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备的法律体系,被恩格斯称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 的法”。这一时期,个人的权利进一步通过法律得到确认。在这一时期重要的法律 文献《法学总论》中,将人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并对自由人的各种权力进行了 规定,这使自由人的某些基本权力得以确立。在这篇法典中,自由被认为是“除 了物质力量和法律阻碍之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这一规定的影响极为深 远。从希腊而来的那种政治生活的“自由”观念从此被确立下来。自由除法律之 外不受其它力量制约的观点进一步确认了公民的权力,为公民地位的形成奠定了 基础,在漫长的中世纪,宗教的力量成为占主导性的力量。然而,即使在这一时 期,法律依然被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权力而存在着,基督的力量通过神法、永恒 法指导着人类,这一方面限制了主权的过分发展,同时也为个人权利的进一步发 展提供了庇护所。 近代社会人的观念发生了变化,由于法律世界观的兴起,人的地位更多地被 法律所规定,因而公民身份也更多地由法律确定。自由、民主、人权成为资产阶 级革命的口号,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逐渐被作为一种法律而保存下来,最 终使个人形成了公民地位。 ②个人同家族的关系 个人权利的独立性在公民地位的形成中至关重要。作为公民,他要求个体独 立于家族的势力之外,自由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在西方,法律较早地使个人 摆脱了“家父权”,确立个人在公法领域内权利上的独立。 在古代希腊,家的观念被认为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然而,人与家庭的关系很 快上升为人与城邦的关系。公民( Polite)一词由“城邦”词根( Polis)演化而 来给了我们某些启示:在古代希腊这个西方文明的摇篮,人在自身的认识上较早 地同城邦联系起来 罗马法将父亲的权威限制在私法的领域。罗马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家 父权不触及公法”。(2)这表明个人在参与政治时开始脱离家庭单位的束缚,人的 公私身份得以明确区分。只有明确地区分人公私身分,才会使个人摆脱家庭权力 的限制,独立地参与政治,参与社会活动,成为西方社会公民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在罗马法中,法律将政治权力同家族的势力区分开。罗马法中虽然承认“兵 役和执政官的显赫地位不足以使儿子脱离家长权,”但是根据罗马皇帝的敕令,只 要儿子获得了贵族地位,就会“立即使儿子摆脱家长权”。(3)这使家族对政治权 力的干预减到最低限度。查士丁尼认为皇帝的崇高威望足以使父权显得渺小而微 不足道。他反问道:“父亲可以有权使儿子解脱他的家长权的羁绊,而皇帝的崇高 威望则不足以使他把所选为国家父老的人从他的权力下解放出来?”(4) 在西方社会中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提供了一种极为重要的形式,它为个人 在社会与家庭之间做了一个明确划分,从而将家父权排除在公法之外,这一方面 避免了中国历史上的宗族势力过多干预政治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也以法律的形 式确认了个人作为独立个体参政的权力 ③个人同国家之间的关系 人在取得自身的权利之后,能对这一权利构成威胁的另一个力量即是君主专 制的权力。法律在限制君主的权力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罗马法对于 立法者的规定限制了王权对立法权的窃取,而长期以来一直发展的自然法则有效
完备的法律体系,被恩格斯称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 的法”。这一时期,个人的权利进一步通过法律得到确认。在这一时期重要的法律 文献《法学总论》中,将人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并对自由人的各种权力进行了 规定,这使自由人的某些基本权力得以确立。在这篇法典中,自由被认为是“除 了物质力量和法律阻碍之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这一规定的影响极为深 远。从希腊而来的那种政治生活的“自由”观念从此被确立下来。自由除法律之 外不受其它力量制约的观点进一步确认了公民的权力,为公民地位的形成奠定了 基础,在漫长的中世纪,宗教的力量成为占主导性的力量。然而,即使在这一时 期,法律依然被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权力而存在着,基督的力量通过神法、永恒 法指导着人类,这一方面限制了主权的过分发展,同时也为个人权利的进一步发 展提供了庇护所。 近代社会人的观念发生了变化,由于法律世界观的兴起,人的地位更多地被 法律所规定,因而公民身份也更多地由法律确定。自由、民主、人权成为资产阶 级革命的口号,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逐渐被作为一种法律而保存下来,最 终使个人形成了公民地位。 ②个人同家族的关系 个人权利的独立性在公民地位的形成中至关重要。作为公民,他要求个体独 立于家族的势力之外,自由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在西方,法律较早地使个人 摆脱了“家父权”,确立个人在公法领域内权利上的独立。 在古代希腊,家的观念被认为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然而,人与家庭的关系很 快上升为人与城邦的关系。公民(Polite)一词由“城邦”词根(Polis)演化而 来给了我们某些启示:在古代希腊这个西方文明的摇篮,人在自身的认识上较早 地同城邦联系起来。 罗马法将父亲的权威限制在私法的领域。罗马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家 父权不触及公法”。⑵ 这表明个人在参与政治时开始脱离家庭单位的束缚,人的 公私身份得以明确区分。只有明确地区分人公私身分,才会使个人摆脱家庭权力 的限制,独立地参与政治,参与社会活动,成为西方社会公民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在罗马法中,法律将政治权力同家族的势力区分开。罗马法中虽然承认“兵 役和执政官的显赫地位不足以使儿子脱离家长权,”但是根据罗马皇帝的敕令,只 要儿子获得了贵族地位,就会“立即使儿子摆脱家长权”。⑶ 这使家族对政治权 力的干预减到最低限度。查士丁尼认为皇帝的崇高威望足以使父权显得渺小而微 不足道。他反问道:“父亲可以有权使儿子解脱他的家长权的羁绊,而皇帝的崇高 威望则不足以使他把所选为国家父老的人从他的权力下解放出来?”⑷ 在西方社会中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提供了一种极为重要的形式,它为个人 在社会与家庭之间做了一个明确划分,从而将家父权排除在公法之外,这一方面 避免了中国历史上的宗族势力过多干预政治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也以法律的形 式确认了个人作为独立个体参政的权力。 ③个人同国家之间的关系 人在取得自身的权利之后,能对这一权利构成威胁的另一个力量即是君主专 制的权力。法律在限制君主的权力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罗马法对于 立法者的规定限制了王权对立法权的窃取,而长期以来一直发展的自然法则有效
地扼制了君主权力的过分膨胀。为个人公民地位的确立排除了一个危险 在罗马法中,对于立法权力有着明确的规定。著名法学家盖尤斯指出:“罗马 人民的法制产生于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 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5)在西方社会,法律一直被作为民众意见的表达而存 在。罗马法指出:“法律是由人民批准制定的。”(6)在中世纪这种情况并没有多大 的改变。萨拜因认为,在中世纪,“法律属于民众,他们对法律的认同,对于确定 法律是什么样的起着重要作用”。在这种文化传统中,法律无所不在,它渗透到公 民权力同每个人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包括了臣民与领袖之间的关系”在个人同 君主、个人同国家、的关系被确立之后,一种国家同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就被确立 了。这一点决定了国王大于个人而又小于法律。 自然法的观念在公民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就在于它提供了一种由自然法而不是 君权统帅一切的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思想成为公民地位能够形成的一个 基础。自然法约束了君权,使君主同普通人一样受一种超社会力量的制约。自然 法的出现制约了君权的无限发展,从而避免权力大于法的状况。这使个人权力能 够得以进一步确立,以至于没有一种力量可以无视个人的存在 中世纪对人的理解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形式。封建的领主成为“公民”效忠的 对象,个人同国家的关系缩小为个人同领主的关系。人们甚至认为“我的领主的 领主不是我的领主。”然而,即使这一时期,公民赖以存在的基础依然存在。自然 法、神法均作为一种超出世俗的规范起着作用,对国王权力进行规范。如果任由 国王的权力无限发展,最后超出应有的范围,使权力与法律之间关系错位,形成 种绝对的权力。这种权力会造成一种危险,个人的权力被淹没。中世纪的自然 法、神法正是扼制了这一危险,束缚了王权的过分发展,防止了一种阻碍公民地 位形成了危险权力。 法律申明了国王同法律之间的权力,这就限制了一种可能对公民地位造成威 胁的权力。在西方,国王的权力始终受到法律的制约,在法律的保护下,个人权 力得以确认迅速成长为公民。 2.人民、公民之间的区别 在传统政治中,公民概念的存在与作用,不是像人民概念那样普遍的。在中 国这样的政治历史悠久的国家里,公民概念就是一个为人们所陌生的东西。一个 对于私人与公共没有进行分解的政治文化,对于政治人的存在与作用形态,自然 地是掉以轻心的。这当然对于中国的政治思想与政治操作先祖们没有什么好责怪 的。因为就中国古典的政治结构来讲,“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 王臣 切东西,理论上都是皇帝的私产。所谓君王以民为贵,以社稷为次 以自己为轻,只不过表现的是君王在董理自己的私产时一种先后顺序而已。“君 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则显示了人的生命都不能为自己所有的严峻情形。人们对 于“众人之事”的议论与参与,都得以对于君王的无限忠诚为前提,而不是以对 于反映个人利益与愿望的政治共同体的忠诚为前提的。在古代中国的政治结构中 公民理念不是因为政治思想家的智慧问题而没有被发现,而是因为政治操作的实 际限定不需要的问题。比较而言,如果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公民的概念则是法 律意义上的。也就是说,一个人是否属于人民,其解释权在于政治。而一个人是 否为公民,政治则无权定夺,它是也仅仅是法律上的承认(这当然不是说公民概 念与政治无关,比如公民可以参与政治)。上述辞海“人民”条:人民这一概念在
地扼制了君主权力的过分膨胀。为个人公民地位的确立排除了一个危险。 在罗马法中,对于立法权力有着明确的规定。著名法学家盖尤斯指出:“罗马 人民的法制产生于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 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⑸ 在西方社会,法律一直被作为民众意见的表达而存 在。罗马法指出:“法律是由人民批准制定的。”⑹ 在中世纪这种情况并没有多大 的改变。萨拜因认为,在中世纪,“法律属于民众,他们对法律的认同,对于确定 法律是什么样的起着重要作用”。在这种文化传统中,法律无所不在,它渗透到公 民权力同每个人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包括了臣民与领袖之间的关系”在个人同 君主、个人同国家、的关系被确立之后,一种国家同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就被确立 了。这一点决定了国王大于个人而又小于法律。 自然法的观念在公民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就在于它提供了一种由自然法而不是 君权统帅一切的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思想成为公民地位能够形成的一个 基础。自然法约束了君权,使君主同普通人一样受一种超社会力量的制约。自然 法的出现制约了君权的无限发展,从而避免权力大于法的状况。这使个人权力能 够得以进一步确立,以至于没有一种力量可以无视个人的存在。 中世纪对人的理解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形式。封建的领主成为“公民”效忠的 对象,个人同国家的关系缩小为个人同领主的关系。人们甚至认为“我的领主的 领主不是我的领主。”然而,即使这一时期,公民赖以存在的基础依然存在。自然 法、神法均作为一种超出世俗的规范起着作用,对国王权力进行规范。如果任由 国王的权力无限发展,最后超出应有的范围,使权力与法律之间关系错位,形成 一种绝对的权力。这种权力会造成一种危险,个人的权力被淹没。中世纪的自然 法、神法正是扼制了这一危险,束缚了王权的过分发展,防止了一种阻碍公民地 位形成了危险权力。 法律申明了国王同法律之间的权力,这就限制了一种可能对公民地位造成威 胁的权力。在西方,国王的权力始终受到法律的制约,在法律的保护下,个人权 力得以确认迅速成长为公民。 2.人民、公民之间的区别 在传统政治中,公民概念的存在与作用,不是像人民概念那样普遍的。在中 国这样的政治历史悠久的国家里,公民概念就是一个为人们所陌生的东西。一个 对于私人与公共没有进行分解的政治文化,对于政治人的存在与作用形态,自然 地是掉以轻心的。这当然对于中国的政治思想与政治操作先祖们没有什么好责怪 的。因为就中国古典的政治结构来讲,“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 王臣”。一切东西,理论上都是皇帝的私产。所谓君王以民为贵,以社稷为次, 以自己为轻,只不过表现的是君王在董理自己的私产时一种先后顺序而已。“君 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则显示了人的生命都不能为自己所有的严峻情形。人们对 于“众人之事”的议论与参与,都得以对于君王的无限忠诚为前提,而不是以对 于反映个人利益与愿望的政治共同体的忠诚为前提的。在古代中国的政治结构中, 公民理念不是因为政治思想家的智慧问题而没有被发现,而是因为政治操作的实 际限定不需要的问题。比较而言,如果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公民的概念则是法 律意义上的。也就是说,一个人是否属于人民,其解释权在于政治。而一个人是 否为公民,政治则无权定夺,它是也仅仅是法律上的承认(这当然不是说公民概 念与政治无关,比如公民可以参与政治)。上述辞海“人民”条:人民这一概念在
不同的国家和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这意味着,人民的内涵具 有不确定性,它的外延可以随着内涵的变动而被修改。你今天是人民,可能明天 就不是了。尽管你还是你,什么都没有变;但政治的需要变了,你也就没商量地 随之“变性”(当然,这并不需要你自己花钱去做手术)。比如,在抗日战争时期, 如果你是一个小小的地产拥有者,干脆就叫地主吧,那么,你可以是人民,只要 你拥护抗日。但到了1949年以后的土改时,你就不再是人民了,而是人民的敌人 尽管你曾拥护过抗日。这就叫“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由于人民 的概念可以根据政治的需要不断解释,而解释权又拿捏在政治统治者手中,因此 个人生活在人民的时代实际上是没有安全感的,你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已经不是 人民了。这样的事例恐怕无需举证,斯大林统治下的苏联和中国改革前的历次政 治运动,不知道多少人提心吊胆,唯恐一夜之间由人民变成敌人。 公民不然,这个概念之与政治无关,是指政治对它不具备解释的权力,当 然它也没有为政治留下解释的余地。公民的内涵是法定的,也是简单的和自明的, 只要具备国籍即可。所谓夔一足矣,不再需要其他任何条件。当人民是出于政治 的裁决、而公民是一种法律的承认时,那么,生活在这两种社会中的人的感觉就 大不一样,至少后者不会有前者以上的担忧。当斯大林可以轻易地把他所想消灭 的任何一个人说成是人民的敌人时,想想任何一位美国总统可有这样的权力?公 民仅与国籍有关,却无涉于政治,也无涉于他或她本人的政治态度。因此,对现 行政治,他或她可以拥护,可以疏离,还可以反对,这一切都源于个人的自由选 择,对此,政治却无从对任何人作任何它所想做的选择。显然,这样的状况只属 于有法律保障的公民社会。比较之下,在政治统领一切的人民社会,人民与否的 基本尺度就是你对现行政治的态度,难道可以想象,苏联人民也能象美国公民那 样自由地反对民主党或共和党吗?人民之为人民,其前提条件就是“拥护”。反之, 你就不是人民,而是“现行”。 也许,还可以进一步看看与人民和公民各自对立的概念。如其上,与人民 对立的是敌人,它同样是一个政治概念。公民不然,与其对立的不是敌人,而是 罪犯,显然,这又是法律上的一个概念。敌人与罪犯之不同,敌人是一种身份, 而且是先在的。你是一个地主的话,哪怕你什么话都没说,什么行为也没有,你 已经是敌人了。罪犯的前身毫无例外地是公民,由公民而罪犯,乃因其语言或行 为触犯了他人的或社会的利益,从而惹上了法律。就象确定谁是人民的敌人与法 律无关一样,确定什么人是罪犯只与法律有关,它取决于法官所依据的纯粹形式 化的法律条文。当敌人与罪犯一旦被确定,它们的境遇亦大为不同。你不幸成了 敌人,你的所有的权利都被理所当然地剥夺,你仅仅是作为这个社会的反面形象 而存在,你的存在仅仅是活着,对你的政策也仅仅是给一条活路。然而,罪犯比 之敌人,却享有更多的权利,因为它被剥夺的不是全部权利,而是部分,比如自 由。其他的权利,即使如服刑中的不被虐待,也是在制度上获得保障的。更遑论 罪犯是一人犯法,一人担当,没有株连一说。敌人却无此待遇,中国70年代时, 地富反坏右的子女根本没有上大学的希望,而且是被歧视的一群。 转从形式逻辑角度,人民概念的构成是集合性质的,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 因此,它只表现为单数形式,亦即作为集体,人民只有一个。它既不能带复数, 也不能用第一人称、第二人称或第三人称来指陈。人民与个体无关。那么,这又 意味着什么?这意味着人民作为一个概念,是一个“空洞的能指”,它在抽象过程 中已然抽空了构成这个概念的所有实体。换言之,构成此概念的所有的个人都不 是人民。这,是不是有点象公孙龙的白马非马?然而,在逻辑上,白马其实是马
不同的国家和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这意味着,人民的内涵具 有不确定性,它的外延可以随着内涵的变动而被修改。你今天是人民,可能明天 就不是了。尽管你还是你,什么都没有变;但政治的需要变了,你也就没商量地 随之“变性”(当然,这并不需要你自己花钱去做手术)。比如,在抗日战争时期, 如果你是一个小小的地产拥有者,干脆就叫地主吧,那么,你可以是人民,只要 你拥护抗日。但到了 1949 年以后的土改时,你就不再是人民了,而是人民的敌人, 尽管你曾拥护过抗日。这就叫“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由于人民 的概念可以根据政治的需要不断解释,而解释权又拿捏在政治统治者手中,因此, 一个人生活在人民的时代实际上是没有安全感的,你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已经不是 人民了。这样的事例恐怕无需举证,斯大林统治下的苏联和中国改革前的历次政 治运动,不知道多少人提心吊胆,唯恐一夜之间由人民变成敌人。 公民不然,这个概念之与政治无关,是指政治对它不具备解释的权力,当 然它也没有为政治留下解释的余地。公民的内涵是法定的,也是简单的和自明的, 只要具备国籍即可。所谓夔一足矣,不再需要其他任何条件。当人民是出于政治 的裁决、而公民是一种法律的承认时,那么,生活在这两种社会中的人的感觉就 大不一样,至少后者不会有前者以上的担忧。当斯大林可以轻易地把他所想消灭 的任何一个人说成是人民的敌人时,想想任何一位美国总统可有这样的权力?公 民仅与国籍有关,却无涉于政治,也无涉于他或她本人的政治态度。因此,对现 行政治,他或她可以拥护,可以疏离,还可以反对,这一切都源于个人的自由选 择,对此,政治却无从对任何人作任何它所想做的选择。显然,这样的状况只属 于有法律保障的公民社会。比较之下,在政治统领一切的人民社会,人民与否的 基本尺度就是你对现行政治的态度,难道可以想象,苏联人民也能象美国公民那 样自由地反对民主党或共和党吗?人民之为人民,其前提条件就是“拥护”。反之, 你就不是人民,而是“现行”。 也许,还可以进一步看看与人民和公民各自对立的概念。如其上,与人民 对立的是敌人,它同样是一个政治概念。公民不然,与其对立的不是敌人,而是 罪犯,显然,这又是法律上的一个概念。敌人与罪犯之不同,敌人是一种身份, 而且是先在的。你是一个地主的话,哪怕你什么话都没说,什么行为也没有,你 已经是敌人了。罪犯的前身毫无例外地是公民,由公民而罪犯,乃因其语言或行 为触犯了他人的或社会的利益,从而惹上了法律。就象确定谁是人民的敌人与法 律无关一样,确定什么人是罪犯只与法律有关,它取决于法官所依据的纯粹形式 化的法律条文。当敌人与罪犯一旦被确定,它们的境遇亦大为不同。你不幸成了 敌人,你的所有的权利都被理所当然地剥夺,你仅仅是作为这个社会的反面形象 而存在,你的存在仅仅是活着,对你的政策也仅仅是给一条活路。然而,罪犯比 之敌人,却享有更多的权利,因为它被剥夺的不是全部权利,而是部分,比如自 由。其他的权利,即使如服刑中的不被虐待,也是在制度上获得保障的。更遑论 罪犯是一人犯法,一人担当,没有株连一说。敌人却无此待遇,中国 70 年代时, 地富反坏右的子女根本没有上大学的希望,而且是被歧视的一群。 转从形式逻辑角度,人民概念的构成是集合性质的,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 因此,它只表现为单数形式,亦即作为集体,人民只有一个。它既不能带复数, 也不能用第一人称、第二人称或第三人称来指陈。人民与个体无关。那么,这又 意味着什么?这意味着人民作为一个概念,是一个“空洞的能指”,它在抽象过程 中已然抽空了构成这个概念的所有实体。换言之,构成此概念的所有的个人都不 是人民。这,是不是有点象公孙龙的白马非马?然而,在逻辑上,白马其实是马
但个人却不是人民,人作为个体在人民那里始终是缺席的、也只能是缺席的。 个70年代过来人都知晓的例子颇能说明这一点。某顾客在商场购物,服务员态度 不好,顾客提出质问:你不是为人民服务的吗?服务员振振有辞,我是为人民服 务的,但不是为你服务的。顾客惟有苦笑,他当然明白自己不是人民。人民成了 种名义,谁又敢僭称它呢?于是,人民无处不在,又处处非在。它消解于抽象 肯定,具体否定。 相反,公民的概念是个体的、非集合的、可以用单复数形式共同表现的,指 陈一个人,不能回答他是人民,但却可以回答他是公民。并且,根据人民概念的 政治涵义,你还真不能确定一个你不熟悉的人到底是否属于人民,万一他是地主 呢。公民概念则无此虞,它没有成份的计较。因此,和人民相比,公民不是什么 名义,尤其不是什么崇高的名义,它只是能够落实到个人头上的实实在在的权利。 假如把那个对话中的人民换成公民,顾客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我是公民。这实际 上就意味着:我有权利。当然,人民也有权利,甚至,人民的权利高于一切。但, 正因为它太高了,所以高得与你我无关。比较之下,由于公民概念是能够落实到 个体上的,它的所指与能指又是均衡的、对称的,所以,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援引 它来指陈自己,用以伸张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人民因其所指与能指存在着的剪刀 差,具体的个人往往消匿于这个巨大能指的剪刀口下。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公民 权利完全可以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而被搁置,尽管后者往往仅仅 是个口号。理由很简单,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而我恰恰就在这“一切”之中。 因此,不妨这样说,高于我的权利,就不是我的权利。如果我无法把它落实到我 自己的身上,那么,我就没有权利。 可以稍微考辨一下人民这个词的历史踪迹。正如公民概念最早形成于古希腊 的城邦制,人民的概念早在先秦分封制的时代就出现在诸子典籍里。它有两个基 本的用途,一是用来和动物对举,如韩非《五蠹》曰“上古之时,人民少而禽兽众”。 在该语境中,人民这个词乃是复词偏义,它彰显的是人民中的“人”而不是民。 类同的句子还有《管子》的“人民鸟兽草木之生物”。人民的另一用途是用来和统 治者对举,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它,可见《周礼·地官司徒第二》,文本中所指陈的 “闾师”职份是“掌国中及四郊之人民、六畜之数,以任其力……”。这里的人民 虽与六畜共一个语境,但它所偏义的,不是人,是“民”。“民”与“官”对举, 所谓“古有四民,士农工商”,它们概为被统治者。而《周礼》却将民与畜并列(不 是对举),民之地位可见一斑。在以后的历史沿用中,显然,人民的第一义已基本 消失,特别是现代,已用人类一词替代之。但它的第二义即与统治者对举的义涵 却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当人民社会的领袖高呼“人民万岁”,以与人民高呼领袖 万岁互致酬答时,事实上双方都明白,领袖是领袖,人民是人民,否则领袖能髙 呼自己万岁?此正如任何一个民主社会的总统不可能高呼“公民万岁”一样,即 使他贵为总统,但却依然是公民,比如他和任何一个公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那 么,他能髙呼自己万岁吗?(顺便说说,总统这个译称绝对有问题,民主社会的 总统在政治权限上远较人民社会中的领袖小得多,它既不总,也不统。该称谓乃 是人民社会根据自己的政治经验对民主社会的一种误解,而误解本身倒不难理解) 那么,万岁的人民和不万岁的公民显然是不对等的,领袖在人民之上,总统却在 公民之中。在公民之中的,自然是平等的,在人民之上的,想平等也不能,你能 想象斯大林能平等于街头的公众吗。在苏联那些官僚统治者眼中,人民不过如中 国古代的太监,名为公公,实为婆婆,说起来是主人,其实是奴从。斯大林不是 潇洒地说吗:死一个人,我们感到痛苦,死一万个人,就只是一个统计数字。至
但个人却不是人民,人作为个体在人民那里始终是缺席的、也只能是缺席的。一 个 70 年代过来人都知晓的例子颇能说明这一点。某顾客在商场购物,服务员态度 不好,顾客提出质问:你不是为人民服务的吗?服务员振振有辞,我是为人民服 务的,但不是为你服务的。顾客惟有苦笑,他当然明白自己不是人民。人民成了 一种名义,谁又敢僭称它呢?于是,人民无处不在,又处处非在。它消解于抽象 肯定,具体否定。 相反,公民的概念是个体的、非集合的、可以用单复数形式共同表现的,指 陈一个人,不能回答他是人民,但却可以回答他是公民。并且,根据人民概念的 政治涵义,你还真不能确定一个你不熟悉的人到底是否属于人民,万一他是地主 呢。公民概念则无此虞,它没有成份的计较。因此,和人民相比,公民不是什么 名义,尤其不是什么崇高的名义,它只是能够落实到个人头上的实实在在的权利。 假如把那个对话中的人民换成公民,顾客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我是公民。这实际 上就意味着:我有权利。当然,人民也有权利,甚至,人民的权利高于一切。但, 正因为它太高了,所以高得与你我无关。比较之下,由于公民概念是能够落实到 个体上的,它的所指与能指又是均衡的、对称的,所以,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援引 它来指陈自己,用以伸张属于自己的权利。而人民因其所指与能指存在着的剪刀 差,具体的个人往往消匿于这个巨大能指的剪刀口下。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公民 权利完全可以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而被搁置,尽管后者往往仅仅 是个口号。理由很简单,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而我恰恰就在这“一切”之中。 因此,不妨这样说,高于我的权利,就不是我的权利。如果我无法把它落实到我 自己的身上,那么,我就没有权利。 可以稍微考辨一下人民这个词的历史踪迹。正如公民概念最早形成于古希腊 的城邦制,人民的概念早在先秦分封制的时代就出现在诸子典籍里。它有两个基 本的用途,一是用来和动物对举,如韩非《五蠹》曰“上古之时,人民少而禽兽众”。 在该语境中,人民这个词乃是复词偏义,它彰显的是人民中的“人”而不是民。 类同的句子还有《管子》的“人民鸟兽草木之生物”。人民的另一用途是用来和统 治者对举,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它,可见《周礼·地官司徒第二》,文本中所指陈的 “闾师”职份是“掌国中及四郊之人民、六畜之数,以任其力……”。这里的人民 虽与六畜共一个语境,但它所偏义的,不是人,是“民”。“民”与“官”对举, 所谓“古有四民,士农工商”,它们概为被统治者。而《周礼》却将民与畜并列(不 是对举),民之地位可见一斑。在以后的历史沿用中,显然,人民的第一义已基本 消失,特别是现代,已用人类一词替代之。但它的第二义即与统治者对举的义涵 却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当人民社会的领袖高呼“人民万岁”,以与人民高呼领袖 万岁互致酬答时,事实上双方都明白,领袖是领袖,人民是人民,否则领袖能高 呼自己万岁?此正如任何一个民主社会的总统不可能高呼“公民万岁”一样,即 使他贵为总统,但却依然是公民,比如他和任何一个公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那 么,他能高呼自己万岁吗?(顺便说说,总统这个译称绝对有问题,民主社会的 总统在政治权限上远较人民社会中的领袖小得多,它既不总,也不统。该称谓乃 是人民社会根据自己的政治经验对民主社会的一种误解,而误解本身倒不难理解) 那么,万岁的人民和不万岁的公民显然是不对等的,领袖在人民之上,总统却在 公民之中。在公民之中的,自然是平等的,在人民之上的,想平等也不能,你能 想象斯大林能平等于街头的公众吗。在苏联那些官僚统治者眼中,人民不过如中 国古代的太监,名为公公,实为婆婆,说起来是主人,其实是奴从。斯大林不是 潇洒地说吗:死一个人,我们感到痛苦,死一万个人,就只是一个统计数字。至
于这一万个人,是人民还是敌人,想必是他斯大林弹指一挥间的事。所以,尽管 现代以来,人民一词在形式上日益被神圣化,但实际上它依然锁定在并且也只能 锁定在它的原始涵义里。当年卢梭试图建立“人民/公民/臣民”的三位一体,根 据后来苏联那样的国家实践来看,它只能是“人民/臣民”的二位一体。 那么,民主社会就没有人民的称谓吗?难道英语中的 people不就是人民吗? 所谓民主,不正是当年林肯所说的“ 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 吗?是的,但英语中的 people并不是汉语中的人民,或曰,用汉语中的人民去对 译英语中的 people,至少是不对称的。 people译为人民,“ many people”岂不成 了“许多人民”?一个重要的差异被忽略了,汉语中的人民是集合概念,它是单 数的,也只能是单数的, people却不是,如上,它可以用“许多”之类的词量化。 这两个词不是一个类属,它们的使用语境也不完全一样。退而言,即使将 people 作人民解,即使能够找出这两个词的一定的重叠面,那么,在两种制度不同的社 会语境中,此人民亦非彼人民。民主社会的人民是要加定冠词的,作为特指,“the people”指涉全体人众,美国不是合众国吗,这才是林肯 people的真实含义。人 民社会的人民则有其独特的阶级内涵,这涵义又是作为合众性质的 people根本不 具备的,它特指部分国人,另一部分则被打入另册。因此, people的全民性与 人民的阶级性,两者“似花还似非花”,并非可以庄生化蝶似的互相转换。当然 沿用惯习的译称,如果不是不可以,其中泾渭却不可不察 在人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概念就是“权力”。人民社会作为权力社会,是由这 个社会的专政性质决定的,它必须以权力为主导。此正如公民社会是一个权利社 会,“权利”成为这个社会权重最大的概念,也是由其民主性质决定的。在公民社 会中,公民们一般是没有什么权力的(公民代表才有权力),权力作为支配性的力 量,公民们谁又支配谁?但,公民们没有权力,却有权利,而权利却是自享的 并且,在比较的意义上,权利比权力更重要,因为权力本身是由公民们以契约方 式割让自己部分权利组构而成,因而它理所当然是用来维护权利的。人民社会呢? 由于它奉行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自然它首先强调的就不是权利而是权力,权利云 云则服从权力的需要。固然,人民社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在称谓上人民 具有某种至高无上的神圣性。但,正如人民概念是集合性质的,它的权力也是集 合性质的,人民的权力绝不是你、我、他(她)的权力一一正象公民的权利绝对 是你、我、他(她)的一一而是集合在统治者手中。于是,人民仅仅成了名义。 即使是名义,其名义权依然不在人民手里。谁能以人民的名义说话?恐怕还是斯 大林。哪怕就是他在肃反时肃杀人民,也是以人民的名义。问题是,人民一旦被 以自己的名义说话,自己就成了被迫缄默的大多数。 ③[案例] 身份与特权 黑龙江省为留住人才,规定博士子女参加高考可以加二十分。这一政策是利是弊,2000 年8月1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纵横》节目对此做了专题讨论。各界人士对此项政策 的利弊发表了不同意见 听到这项政策,我立刻想起了“文革”时在红卫兵中流行的一副对联:老子英雄儿好 汉,老子反动儿混蛋。难道老子是英雄,儿子就一定是好汉吗?老子是博士,儿子的智商就 定比别人高吗?就应该上大学吗?社会就应该降低对他的要求吗?难道大学也可以世袭 社会的发展,是应以公平、公正为基础的。作为一个人一生中重要的转折点,高考更应
于这一万个人,是人民还是敌人,想必是他斯大林弹指一挥间的事。所以,尽管 现代以来,人民一词在形式上日益被神圣化,但实际上它依然锁定在并且也只能 锁定在它的原始涵义里。当年卢梭试图建立“人民/公民/臣民”的三位一体,根 据后来苏联那样的国家实践来看,它只能是“人民/臣民”的二位一体。 那么,民主社会就没有人民的称谓吗?难道英语中的 people 不就是人民吗? 所谓民主,不正是当年林肯所说的“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for the people” 吗?是的,但英语中的 people 并不是汉语中的人民,或曰,用汉语中的人民去对 译英语中的 people,至少是不对称的。people 译为人民,“many people”岂不成 了“许多人民”?一个重要的差异被忽略了,汉语中的人民是集合概念,它是单 数的,也只能是单数的,people 却不是,如上,它可以用“许多”之类的词量化。 这两个词不是一个类属,它们的使用语境也不完全一样。退而言,即使将 people 作人民解,即使能够找出这两个词的一定的重叠面,那么,在两种制度不同的社 会语境中,此人民亦非彼人民。民主社会的人民是要加定冠词的,作为特指,“the people”指涉全体人众,美国不是合众国吗,这才是林肯 people 的真实含义。人 民社会的人民则有其独特的阶级内涵,这涵义又是作为合众性质的 people 根本不 具备的,它特指部分国人,另一部分则被打入另册。因此, people 的全民性与 人民的阶级性,两者“似花还似非花”,并非可以庄生化蝶似的互相转换。当然, 沿用惯习的译称,如果不是不可以,其中泾渭却不可不察。 在人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概念就是“权力”。人民社会作为权力社会,是由这 个社会的专政性质决定的,它必须以权力为主导。此正如公民社会是一个权利社 会,“权利”成为这个社会权重最大的概念,也是由其民主性质决定的。在公民社 会中,公民们一般是没有什么权力的(公民代表才有权力),权力作为支配性的力 量,公民们谁又支配谁?但,公民们没有权力,却有权利,而权利却是自享的。 并且,在比较的意义上,权利比权力更重要,因为权力本身是由公民们以契约方 式割让自己部分权利组构而成,因而它理所当然是用来维护权利的。人民社会呢? 由于它奉行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自然它首先强调的就不是权利而是权力,权利云 云则服从权力的需要。固然,人民社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在称谓上人民 具有某种至高无上的神圣性。但,正如人民概念是集合性质的,它的权力也是集 合性质的,人民的权力绝不是你、我、他(她)的权力――正象公民的权利绝对 是你、我、他(她)的――而是集合在统治者手中。于是,人民仅仅成了名义。 即使是名义,其名义权依然不在人民手里。谁能以人民的名义说话?恐怕还是斯 大林。哪怕就是他在肃反时肃杀人民,也是以人民的名义。问题是,人民一旦被 以自己的名义说话,自己就成了被迫缄默的大多数。 ③[案例] 身 份 与 特 权 黑龙江省为留住人才,规定博士子女参加高考可以加二十分。这一政策是利是弊,2000 年 8 月 12 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纵横》节目对此做了专题讨论。各界人士对此项政策 的利弊发表了不同意见。 一听到这项政策,我立刻想起了“文革”时在红卫兵中流行的一副对联:老子英雄儿好 汉,老子反动儿混蛋。难道老子是英雄,儿子就一定是好汉吗?老子是博士,儿子的智商就 一定比别人高吗?就应该上大学吗?社会就应该降低对他的要求吗?难道大学也可以世袭 吗? 社会的发展,是应以公平、公正为基础的。作为一个人一生中重要的转折点,高考更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