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 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性的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同时并重 4、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更多地具有补偿性的特征;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3、单一法律关系和复合法律关系; 4、权利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案例分析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 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性的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同时并重; 4、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更多地具有补偿性的特征;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3、单一法律关系和复合法律关系; 4、权利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案例分析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 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 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 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亦即当事人之 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 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案例分析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 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 民事义务的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 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亦即当事人之 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 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案例分析
案例九江市赣北副食品公司、九江市房地产 公司诉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 迁还房案 案情摘要] ●1994年1月20日,原告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九江新达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拆除原告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在九江市环城路26号的自管公房门面计31.06平方米和原告租赁使用的原告江西 省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门面一间计61.95平方米,共计93。01平方米由 被告在24个月过渡期间内在环城路原地段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门面 面积93.01平方米,产权性质按原来不变。该协议第1条注明26号公房门面原有宽 度8米,36号公房原有宽度7.3米。随后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签订 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两个门 面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一年的工资,每月626.85元。上述两份协议均经九江 市浔阳区公证处公证。到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付10个月的工资补偿费,尚 欠2个月未付。199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就环城路属九江市 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的拆迁问题达成一个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对环城路属 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直管公房的门面临街面的宽度不能少于原临街面的89.24米宽 度。然后,被告与环城路临街直管公房门面的租赁户一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案情摘要] ⚫ 1994年1月20日,原告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九江新达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拆除原告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在九江市环城路26号的自管公房门面计31.06平方米和原告租赁使用的原告江西 省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门面一间计61.95平方米,共计93。01平方米由 被告在24个月过渡期间内在环城路原地段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门面 面积93.01平方米,产权性质按原来不变。该协议第1条注明26号公房门面原有宽 度8米,36号公房原有宽度7.3米。随后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签订 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两个门 面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一年的工资,每月 6226.85元。上述两份协议均经九江 市浔阳区公证处公证。到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付10个月的工资补偿费, 尚 欠2个月未付。 199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就环城路属九江市 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的拆迁问题达成一个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对环城路属 九江市房地产公司直管公房的门面临街面的宽度不能少于原临街面的89.24米宽 度。然后,被告与环城路临街直管公房门面的租赁户一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案例 九江市赣北副食品公司、九江市房地产 公司诉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 迁还房案
°1995年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其所开发的 房屋已经竣工,决定还给其一间宽7米、长12.15米,计85.05平方米, 并附带一长3.7米、宽3.6米计13.3平方米楼梯间的门面一间,总计 98.352平方米。但通知对其中哪部分属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的自管公房、哪部分属原告九公司当即对此提出异议。后经交涉,被 告同意将两间门面房分开还,对属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自管 公房临街面的宽度还3.8米;对属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属36号直 管公房临街面还宽度4米。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对此仍不同意, 认为原拆迁还房协议上明确了原有门面宽度,应按协议的约定按原宽 度还房,并按补充协议规定付清2个月工资补偿费12451.70元。为此 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 司嗣后亦以还房屋门面宽度少于原临街门面宽度为由于诉至法院,引 起按原有门面宽度还房之诉。据查,1993年3月,被告经九江市城市规 划办公室批准,并经九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指挥部授权,对九江市环城 路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由于环城路路面由10米拓宽到20米、新建楼房 要预留消防通道、扇形街面需改直线等原因,临街房屋的总宽度由原 148.76米缩至99米,结果导致须拆迁还房的19户中,有14户门面宽度 缩减。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表示愿增加面积并予 补偿
⚫ 1995年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其所开发的 房屋已经竣工,决定还给其一间宽7米、长12.15米,计85.05平方米, 并附带一长3.7米、宽3.6米计13.3平方米楼梯间的门面一间,总计 98.352平方米。但通知对其中哪部分属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 的自管公房、哪部分属原告九公司当即对此提出异议。后经交涉,被 告同意将两间门面房分开还,对属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自管 公房临街面的宽度还3.8米;对属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属36号直 管公房临街面还宽度4米。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对此仍不同意, 认为原拆迁还房协议上明确了原有门面宽度,应按协议的约定按原宽 度还房,并按补充协议规定付清2个月工资补偿费12451.70元。为此, 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九江 市房地产公 司嗣后亦以还房屋门面宽度少于原临街门面宽度为由于诉至法院,引 起按原有门面宽度还房之诉。据查,1993年3月,被告经九江市城市规 划办公室批准,并经九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指挥部授权,对九江市环城 路房屋进行拆迁改造。由于环城路路面由10米拓宽到20米、新建楼房 要预留消防通道、扇形街面需改直线等原因,临街房屋的总宽度由原 148.76米缩至99米,结果导致须拆迁还房的19户中,有14户门面宽度 缩减。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表示愿增加面积并予 补偿
[审理] 此案分别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二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九江新 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所还门面的宽度,协议所注明的原有门面 宽度并不代表所还门面的宽度,而且九江市人民政府1991年发布的关于九江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中并没有原有门面是多宽即必须还多宽的规定,所以原告九江 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按原有门面宽度还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九江市 房地产公司所签还房总协议中虽约定了还临街面的宽度,但对每一具体门面的宽度 并未作约定;加之被告受道路拓宽、预留消防通道等外在因素的影 不可能 归还原来同等的临街宽度,原告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被告还给原告的临街 宽度减少,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审理中被拿出16.325平方米的门面面积作为 对原告的补偿,较为合理。由于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所有的门面宽度大 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所得补偿应多于原告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根据现有房屋结构的要求,被告所补房屋面积给予原告九江市赣 北副食饮料公司更利于使用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因此应付部分补偿费给原 L江市房地产公司,被告欠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2个月的职工工资补偿 费应如数支付。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 第6条、第1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九江市环城路新达商城3号楼由北向南 方向第3号门面中还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临街宽4米、长12.15米,计48.6 方米和与之相连的楼梯间13.3平方米,共计61.9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在第4号门 面中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临街宽3.9米、长12.15米,计47.385平 方米的门面一间
[审理] ⚫ 此案分别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二审。 ⚫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与被告九江新 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所还门面的宽度,协议所注明的原有门面 宽度并不代表所还门面的宽度,而且九江市人民政府1991年发布的关于九江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中并没有原有门面是多宽即必须还多宽的规定,所以原告九江 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按原有门面宽度还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九江市 房地产公司所签还房总协议中虽约定了还临街面的宽度,但对每一具体门面的宽度 并未作约定;加之被告受道路拓宽、预留消防通道等外在因素的影响, 已不可能 归还原来同等的临街宽度,原告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被告还给原告的临街 宽度减少,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审理中被拿出16.325平方米的门面面积作为 对原告的补偿,较为合理。由于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所有的门面宽度大于 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以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所得补偿应多于原告九 江市房地产公司。根据现有房屋结构的要求,被告所补房屋面积给予原告九江市赣 北副食饮料公司更利于使用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因此应付部分补偿费给原 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被告欠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2个月的职工工资补偿 费应如数支付。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 第6条、第1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1.被告九江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九江市环城路新达商城3号楼由北向南 方向第3号门面中还给原告九江市房地产公司临街宽4米、长12.15米,计48.6平 方米和与之相连的楼梯间13.3平方米,共计61.9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在第4号门 面中还给原告九江市赣北副食饮料公司临街宽3.9米、长12.15米,计47.385平 方米的门面一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