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而不会出现“法律真空”的现象。此外,从立法技术上讲,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其概念、术语等方面 均存在很大差异。但国际间的商业交往并无国界之别和法系之 分,随着国际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两大法系也渐成融合之趋 势。一方面要保持自身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要借鉴别 国,特别是不同法系国家在担保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立法和司法实 践经验,大陆法国家不得不在民法典之外,对英美法国家某些担 保立法和判例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吸收和采纳。日本仿英国法上 的浮动担保制度制定《企业担保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二、英美法国家担保立法体例 英美法国家,由于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的成文法典,其法 律体系主要由判例法和成文单行法所构成,而有关担保的规侧和 形式也主要散见于有关财产交易和契约的判例及单行法中。其中 较为常见的几种担保形式为:Guarantees(相当于保证)、Mort, gage(相当于抵押权)、Lines(相当于留置权)、Pledge或pawn (相当于动产质权)和Hypothecs(相当于优先权)等。1952年 颁布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则将各类动产担保统称为 Secured interest(担保权益)。此外,英美法上还存在一些特殊的 担保方式,如浮动抵押、信托担保等。不过由于英国的司法体 系由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所构成,即使对于同一种担保,其构成 要件和效力,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认定上也不一样,因而有 所渭普通法上的担保和衡平法上的担保之分。 三、我国担保立法体例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深受大陆法特别 是德、日两国立法的影响,在担保制度方面,也基本承受大陆法 的理论。但自1949年以来,我国在废除国民党的旧法统后,却 一直未能制定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民事立法在1979年起步后, 12
为了应付经济发展的需要,一直采取“分散零售”的方式。这就 使得我国担保制度的立法与所接受的大陆法理论发生了很大的冲 突。从理论上讲,担保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应当 将基本的担保方式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对一些特殊担保方式 侧宜放在民事特别法中加以规定。由于我国学者大多主张采“民 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因而有关商事担保也应作为特殊担保放在 特别法中加以规定。民法典对于基本的担保形式应依据其性质分 别归人物权编和债权编中,以便对不同担保的设定方式及效力加 以准确界定。遗憾的是,我国的立法实践未采纳这一一理论。 首先,从现已领布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来 看,对担保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按下列思路来进行:即试图从保全 债的角度对各类担保方式加以统一规定,以便实现担保制度在内 容和形式上的统一。如《民法通则》就是将保证(第89条第1 款)、抵押(第89条第2款)、定金〔第89条第3款)和留置 (第89条第4款)四种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统一放在“债权”一 节中,用一条的篇幅集中加以规定。在随后颁布的《担保法》第 2条中也明确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 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 本法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 和定金。”这显然是受前《苏俄民法典》把担保作为一项统一的 制度而加以集中规定的影响①。前苏俄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其实早 已引起国外法学家的质疑。如法国著名学者勒内·达维德就曾指 出:“苏联法背离罗马法系的传统,不接受物权的概念,将本来 复杂的物权关系既大大简化,又分而治之。”淡化用益物权关系, 把担保物权关系再分配给债权制度,这样“大大扩张所有权的功 能”,而扩张所有权功能的目的,“最重要的不是决定的财产属于 ①周林彬:〈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5~237 页。 13
谁以及其所有权(或用益权)可以怎样转让。根本问题是‘经营 管理’问题,重要的是要道苹握财产的国家机构依照全国经济 计划制定的规定应该怎样经营这些财产,能够怎样利用这些财 产。①可惜,我们的立法者由于观念上的原因,在《民法通则》 和(担保法)的制定过程中,仍然沿用了前苏俄民法典的作法。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各类担保的设定条件和效力的认定发生因 难。比如抵押担保的设定为什么要进行登记,而保证、定金担保 却无需登记?为什么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和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 权,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一物之上存在 数个抵押权时,为什么受偿顺序不一样?而同一人为多项债务提 供保证的,各债权人却处于平等的受偿顺序?等等,这些问题恐 怕只能等到我国的民事立法彻底地回到大陆法理论的立场上来之 后才能解决。 其次,不区分普通担保和特别担保,试图在一部担保法内解 决所有的担保问题,其结果不仅导致《担保法)对某些担保方式 规定过于原则,无法操作,某些特殊担保也未能囊括其中,而且 也给《担保法》与其他单行法之间效力层次的确定带来困难。本 来普通担保在大陆法国家都是放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而对适 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较为特殊的特别担保,则采取民事特别法的形 式加以规范。这样特别法中只需对特别担保的特殊之处加以规 定,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凡特别法对某类担保有特 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中对特别担保的其他问题 未作规定的,则适用普通法中关于普通担保的有关规定。可我国 《担保法》中,不仅有普通担保的有关规定,而且也有特别担保 的有关规定。举例而言,大陆法国家民法均以不动产抵押为原 则,以动产抵押为例外,民法典一般只规定不动产抵押,且以登 ①[法]物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 年版,第277-281页。 14
记为不动产抵押的唯一公示方法;而动产抵押因其种类繁多、公 示方法不一,一般单独制定特别法加以调整。而我国《担保法》 除规定不动产抵押外,还用大量篇幅规定动产抵押,对其公示方 法也采取部分动产强制登记、部分动产自感登记。这就使人们对 抵押登记的公信力产生了模糊不清的认识。再比如,财团抵押本 是为企业融资而设定的特别担保,大陆法国家均通过特别法详细 加以规定。而我国《担保法》仅用一款的篇幅加以规定①,该条 对财团抵押的主体、抵押标的的范围、抵押的登记机关和公示方 法及抵押的效力等问题均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抵押的界定,这就使 得人们对该条是否属于财团抵押发生了疑问。我国有学者就认 为,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财团抵押②。事实上,即使承认该 条为财团抵押条款,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 的,最终财团抵押问题仍必须通过单行立法方可解决③。导致 担保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定位不清的最主要原因,是由于我 国至今尚无一部民法典,而代行民法典功能的《民法通则》对担 保问题规定得过于原则,立法者不得不试图通过一部单行法来解 决本应由民法典和其他民事特别法来分别解决的问题。这样,有 些学者提出,《担保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 法的关系④,也就不值得奇怪了。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是 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出台的,它本身就是民事基本法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从《担保法》对基本担保形式的规 定中可以得到印证,而且《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 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 ① 参见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 ②④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第134、3页。 ③陈本寒:《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制度的完善〉,载 《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15
也是把(担保法》与《海商法》的关系定位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 关系。当然,要想最终解决担保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层 次问题,我们认为,立法者应当抛弃“头疼医头,脚痛医脚”、 “分散零售”的立法指导思想,尽快出台我国的民法典,并将普 通担保形式纳入其中,对于特别担保方式,则应通过制定特别法 的方式加以规定。这样,形成以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为核心,以 民事特别法中的特别担保为补充的庞大的担保法体系群,以便为 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