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 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 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 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 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 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 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 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 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 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 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 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 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 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 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 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 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 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 原则: 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 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 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 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 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 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 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 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 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 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 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