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长期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企业拥有并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 赁》。 (二)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该投资性房地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七条企业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資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相关税费。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 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适用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 第八条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 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 第三章后续计量
13 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长期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企业拥有并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 赁》。 (二)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该投资性房地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七条 企业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相关税费。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 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适用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 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 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 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 产》。 第十条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情况下,可以 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 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 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 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从成本模式转为 公允价值模式,视为会计政策变更,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转换 第十三条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 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 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 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 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处置 14
14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 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 产》。 第十条 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情况下,可以 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 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 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 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从成本模式转为 公允价值模式,视为会计政策变更,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转 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 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 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 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 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 置
第十七条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未来 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 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披露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投資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说明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 益的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資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15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未来 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 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 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说明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 益的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一固定资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一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经济林木和产役畜等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二)矿区权益和石油、天然气矿产储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 开采》 (三)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二章确认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两个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 务的数量 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 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企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 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 第三章初始计量 第七条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 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 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 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16 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经济林木和产役畜等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二)矿区权益和石油、天然气矿产储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 开采》。 (三)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二章 确 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两个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 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 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企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 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 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 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 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 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 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 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 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 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一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一一非货 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一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 赁》确定。 第十三条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 产等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 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 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 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 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 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 外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 f
17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 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 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 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 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 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 赁》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 产等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 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 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 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 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 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 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