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 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 同意。 第四十一条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 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 权。 第五章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 之。 第四十六条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 议一次。 6
6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 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 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 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 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 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 议一次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 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 织及选举法由条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 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 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 止
7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 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 织及选举法由叅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 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 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 止
中华民国约法 第一章国家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人民 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人民依法令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8
8 中华民国约法 第一章 国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令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大总统 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 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 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 井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 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劾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 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卸失其劾力。 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 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 大总统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 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9
9 第三章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 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 举新议员幷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 幷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 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効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 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卽失其効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 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 大总统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 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