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 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 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 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 2006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14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 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 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 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
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 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 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 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己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 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 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 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
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 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 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 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 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 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 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
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 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 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 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 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
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 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 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 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 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 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
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 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 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 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 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 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 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
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 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 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 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 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 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2 年内编制完 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20 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
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 设施等建设项日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 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 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 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 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 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
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 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 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 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 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 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 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