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金国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 (三)用汉制五刑替代传统酷刑 刑罚制度方面,金立国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保留着割鼻、割耳、割 舌、断手足、沙袋击背、投崖、剥皮等部落习惯,《泰和律义》颁布后,开始对此 加以限制。《泰和律义》规定的刑罚与唐宋律典中的五刑大体相当,只是执行略有 差异,如徒刑一律要附加杖刑;流刑多用徒刑四年、五年替代;死刑法定执行方 式有绞、斩两等,但执行中凌迟也经常使用;等等。 (四)保留女真族婚姻习俗 金国早期,婚姻家庭法中保留着较多部落时期的习俗,如承认收继婚的存在、 对女性通奸较为宽容等。在与汉人的交往中逐渐接受儒家文化,强调婚姻以礼, 禁止同姓为婚、族内通婚等,否则以“奸罪”论处,即对传统婚姻习俗采取循序 渐近的改造办法。 第十章辽夏金元法制
第十章 辽夏金元法制 第二节 金国法律制度 二、 法律制度
第二节金国法律制度 三、司法制度 金国的司法机关基本模仿宋制。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法司,职 责亦与宋朝相同。三大法司的官员、令史分别由女真、汉人和契丹人担任,并设 有翻译,方便各民族诉讼。 地方行政区划设路、府(州、军)、县三级。各路设提刑司,后改为按察使 司,为中央派出的司法监察机关。州县两级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但女真族生 活的地区则长期保持“猛安谋克制”,即军垦合一制。猛安相当于州,谋克相当于 县。猛安谋克的女真人有自己专门的司法机关,掌管其诉讼之事。 金国重视诉讼,章宗时曾专门制定《州县官听讼条约》,用以规范地方司法 行为。 第十章辽夏金元法制
第十章 辽夏金元法制 第二节 金国法律制度 三、司法制度
第二节金国法律制度 四、主要特点 (一)分而治之 多民族法制文化共存是金国法制的最大特点。与传统汉族法制不同,在金国 的法律制度中,“民族的原则被公开优先考虑”,即不同民族分而治之是其基本 原则。如金国“不同民族的继承法各异,如果在父母或者祖父母健在时分家, 唐律中规定是要受处罚的,但对于女真人,只要儿子能够自立,就可以建立自己 的家庭”。① (二)立法与执行脱节 金立国后,在立法和司法制度创建方面一直积极学习汉族。因而,法制的汉 化程度较高,法典体系相对完备。但如何使制定的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才是真正 考验金国法制发展程度的重要问题。就结果而言,与立法相比,金国法制的执行 情况颇为复杂。譬如,官员法外用刑情况较为常见。以杖刑为例,尽管律典中对 杖刑的刑具、刑等均有明确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州县立威,甚者置刃于杖,虐 于肉刑”②,公开置法律于不顾。 第十章辽夏金元法制
第十章 辽夏金元法制 第二节 金国法律制度 四、主要特点
第十章辽夏金元法制 第三节西夏法律制度 ·一、 立法概况 法律制度 三、 司法制度 四、主要特点 西夏是党项族建立的政权。党项族原属羌族一支,唐末五代及北宋时期,其 首领一直以中原王朝节度使的身份辖据陕西北部、内蒙古及河西走廊一带,并通 过定服饰、造文字、设官职,不断尝试建立自己的政权。1038年,其首领李元昊 正式称帝,国号大夏,改元“天授礼法延祚”,定都兴庆府(后改中兴府,今宁夏 银川),史称西夏。西夏共历十帝,存续一百九十年,1227年被蒙古所灭。西夏与 辽、北宋、金、南宋先后对峙,全盛时,疆域包括今宁夏、甘肃、新疆、青海、 内蒙古、陕西大部或一部,辖地二十七州。 第十章辽夏金元法制
第十章 辽夏金元法制 第十章 辽夏金元法制 第三节 西夏法律制度 • 一、立法概况 • 二、 法律制度 • 三、司法制度 • 四、主要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