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引子 一、法官缘何而知名? 1.中国最高法院法官知名调查: 不是对司法(如著名判决、法律意见书)而有贡献 而是: 对司法解释出台后的答记者问 法院工作会议 各地视察 或以其他兼职(董必武、沈钧儒、罗豪才)而知名。 2.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知名调查: 马歇尔法院(1801-1836)-司法审查权(马伯里诉麦迪逊) 坦尼法院(1837-1864)-司法自我克制、联邦与州权力分野(名垂青史) 斯科特诉桑福德“分水岭”案件:承认南方各州的蓄奴权力(臭 名昭著) 休斯法院(1930-1941)-正当程序 沃伦法院(1953-1969)--司法能动主义,适时顺势地“疯狂”法官造法,给法官带来更 多的权威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分水岭”案件:消除种族隔离(名垂青史) 伯格法院(1969-1986)-扩展刑事被告的权利、确定新闻采访司法的自由(水门) 罗伊诉韦德“分水岭”案件:宣告妇女堕胎合法化。(布莱克门 的彪柄功勋) 罗伊判例冒犯了美国社会的其他价值判断,打破了传统形成的。 (1)罗伊判例对笃信生命从受孕开始的宗教是一种亵渎:当 法院宣布胎儿不是生命的时候,一个世俗权威侵入了宗教权威 的传统领地,反对罗伊判例的呼声之所以如此激烈、广泛和持 久,司法和宗教结怨是一个重要原因。(2)罗伊判例对各州 立法权构成了严重挑战:罗伊判例的妊娠三阶段划分实际上是 给各州政府提供了一个立法纲领,联邦司法如此激进地侵入各 州立法领地,自然引起强烈抵抗。 伦奎斯特法院(1986-2005)--温和的保守派。(1)罗伊案屡屡受到推翻之挑战,伦奎斯 特与布莱克门之战(里根):(2)“米兰达”规则的两个例外。 结论:即使是作为位于金字塔顶尖的中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基于体制原因,很难作出什 么历史重大作为,乃对于司法限度有所贡献。因此,如何看待与解决中国的司法限度问题研 究,成为必要。 司法限度研究 一、问题的提起
1 一个引子 一、法官缘何而知名? 1. 中国最高法院法官知名调查: 不是对司法(如著名判决、法律意见书)而有贡献 而是: 对司法解释出台后的答记者问 法院工作会议 各地视察 或以其他兼职(董必武、沈钧儒、罗豪才)而知名。 2.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知名调查: 马歇尔法院(1801-1836)----司法审查权(马伯里诉麦迪逊) 坦 尼法院(1837-1864)----司法自我克制、联邦与州权力分野(名垂青史) 斯科特诉桑福德“分水岭”案件:承认南方各州的蓄奴权力(臭 名昭著) 休 斯法院(1930-1941)----正当程序 沃 伦法院(1953-1969)----司法能动主义,适时顺势地“疯狂”法官造法,给法官带来更 多的权威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分水岭”案件:消除种族隔离(名垂青史) 伯 格法院(1969-1986)----扩展刑事被告的权利、确定新闻采访司法的自由(水门) 罗伊诉韦德“分水岭”案件:宣告妇女堕胎合法化。(布莱克门 的彪柄功勋) 罗伊判例冒犯了美国社会的其他价值判断,打破了传统形成的。 (1)罗伊判例对笃信生命从受孕开始的宗教是一种亵渎:当 法院宣布胎儿不是生命的时候,一个世俗权威侵入了宗教权威 的传统领地,反对罗伊判例的呼声之所以如此激烈、广泛和持 久,司法和宗教结怨是一个重要原因。(2)罗伊判例对各州 立法权构成了严重挑战:罗伊判例的妊娠三阶段划分实际上是 给各州政府提供了一个立法纲领,联邦司法如此激进地侵入各 州立法领地,自然引起强烈抵抗。 伦奎斯特法院(1986-2005)---- 温和的保守派。(1)罗伊案屡屡受到推翻之挑战,伦奎斯 特与布莱克门之战(里根);(2)“米兰达”规则的两个例外。 结论:即使是作为位于金字塔顶尖的中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基于体制原因,很难作出什 么历史重大作为,乃对于司法限度有所贡献。因此,如何看待与解决中国的司法限度问题研 究,成为必要。 司法限度研究 一、问题的提起
中国正经历“法化”现象,诉讼愈来愈受关注。司法面对转型中的冲突,提升了当代国 人对法律社会功能的期待,但矫枉过正,也泛出“法律万能论”。 比如,某人饮酒过量去世,其妻状告酒厂未在商标中明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字样, 诉至法院被驳回。后八年上访,国家工商总局终于决定在酒类产品必须作出上述标识。此案 反映出两个要点:(1)民众诉讼意识增强:(2)诉讼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二、司法的限度 (一)司法的调控领域与司法限度 法律只是社会调控手段的一支重要力量,当今社会各种社会调控手段多元化是适应社会 多样化的需要,而且应长期发展。 1.司法调控领域存在天然真空地带, (1)如十年前的网络犯罪(“我愤怒”事件),在未有法律规定前,属于司法真空地带: (2)禁猎期开始之前先行把猎物封锁于山洞中,在禁猎期开始之后又把猎物赶出山洞捕 捉之,后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称之“狩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禁猎期不得狩猎“的 规定? (3)单位负责人私自将单位资金拆借给个人,但并非为本人牟利,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法 律所说的“娜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4)犯罪主体之争。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但 某人与国有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单位有任命关系,但项目却完全由 个人投资收益,财务独立核算,即类似于挂靠,是否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法律强制性与部分行为的不可强制性预示着司法领域的不可调控性: (1)某些特殊行为的不可强制性。 比如,A公司与B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一案中,B公司作为房产销售代理商,与开发商A 公司签订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B公司在一年内负责代销泓倩公司房产,若期限届满,B 公司未能销完所有房产,应按约定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签订后,房产价格连连上扬,翻了数 倍。 期限届满时,B公司按上述约定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全部房产。法院审 理认为,该约定只是B公司在未完成销售指标情况下的收购义务,而非权利,故不得自行主 张要求按约定价格进行收购,进而驳回B公司诉请。 这里,B公司要求按约定价格收购的行为,应视为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其无权通过司 法途径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没有受强制出卖房产的义务,它具有不可强制性。 (2)动物人格的不可强制性。 3.法律用词的不确定性,也是制约司法调控领域的因素之一。 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法律都是用自然语言来表达的,而自然语言的用词都有一个特点, 即词的意义及其所指称的对象在范围上既是相对确定的,又是相对不确定的,在核心地带是 确定的,在边缘地带是不确定的。例如,“合理注意”、“重大过失”、“情节严重”(持有纯度 不高的海洛因2公斤,是否应视为情节严重?)、“显失公平”(为培育市场的“促销”是否 能够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一类的术语,其意义是什么?可以用来指称哪些行为?在可归入 界限之内和必须排除在外的行为之间,很难划定一条绝对精确的分界线,即使是一些比较具
2 中国正经历“法化”现象,诉讼愈来愈受关注。司法面对转型中的冲突,提升了当代国 人对法律社会功能的期待,但矫枉过正,也泛出“法律万能论”。 比如,某人饮酒过量去世,其妻状告酒厂未在商标中明示“饮酒过量有害健康”字样, 诉至法院被驳回。后八年上访,国家工商总局终于决定在酒类产品必须作出上述标识。此案 反映出两个要点:(1)民众诉讼意识增强;(2)诉讼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二、司法的限度 (一)司法的调控领域与司法限度 法律只是社会调控手段的一支重要力量,当今社会各种社会调控手段多元化是适应社会 多样化的需要,而且应长期发展。 1. 司法调控领域存在天然真空地带, (1)如十年前的网络犯罪(“我愤怒”事件),在未有法律规定前,属于司法真空地带; (2)禁猎期开始之前先行把猎物封锁于山洞中,在禁猎期开始之后又把猎物赶出山洞捕 捉之,后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称之“狩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禁猎期不得狩猎“的 规定? (3)单位负责人私自将单位资金拆借给个人,但并非为本人牟利,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法 律所说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4)犯罪主体之争。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但 某人与国有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单位有任命关系,但项目却完全由 个人投资收益,财务独立核算,即类似于挂靠,是否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 法律强制性与部分行为的不可强制性预示着司法领域的不可调控性; (1)某些特殊行为的不可强制性。 比如,A 公司与 B 公司销售代理合同一案中,B 公司作为房产销售代理商,与开发商 A 公司签订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 B 公司在一年内负责代销泓倩公司房产,若期限届满,B 公司未能销完所有房产,应按约定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签订后,房产价格连连上扬,翻了数 倍。 期限届满时,B 公司按上述约定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全部房产。法院审 理认为,该约定只是 B 公司在未完成销售指标情况下的收购义务,而非权利,故不得自行主 张要求按约定价格进行收购,进而驳回 B 公司诉请。 这里,B 公司要求按约定价格收购的行为,应视为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其无权通过司 法途径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A 公司没有受强制出卖房产的义务,它具有不可强制性。 (2)动物人格的不可强制性。 3. 法律用词的不确定性,也是制约司法调控领域的因素之一。 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法律都是用自然语言来表达的,而自然语言的用词都有一个特点, 即词的意义及其所指称的对象在范围上既是相对确定的,又是相对不确定的,在核心地带是 确定的,在边缘地带是不确定的。例如,“合理注意”、“重大过失”、“情节严重”(持有纯度 不高的海洛因 2 公斤,是否应视为情节严重?)、“显失公平”(为培育市场的“促销”是否 能够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一类的术语,其意义是什么?可以用来指称哪些行为?在可归入 界限之内和必须排除在外的行为之间,很难划定一条绝对精确的分界线,即使是一些比较具
体的时间,也同样如此。 比如,桌子一词的使用,在边缘地带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个缺了两条桌腿的桌子还 是桌子吗?这就证明,在自然语言的日常使用中,确实有可能遇到因为边缘事例的出现而导 致语义的确定性下降,不确定性上升的情况。 哈特曾以英国《遗嘱法》上的“签署”为例,分析了在词的使用上,总会有一些模棱两 可的事例出现,初看上去签署的意见是确定的,但是,如果立嘱者使用了化名怎么办?或者 是他被别人把着手,或者他只签了他姓名的开头字母,或者他虽独立而正确地签了全名,却 没有签在最后一页的末尾而是签在了第一页的顶端,那么,结果又会如何呢?这些情况仍然 是法律规则所说的“签署”吗?一旦出现了词的指称范围的边缘地带的事例,不确定性就跟 着出现了。 4.从实践层面看,司法的实际调控领域还远小于其理论调控领域,如乡规民约、浙东、 闽南至今流传的家族制度。 比如: (1)诉讼中的“环境证据”,往往存有很大争议,以龚如心案为例。 (2) 台湾民法开宗明义“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习惯,无习惯从法理。” (3)走婚制、合会交易、招婿继承。 所以,并非一切纠纷均可由司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纠纷,对司法的回避和向非讼渠道 的分流。 (二)法价值目标的选择与司法限度 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我们没有足够的能力预知所有可能发生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利益 冲突,预知这些冲突都可能在什么样的生活场景中发生,预知每一种生活场景中的利益冲突 都可能涉及哪些可能的大大小小的价值目标,预知在这些价值目标相互抵触时该如何取舍、 平衡等等。因此,关键在于从冲突的价值目标中找到平衡点。 比如,某置业公司土地出让案,涉及市场诚信与政府利益的冲突与选择:PPT 夏普公司代理销售合同案,涉及市场诚信与形式理性的冲突与选择。PPT 许霆案,为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涉及以最小司法成本实现最大效益,包括对许 霆本人的敬诫效应,以及对社会类似行为的多米诺骨牌式的预断效应。 (三)司法的证据中心主义与司法限度 司法审判只能以证据作为注脚,这就决定了在确定案件方面存在困难,导致司法限度。 1.困难之一:法院确定案件方式为回溯式,从现在追溯过去,从结果追溯原因。其再 现案件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是根源于证据,而不是根源于不可回复的真像。是一种根 据现在对过去的推定,这就决定了: (1)审判主体能力存在局限性: (2)审判主体认识还受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程度影响。 比如,在许多交通事故案件中,除非一方明显过错,或一方当事人举出有力证据(物证、 目击证人等),否则,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往往很难作出准确的责任认定,特别是在 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所以,实践中,交警部门对这种情况往往是责任平均分配。 再如,溧阳建设工程案,法院未采纳工程结束时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而是委托重新审 计,但由于(1)双方签证的图纸不齐:(2)现场一直由发包方使用二年之久,而可能造成 3
3 体的时间,也同样如此。 比如,桌子一词的使用,在边缘地带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个缺了两条桌腿的桌子还 是桌子吗?这就证明,在自然语言的日常使用中,确实有可能遇到因为边缘事例的出现而导 致语义的确定性下降,不确定性上升的情况。 哈特曾以英国《遗嘱法》上的“签署”为例,分析了在词的使用上,总会有一些模棱两 可的事例出现,初看上去签署的意见是确定的,但是,如果立嘱者使用了化名怎么办?或者 是他被别人把着手,或者他只签了他姓名的开头字母,或者他虽独立而正确地签了全名,却 没有签在最后一页的末尾而是签在了第一页的顶端,那么,结果又会如何呢?这些情况仍然 是法律规则所说的“签署”吗?一旦出现了词的指称范围的边缘地带的事例,不确定性就跟 着出现了。 4. 从实践层面看,司法的实际调控领域还远小于其理论调控领域,如乡规民约、浙东、 闽南至今流传的家族制度。 比如: (1) 诉讼中的“环境证据”,往往存有很大争议,以龚如心案为例。 (2) 台湾民法开宗明义“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习惯,无习惯从法理。” (3) 走婚制、合会交易、招婿继承。 所以,并非一切纠纷均可由司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纠纷,对司法的回避和向非讼渠道 的分流。 (二)法价值目标的选择与司法限度 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我们没有足够的能力预知所有可能发生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利益 冲突,预知这些冲突都可能在什么样的生活场景中发生,预知每一种生活场景中的利益冲突 都可能涉及哪些可能的大大小小的价值目标,预知在这些价值目标相互抵触时该如何取舍、 平衡等等。因此,关键在于从冲突的价值目标中找到平衡点。 比如,某置业公司土地出让案,涉及市场诚信与政府利益的冲突与选择;PPT 夏普公司代理销售合同案,涉及市场诚信与形式理性的冲突与选择。PPT 许霆案,为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涉及以最小司法成本实现最大效益,包括对许 霆本人的敬诫效应,以及对社会类似行为的多米诺骨牌式的预断效应。 (三)司法的证据中心主义与司法限度 司法审判只能以证据作为注脚,这就决定了在确定案件方面存在困难,导致司法限度。 1. 困难之一:法院确定案件方式为回溯式,从现在追溯过去,从结果追溯原因。其再 现案件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是根源于证据,而不是根源于不可回复的真像。是一种根 据现在对过去的推定,这就决定了: (1)审判主体能力存在局限性; (2)审判主体认识还受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程度影响。 比如,在许多交通事故案件中,除非一方明显过错,或一方当事人举出有力证据(物证、 目击证人等),否则,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往往很难作出准确的责任认定,特别是在 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所以,实践中,交警部门对这种情况往往是责任平均分配。 再如,溧阳建设工程案,法院未采纳工程结束时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而是委托重新审 计,但由于(1)双方签证的图纸不齐;(2)现场一直由发包方使用二年之久,而可能造成
审计结果的不确定性。 案情如下:溧阳建设工程案,双方在工程结束时即已签订工程审计决算单,双方约定发 包方分两年分期偿还工程款。两年届满后,发包方以工程量存在水份为由,拒付尾款160 万元,承建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要求进入审计,承包方提出:其一,工程已经决算:其二,工程两年内始终由 发包方控制使用,可能改造:其三,工程缺乏原始工程资料:其四,发包方擅自从当初负责 决算的审计单位调取过工程资料,故而提出不应重新审计,也不具备重新审计条件。 但一审法院坚持按工程现状,套国家定额,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先差距不大。这时, 由于地方政府千涉,法院又二次委托审计,审计结果竟比原审计决算单少了240万。法院以 此为由驳回承建方诉请。二审维持。亦即,不仅承建方无权索回尾款,一旦对方起诉,反而 还要倒还80万元。 判决后,承建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事。 本橐提示:不同时间节点的审计结果往往不一:不同审计部门的审计出入往往很大: 依据国家定额与双方约定的审计结果也肯定会有出入。这些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 2.困难之二:当事人证明事实的困难。 (1)举证能力的局限: 比如,医患纠纷中,如果医院方偷改存档的住院记录,患者往往无法举证系事后故意修 改:反之,举证责任倒置给医院方增添的负担,也让医院方往往严格操守其医疗行为的制度 合法性,而不论其实际的医疗效果如何,从而往往延迟病情,如北京积水潭医院事件。 (2)证明技术的局限: 比如,某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件关镀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上的印章系诉讼后新盖上的,而非纠纷发生前加盖。法院将该份证据送交目前国 内最好的西政司法鉴定中进行盖章时间鉴定,鉴定结构为:印章迹痕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 无法进行鉴定。亦即异议方当事人无法证伪,而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即使其相信该证据可能 新盖,但无其他证据证伪前,只能认定该证据有效。 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位青年音乐钢琴家遭遇交通事故,其在诉讼中,除相关 直接损失外,对于其从事特殊职业的学习投入成本及今后的职业生涯损失,可能是无法估量 的,但实践中由于无法举证,一般只能在标准的伤残补助金(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法定形式) 上略有提高而已。 (3)证明规则的限制: 比如,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无效。 (4)证明效力的限制。 比如,孤证不能定罪。 3.困难之三:司法错误。 (1)司法不公出现的错误: 比如,断句的错误:冤假错案(新刑法十年PPT): (2)社会不断发展与司法无法与时俱进出错。 比如,司法应审时度势,在抗战时期仿造日本山炮,谁也不会认为违反知识产权法。 (四)司法人员的非纯粹理性与司法限度 1.司法裁判可预期性减弱,不确定性增强: 2.出现公正但不公平的裁判: 4
4 审计结果的不确定性。 案情如下:溧阳建设工程案,双方在工程结束时即已签订工程审计决算单,双方约定发 包方分两年分期偿还工程款。两年届满后,发包方以工程量存在水份为由,拒付尾款 160 万元,承建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要求进入审计,承包方提出:其一,工程已经决算;其二,工程两年内始终由 发包方控制使用,可能改造;其三,工程缺乏原始工程资料;其四,发包方擅自从当初负责 决算的审计单位调取过工程资料,故而提出不应重新审计,也不具备重新审计条件。 但一审法院坚持按工程现状,套国家定额,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先差距不大。这时, 由于地方政府干涉,法院又二次委托审计,审计结果竟比原审计决算单少了 240 万。法院以 此为由驳回承建方诉请。二审维持。亦即,不仅承建方无权索回尾款,一旦对方起诉,反而 还要倒还 80 万元。 判决后,承建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事。 本案提示:不同时间节点的审计结果往往不一;不同审计部门的审计出入往往很大; 依据国家定额与双方约定的审计结果也肯定会有出入。这些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 2. 困难之二:当事人证明事实的困难。 (1)举证能力的局限; 比如,医患纠纷中,如果医院方偷改存档的住院记录,患者往往无法举证系事后故意修 改;反之,举证责任倒置给医院方增添的负担,也让医院方往往严格操守其医疗行为的制度 合法性,而不论其实际的医疗效果如何,从而往往延迟病情,如北京积水潭医院事件。 (2)证明技术的局限; 比如,某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件关键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上的印章系诉讼后新盖上的,而非纠纷发生前加盖。法院将该份证据送交目前国 内最好的西政司法鉴定中进行盖章时间鉴定,鉴定结构为:印章迹痕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 无法进行鉴定。亦即异议方当事人无法证伪,而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即使其相信该证据可能 新盖,但无其他证据证伪前,只能认定该证据有效。 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位青年音乐钢琴家遭遇交通事故,其在诉讼中,除相关 直接损失外,对于其从事特殊职业的学习投入成本及今后的职业生涯损失,可能是无法估量 的,但实践中由于无法举证,一般只能在标准的伤残补助金(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法定形式) 上略有提高而已。 (3)证明规则的限制; 比如,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无效。 (4) 证明效力的限制。 比如,孤证不能定罪。 3. 困难之三:司法错误。 (1)司法不公出现的错误; 比如,断句的错误;冤假错案(新刑法十年 PPT); (2)社会不断发展与司法无法与时俱进出错。 比如,司法应审时度势,在抗战时期仿造日本山炮,谁也不会认为违反知识产权法。 (四)司法人员的非纯粹理性与司法限度 1. 司法裁判可预期性减弱,不确定性增强; 2. 出现公正但不公平的裁判;
3.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损害个案处理公正性: 4.为满足实质合理性而排斥形式合理性的情况: 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对一个待决案件应当如何裁判,法律上的规定可能相当明确,因而, 严格地把法律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个案的要件事实,就完全可以得出十分确定的处理结论,但 是,如果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来处理本案的话,就可能导致一个严重的后果,即个案结果 的实质合理性被过度牺牲。此时,就可能发生司法者用实质合理性来排斥形式合理性的例外 情况。不过,这种例外情况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对于个案处理结果实质合理性的牺牲,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制度的目的。 (2)对形式合理性的疆界加以适度地调整以关照一下个案的正义,这种做法虽然或多 或少地偏离了按字面意思所理解的法律规则,但是,它能够得到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权威 性法律理念的支持。 (3)作为特殊性的个案正义同时被提升作为一般规则的普遍正义,使以后的类似案件 都能够得到类似的处理。 (五)回点等论 1.就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司法绝不是万能的,应该寻求和建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2.司法运送的正义是受主客观条件制约的现实主义。 3.理性认识司法限度,摆正对司法的角色期待,承受法治代价。 4.完善立法与司法,减少司法限度衍生的代价。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 (一)ADR的概念、特征和功能 l.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指民诉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 2.特点: (1)纠纷解决程序的非正式性。 (2)纠纷解决依据的非法律化。 (3)纠纷解决主体的非职业化。 (4)纠纷解决形式的民间化和多样化。 (5)纠纷解决后果的互利性和非对抗性。 3.功能: (1)缓解诉讼爆炸导致的司法压力。 (2)增强司法民主化的气氛。 (3)针对特殊或疑难案件,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4)促进法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4.范畴: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非诉讼解决方式和诉讼解决方式。前者包括行政调解、人 民调解、自行和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等:后者包括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法院调解和 辩诉交易等。 (二)关于人民调解 1.历史背景 中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以调解为传统象征。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调解称 之为“毛泽东时代的调解”,80年代以后的调解称为“邓小平时代的调解
5 3.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损害个案处理公正性; 4. 为满足实质合理性而排斥形式合理性的情况; 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对一个待决案件应当如何裁判,法律上的规定可能相当明确,因而, 严格地把法律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个案的要件事实,就完全可以得出十分确定的处理结论,但 是,如果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来处理本案的话,就可能导致一个严重的后果,即个案结果 的实质合理性被过度牺牲。此时,就可能发生司法者用实质合理性来排斥形式合理性的例外 情况。不过,这种例外情况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对于个案处理结果实质合理性的牺牲,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制度的目的。 (2)对形式合理性的疆界加以适度地调整以关照一下个案的正义,这种做法虽然或多 或少地偏离了按字面意思所理解的法律规则,但是,它能够得到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权威 性法律理念的支持。 (3)作为特殊性的个案正义同时被提升作为一般规则的普遍正义,使以后的类似案件 都能够得到类似的处理。 (五)四点结论 1.就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司法绝不是万能的,应该寻求和建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2.司法运送的正义是受主客观条件制约的现实主义。 3.理性认识司法限度,摆正对司法的角色期待,承受法治代价。 4.完善立法与司法,减少司法限度衍生的代价。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 (一)ADR 的概念、特征和功能 1.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指民诉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 2. 特点: (1)纠纷解决程序的非正式性。 (2)纠纷解决依据的非法律化。 (3)纠纷解决主体的非职业化。 (4)纠纷解决形式的民间化和多样化。 (5)纠纷解决后果的互利性和非对抗性。 3. 功能: (1)缓解诉讼爆炸导致的司法压力。 (2)增强司法民主化的气氛。 (3)针对特殊或疑难案件,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4)促进法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4. 范畴: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非诉讼解决方式和诉讼解决方式。前者包括行政调解、人 民调解、自行和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等;后者包括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法院调解和 辩诉交易等。 (二)关于人民调解 1. 历史背景 中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以调解为传统象征。20 世纪 80 年代以前的调解称 之为“毛泽东时代的调解”,80 年代以后的调解称为“邓小平时代的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