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监护人因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的偿付能力不足等问题,应采取政府财政 拨款、社会力量捐助、精神病人家庭投资三位一体的方式,设立精神病治疗的专项基金,或 者采取社会保险的方式,解决精神病人在监管、治疗及承担赔偿责任等方面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四节宣告失踪和宜告死亡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 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宣告失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是宣告失踪的前提条件。自然失踪的事实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指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了无音讯。其二是指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下落不明 的时间应从该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音讯消失之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应从战 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才能启动宣告失踪的程序。所谓利害关系人,是 指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或对该自然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 务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规定,有权 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 子女,若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 3、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 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其公告期为3个月,公 告期满后,该自然人仍未出现,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其为失踪人 (二)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效力是对其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因失踪人民事主 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产生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 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宣告失踪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 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以上规定 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 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2、财产管理人的责任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时,应妥善管理,代管人在保管、维护、收 益时,应与管理自己的财产尽同样的注意。代管人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如果 代管人的行为给失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 担民事责任。 财产代管人有权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 税款、债务及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等。代管人追索失踪 人的债权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为失踪人清偿债务应以失
及监护人因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的偿付能力不足等问题,应采取政府财政 拨款、社会力量捐助、精神病人家庭投资三位一体的方式,设立精神病治疗的专项基金,或 者采取社会保险的方式,解决精神病人在监管、治疗及承担赔偿责任等方面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 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 20 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宣告失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是宣告失踪的前提条件。自然失踪的事实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指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了无音讯。其二是指这种无音讯状态持续时间满 2 年。下落不明 的时间应从该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音讯消失之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应从战 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才能启动宣告失踪的程序。所谓利害关系人,是 指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或对该自然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 务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通意见》第 24 条规定,有权 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 子女,若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 3、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宣告 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 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其公告期为 3 个月,公 告期满后,该自然人仍未出现,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其为失踪人。 (二)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效力是对其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因失踪人民事主 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产生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 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失踪人的财产管理 宣告失踪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 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以上规定 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 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2、财产管理人的责任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时,应妥善管理,代管人在保管、维护、收 益时,应与管理自己的财产尽同样的注意。代管人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如果 代管人的行为给失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 担民事责任。 财产代管人有权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 税款、债务及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等。代管人追索失踪 人的债权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为失踪人清偿债务应以失
踪人全部财产为限,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所需的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 管权随之终止,代管人应将其代管的财产交还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将代管期间对其财 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 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与生理死亡对应。生理死亡是自然事实,宣告死亡是法律 事实,它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他死亡的事实。既 然是一种推定,自然人是否死亡的事实处在不确定状态,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仍生存。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两种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宣告失踪解决的是失踪人财产管理问 题,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在宣告失踪和 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中,有三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只设立宣告失踪,不设立宣告死亡:另 种是只设立宣告死亡,不设立宣告失踪:最后一种是同时设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民 法通则》采第三种立法模式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是宣告死亡的实质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从 自然人下落不明事实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意外事故,自 然人下落不明期限满2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几符合上述条件者,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 法院申请对自然人的死亡宣告。另据《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 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 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3、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即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 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宣告死亡的 事实是否得以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宣告死亡的判决应确定被宣 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未确定死亡日期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 期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 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只能作出失踪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二)宣告死亡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 偶间婚姻关系消灭,其继承人可继承遗产,他的债权人有权向其继承人请求淸偿债务。 2、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宣告死亡只 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完结。根据《民法通则》第24
踪人全部财产为限,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所需的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 22 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 管权随之终止,代管人应将其代管的财产交还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将代管期间对其财 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 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与生理死亡对应。生理死亡是自然事实,宣告死亡是法律 事实,它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他死亡的事实。既 然是一种推定,自然人是否死亡的事实处在不确定状态,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仍生存。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两种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宣告失踪解决的是失踪人财产管理问 题,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在宣告失踪和 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中,有三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只设立宣告失踪,不设立宣告死亡;另一 种是只设立宣告死亡,不设立宣告失踪;最后一种是同时设立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民 法通则》采第三种立法模式。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 23 条的规定,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是宣告死亡的实质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 4 年,从 自然人下落不明事实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意外事故,自 然人下落不明期限满 2 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几符合上述条件者,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 法院申请对自然人的死亡宣告。另据《民事诉讼法》第 167 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 2 年时限的限制。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民通意见》第 25 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 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 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3、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即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 告期为 1 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 3 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宣告死亡的 事实是否得以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宣告死亡的判决应确定被宣 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未确定死亡日期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 期。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满 4 年,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 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只能作出失踪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二)宣告死亡的效力 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 偶间婚姻关系消灭,其继承人可继承遗产,他的债权人有权向其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 2、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宣告死亡只 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完结。根据《民法通则》第 24
条第2款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日期与自然死亡的时 间不一致的,根据《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其中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为准。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消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 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在撤销死亡 宣告后,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而代之以适当赔偿:如果被撤销 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 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 亡宣告之日起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恢复,但子女已 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第四节自然人住所、户籍、居民身份证和护照 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民法通则》 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 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他最后连续居住满 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我国,自然人多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户籍所在地不明的,应以居所为 住所。确定自然人住所,对于案件管辖、送达地点、债务履行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等, 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二、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姓名、出生、住所、收养、亲属、结婚等重要事项的法 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公民身、,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 序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如下: 1、确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起始和终止的时间 2、确定自然人住所地 3、确定收养关系 4、确定被监护人 5、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三、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明。它是户籍制度的补充,是简化了的户籍。根据 《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 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 住址等 四、护照 护照是对外国证明内国自然人身份的法定证件,其中包括身份证上的记载事项,还包 括持有人在内国的身份证号码。通俗地讲,护照就是内国自然人在外国的身份证
条第 2 款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日期与自然死亡的时 间不一致的,根据《民通意见》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其中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为准。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民法通则》第 25 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消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 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在撤销死亡 宣告后,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而代之以适当赔偿;如果被撤销 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 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其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 亡宣告之日起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恢复,但子女已 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第四节 自然人住所、户籍、居民身份证和护照 一、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民法通则》第 15 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 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他最后连续居住满 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我国,自然人多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户籍所在地不明的,应以居所为 住所。确定自然人住所,对于案件管辖、送达地点、债务履行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等, 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二、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姓名、出生、住所、收养、亲属、结婚等重要事项的法 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公民身、,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 序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如下: 1、确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起始和终止的时间; 2、确定自然人住所地; 3、确定收养关系; 4、确定被监护人; 5、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三、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明。它是户籍制度的补充,是简化了的户籍。根据 《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 16 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 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 住址等。 四、护照 护照是对外国证明内国自然人身份的法定证件,其中包括身份证上的记载事项,还包 括持有人在内国的身份证号码。通俗地讲,护照就是内国自然人在外国的身份证
第八章自然人的人身权 第一节人身权概述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对应。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是指自然人基于 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 人身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与自然人的人格或身份不可分离。人身权的客体存在于自然人的身上,与特定人的 人格或者身份不可分离。例如,生命和健康是自然人赖以存在和进行政党活动的前提条件 姓名是自然人的标志,这些都和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失去它们便不成其为权利主 体,它们离开了权利主体亦将变得毫无法律意义。人身权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人身权具有不可 转让性。 2、不具有财产内容。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财产利益通常是指具有交换价值或使 用价值、可以用货币计算其价值、可以依法转让的利益。而人身权体现的是没有商品价值的 人的精神利益,其功能在于满足权利主体的精神需要而不是物质需求 3、与财产权有联系。人身权虽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益有一定 联系。主要表现在:(1)、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些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例如,在 收养关系中,养父母对养子女的关系一经成立,即形成收养的身份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 间以收养关系为据,即可发生相互继承的法律事实。(2)、人身权的行使可为权利主体带来 收益,如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就可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3)、人身权受到损害可 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如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可导致其工资收入的丧失。 4、人身权是绝对权。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 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所以该权利是一种绝对权 二、人身权与人权的联系与区别 人身权与人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人权概念为资产阶级首创,后发展为一个集合概念, 包括“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权利,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在国内法上,人权相 当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际法上,人权的范围更为广泛。根据1948年12月10 日第三次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制定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公约》的规定,人权包括以下内容:(1)、基本人权和人 身自由,含生命健康、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等权利:(2)、政治权利,含思想自由、信仰自 由等;(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含所有权、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社会保险权等 因此,民法上的人身权范围比人权范围要狭窄,可视为人权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二者没有种 属关系。不过,客观地讲,人权运动的发展对民法中人身权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 用 、人身权种类 在我国,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人格权,即民事主体基于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为保持其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需的 权利。其特点在于,人人生而享有直至终身,并且同类主体平等享有。在人格权中,根据权 利客体的不同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 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 姻自主权及其他人格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讲,是民事主 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必须
第八章 自然人的人身权 第一节 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对应。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是指自然人基于 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 人身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与自然人的人格或身份不可分离。人身权的客体存在于自然人的身上,与特定人的 人格或者身份不可分离。例如,生命和健康是自然人赖以存在和进行政党活动的前提条件, 姓名是自然人的标志,这些都和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失去它们便不成其为权利主 体,它们离开了权利主体亦将变得毫无法律意义。人身权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人身权具有不可 转让性。 2、不具有财产内容。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财产利益通常是指具有交换价值或使 用价值、可以用货币计算其价值、可以依法转让的利益。而人身权体现的是没有商品价值的 人的精神利益,其功能在于满足权利主体的精神需要而不是物质需求。 3、与财产权有联系。人身权虽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益有一定 联系。主要表现在:(1)、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些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例如,在 收养关系中,养父母对养子女的关系一经成立,即形成收养的身份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 间以收养关系为据,即可发生相互继承的法律事实。(2)、人身权的行使可为权利主体带来 收益,如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就可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3)、人身权受到损害可 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如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可导致其工资收入的丧失。 4、人身权是绝对权。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 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所以该权利是一种绝对权。 二、人身权与人权的联系与区别: 人身权与人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人权概念为资产阶级首创,后发展为一个集合概念, 包括“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权利,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在国内法上,人权相 当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际法上,人权的范围更为广泛。根据 1948 年 12 月 10 日第三次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 1966 年制定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公约》的规定,人权包括以下内容:(1)、基本人权和人 身自由,含生命健康、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等权利;(2)、政治权利,含思想自由、信仰自 由等;(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含所有权、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社会保险权等。 因此,民法上的人身权范围比人权范围要狭窄,可视为人权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二者没有种 属关系。不过,客观地讲,人权运动的发展对民法中人身权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 用。 二、人身权种类 在我国,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人格权,即民事主体基于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为保持其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需的 权利。其特点在于,人人生而享有直至终身,并且同类主体平等享有。在人格权中,根据权 利客体的不同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 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 姻自主权及其他人格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讲,是民事主 体因一定的资格、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结果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所必须
的人身权。身份权有如下特点:(1)、主体单一性。身份权以一定身份为基础,因此,只能 由自然人享有,而法人不享有。(2)、不平等性。身份权以一定身份存在为前提,只有具备 某种身份者方有相应的身份权,故身份权不似人格权那样人人平等享有。(3)、权利义务 致性。身份权虽名为权利,实则包含义务,配偶权、监护权即指此而言。 在身份权中,根据身份的不同可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亲属法外的身份权。前者包 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后者包括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等 第二节人格权 、生命权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 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人的生命一旦丧失,就不可逆转地消 灭,没有任何办法予以挽回。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 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生命对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之所以能 够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生命安全维护权。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实质,是禁止 非法剥夺人的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也就是说,法律保护人的生 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当生命权遭到不法侵害时,生 命权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向司法机关提出保护请求等措施,保护自己,排除 危害。 2、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权中是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能否处 分自己的生命,传统民法理论对此特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自杀为法律所不许。但是,如果 概否定这种权利,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患不治之症或其他导致身心遭受极 度痛苦疾病的人通过安乐死以求解脱是否违法:二是在某些特殊场合,例如像赛车、拳击、 登山、漂流等危险极大的竞技场上,又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 舍己救人的献身行为等是否违法。我们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从尊重个人的真实选择考虑, 应当承认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即将这种支配权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安乐死和献身两 种情况 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肌体生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 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规定:“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且 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1978年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阿拉 木图宣言》宣称:“健康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的 社会性目标。”可见,健康权既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也是文明社会共同利益之所在。健 康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健康维护权。健康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不仅是自然 人维护自身生命,提高其生活质量,追求体格、精神的完美状态的需要,同时也具有维护社 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保持自己的健康就是通过各种体育活动和心理调适,使 自己的身心健康状况保持在完好的状态。在生理、心理机能出现不正常时,有请求医治的权 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恢复到原有状态。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 强制 1康徳:《法的形而上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页
的人身权。身份权有如下特点:(1)、主体单一性。身份权以一定身份为基础,因此,只能 由自然人享有,而法人不享有。(2)、不平等性。身份权以一定身份存在为前提,只有具备 某种身份者方有相应的身份权,故身份权不似人格权那样人人平等享有。(3)、权利义务一 致性。身份权虽名为权利,实则包含义务,配偶权、监护权即指此而言。 在身份权中,根据身份的不同可分为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亲属法外的身份权。前者包 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后者包括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等。 第二节 人格权 一、生命权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 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人的生命一旦丧失,就不可逆转地消 灭,没有任何办法予以挽回。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 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1 生命对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之所以能 够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生命安全维护权。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实质,是禁止 非法剥夺人的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也就是说,法律保护人的生 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当生命权遭到不法侵害时,生 命权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向司法机关提出保护请求等措施,保护自己,排除 危害。 2、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权中是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能否处 分自己的生命,传统民法理论对此特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自杀为法律所不许。但是,如果 一概否定这种权利,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患不治之症或其他导致身心遭受极 度痛苦疾病的人通过安乐死以求解脱是否违法;二是在某些特殊场合,例如像赛车、拳击、 登山、漂流等危险极大的竞技场上,又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 舍己救人的献身行为等是否违法。我们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从尊重个人的真实选择考虑, 应当承认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即将这种支配权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安乐死和献身两 种情况。 二、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肌体生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 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规定:“健康不仅是免于疾病和衰弱,而且 是保持体格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的完美状态。”1978 年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阿拉 木图宣言》宣称:“健康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的 社会性目标。”可见,健康权既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也是文明社会共同利益之所在。健 康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健康维护权。健康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不仅是自然 人维护自身生命,提高其生活质量,追求体格、精神的完美状态的需要,同时也具有维护社 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保持自己的健康就是通过各种体育活动和心理调适,使 自己的身心健康状况保持在完好的状态。在生理、心理机能出现不正常时,有请求医治的权 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恢复到原有状态。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 强制。 1康徳:《法的形而上学》,商务印书馆 1991 年版,第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