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上述合同条款,不难看出,由于王先生签订的合同中有此条款,使得该旅游合同成 为附条件的合同。具体而言,王先生旅游计划的实现,依赖于旅行社组团人数不得少于10 人,或者说旅游团人数是否达到10人以上,是旅游团能够成行的关键所在。旅游团人数达 到旅行社的要求,合同就生效,王先生就可以随团旅游。假如旅游团人数达不到约定数,旅 行社就可以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旅游合同,且不负违约责任。孤立地看,旅行社可以凭借 约定,解除与王先生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合理,王先生也不应该就此提出异议。同时,根据 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何事项 进行约定,包括对合同附加某些条件,对合同的效力作一些限定,这样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 从目前旅游实务看,订立附条件的旅游合同显然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 首先,这样的旅游合同不利于履行。 我们说,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其目的在于稳定和鼓励交易行为,顺利履行合 同,实现各自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旅游服务产品的特性决定了旅游合同交易不可能 采用现货买卖的方式,旅游合同签订后,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都有一个准备阶段。旅游者为 了按约前往旅游目的地,享受旅行社提供的各项服务,也许要请假,并对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假如旅游合同中有了上述的附加条件,就表明旅游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旅游团也许 能够成行,也许不能成行。况且,从上述约定条款的前半部分的内容看,是强制性约定,可 以理解为没有达到一定的人数,旅行社在一定期限内,必须无条件地和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 后一部分是任意性约定,可以理解为旅行社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前后 矛盾。但约定非常明确,不论解除合同与否,旅行社都不承担违约责任,主动权完全掌握在 旅行社手里,一切取决于旅行社的收客状态。所以,旅游者在进行各种准备工作的同时,还 得为旅游团是否能够成行而担忧。为了确认团队最后是否可以成行,旅游者必须随时跟踪旅 行社的收客进展。因为旅游合同的条款已经明确,一旦旅游团人数没有达到约定,旅行社就 会行使解除权。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旅游合同中只要有上述附条件的条款,即使旅游者已经 签订旅游合同,旅游者的心仍然悬着,只有踏上旅途,旅游者才可以真正放心。该条款的危 害性由此可见一斑。因此,为了消除旅游者的后顾之忧,为了稳定旅游交易行为,为旅游合 同的履行提供方便,旅游合同的履行不应当附加类似的条款,否则会给旅游合同的履行制造 人为的障碍,从长远看,也不利于旅行社和旅游者的相互信任和合作 其次,这样的旅游合同缺乏平等性。 不论是旅游者,还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这也就意味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分配和义务分担平衡。要保证旅行社和旅游者事实上 权利义务的平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应具备平等意识,并把平等意识融 入旅游合同的条款中,平等地约定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具体到王先生和旅行社签订的 合同,假如旅游合同中约定,旅行社被赋予了因为组团“人数不足”的原因,旅行社享有合 同解除权,且不负违约责任,那么,依据平等原则,旅游者也同样应当享有类似的合同解除 权,旅游者当然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旅游合同中没有赋予旅游者平等的合同解 除权,相反,旅游合同对旅游者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严格的约定:只要是旅游者提出解除合 同,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旅游者都必须承担责任,这与旅行社拥有的解除权形成鲜明的对 照。概括地说,旅行社拥有合同解除权,但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相反,旅游者没有旅游合 同的解除权,如果要解除,随之而来的是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明显扩张了旅行社的权利, 加重了旅游者的义务,这和民法的平等精神背道而驰,后果是显失公平,损害了旅游者合法 权益 再次,这样的旅游合同违反协商性。 不论是何种合同,都是平等协商的产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论是取得权益,还是履行义 务,都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加以约定。目前,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形式的
对照上述合同条款,不难看出,由于王先生签订的合同中有此条款,使得该旅游合同成 为附条件的合同。具体而言,王先生旅游计划的实现,依赖于旅行社组团人数不得少于 10 人,或者说旅游团人数是否达到 10 人以上,是旅游团能够成行的关键所在。旅游团人数达 到旅行社的要求,合同就生效,王先生就可以随团旅游。假如旅游团人数达不到约定数,旅 行社就可以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旅游合同,且不负违约责任。孤立地看,旅行社可以凭借 约定,解除与王先生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合理,王先生也不应该就此提出异议。同时,根据 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何事项 进行约定,包括对合同附加某些条件,对合同的效力作一些限定,这样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 从目前旅游实务看,订立附条件的旅游合同显然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 首先,这样的旅游合同不利于履行。 我们说,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其目的在于稳定和鼓励交易行为,顺利履行合 同,实现各自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旅游服务产品的特性决定了旅游合同交易不可能 采用现货买卖的方式,旅游合同签订后,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都有一个准备阶段。旅游者为 了按约前往旅游目的地,享受旅行社提供的各项服务,也许要请假,并对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假如旅游合同中有了上述的附加条件,就表明旅游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旅游团也许 能够成行,也许不能成行。况且,从上述约定条款的前半部分的内容看,是强制性约定,可 以理解为没有达到一定的人数,旅行社在一定期限内,必须无条件地和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 后一部分是任意性约定,可以理解为旅行社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前后 矛盾。但约定非常明确,不论解除合同与否,旅行社都不承担违约责任,主动权完全掌握在 旅行社手里,一切取决于旅行社的收客状态。所以,旅游者在进行各种准备工作的同时,还 得为旅游团是否能够成行而担忧。为了确认团队最后是否可以成行,旅游者必须随时跟踪旅 行社的收客进展。因为旅游合同的条款已经明确,一旦旅游团人数没有达到约定,旅行社就 会行使解除权。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旅游合同中只要有上述附条件的条款,即使旅游者已经 签订旅游合同,旅游者的心仍然悬着,只有踏上旅途,旅游者才可以真正放心。该条款的危 害性由此可见一斑。因此,为了消除旅游者的后顾之忧,为了稳定旅游交易行为,为旅游合 同的履行提供方便,旅游合同的履行不应当附加类似的条款,否则会给旅游合同的履行制造 人为的障碍,从长远看,也不利于旅行社和旅游者的相互信任和合作。 其次,这样的旅游合同缺乏平等性。 不论是旅游者,还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这也就意味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分配和义务分担平衡。要保证旅行社和旅游者事实上 权利义务的平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应具备平等意识,并把平等意识融 入旅游合同的条款中,平等地约定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具体到王先生和旅行社签订的 合同,假如旅游合同中约定,旅行社被赋予了因为组团“人数不足”的原因,旅行社享有合 同解除权,且不负违约责任,那么,依据平等原则,旅游者也同样应当享有类似的合同解除 权,旅游者当然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旅游合同中没有赋予旅游者平等的合同解 除权,相反,旅游合同对旅游者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严格的约定:只要是旅游者提出解除合 同,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旅游者都必须承担责任,这与旅行社拥有的解除权形成鲜明的对 照。概括地说,旅行社拥有合同解除权,但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相反,旅游者没有旅游合 同的解除权,如果要解除,随之而来的是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明显扩张了旅行社的权利, 加重了旅游者的义务,这和民法的平等精神背道而驰,后果是显失公平,损害了旅游者合法 权益。 再次,这样的旅游合同违反协商性。 不论是何种合同,都是平等协商的产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论是取得权益,还是履行义 务,都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加以约定。目前,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形式的
合同。所谓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 条款。显然,格式合同的协商性已经受到一定的影响,存在局限性。从某种角度说,格式合 同部分剥夺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协商权。 尽管合同法认可格式合同,但为了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权利进行限制,对接受格式合 同者进行必要的保护,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规定,采取格式 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 说明。因此,就上述旅行社的免责条款而言,旅行社既然制订了如此条款,就应当采取措施, 提醒旅游者对此条款的理解,陈述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并对条款的可能产生的后果作细致的 解释。只有如此,旅行社才体现了合同签订的协商性,保证旅行社做到诚信经营。假如旅行 社已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旅游者对此条款仍欣然接受,也就体现了双方的协商一致精神, 不应当被判定为损害旅游者的权益 第四,该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为了体现公平精神,防止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明显不公,合同 法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加以限定。只要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 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点,则该条款无效。上述条款的症结所在,就是旅行社在免除其 自身责任的同时,加重了旅游者的违约责任,排除了旅游者免责权利,权利义务分配出现了 严重的倾斜。这样的条款是不平等条款,所以,它当然无效。 不过,要主张合同条款的无效,旅游者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质疑。因为合同条款的合法 有效性必须也只有得到人民法院宣判才能得到最终确认,旅游者对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无权主 张。一旦上述条款被确认无效,就表明该条款自签订之日起,就不能对旅游者产生约束力 第五,旅游者维权之路艰辛。 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假如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了类似的旅游合同,其权益受损则 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旅游合同有了上述条款的约定,旅行社按约定解除了旅游合同,旅游者 得不到任何的赔偿或者补偿,一部分旅游者自认倒霉。一些较为顶真的旅游者,为了维护自 己的权益,要求旅行社给予赔偿,就必须先就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 该条款的无效,然后提出赔偿主张。所以,这样的旅游合同纠纷发生后,旅游者往往会处于 两难境地:要么接受合同条款,放弃对旅行社违约责任的追究:要么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 己的权益。前者直接损害了自身权益,后者则增加了维权成本。不论旅游者选择前者,还是 选择后者,对旅游者来说都不是最佳选择。维权仿佛成了鸡肋一一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造成王先生选择维权受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王先生在签订 旅游合同时,没有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不重视合同的签订,也许他根本没有仔细看过合同 条款,更不用说对旅游合同进行适当的研究了。因此,王先生的权益受损,他自己应当承担 部分责任。所以,该纠纷再一次证明,如何签订恰当的旅游合同是关键,签订旅游合同决不 是履行简单的手续。 返回目录
合同。所谓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 条款。显然,格式合同的协商性已经受到一定的影响,存在局限性。从某种角度说,格式合 同部分剥夺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协商权。 尽管合同法认可格式合同,但为了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权利进行限制,对接受格式合 同者进行必要的保护,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规定,采取格式 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 说明。因此,就上述旅行社的免责条款而言,旅行社既然制订了如此条款,就应当采取措施, 提醒旅游者对此条款的理解,陈述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并对条款的可能产生的后果作细致的 解释。只有如此,旅行社才体现了合同签订的协商性,保证旅行社做到诚信经营。假如旅行 社已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旅游者对此条款仍欣然接受,也就体现了双方的协商一致精神, 不应当被判定为损害旅游者的权益。 第四,该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为了体现公平精神,防止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明显不公,合同 法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加以限定。只要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 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点,则该条款无效。上述条款的症结所在,就是旅行社在免除其 自身责任的同时,加重了旅游者的违约责任,排除了旅游者免责权利,权利义务分配出现了 严重的倾斜。这样的条款是不平等条款,所以,它当然无效。 不过,要主张合同条款的无效,旅游者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质疑。因为合同条款的合法 有效性必须也只有得到人民法院宣判才能得到最终确认,旅游者对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无权主 张。一旦上述条款被确认无效,就表明该条款自签订之日起,就不能对旅游者产生约束力。 第五,旅游者维权之路艰辛。 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假如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了类似的旅游合同,其权益受损则 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旅游合同有了上述条款的约定,旅行社按约定解除了旅游合同,旅游者 得不到任何的赔偿或者补偿,一部分旅游者自认倒霉。一些较为顶真的旅游者,为了维护自 己的权益,要求旅行社给予赔偿,就必须先就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 该条款的无效,然后提出赔偿主张。所以,这样的旅游合同纠纷发生后,旅游者往往会处于 两难境地:要么接受合同条款,放弃对旅行社违约责任的追究;要么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 己的权益。前者直接损害了自身权益,后者则增加了维权成本。不论旅游者选择前者,还是 选择后者,对旅游者来说都不是最佳选择。维权仿佛成了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造成王先生选择维权受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王先生在签订 旅游合同时,没有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不重视合同的签订,也许他根本没有仔细看过合同 条款,更不用说对旅游合同进行适当的研究了。因此,王先生的权益受损,他自己应当承担 部分责任。所以,该纠纷再一次证明,如何签订恰当的旅游合同是关键,签订旅游合同决不 是履行简单的手续。 返回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