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上级职权受贿如何定性 案情国内某大学与法国某知名大学签署“3+1"学生交流项目,每年9月派遣5名优秀本科 生朴法国自费学习一年。该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该校于每年春委定期在申请参与交流项 目的学生中组织一次法语考试,按照考试成绩并结合学生综合表现情况确定派遭人员名单 该校学生程某一直品学兼优,2011年3月15日参加该校组织的法语考试,获得了第二名的 好成绩。但程父为保险起见 还是托人联系到该大学所在省的教育厅高教处处长王某(正处 级),通过王某给该校分管副校长群某(刷厅级)打招呼,确保程某于当年9月顺利出国留学, 事后程父给予王某2万元好处费。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点是,王某通过鲜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属于刑法 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 便利条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 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由于其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普通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 贿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既不成立普通受贿罪,也不成立斡旋受贿罪,只能按无罪 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应成立受贿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到对受罪成立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及其与斡旋受贿罪成立条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别问题。从司法实 践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一公 共事务的职权,二是利用本人分管、主管的下属工作人员的职权:三是利用不属自己分管的下 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这三种情况中,行为人要么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用内的 权力,要么是利用职务上具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 案中,具体实施职务行为的鲜某与受贿人王某虽然没有职务隶属关系,但具有职务上的制约 关系。鲜某不仅在职务上并不隶属于王某,而且在职级上甚至要高于王某。王某作为省教有 厅高教处处长,对省内各高校的教有教学活动具有综合性业务指导职责,也当然对作为省内 高校副校长鲜某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王某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鲜某的职务行为为请 杆人谋取利鉴,这与其利用职上有隶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局的职行为或者是有接和 用本人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相同之处,都使得本人通过职务可以支配、行使或影 的公共权力与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对价关系,都严重侵犯了受贿罪的保护 益,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因此,本案中王某利用职务上具有制约关系(但没有隶属关系)的其 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购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利用职务上便利 的受购行为
利用上级职权受贿如何定性 案情:国内某大学与法国某知名大学签署“3+1”学生交流项目,每年 9 月派遣 5 名优秀本科 生赴法国自费学习一年。该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该校于每年春季定期在申请参与交流项 目的学生中组织一次法语考试,按照考试成绩并结合学生综合表现情况确定派遣人员名单。 该校学生程某一直品学兼优,2011 年 3 月 15 日参加该校组织的法语考试,获得了第二名的 好成绩。但程父为保险起见,还是托人联系到该大学所在省的教育厅高教处处长王某(正处 级),通过王某给该校分管副校长鲜某(副厅级)打招呼,确保程某于当年 9 月顺利出国留学, 事后程父给予王某 2 万元好处费。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点是,王某通过鲜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属于刑法 第 385 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刑法第 388 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 便利条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 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由于其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普通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 贿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既不成立普通受贿罪,也不成立斡旋受贿罪,只能按无罪 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应成立受贿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到对受贿罪成立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以 及其与斡旋受贿罪成立条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别问题。从司法实 践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一公 共事务的职权;二是利用本人分管、主管的下属工作人员的职权;三是利用不属自己分管的下 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这三种情况中,行为人要么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 权力,要么是利用职务上具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 案中,具体实施职务行为的鲜某与受贿人王某虽然没有职务隶属关系,但具有职务上的制约 关系。鲜某不仅在职务上并不隶属于王某,而且在职级上甚至要高于王某。王某作为省教育 厅高教处处长,对省内各高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具有综合性业务指导职责,也当然对作为省内 高校副校长鲜某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王某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鲜某的职务行为为请 托人谋取利益,这与其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直接利 用本人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相同之处,都使得本人通过职务可以支配、行使或影响 的公共权力与其非法收受的财物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对价关系,都严重侵犯了受贿罪的保护法 益,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因此,本案中王某利用职务上具有制约关系(但没有隶属关系)的其 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利用职务上便利” 的受贿行为
同时,为了与上述“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理解相衔接,斡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利用本人职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数额认定 [案情] 2008年初.李其、手某经与兴山公司总经理王某商议后,决定以手某个人经营的松瓶公司 名义借钱给兴山公司,以赚取利息。2008年3月,李某为筹措借款,利用其担任枫泾商城 (国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使利,将枫泾经商城的350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社作担保,售 毛某以松梅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300万元短期贷款。同月,李某、毛某将贷款所得的 300万元出借给兴山公司。2009年5月,李某又将枫泾商城的500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 杜作担保,使毛某再次以松梅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400万元短期贷款,用以支付为归还 前笔到期的300万元贷款而向其他公司的借款等。该400万元贷款于2010年4月13日归还 银行。 [分歧划 对李某、毛某以娜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如何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那用数额 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排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00万元, 因为其所挪用公款中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部分仅为0万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直接摄用的数额即850万元 因为只要李某、毛某实施了挪用行为,就侵犯了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犯罪数额应 为实际挪用公煮的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方面,就会因为没 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如果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与因为质甲而产生的债务 数额一致,直接以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没有争议。但是,一般情况下,用于质押的公款 数额往往会高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数额,如前述李某、毛某事用公款案,用于质押的公 数数额为850万元,而因为质产生的债务数额(本案中为贷款数领)仅为70万元。对出 尽管贷款数额只有700万元,低于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但此时的担保责任一般包 括本息及违约金等,因此,以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700万元作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 额,显然是不合适的。或者说,李某所在公司因为李某、毛某的那用行为导致实际或者可能
同时,为了与上述“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理解相衔接,斡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利用本人职 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只能理解为,行为人利用了与其在职务上只是有一定工作联系 (不具有隶属或者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数额认定 [案情] 2008 年初,李某、毛某经与兴山公司总经理王某商议后,决定以毛某个人经营的松梅公司 名义借钱给兴山公司,以赚取利息。2008 年 3 月,李某为筹措借款,利用其担任枫泾商城 (国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枫泾商城的 350 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社作担保,使 毛某以松梅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 300 万元短期贷款。同月,李某、毛某将贷款所得的 300 万元出借给兴山公司。2009 年 5 月,李某又将枫泾商城的 500 万元公款质押给松隐信用 社作担保,使毛某再次以松梅公司名义取得期限一年的 400 万元短期贷款,用以支付为归还 前笔到期的 300 万元贷款而向其他公司的借款等。该 400 万元贷款于 2010 年 4 月 13 日归还 银行。 [分歧] 对李某、毛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如何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挪用数额, 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 700 万元, 因为其所挪用公款中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部分仅为 700 万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直接挪用的数额即 850 万元, 因为只要李某、毛某实施了挪用行为,就侵犯了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犯罪数额应 为实际挪用公款的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管是挪用货币形态的资金还是挪用有价证券形态的资金用于质押,一方面,就会因为没 有依法或者如约履行债务而承担担保责任,致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因此,挪用公款的数额 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如果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 数额一致,直接以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没有争议。但是,一般情况下,用于质押的公款 数额往往会高于因为质押而产生的债务数额,如前述李某、毛某挪用公款案,用于质押的公 款数额为 850 万元,而因为质押产生的债务数额(本案中为贷款数额)仅为 700 万元。对此, 尽管贷款数额只有 700 万元,低于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 850 万元,但此时的担保责任一般包 括本息及违约金等,因此,以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 700 万元作为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 额,显然是不合适的。或者说,李某所在公司因为李某、毛某的挪用行为导致实际或者可能
承担的风险数额应该会高于700万元,即处于700万元至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之间。 这样,李某所在公司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应为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故认 定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850万元是符合担保风险责任规定的。 另一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对公款的占有、使 用、收益权。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椰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用于质押,就意味着行为 人挪出了公款,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而且还侵犯了单位对该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高于因为质押而 产生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即使认为高出的数额部分实际上或者可能没有风险,但也属于被 挪用的公款,同样侵犯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如果认为高出的数额部分实际上或者可能 没有风险而不认定为用公款的数额,那么,就史加不能将“挪而未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了 相反,尽管挪而未用"中被挪用的公款承担的风险小甚至没有风险,但仍然侵犯了挪用公款 罪的犯罪客体,如果符合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 际被椰出的公款数领认定。因此,椰用公款用于质押情形下的挪用数领,应以实际侵犯了排 用公款罪犯罪客体的数额即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在李某 毛某挪用公款案中,尽管贷 款数额只有700万元,但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为850万元,侵害了单位对850万元公款的占 有、使用、收益权,故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850万元。可见,无论是从质押的担 保风险责任角度来看,还是就挪用公款罪立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法益来说,挪用公款用于 质押的那用数额都应以实际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以实际用于质 用特 定款物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也应以实际用于质押的特定 的数额或者特定物(限于动产)的价值认定。 拒贿后又授意给他人装修房子如何定性 唐朝志 正义网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某市某工程处处长李某,负责对某工程反光标志的施工进行监管,对该工程 负有质量、讲度、预算审批等职权期间李某并安排某工留公司承接了标的领为300万元人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感谢李某的帮助,决定送给李某5万元现金 安推人员和材料为某局局长赵某装修其新买的 王某为此花去人工和材料费42000余元。此后,李某通过赵某将女儿安排进该局工作。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承担的风险数额应该会高于700万元,即处于 700万元至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850万元之间。 这样,李某所在公司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应为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 850 万元,故认 定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 850 万元是符合担保风险责任规定的。 另一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对公款的占有、使 用、收益权。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用于质押,就意味着行为 人挪出了公款,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而且还侵犯了单位对该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高于因为质押而 产生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即使认为高出的数额部分实际上或者可能没有风险,但也属于被 挪用的公款,同样侵犯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如果认为高出的数额部分实际上或者可能 没有风险而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数额,那么,就更加不能将“挪而未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了。 相反,尽管“挪而未用”中被挪用的公款承担的风险小甚至没有风险,但仍然侵犯了挪用公款 罪的犯罪客体,如果符合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 际被挪出的公款数额认定。因此,挪用公款用于质押情形下的挪用数额,应以实际侵犯了挪 用公款罪犯罪客体的数额即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在李某、毛某挪用公款案中,尽管贷 款数额只有 700 万元,但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为 850 万元,侵害了单位对 850 万元公款的占 有、使用、收益权,故李某、毛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 850 万元。可见,无论是从质押的担 保风险责任角度来看,还是就挪用公款罪立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法益来说,挪用公款用于 质押的挪用数额都应以实际用于质押的公款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以实际用于质 押的公款数额认定,那么,挪用特定款物用于质押的挪用数额也应以实际用于质押的特定款 的数额或者特定物(限于动产)的价值认定。 拒贿后又授意给他人装修房子如何定性 唐朝志 正义网 案情简介 2009 年 3 月,某市某工程处处长李某,负责对某工程反光标志的施工进行监管,对该工程 负有质量、进度、预算审批等职权,期间,李某并安排某工贸公司承接了标的额为 300 万元人 民币的反光标志业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感谢李某的帮助,决定送给李某 5 万元现金, 李某拒收。但李某让王某安排人员和材料为某局局长赵某装修其新买的一套三室二厅的房子, 王某为此花去人工和材料费 42000 余元。此后,李某通过赵某,将女儿安排进该局工作。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只构成受随罪。理由是:李某身为工程处处长利用职权将反 光标志业务安排给王某,王某为表示感谢,决定送给其5万元表示感谢,李某表面上拒绝,却授 意王某为赵某装修房子,而王某认为只要按李某安排把事情办妥了,就表示感谢到位了。李 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但间接上他是收受了王某感谢的。李某让王某给赵某装 修房子的行为,虽然有行贿让赵某安排女儿工作的目的,但李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是通 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李某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想象意合犯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和行贿罪从一重罪 处罚,应按受购罪论处。李某的目的是为解决女儿就业,而此时王某正有意感谢他,他为了使 女儿能顺利安排到某局上班就让王某给赵某装修房子。李某的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受贿罪和 行贿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竟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受贿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实施了受贿和行 为两个行为,且两个行为之间既无牵连关系,也没有法条竟合关系,不存在法定的一罪,应当按 受罪和行贿罪合并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李某构成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李某还 构成行贿罪。在主观方面,有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谋取的利益就是其女儿到某局就业,而这 个利益是不正当的.不通过行随手段是不能实现的:在客观方面有给子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 行为。通过王某给某局局长赵某装修房屋,对赵某实施了行贿的行为,以追求其女到赵某所在 的单就亚丽目的:在客体上损害了两个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康洁性。因此李某已塑 、从两个犯罪行为的关系来看。李某用·个非法利益换取了另一个不当利益。如果承 认李某已经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所得就必然是非法利益。而其将这个非法利益又转送给了赵 某并用该非法利监与赵某进行权钱交易从赵某处换得了其女儿被安排到某局就业的不当利 益。王某之所以将行贿的钱用于给赵某装修房屋,完全是按照李 的安排来进行的。 没有李 某的安排,王某无论如何不会给赵某装修房屋 这是李某借赵某之手收取贿赂,当该款项用 购买材料,用于给赵某装修房屋,并支付工费后就转化为李某向赵某行贿的财物。事实非常村 楚.李某受随在先.行随在后,其行贿的财物正是来源于受贿。因此.李某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 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随罪和行随罪。 、对李某的两个罪行应当数罪并罚。李某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既无牵连关系又无法 条竞合 存在法定的一罪,也不存在处断的一罪的情形。因此,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将两 罪行合并处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受贿罪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李某身为工程处处长利用职权将反 光标志业务安排给王某,王某为表示感谢,决定送给其 5 万元表示感谢,李某表面上拒绝,却授 意王某为赵某装修房子,而王某认为只要按李某安排把事情办妥了,就表示感谢到位了。李某 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但间接上他是收受了王某感谢的。李某让王某给赵某装 修房子的行为,虽然有行贿让赵某安排女儿工作的目的,但李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是通 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李某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竟合犯,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和行贿罪,从一重罪 处罚,应按受贿罪论处。李某的目的是为解决女儿就业,而此时王某正有意感谢他,他为了使其 女儿能顺利安排到某局上班就让王某给赵某装修房子。李某的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受贿罪和 行贿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竟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受贿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实施了受贿和行 为两个行为,且两个行为之间既无牵连关系,也没有法条竟合关系,不存在法定的一罪,应当按 受贿罪和行贿罪合并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李某构成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李某还 构成行贿罪。在主观方面,有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谋取的利益就是其女儿到某局就业,而这 个利益是不正当的,不通过行贿手段是不能实现的;在客观方面,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 行为。通过王某给某局局长赵某装修房屋,对赵某实施了行贿的行为,以追求其女到赵某所在 局里就业的目的;在客体上损害了两个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李某已经 构成了行贿罪。 二、从两个犯罪行为的关系来看。李某用一个非法利益换取了另一个不当利益。如果承 认李某已经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所得就必然是非法利益。而其将这个非法利益又转送给了赵 某,并用该非法利益与赵某进行权钱交易,从赵某处换得了其女儿被安排到某局就业的不当利 益。王某之所以将行贿的钱用于给赵某装修房屋,完全是按照李某的安排来进行的。没有李 某的安排,王某无论如何不会给赵某装修房屋。这是李某借赵某之手收取贿赂,当该款项用于 购买材料,用于给赵某装修房屋,并支付工费后,就转化为李某向赵某行贿的财物。事实非常清 楚,李某受贿在先,行贿在后,其行贿的财物正是来源于受贿。因此,李某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 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三、对李某的两个罪行应当数罪并罚。李某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既无牵连关系,又无法 条竞合关系,不存在法定的一罪,也不存在处断的一罪的情形。因此,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将两个 罪行合并处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受贿罪的认定
按判要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负有对本单位的网络信息进行维护,对医生用药情况进行 统计、汇总、监控的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利用 职务便利,收受医药销售代表给予的财物,为其提供医生药品用量信息(俗称“拉单”)的行 为构成受贿罪。 案情 吕辉于2004年5月讲入上海市虹口风新进路街首社风卫生服务中心担仟网络管理品,系图 时工,208年8月成为新港卫生中心的正式职工。2009年12月,新港卫生中心并入上海 虹口区嘉兴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吕继续担任新合并成立的嘉兴卫生中心的网络管理 员。上述2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性质均系由上海市红口区卫生局举办的差额拨款形式的因 有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0年,吕辉利用担任上述两家单位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 责为本单位采购计算机及相关配件的业务中,多次收受供货单位上海广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员吴丽、上海切尔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卢中秋、上海紫越网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员郁凯以及UPS供应商王健宏给予的贿赂共计14.47万元: 在负责管理本单位医药信总 过程中,多次擅自对外提供医生药品用量等信息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邓施方、刘文军给予的 贿赂款共计2.35万元。2011年4月19日,吕辉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 贿犯罪事实。到案后,吕又主动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吕辉在 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出脏款10万元 裁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辉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随罪。昌辉具有 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吕辉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能主动退出部分脏款,可的情从 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以受购罪判处吕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连同已退 出的脏款一并没收。 一审宜判后,吕辉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兴卫生中心和新港卫生中心系国有事 业单位的证据不足:吕阵作为单位的网络管理员,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吕 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经宙理认为,综合上海市虹口风卫生局出且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 人证言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2006年至2010年吕辉收受 赂期间,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吕释自2004年 5月进入新港卫生中心担任网络管理员,2010年1月起担任嘉兴卫生中心网络管理员,负责 采购计算机及其设备以及管理医药信息。吕辉在事业单位中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公 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将吕辉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 吕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负有对本单位的网络信息进行维护,对医生用药情况进行 统计、汇总、监控的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利用 职务便利,收受医药销售代表给予的财物,为其提供医生药品用量信息(俗称“拉单”)的行 为构成受贿罪。 案情 吕辉于 2004 年 5 月进入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网络管理员,系临 时工,2008 年 8 月成为新港卫生中心的正式职工。2009 年 12 月,新港卫生中心并入上海市 虹口区嘉兴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吕继续担任新合并成立的嘉兴卫生中心的网络管理 员。上述 2 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性质均系由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举办的差额拨款形式的国 有事业单位。2006 年至 2010 年,吕辉利用担任上述两家单位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 责为本单位采购计算机及相关配件的业务中,多次收受供货单位上海广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员吴丽、上海切尔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卢中秋、上海紫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员郁凯以及 UPS 供应商王健宏给予的贿赂共计 14.47 万元;在负责管理本单位医药信息的 过程中,多次擅自对外提供医生药品用量等信息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邓施方、刘文军给予的 贿赂款共计 2.35 万元。2011 年 4 月 19 日,吕辉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 贿犯罪事实。到案后,吕又主动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吕辉在 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出赃款 10 万元。 裁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辉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吕辉具有 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吕辉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 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以受贿罪判处吕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 2 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连同已退 出的赃款一并没收。 一审宣判后,吕辉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兴卫生中心和新港卫生中心系国有事 业单位的证据不足;吕辉作为单位的网络管理员,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吕 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 人证言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 2006 年至 2010 年吕辉收受贿 赂期间,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吕辉自 2004 年 5 月进入新港卫生中心担任网络管理员,2010 年 1 月起担任嘉兴卫生中心网络管理员,负责 采购计算机及其设备以及管理医药信息。吕辉在事业单位中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公 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将吕辉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 吕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