为的廉洁 性:③在客观上,金某并非用其担任文化局副局长兼文化馆馆长的职务便利换取财物,而是 用胁迫、成胁手段得到财物。可以相象,加果金某不是闲家工作人员,而对王某作出上术恐 吓的话,也同样可以达到敲诈勒索目的。④《刑法》规定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 诈勒索”这一犯罪方法,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金某的行为不应构成 贿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受购罪。理由是:金某虽然表面上采用了威胁、恐听 的方式以达到使王某恐惧,继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究其本质,金某是利用了王某有求 干其职条行为这一条件。王某作为律筑公司老板,必然希翅承撒文化馆建设工程,金某正是 利用这一点勒索贿赂 从客观上说 王某确实希望承接下文化馆建设工程,而金某收受王某 交给的财物后,也确实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承接下了工程,使王某获得了利益。受贿罪所 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金某虽然采取勒索这一手段索 取财物,但该财物的取得与其职务密不可分,其获得的是利用职务之便才能得到的利益,符 合受贿罪的本质要件。 【本文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法条中确实没有明确规定利用职务 便利勒素”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因此有学者及实务界人士认为,受贿罪中的“索取” 不包括“粉索”。但现实中,索取他人财物的形式多种多样,索取与勒索的界限又很不明确 如果把勒索贿赂排除在受贿罪范围之外,将导致很多本质上的受贿案件无法定性,或被错定 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勒索他人财物的,应按照受贿罪定 处罚。理由有以下三点 1、从立法原意的角度。一方面,《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两种受随罪的成罪方 式,即索取和收受。其中,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是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 也就是说,刑法对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设置了更低的门槛,说明索取贿赂是比收受贿赂 更具当罚性的行为。既然索取他人财物是构成受贿罪的,且比收受购赂更加严苛,那么反而 却将比索取更加恶劣的勒索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 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话,显然是 符合立法原意的。另一万面,受贿非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嫌洁性和不可 收买性。利用职务之便勒索他人财物,从本质上并不是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 而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换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换取的过程顿向 于威胁的索取。这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纯暴力威胁的索取具有根本上的区别。 2、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勒索行为是单纯的以暴力或威胁手段使对方 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物。而受贿罪除规定了取得财物外,还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而这恰恰是最为本质的区别要件。行为人如果利用了职务便利,且利用了他人对这 职务行为的需要,从而勒索财物,是明显构成受贿罪的。从受贿罪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往往 即使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胁迫其交付随路,其内心也并不是如遭调敲诈勒索那样产生恐惧
【争议】对本案中金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敲诈 勒索罪。理由是:①从主体上,金某虽然系国家工作人员,但本案中,金某非法占有王某二 十万元的过程中并未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是纯粹利用胁迫、威胁的方法。至于得钱 后将文化馆建设工程交给王某公司,属于敲诈勒索罪既遂后的事后行为,不能一起评价;② 从侵犯的客体上,金某的行为侵犯的是王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非其职务行为的廉洁 性;③在客观上,金某并非用其担任文化局副局长兼文化馆馆长的职务便利换取财物,而是 用胁迫、威胁手段得到财物。可以想象,如果金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对王某作出上述恐 吓的话,也同样可以达到敲诈勒索目的。④《刑法》规定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 受”贿赂,并未规定“敲诈勒索”这一犯罪方法,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金某的行为不应构成受 贿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金某虽然表面上采用了威胁、恐吓 的方式以达到使王某恐惧,继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究其本质,金某是利用了王某有求 于其职务行为这一条件。王某作为建筑公司老板,必然希望承揽文化馆建设工程,金某正是 利用这一点勒索贿赂。从客观上说,王某确实希望承接下文化馆建设工程,而金某收受王某 交给的财物后,也确实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承接下了工程,使王某获得了利益。受贿罪所 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金某虽然采取勒索这一手段索 取财物,但该财物的取得与其职务密不可分,其获得的是利用职务之便才能得到的利益,符 合受贿罪的本质要件。 【本文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法条中确实没有明确规定利用职务 便利“勒索”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因此有学者及实务界人士认为,受贿罪中的“索取” 不包括“勒索”。但现实中,索取他人财物的形式多种多样,索取与勒索的界限又很不明确, 如果把勒索贿赂排除在受贿罪范围之外,将导致很多本质上的受贿案件无法定性,或被错定 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勒索他人财物的,应按照受贿罪定罪 处罚。理由有以下三点: 1、从立法原意的角度。一方面,《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两种受贿罪的成罪方 式,即索取和收受。其中,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是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 也就是说,刑法对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设置了更低的门槛,说明索取贿赂是比收受贿赂 更具当罚性的行为。既然索取他人财物是构成受贿罪的,且比收受贿赂更加严苛,那么反而 却将比索取更加恶劣的勒索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话,显然是不 符合立法原意的。另一方面,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 收买性。利用职务之便勒索他人财物,从本质上并不是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 而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换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换取的过程倾向 于威胁的索取。这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纯暴力威胁的索取具有根本上的区别。 2、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勒索行为是单纯的以暴力或威胁手段使对方 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物。而受贿罪除规定了取得财物外,还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而这恰恰是最为本质的区别要件。行为人如果利用了职务便利,且利用了他人对这一 职务行为的需要,从而勒索财物,是明显构成受贿罪的。从受贿罪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往往 即使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胁迫其交付贿赂,其内心也并不是如遭遇敲诈勒索那样产生恐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