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付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补偿费3万元 3.由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工资补偿费12451.70元。 审判决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未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 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九江市房地产 司直管公房的租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未经产权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同意和授 权,是无效的。原环城路临街宽度虽因道路拓宽等因素影响而缩减,但被上 诉人未将缩减后的临街宽度全部用来归还拆迁户,而是留用一部分待建。显 然所还房的面积已达到原有面积,但店面宽度减少,:使厨价值降低。被上 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还房,显然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啦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3项 变更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2项。九江新达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将在九江市环城路新达商城3号楼由北向南方向第3号门面还给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临街宽7米、长12.15米计85。05平方米和与之相连的楼梯间 13.3平方米,共计98,35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汁势:由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付给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4号门面中还给九江市 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临街宽3.9米、长12。15米计47.325平方米的门面1间; 由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付给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万元
2.由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付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补偿费3万元。 3.由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工资补偿费12451.7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未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 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九江市房地产公 司直管公房的租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未经产权人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同意和授 权,是无效的。原环城路临街宽度虽因道路拓宽等因素影响而缩减,但被上 诉人未将缩减后的临街宽度全部用来归还拆迁户,而是留用一部分待建。显 然所还房的面积已达到原有面积,但店面宽度减少,:使厨价值降低。被上 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还房,显然不妥。上 诉人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啦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3项。 2.变更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2项。九江新达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将在九江市环城路新达商城3号楼由北向南方向第3号门面还给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临街宽7米、长12.15米计85。05平方米和与之相连的楼梯间 13.3平方米,共计98,35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汁势:,由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付给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4号门面中还给九江市 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临街宽3.9米、长12。15米计47.325平方米的门面1间; 由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付给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万元
提示与讨论 本案是直接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判案的较为典型 的案例。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出现及开发都较晚,有关的立法较为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才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 行在此之前,虽然一些法律法规对房地产问题有所涉及,但都不很具体。 因此,规范房地产市场的有关法律问题,主要靠某些地方性法规或有关 部门的行政文件。即使如此,有些特殊问题还是难以得到解决。拆迁还房 案件,是民书审判中的一种新类型,而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返还商业用门面 问题,更是难以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明 确依据。我国有关法规在拆迁还房问题上,有“等面积还房”的原则规 定,但就商业目的用房而言,店铺的门面直接关系其经营-效益,商家更关 心的是门面宽度本案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还房过程中 未将所有被拆迁房屋的宽度用于建造房屋还给拆迁户,而且在还给拆迁户 的门面中也不是采取等比例缩短的方式,而是有的还宽、有的还窄,造成 混乱。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 的基本原则,力求保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达到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 法民事权益的良好效果
[提示与讨论] ⚫ 本案是直接援引(民法通则》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判案的较为典型 的案例。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出现及开发都较晚,有关的立法较为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才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 行在此之前,虽然一些法律法规对房地产问题有所涉及,但都不很具体。 因此,规范房地产市场 的有关法律问题,主要靠某些地方性法规或有关 部门的行政文件。即使如此,有些特殊问题还是难以得到解决。拆迁还房 案件,是民书审判中的一种新类型,而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返还商业用门面 问题,更是难以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明 ⚫ 确依据。我国有关法规在拆迁还房问题上,有“等面积还房”的 原则规 定,但就商业目的用房而言,店铺的门面直接关系其经营-效益,商家更关 心的是门面宽度本案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还房过程中, 未将所有被拆迁房屋的宽度用于建造房屋还给拆迁户,而且在还给拆迁户 的门面中也不是采取等比例缩短的方式,而是有的还宽、有的还窄,造成 混乱。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 的基本原则,力求保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达到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 法民事权益的良好效果
案例分析刘某诉易某侵权损害赔偿案 案情摘要 1989年3月,徐某(本案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某公路支线筑路工程一段 转包给易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徐在工程总结价中抽出20%作为管理费, 工程中如发生工伤事故概由易某自理。后来双方又口头商定:徐某所抽管 理费分7%给易某。易某包下工程后,遂雇用民工进行施工。原告之子被 雇用担任筑路工程爆破手,每日报酬9元。在同年8月的一次爆破中,原告 之子因操作失误,被炸成重伤。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584、55元,并支 付了原告前往护理的各种费用。9月,原告之子伤势加重,转到另一医院 治疗。易某和徐某提出再付给600元,以后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签 字同意。转院后,原告之子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事后,易某和徐某对死 者的丧葬诸事不闻不问。原告即于1990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易某和徐某承担转院后的医疗费、护理工资、丧葬费共计2000元;职 工因公伤亡抚恤金4000元。易某辩称:为原告已付出医疗费等4000元,因 工程亏本超支,已无力再支付费用。徐某则认为:与易某的合同啦已写 明工伤事故由其自理,且原告立有字据,同意被告及第三友再出600元后 切费用由其自负,故不应再负任何责任
案例分析 刘某诉易某侵权损害赔偿案 [案情摘要] ⚫ 1989年3月,徐某(本案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某公路支线筑路工程一段 转包给易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徐在工程总结价中抽出20%作为管理费, 工程中如发生工伤事故概由易某自理。后来双方又口头商定:徐某所抽管 理费分7%给易某。易某包下工程后,遂雇用民工进行施工。原告之子被 雇用担任筑路工程爆破手,每日报酬9元。在同年8月的一次爆破中,原告 之子因操作失误,被炸成重伤。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584.55元,并支 付了原告前往护理的各种费用。9月,原告之子伤势加重,转到另一医院 治疗。易某和徐某提出再付给600元,以后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签 字同意。转院后,原告之子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事后,易某和徐某对死 者的丧葬诸事不闻不问。原告即于1990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易某和徐某承担转院后的医疗费、护理工资、丧葬费共计2000元;职 工因公伤亡抚恤金4000元。易某辩称:为原告已付出医疗费等4000元,因 工程亏本超支, 已无力再支付费用。徐某则认为:与易某的合同啦已写 明工伤事故由其自理,且原告立有字据,同意被告及第三友再出600元后 一切费用由其自负,故不应再负任何责任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无证而从事爆破作业,在操作时疏忽大意 酿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死者无爆破作业证,却雇用其 从事爆破,对事故应负一定责任。由于这种雇佣关系,被告应对雇 用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虽已承担了部分费用,但尚不足以弥补原 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再予适当赔偿。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 同中有关“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 死者转院时,有关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条件、签字同意费用自理,并 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第三人为工程受益人,在工程中享 有权利,即应承担义务,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58条第1款第(三)、(五)项及第2款 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为死者付出的医药费 687.39元、补助丧葬费230元、补助原告安家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 1417.39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第三人承担417.39元。被告不服 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易某违背有关规定,雇用无证人 员担任爆破手,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经济责任;其已付 费用应予认可。原审中第三人徐某为工程受益人,亦应承担本案的经 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 ⚫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无证而从事爆破作业,在操作时疏忽 大意 酿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明知死者无爆破作业证,却 雇用其 从事爆破,对事故应负一定责任。由于这种雇佣关系,被 告应对雇 用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虽已承担了部分费用,但尚 不足以弥补原 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再予适当赔偿。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 同中有关“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 死者转院时,有关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条件、签字同意费用自理,并 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第三人为工程受益人,在工程中享 有权利,即应承担义务,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58条第1款第(三)、(五)项及第2款、 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为死者付出的医药费 687.39元、补助丧葬费230元、补助原告安家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 1417.39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第三人承担417.39元。被告不服一 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易某违背有关规定,雇用无证人 员担任爆破手,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经济责任;其已付 费用应予认可。原审中第三人徐某为工程受益人,亦应承担本案的经 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与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 订的合同中有关于“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我国 《宪法》、<民法通则)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规定,置他 人的生命于不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第三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 的经济补偿。至于被告明知雇用人没有爆破作业证,却雇用其从 书爆炸,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啦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 责任,所以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 相对较为原则,故对于具体案件,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中有 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判案,从而达到保护当书人合法权益的目 的
[提示与讨论] ⚫ 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 订的合同中有关于“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我国 《宪法》、<民法通则)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规定,置他 人的生命于不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第三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 的经济补偿。至于被告明知雇用人没有爆破作业证,却雇用其从 书爆炸,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啦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 责任,所以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 相对较为原则,故对于具体案件,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中有 关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判案,从而达到保护当书人合法权益的目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