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 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 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 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 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 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 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 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 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 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 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 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 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 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 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 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 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 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 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 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 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 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 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 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 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 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 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 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 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 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 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 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 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 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 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 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 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 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 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 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 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 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 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 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 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 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 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 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 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 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 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 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 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 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 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