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平等性 这里所称的平等性,是指自然人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 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在现代民主政治下,所有自然人均应 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因素的限制。 3、广泛性 这里所称的广泛性,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广泛的,涉及到自 然人生存和发展的诸多方面。在财产领域,自然人享有取得财产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 产权的权利能力:在人身领域,法律则赋予自然人人格方面(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和身份方面(如亲权)的权利能力 不可转让性 这里所称的不可转让性,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给他人。由于民 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如转让给他人就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 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即使自然人自愿转让、抛弃,法律亦不承认其效 力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 说三种观点,国外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我国现行民法未对出生时间的认定作出明确 规定,实践中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即自然人从其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时开始享有民事权 利能力。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有两个问题需要特殊解决。一个是胎儿法律地位的问 题。从理论上讲,由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方可享有,故胎儿自无民事权利 能力。但纯粹作这样的机械的认定,就难以保护胎儿的某些合法利益。各国民法为了保 护胎儿的利益,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总括性的保护,即胎儿亦同样享有民事权利能 力,瑞士、泰国即采此立法例:二是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对其利益加以保护, 法国即采此立法例:三是在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将会出 生这一事实,对其利益予以特殊保护,我国即采此立法例。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 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 法定继承办理。”另一个是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如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 权利能力等。这些权利能力基于其特殊性,自不能从出生时起即享有。因此,各国立法 均从年龄上予以限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劳动的权利能力从年满16岁 时起享有: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男性从满22岁时起享有,女性从满20岁时起享有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时起终止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人的一种资格,当自然人的生命消失时,其权利能力亦 告丧失。自然人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但导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 限于生理死亡,因为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死亡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可能活着 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历来有种种不 同的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器 官移植水平的提高,在医学上又提出了脑死亡的学说。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对自然人死亡 的时间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作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 间。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案件的当事人对自然死亡 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权的多人在同一事 31
31 2、平等性 这里所称的平等性,是指自然人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 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在现代民主政治下,所有自然人均应 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因素的限制。 3、广泛性 这里所称的广泛性,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广泛的,涉及到自 然人生存和发展的诸多方面。在财产领域,自然人享有取得财产所有权、债权及其他财 产权的权利能力;在人身领域,法律则赋予自然人人格方面(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和身份方面(如亲权)的权利能力。 4、不可转让性 这里所称的不可转让性,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给他人。由于民 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如转让给他人就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 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即使自然人自愿转让、抛弃,法律亦不承认其效 力。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9 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 说三种观点,国外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我国现行民法未对出生时间的认定作出明确 规定,实践中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即自然人从其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时开始享有民事权 利能力。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有两个问题需要特殊解决。一个是胎儿法律地位的问 题。从理论上讲,由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方可享有,故胎儿自无民事权利 能力。但纯粹作这样的机械的认定,就难以保护胎儿的某些合法利益。各国民法为了保 护胎儿的利益,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总括性的保护,即胎儿亦同样享有民事权利能 力,瑞士、泰国即采此立法例;二是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对其利益加以保护, 法国即采此立法例;三是在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将会出 生这一事实,对其利益予以特殊保护,我国即采此立法例。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 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 法定继承办理。”另一个是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如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 权利能力等。这些权利能力基于其特殊性,自不能从出生时起即享有。因此,各国立法 均从年龄上予以限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劳动的权利能力从年满 16 岁 时起享有;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男性从满 22 岁时起享有,女性从满 20 岁时起享有。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9 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时起终止。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人的一种资格,当自然人的生命消失时,其权利能力亦 告丧失。自然人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但导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 限于生理死亡,因为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死亡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可能活着。 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历来有种种不 同的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器 官移植水平的提高,在医学上又提出了脑死亡的学说。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对自然人死亡 的时间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作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 间。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案件的当事人对自然死亡 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权的多人在同一事
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 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颇有争论。肯定者认为,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仅为一般性的规定,但亦存在例外,如对己故自然人 的某些人格予以保护就是基于其仍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的。否定者则认为自 然人一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至于对死者某些人格利益的维护,则是基于其他 的原因。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民 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自然人只有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有可能以 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 力,因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密切相关,自然人只有在达 到一定年龄、且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才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我国《民 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正常与否,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 形,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关的还有民事责任能力。所谓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 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相一致,如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同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有时也不一致,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却不一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 是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性疾病的自然人即属一般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并能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即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传统民法上称作准治产人,是指虽未达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具备已成 年人的智力与能力,因而法律赋予其与成年人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只具有一定范围内从 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换言之,是指法律赋予那些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 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精神病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资 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和第13条第2款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也有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传统民法上称作禁治产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 他民事活动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之规
32 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 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颇有争论。肯定者认为,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仅为一般性的规定,但亦存在例外,如对已故自然人 的某些人格予以保护就是基于其仍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的。否定者则认为自 然人一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至于对死者某些人格利益的维护,则是基于其他 的原因。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民 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自然人只有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有可能以 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 力,因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密切相关,自然人只有在达 到一定年龄、且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才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我国《民 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正常与否,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 形,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关的还有民事责任能力。所谓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 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相一致,如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同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有时也不一致,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却不一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1 条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 一是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 18 周岁且无精神性疾病的自然人即属一般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并能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即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传统民法上称作准治产人,是指虽未达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具备已成 年人的智力与能力,因而法律赋予其与成年人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只具有一定范围内从 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换言之,是指法律赋予那些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 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精神病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资 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第 1 款和第 13 条第 2 款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也有两种:一是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传统民法上称作禁治产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 他民事活动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第 2 款和第 13 条第 1 款之规
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 为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传统民法上亦被称作禁治产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其纯获利益的行为可 认定为有效。近来,民法学界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限制应适当降低,2002年 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民法》 草案,亦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定在7周岁以下 三、自然人(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宜告制度 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较难判断,为避免他人误解以及免除举证责仼,我国《民法 通则》规定了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根据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 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一个人的符号或标志。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姓 名,才能便其从众多的社会成员中特定出来 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确立公民法律地位的基本条件。户籍登记簿记载着公民的姓名、出生、住所、 结婚、收养、家庭成员、迁徙、受教育程度及死亡等事项。 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在继续实行户籍簿制度的同时,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根据 国务院1984年4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的规定,除未 满16周岁的公民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依法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 人员外,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均应按照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 三、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公民生活的主要场所 四、住所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分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 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第四节监护 、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用其他合法权益 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监护的设立 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监护的设立式不尽相同,大致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和指 定监护三种:不论那一种监护方式,都必须要求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依 据监护人的设立方式,把监护划分为法定监护的和指定监护两种情况。 、监护人的职责 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 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关心的教育被监护人。(3)、 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33 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两种:一是 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 为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传统民法上亦被称作禁治产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其纯获利益的行为可 认定为有效。近来,民法学界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限制应适当降低,2002 年 12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民法》 草案,亦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定在 7 周岁以下。 三、自然人(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 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较难判断,为避免他人误解以及免除举证责任,我国《民法 通则》规定了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根据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 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自然人的住所 一、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一个人的符号或标志。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姓 名,才能便其从众多的社会成员中特定出来。 二、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确立公民法律地位的基本条件。户籍登记簿记载着公民的姓名、出生、住所、 结婚、收养、家庭成员、迁徙、受教育程度及死亡等事项。 我国自 1984 年起开始在继续实行户籍簿制度的同时,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根据 国务院 1984 年 4 月 6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的规定,除未 满 16 周岁的公民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依法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 人员外,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均应按照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 三、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公民生活的主要场所。 四、住所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分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 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第四节 监 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用其他合法权益 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设立 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监护的设立式不尽相同,大致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和指 定监护三种:不论那一种监护方式,都必须要求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依 据监护人的设立方式,把监护划分为法定监护的和指定监护两种情况。 三、监护人的职责 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 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关心的教育被监护人。(3)、 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活动。(6)、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了事责任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监护关系的开始、更换、和终止 (一)、监护关系的开始 监护开始的时间是指监护人应该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 一般而言,以法定监护方式确立的监护人,监护自被监护人出现监护事由而开 始,如子女的出生是父母成为监护人的开始,成年人患有精神病是其配偶或父母、成年 子女、其他近亲属行使监护权的开始。另外,由于原监护人的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等原 因而行使原监护关系结束的,结束的时间即为新监护人应该履行监护职责的开始。以指 定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监护应自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 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决定生效之日开始。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关单位、组织或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了监护人,并以 书面或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应当在接到通知的 次日起30日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处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 监护责任一般应按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也就是说,对于不起诉于 法院的监护指定,应当自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时生效:而对于起诉于人民法院的监护指 定,应当自人民法院的监护指定,应当自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时开始 (二)、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的变更是因监护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原监护人的监护已不利于被 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后产生的,如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等。它包括的三种情况:(1)依协 议变更监护人;(2)依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变更;(3)依据人民法院撤销原 监护人及另行指定而变更。 (三)、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 (1)、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是指随着一定的时间到来,监护关系即行终止,而不需 任何机关或组织进行正式宣布。这主要指未成年人随着年龄增长而成为成年人,已具备 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关系即自然终止 (2)、因撤销而终止。因撤销而终止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被监护人或有关人员或有关 单位和申请,宣告撤销监护人,监护关系即终止。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可能导致监 护关系的终止:一种是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在其痊愈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经其本人或利害关系 人申请,作出撤销监护的裁决。另一种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经査明事实,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从而终止监护关系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宜告死亡 、宜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 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确定其财产代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必须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最后确切行踪消失后没 有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对于仍可确定其是生存,只是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或 者已经确知死亡,则不适用宣告失踪,即必须是从已知的消息无法判定自然人是生是死 34
34 活动。(6)、监督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了事责任。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监护关系的开始、更换 、和终止 (一)、监护关系的开始 监护开始的时间是指监护人应该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的时间。 一般而言,以法定监护方式确立的监护人,监护自被监护人出现监护事由而开 始,如子女的出生是父母成为监护人的开始,成年人患有精神病是其配偶或父母、成年 子女、其他近亲属行使监护权的开始。另外,由于原监护人的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等原 因而行使原监护关系结束的,结束的时间即为新监护人应该履行监护职责的开始。以指 定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监护应自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未 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的决定生效之日开始。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关单位、组织或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了监护人,并以 书面或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应当在接到通知的 次日起 30 日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处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 监护责任一般应按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也就是说,对于不起诉于 法院的监护指定,应当自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时生效;而对于起诉于人民法院的监护指 定,应当自人民法院的监护指定,应当自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时开始。 (二)、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的变更是因监护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原监护人的监护已不利于被 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后产生的,如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等。它包括的三种情况:(1)依协 议变更监护人;(2)依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变更 ;(3)依据人民法院撤销原 监护人及另行指定而变更。 (三)、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 (1)、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是指随着一定的时间到来,监护关系即行终止,而不需 任何机关或组织进行正式宣布。这主要指未成年人随着年龄增长而成为成年人,已具备 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关系即自然终止。 (2)、因撤销而终止。因撤销而终止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被监护人或有关人员或有关 单位和申请,宣告撤销监护人,监护关系即终止。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可能导致监 护关系的终止:一种是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在其痊愈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健康状况,经其本人或利害关系 人申请,作出撤销监护的裁决。另一种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从而终止监护关系。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 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 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确定其财产代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 宣告失踪的条件 (1)、必须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最后确切行踪消失后没 有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对于仍可确定其是生存,只是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或 者已经确知死亡,则不适用宣告失踪,即必须是从已知的消息无法判定自然人是生是死
才符合该条件。 (2)、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期限。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下落不明的期限 应该是2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 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起算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对于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 人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两方面:一是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 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被申请宣告失踪 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对该自然人有监护责任的人等。 (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在我国,宣告失踪的案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特别程序审理。具体地说,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应当査清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 定临时财产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下落不明的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法院 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人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和具体做法,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直 接发生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及民事权利义务被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人失踪事实的确认,一旦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新出现在或者 有人知道了其确切下落,则说明法院对失踪事实的推定已经被新的事实推翻 、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的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所住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失踪虽然解决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问题及稳定了一部分财产关系,但如 果失踪这种状态长久地持续下去,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因为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引 起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稳定的状态,而且将会给其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严重影响。所 以,民法通则同时设置了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自然人必须持续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间。依我国民法通则 规定,这里的一定期间可以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普能期间是指下落不明满4满期 年,一般从下落不明次日计算;如果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整个战争结束之日起 计算。特殊期间是指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从意处事故发生算起满2满期年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里的“利 害关系人”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亲、孙子女 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而且,这里的列举是有顺序的。另外,宣告 失踪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先申请宣告失踪,再申请宣告死亡,也可 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如果符合申请死亡的法定条件,但利害关系人也只申请宣告失踪 的,应宣告失踪。如果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 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不同意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应当宣告死亡。有 权受理这类案件的是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3)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的公告。依我国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一般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已经 不可能生存,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3个月 (4)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该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件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
35 才符合该条件。 (2)、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期限。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下落不明的期限 应该是 2 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 不明的,应从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起算。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对于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 人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两方面:一是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 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被申请宣告失踪 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对该自然人有监护责任的人等。 (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在我国,宣告失踪的案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特别程序审理。具体地说,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应当查清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 定临时财产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下落不明的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法院 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人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和具体做法,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直 接发生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及民事权利义务被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宣告失踪是对自然人失踪事实的确认,一旦被宣告失踪的自然人新出现在或者 有人知道了其确切下落,则说明法院对失踪事实的推定已经被新的事实推翻。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的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所住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失踪虽然解决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问题及稳定了一部分财产关系,但如 果失踪这种状态长久地持续下去,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因为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引 起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稳定的状态,而且将会给其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严重影响。所 以,民法通则同时设置了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自然人必须持续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间。依我国民法通则 规定,这里的一定期间可以分为普通期间和特殊期间:普能期间是指下落不明满4满期 年,一般从下落不明次日计算;如果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整个战争结束之日起 计算。特殊期间是指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从意处事故发生算起满2满期年。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里的“利 害关系人”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亲、孙子女、 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而且,这里的列举是有顺序的。另外,宣告 失踪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先申请宣告失踪,再申请宣告死亡,也可 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如果符合申请死亡的法定条件,但利害关系人也只申请宣告失踪 的,应宣告失踪。如果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 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不同意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应当宣告死亡。有 权受理这类案件的是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3)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的公告。依我国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一般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已经 不可能生存,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3个月。 (4)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该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件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