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部分越冬饲料。同日,杨树清又同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 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 公斤,约定于1988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8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 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 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 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 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 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头,周振华则 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思考问题] 1、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分析杨树清与周振华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的效力。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乘人之危 所为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则将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 下: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 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 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 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 或急需提出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 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 第一,原告杨树清的饲草被烧光,时值隆冬,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 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 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 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 提出的条件,以自己的两头奶牛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 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 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 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周振华:降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原告杨树清 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 原、被告达成的以800元钱购买的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 的合同。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 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 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 前交付,是可以的 7、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案情介绍
6 和部分越冬饲料。同日,杨树清又同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 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 2 角的价格,共计 800 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 4000 公斤,约定于 1988 年 2 月 10 日交钱交货。1988 年 1 月 1 日,杨树清之子燃放 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 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 4000 公斤饲草所需的 800 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 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 4000 公斤饲草。但第二 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 1500 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头,周振华则 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思考问题] 1、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分析杨树清与周振华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的效力。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乘人之危 所为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则将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 下: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 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 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 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 或急需提出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 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 第一,原告杨树清的饲草被烧光,时值隆冬,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 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 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 以 800 元钱购买 4000 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 提出的条件,以自己的两头奶牛换被告的 4000 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 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 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 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周振华:降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原告杨树清 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 800 元。 原、被告达成的以 800 元钱购买的 4000 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 的合同。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 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 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 前交付,是可以的。 7、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土明有砖木结构瓦房3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 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力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 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 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0元人 民币购买被告3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 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交付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 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 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 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 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思考问题]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本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 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交付给 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 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对把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该买卖 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 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 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 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 被告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 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査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8、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甲厂为清产核资,临时雇请刘某清理库存物资,从中清理岀一批不锈钢管, 经与乙厂联系、看货,甲厂将这批不锈钢管卖予乙厂,乙厂很快用转帐支票付 了款。10日后,乙厂在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属镀锌管而非不锈钢管(不锈钢管 的价格髙于镀锌管价的5倍),因而拒不提货,要求退款。经甲厂技术人员辨 认,这批管确属镀锌管,系临时聘用人员刘某识别错误所致。但甲方又认为, 事前乙方已经看过货,不能随便推款,同意按镀锌管计价退还多收的货款。乙 方不要镀锌管,坚持要甲厂退款。 思考问题] 1、此案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 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属于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7 原告:方新良,男,37 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 岁,工人。 被告周土明有砖木结构瓦房 3 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 138 号。因房中没 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力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 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 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 50000 元人 民币购买被告 3 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 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交付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 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 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 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 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思考问题]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本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 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交付给 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 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对把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该买卖 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 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 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 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 被告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 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8、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甲厂为清产核资,临时雇请刘某清理库存物资,从中清理出一批不锈钢管。 经与乙厂联系、看货,甲厂将这批不锈钢管卖予乙厂,乙厂很快用转帐支票付 了款。10 日后,乙厂在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属镀锌管而非不锈钢管(不锈钢管 的价格高于镀锌管价的 5 倍),因而拒不提货,要求退款。经甲厂技术人员辨 认,这批管确属镀锌管,系临时聘用人员刘某识别错误所致。但甲方又认为, 事前乙方已经看过货,不能随便推款,同意按镀锌管计价退还多收的货款。乙 方不要镀锌管,坚持要甲厂退款。 [思考问题] 1、此案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 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属于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