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 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 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长及派遣外交专使之权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二章 参议院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条 参议开会议时各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检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议决暂行法律 七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 1
1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 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 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部长及派遣外交专使之权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二章 参议院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条 参议开会议时各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 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 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 检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 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 议决暂行法律 七 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 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条 非有到会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 之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呈报后十日内声 明理由交令复议 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 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 者为当选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定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 以一票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准施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召集方 法由参议院议决事 第二十一条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 2
2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条 非有到会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 之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呈报后十日内声 明理由交令复议 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 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 者为当选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定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 以一票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准施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召集方 法由参议院议决事 第二十一条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
临时约法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人民 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3
3 临时约法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靑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敎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 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参议院 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 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4
4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 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靑海选派一 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条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 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 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 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 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 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 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 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 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 布之。 5
5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叅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 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 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 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 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 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 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 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 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 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