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国的法学思路转向加强诉讼解决方式的权重,认为调解必将走向衰落之时,西方 却以社区司法为代表逐渐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经过20世纪90年代的衰微之后,人民调解开始发生变革: (1)2002年9月,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2)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 (3)之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 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上述表明,当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开始融入世界ADR潮流中。 2.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的人民调解 20世纪80年代以后,人民调解在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全面恢复,依据宪法规定,人民 调解委员会依托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性质上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始 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到了20世纪90年代,调解的作用和地位有所下降,原因在于: (1)国家希望通过诉讼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保障社会稳定。 (2)诉讼过程本身就可以促进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 (3)法院为提高自身地位,扩张管辖范围,从而扩大案源,增加收案数量,收取诉讼 费。 (4)法院与行政处理机制未有效衔接,法院对行政处理缺乏应有的尊重,行政对司法 审查始终怀有敌意。 (5)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程序设计、人员素质和效力等方面的问题。 (6)法学界、媒体和舆情不断呼唤“法律万能论”。 (7)社会转型导致民间规则不像以往那样具有明显的影响力。 3.当前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动向 (1)行政性ADR。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复议。 (2)民间性ADR。建立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础上的人民调解,包括城市社区调 解中心和农村司法调解中心。 (3)专业性ADR。出现一些介于行政性与民间性之间的社会团体,如消协、劳动仲 裁机构、医疗纠纷解决部门、专利争议解决部门等。 4.当前ADR发展动向及存在的问题 2002年9月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的司法解释,明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 性质。 但是,现实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1)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一律以“依法调解”为宗旨,对自治性、协商性纠纷解决的 正当性并未给予应有的尊重。 (2)就整个社会而言,协商机制和诚信氛围尚未形成,当事人自主协商与和解在运 作和履行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3)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司法资源配置与ADR的分工与衔接仍不够合理,如不服 劳动仲裁仍可到法院诉讼。 (4)在当前法院尽力简化诉讼程序的情形下,ADR自身的程序利益和价值未得到充 分的重视。 6
6 当我国的法学思路转向加强诉讼解决方式的权重,认为调解必将走向衰落之时,西方 却以社区司法为代表逐渐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经过 20 世纪 90 年代的衰微之后,人民调解开始发生变革: (1)2002 年 9 月,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2)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 (3)之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 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上述表明,当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开始融入世界 ADR 潮流中。 2.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中国的人民调解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人民调解在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全面恢复,依据宪法规定,人民 调解委员会依托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性质上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始 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到了 20 世纪 90 年代,调解的作用和地位有所下降,原因在于: (1) 国家希望通过诉讼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保障社会稳定。 (2) 诉讼过程本身就可以促进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 (3) 法院为提高自身地位,扩张管辖范围,从而扩大案源,增加收案数量,收取诉讼 费。 (4) 法院与行政处理机制未有效衔接,法院对行政处理缺乏应有的尊重,行政对司法 审查始终怀有敌意。 (5) 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程序设计、人员素质和效力等方面的问题。 (6) 法学界、媒体和舆情不断呼唤“法律万能论”。 (7) 社会转型导致民间规则不像以往那样具有明显的影响力。 3. 当前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动向 (1) 行政性 ADR。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复议。 (2) 民间性 ADR。建立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础上的人民调解,包括城市社区调 解中心和农村司法调解中心。 (3) 专业性 ADR。出现一些介于行政性与民间性之间的社会团体,如消协、劳动仲 裁机构、医疗纠纷解决部门、专利争议解决部门等。 4. 当前 ADR 发展动向及存在的问题 2002 年 9 月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的司法解释,明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 性质。 但是,现实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1) 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一律以“依法调解”为宗旨,对自治性、协商性纠纷解决的 正当性并未给予应有的尊重。 (2) 就整个社会而言,协商机制和诚信氛围尚未形成,当事人自主协商与和解在运 作和履行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3) 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司法资源配置与 ADR 的分工与衔接仍不够合理,如不服 劳动仲裁仍可到法院诉讼。 (4) 在当前法院尽力简化诉讼程序的情形下,ADR 自身的程序利益和价值未得到充 分的重视
案例分析:张向阳诉南大拒授学位案(详见最高院、人民大学《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 年民事卷P515)。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取得南农学士学位,1993年又参加南大的法律本科自考。1996 年原告申请法学学士,考试科目:合同法、企业法、学位英语。原告考虑自己有南农学位, 遂未参加学位英语考试。后另两门考试合格,但南大以原告缺考英语为由拒授学位。万不得 己,原告取得毕业证书后又参加了学位英语考试,但南大以该成绩并非在学期间取得,仍拒 授学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鼓楼法院认为,原告未按南大规定参考英语,不具备英语免试条件。故以重考成绩 申请学位,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南京中院认为,(1)学位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学业荣誉。原告虽自认完成学业,符合 学位申请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一定能取得学位,它还要借助于南大的积极承认,南大 可以拒授学位。(2)南大经过行政授权而授予学位。在学位授予关系中,南大是以行政主体 身份出现,其与原告形成的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人民 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焦点有二:(1)从实体处理上,指涉学位定性。学位作为一种学业荣誉,其取得必 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即主观上本人完成学业,客观上学校还要认可。两者任缺其一, 均无法取得学位。本案中,南大依法有权拒授学位。(2)从程序处理上,指涉民事案件受理 范围。根据《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高校可以授予学位。因此,高校在授予学位 时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与申请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不对等的行政关系,高 校完全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学位。这里,一来双方在学位授权中的地位不平等,二来指向的是 授予学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三来申请人对是否授予学位无处分权,而完全由高校决定。因 之,本案不属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从救济途径上看,从两种方式,一是先向校内学位 评定委员会提出异议,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省学位委员会申请复议:二是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出行政诉讼。 四、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的法理分析 (一)现实背景 1.从诉讼功能分析,诉讼不仅要求解决争议,而且要求合理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 法理上表现为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与平衡。 2.从诉讼实践分析,诉讼爆炸时代已经到来,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占70% 左右,个别沿海地区达到90%:但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远不能适应实践 需要。在法理上表现为需求与供给的矛盾与平衡。 3.从世界经验分析,91年,英国沃尔夫勋爵临危受命,指出传统诉讼的三大弊端:拖 拉、复杂、昂贵:历时5年,推出英国民事制度改革报告,体现五大原则:平等、开支、相 称、迅速、效率。在法理上表现为两大法系间在当事人程序保障与诉讼指挥权之间距离的拉 近,方便快捷的简易程序成为弥合法系文化差异的桥梁。 (二)法理基础 1.诉讼契约 (1)诉讼契约的三层含义:双方平等、自愿缔约、意思一致。 (2)诉讼契约的五种类型:协议管辖、诉讼和解、证据契约、弃诉契约、执行契约。 (3)诉讼契约的私法性质:其一,诉讼法虽为公法,但存在公益色彩并不重的任意规
7 案例分析:张向阳诉南大拒授学位案(详见最高院、人民大学《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 年民事卷 P515)。 经审理查明,1989 年原告取得南农学士学位,1993 年又参加南大的法律本科自考。1996 年原告申请法学学士,考试科目:合同法、企业法、学位英语。原告考虑自己有南农学位, 遂未参加学位英语考试。后另两门考试合格,但南大以原告缺考英语为由拒授学位。万不得 已,原告取得毕业证书后又参加了学位英语考试,但南大以该成绩并非在学期间取得,仍拒 授学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鼓楼法院认为,原告未按南大规定参考英语,不具备英语免试条件。故以重考成绩 申请学位,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南京中院认为,(1)学位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学业荣誉。原告虽自认完成学业,符合 学位申请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一定能取得学位,它还要借助于南大的积极承认,南大 可以拒授学位。(2)南大经过行政授权而授予学位。在学位授予关系中,南大是以行政主体 身份出现,其与原告形成的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人民 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焦点有二:(1)从实体处理上,指涉学位定性。学位作为一种学业荣誉,其取得必 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即主观上本人完成学业,客观上学校还要认可。两者任缺其一, 均无法取得学位。本案中,南大依法有权拒授学位。(2)从程序处理上,指涉民事案件受理 范围。根据《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高校可以授予学位。因此,高校在授予学位 时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与申请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不对等的行政关系,高 校完全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学位。这里,一来双方在学位授权中的地位不平等,二来指向的是 授予学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三来申请人对是否授予学位无处分权,而完全由高校决定。因 之,本案不属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从救济途径上看,从两种方式,一是先向校内学位 评定委员会提出异议,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省学位委员会申请复议;二是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出行政诉讼。 四、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的法理分析 (一)现实背景 1.从诉讼功能分析,诉讼不仅要求解决争议,而且要求合理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 法理上表现为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与平衡。 2.从诉讼实践分析,诉讼爆炸时代已经到来,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占 70% 左右,个别沿海地区达到 90%;但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 5 条,远不能适应实践 需要。在法理上表现为需求与供给的矛盾与平衡。 3.从世界经验分析,91 年,英国沃尔夫勋爵临危受命,指出传统诉讼的三大弊端:拖 拉、复杂、昂贵;历时 5 年,推出英国民事制度改革报告,体现五大原则:平等、开支、相 称、迅速、效率。在法理上表现为两大法系间在当事人程序保障与诉讼指挥权之间距离的拉 近,方便快捷的简易程序成为弥合法系文化差异的桥梁。 (二)法理基础 1.诉讼契约 (1)诉讼契约的三层含义:双方平等、自愿缔约、意思一致。 (2)诉讼契约的五种类型:协议管辖、诉讼和解、证据契约、弃诉契约、执行契约。 (3)诉讼契约的私法性质:其一,诉讼法虽为公法,但存在公益色彩并不重的任意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