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担保总论 第一节 担保的制度空间 一、担保的界定 扭保是可以增加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法律措施,其保障的是债权的实现,或者 说是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来促使债务 人履行债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定途径实现其债权。例如,债权人 可与第三人订立保证合同,由第三人保证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则由第三人履行或承担责任,这样第三人的信用的引人,确保了债权的实现。债 权人也可以设立抵押、质押等,通过取得对特定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 保獐自己的债权的实现,这样,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特定物的价值优 先受偿来实现债权。 担保不同于债的保全。担保与债的保全虽均可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债 的保全主要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担保则是在于增加责任财 产的量,使第三人的财产也成为债权实现的保证,或者使债权人对特定的物享有 物权,能通过物权的行使,使债权优先得到实现。债的保全是债的相对性的突 破,偾权人取得了对偾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影响力,而担保并非债的相对性的突 破,债权人是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或设定对物权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债之利 益。另外,债的保全基于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 从权利,当事人排除该项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而担保的具体方式,多基于当事 人的约定而设立,其中的留置权虽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可约定不可留置 的物。 担保制度由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以及其 他非典型担保构成。这些具体的担保类型,虽各具特色,但作为拥保制度的一部 分,又具有共同的特征。具体而言,担保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担保之债 从属于被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的成立以被担保之债的存在为前提, 其成立上具有从属性;担保权利应随同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不得与主债权相分 离而转移,其处分上具有从属性;担保权利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其消灭上具
·2 担保法原理 有从属性;被担保之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担保人也同样享有;招保 的广度也是依据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确定的。这些均体现了担保的从属特征。担 保的从属性立基于“事物的本质”①,内存于生活层面的担保关系的目的指 向-一保障债之实现,决定了法律层面的担保的从属性。 担保制度可以满足债权人债权确保的需要,但是担保的从属性在许多情况中 也会构成一定的障碍。商事交易对安全、快捷及效率的追求,对担保的独立性提 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程度地排除了从属性的担保,同 时,立法也会对商业实践中有着广泛需求的、具有独立性的担保形式加以确认。 《担保法》第14条规定了最高额保证,第59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二者均 在主债权发生之前即已设立,不具有成立上.的从属性。这两项制度主要是基于效 率上的考虑,避免了不必要的担保重复设定。此外,发生所有人抵押的情况中, 担保消灭的从属性也不复存在 《担保法》第5条还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这样,当事人的约定可使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祝下依然有 效。但问题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效的意义何在?可能的解释之一是,此 时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转变为主债权人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请求权,当此请 求权实现受阻时,主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利以实现请求权。这样,实际上担保 合同中的合意为:主合同有效,则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因主 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请求权的实现。如此,担保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可转换之债,发 生转换的条件是主合同无效,此种约定的效力依私法自治原则当然应予认可。不 过《担保法》的起草者,对该条规定的解释是:“有些担保合同,特别是在涉外 经济贸易中的担保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不可 撒销的担保合同,如凭要求即付担保。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惯例。这种独立的 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后,仍应当对债务人承担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担保。为了 适应实际的需要,本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②有学者认为 该规定为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的存在空间③。但是,在国内法中认可独立 担保的必要性尚需论证。 ①“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有着丰富的法哲学内涵,拉德布鲁赫先生认为,借助“事情的本质”人 们可以在祛的发现中架起从应然通向实然的桥梁(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 《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2年版,第19页)。考夫蔓先生所述“生活 关系的本质”指内存于生活关系者的意义或价值,其应与法律所指涉的意义或价值彼此适应调和(参见拉 伦茨着:《法学方法论》,陈爱镀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1年版,第16页)。 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贞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租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6页。 ③参见曹士兵着:《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第一章担保总论 ·3 独立担保制度通过排除担保人抗辩权的方式,来淡化担保的从属性,增加担 保的强度,原则上因从属性而给担保人带来的一切利益,似乎均可排除。该制度 在国际贸易中有较为广泛的运用。国际贸易中空间距离、法律冲突、国家保护主 义倾向等,使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成本及风险增加,在这样的商业环境 中,客观上需要更强有力的担保手段,商业上的需求催生了相应的法律制度,独 立担保制度应运而生。债权人可以提出立即付款的要求,担保人不得提出有关抗 辩事由加以拒绝。“银行拒绝插手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审查要求付款文书 外部的要求付款有效性的各项条件,”①不审查主合同的不履行。这样,债权人从 担保入处获得付款的成本减少,且有着极高的确定性②。国际上有关独立担保的 国际性文件主要有:国际商会1978年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92年的《见 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联合国1996年的《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 担保物权可以游离于特定债权之外,作为融资工具而存在。德国民法中的土 地债务不具有附随性,即使土地债务是为担保某一债权而设立③。担保物权的证 券化,则使得担保的从属性大为减弱,证券化的担保物权可简化手续,降低担保 物权重复设定的成本,便于流通,充分发挥担保物的融资功能。 我国担保法在担保的从属性之例外的规则方面,存在明显欠缺,尤其是在担 保权利证券化方面,亟须系统的研究,并在透彻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度化,以 节省担保成本,为融资活动提供便捷的担保措施。 2.担保具有补充性。担保是在主债关系原有的机制不足以满足债权实现需 要时,才发挥作用的,其具有补充性。担保的补充性体现在,只有当主债务人到 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债务时,主债权人才能行使担保权利,以实现债权。在一 般保证中,只有在首先执行主债务财产且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主债权人才取得对 保证人的请求权。在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的场合下,只有当主债务人到期未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相应的担保物权。因此,也可以认为担保的实行附 有停止条件,该条件为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 虽然,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可以要求主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实际上保证人义务仍然是 置于主债务人之后的,因为,对主债务人而言,其义务为在履行期届满时履行债 务,而对于保证人而言,则是主偾务人到期未履行的事实得以确定之后,才存在 ①参见沈达明绵著:《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②独立担保中,担保人付款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即使主债务人对主债权人有正当的拒绝支付理 由,因此,独立扭保的订立应在主债务人的意思范围之内。实际上,独立担保的提供,成为主合同的交易 条件之一,因主偾务人可以向主赏权人主张索间,所以,独立担保的实际效果在于,将诉的成本及风险转 嫁给主债务人承担。主偾务人与主偾权人之间形成了“先付款,后追回”的格局。 ③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2页
·4 担保法原理 其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其义务履行期必然发生于主债履行期之后。 3.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从属性的担保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担保从 属于主合同,但主从关系的成立是以主、从的分别独立存在为前提的。担保法律 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有自已独立的发生源因、有效要件、消灭源因, 有自己独特的内容。担保的成立,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律的规定,担保有其特 有的形式要求。担保之债可因清偿、免除、抵销、提存等原因南消灭,担保之债 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担保合同有其独立的无效原因,担保合同无效时还可能发 生基于担保缔约的缔约过失责任,总之,担保关系是主合同之外的相对独立的法 律关系。 由于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在分析担保关系时,需辨明一定的法律效集是 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而发生,还是基于担保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担保法》中的大 量规定都是对基于担保自身原因而发生的效果的规定,这也提醒我们不可忽视担 保的独立性的一面。例如,保证人不合格导致保证无效的规定、保证范围、保证 期间的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等。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56条、86条规定的担保人的责任,均是担保人在扭保合同缔结过程中, 因过失致对方损失而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的相对独立性不同于上文所述的扭保从属性之缓和、淡化或排除,这里 的独立性是与从属性并存的。一个担保中,担保人责任的否定,可以是因为担保 自身独立的原因而生,也可能是因主债关系的原因同时透过担保的从属性雨发 生。担保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二、担保在民法中的定位 担保制度属于民法范畴,是民法中财产权制度的一部分。民法总则的规定对 担保同样有着适用余地。担保中的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分别隶属于债权和物权 制度。作为人的担保的保证制度属于债的一种,债法总则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 证;物的担保构成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总则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物的担保。 在担保法的立法体例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将担保规则纳人民法典之 中,但其位置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将保证规定于债的关系法中的各个债的 关系中,将物的担保规定于物权法的担保物权部分;《法国民法典》将保证和物 的担保均规定于其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日本民法典》将保证规定于 债权编债权总则中,将物的担保规定于物权编的担保物权部分。在民法典之外, 仍然有一些单行法中含有担保的规则,例如,在海商法中规定有船舶担保物权。 我国因为尚没有民法典,而实践中又亟须担保规则,于是我国在1995年制 定了单行的担保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全面的规定。现今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而 对通过民法典后《担保法》的存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为保证民法典体系的
第一章担保总论 ·5· 完整,应将担保规则纳入民法典之中。 我国现行的担保规则,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入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2000年12月13日施 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此外,《海商法》、《民用 航空法》、国务院部委的行政规章,以及最高入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涉及 一些担保法律规则。 三、债权效力缺陷形成的对担保的制度需求 担保是为债权而立,而也正是债权本身的特征制造了对担保的需要。债权是 特定当事人能够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在性质上为请求权、 相对权、对入权。“债权者,乃将债务入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其得受领债务 人之给付,债权人亦因而得向债务入请求给付。易言之,债权之本质内容,乃有 效的受领债务人的给付。”① 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受领保持力。请求力指债权人得依其债权 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效力;执行力指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入可以诉诸 公力,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效力;受领保持力指债权入可以保持所受 领给付,而不被追夺的效力。债权具有请求力而无支配力,债权的实现惟有通过 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不可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债务人的行为,以及债务 人应为给付的标的。这样,债权的实现上便表现出相对性,显示出相对权的特征 来。作为支配权的物权,其利益的实现具有直接性,无须义务入的积极行为的配 合,而债权中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须通过义务人的给付方能实现@。 债权入对其已受领的给付可保有,而在受领给付之前,其是否能得到给付却 不确定。债务人主观上可能根本不愿履行,虽然不履行的责任具有促使债务入履 行的功能,公力的介入也可以为债权入利益提供一定保障,但公力救济本身的成 本,以及债务人可能的客观不能履行,均构成了债权实现的现实障碍。可见,债 权具有潜在的不能实现的风险,债权人具有降低债不能实现风险的迫切需求,而 担保制度正是因此而生。 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一定的因素,经济学上将其归纳为三“C”:首先为道德 (character),指债务人偿债的主观意愿;其次为资本(capital),指债务入自有的 资本净值;再次为能力(capacity),指债务人的信用能力。这里,扫保可以在前 两个层面上发挥作用,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担保的设定,一方面可促使债务 入主动履行,第三担保入与债务人之间的关联,可形成债务入履行的压力,而在 ①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屮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负。 张俊游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2000年版,第0~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