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 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 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 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 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 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 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 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 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 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
6 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 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 30 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 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 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 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 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 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 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 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
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 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 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 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 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 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 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 途。 第二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 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 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 的除外:
7 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 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 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 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 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 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 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 途。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 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 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 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