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担保法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古代担保法 一、罗马法上的担保制度 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约公元前753年)至罗 马帝国灭亡(约公元1453年)这段时期内颁布的所有法律文献 的总称。其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罗马查士丁尼皇帝编集的《国法 大全)中。罗马法的编排钵例,按照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和 权利的保护,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共四卷。其中 第二卷、第三卷和第四卷的前五章为物法,担保制度是其主要内 容之一。在罗马法上,债的担保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人保,即 在债务到期,债务人无力清偿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也就是现 代法上的保证制度。二是物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财产为主 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债务人无力清偿时,由债权人变卖担 保物而受偿。人保与物保相比,各有优点和不足。人保设定和实 现较为简捷,但若保证人无与主债权相适应的财产,则债权人利 益就难以得到保障。特别是到共和末叶,法律取消了债权人对保 证人人身强制执行的权利后,物保的优越性开始受到人们的重 视。因为在物保情况下,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追及权和优先受偿 权,只要该担保物存在,通常都可以使担保债权得到清偿。不过 物保也存在着手续繁琐的弊端。以下我们分别对罗马法上的人保 和物保制度作一简要介绍。 (一》人的担保一保证 17
罗马古时最早的保证为“允诺保证”,仅适用于罗马市民。 后来移居罗马的外国人不断增多,产生了适用于非市民的“诚意 允诺保证”。共和国末叶又产生了“诚意负责保证”,这是万民法 上的保证方式,其规定较宽,适用范围也比前二种保证广泛,并 逐渐取代了前者。以上三种保证均为要式行为,在罗马法上统称 为“口头保证人”,其性质为严法契约,缔结或解除上述契约, 其格式要求非常严格,必须采用问答式,且问答必须吻合。若格 式上稍有不合要求之处,则不发生缔约或解约的效力。帝政以 后,法学家和大法官又分别创立和确认了“委任保证”和“简约 保证”,它们都是不需要履行一定方式的诚信契约。 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除了适用主体不同外,在其他方面 均具有共同的特点。这表现在: (1)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均为要式行为,需采取“要式 口约”的方式设立。 (2)这两种保证契约,仅适用于主债务是用口头契约订立 的,且须和主契约同时订立;保证人死亡,保证责任消灭,不转 移给继承人。 (3)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与主债务人相同的义务,·故债权人 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请求覆行。由于视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代理 人,因此,在保证人清偿主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公元 前250~150年通过的(菩布利亚法》还规定,主债务人在保证 人代为清偿后六个月内不偿还的,允许保证人对主债务人采取人 身强制,若主债务人否认其义务的,则需加倍偿还①。 (4)同一债务有数个保证人的,对内各保证人按比例分担保 证责任;但对外,各保证人对保证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若其 中某个保证人无力承担其应分担的比例,其应负担部分不得分摊 给其他保证人;若某个保证人清偿数额超过了其应分担的比例, ① 周极:《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818页。 18
该保证人也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迫偿,而只能对主债务人实行人身 强制。 (5)保证时效较短。保证责任以主馈务期满后两年为限,过 期债权人不主张的,保证人的贲任消灭。 诚意负责保证是罗马法学家为克服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 的不足而创设的,虽然它也要求必须具备要式口约的一切要件和 方式,但与上述两种保证有着不同的特点。这表现在: (1)此种保证虽仍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其设立条件,但并不限 于以口头契约订立的主债。自然债、将来债均可成为保证之债的 标的。同时,保证人死亡,保证之债不消灭,保证责任转移给其 继承人。 (2)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上,保证债为一种附条件之 债,只有当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清求清偿未果的情况下,方可向保 证人提出清偿要求。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代偿义务,这称 为“顺序利益”。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情况下, 保证人虽负有代偿责任,但保证人在履行代偿义务的同时,也有 权请求债权人将给予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一切权利都转让给 自己,这称为“代位利益”。若债权人拒绝转让,则保证人可以 提起“欺诈抗辩”,并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3)在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上,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履行债 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但因保证的情形不同,请求偿 还的方法也不同。若是由于债务人请求而为保证,则按委任处 理,保证人应对债务人提起“受任人之诉”。但保证人因自己的 过错未提出有效抗辩的,主债务人因时效的完成可不负责任;若 保证为主债务人所不知,则保证人在代位清偿后按“无因管理” 处理;若债的保证违背债务人的意思,受到债务人反对的,保证 人对债务人不得提出任何请求。但保证人可从债权人那里受让对 19
债务人的诉权,而以债权受偿人的名义请求债务人偿还①。 (4)在保证人的相互关系上,数名保证人保证同一债务的, 除彼此有特别约定外,·各保证人对主债务对外向债权人负连带贵 任;对内则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担。若其中有保证人无力清偿其 应担分额时、由其他保证人分担该份额。 委任保证则是利用委任的原则由当事人一方委托他方贷付金 钱给第三人而自负保证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与前三种保证方式 不同,委任保证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委任保证为“诺成契约”,仅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 成立,无须采用特定的形式,也无须当事人亲自到场。 (2)委任保证订立于主债务成立之前,且只适用于未来的金 钱债务。 (3)委任保证所生债务与担保的主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同的。 主债务人应履行契约的给付,而保证人则负因未履行给付所生损 失的赔偿。因此,委任保证人不需要“顺序利益”,他也不能引 用主债务可以提起的抗辩。 简约保证,是指当事人一方(保证人)约定于确定日期代他 方(债权人)的债务人履行给付的一种契约,事实上是对委任保 证的完善,它并不具有市民法上的效力。与委任保证相比,一方 面,简约保证适用范围比委任保证要广,不仅未来的金钱债务可 采取这种方式,而且对已发生的债也可设定简约保证;另一·方 面,简约保证的数额虽不得超过主债务数额,但若超过时,仅超 部分无效,而不是整个保证无效。此外,简约保证的期限可短于 主债务,简约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不同于债务人的给付等。 这些特点均是委任保证所没有的。 罗马法上人的担保方式中,还有副债权契约,脚债务人同意 第三人对其享有与债权人同一权利的契约。实际上,这更类似于 ①周耕:《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823页。 20
今天的代理制度,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债的保证。此外,罗马法 将连带契约也归于人的担保,现代各国立法均未采纳。 (二)物的担保一信托、质权和抵押权 罗马法将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 权依设定的目的不同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担保物 权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物权。罗马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 经历了由信托到质权到抵押权的发展过程,虽然这三种物的担保 方式各具特色,但在担保物权的设定条件、担保物权的保护等方 面均有一些共同之处。如就担保物权的设定条件而言,无论何种 担保物权,均需具备三项条件方可设立:(1)担保主债权的存 在。主债权既可以是法定偾权,也可以是自然债权或附条件债 权。(2)担保物须为流通物。至于是有体物或无体物、动产或不 动产、单一物或集合物,则在所不问。共有物、未来物也可成为 担保物。同时,担保物也可以是各类用益物权。而且在担保物权 上可再设定担保物权,各担保物权人按设定顺序受偿。但无论是 何种担保物权,其标的必须确定。(3)设定方式必须合法。罗马 法上,担保物权的设定方式有三种:一是自由设定。即依当事人 的意思而设定,往往采用契约或遗嘱形式。二是强制设定。这是 依大法官的判决或告示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强制设定方式仅限于 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逃避债务,而对其财 产采取的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因而只适用于质 权的设定。三是法定设定。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设定方 式,一般依法定方式设定的均为抵押权。 就担保物权的效力而言,无论何种类型的担保物权,均具有 以下效力:(1)所担保债权的范围,除原债权外,还包括原债权 的约定利息和迟延利息,以及因变卖担保物所支付的执行费用; (2)担保标的物的范围,除担保物本身外,还包括从物和从权 利;(3)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 利;担保物的分割或担保主债权的分割,原则上对担保物权的行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