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精品课程申报资料 《民法总论》 教材内容 深圳大学法学院 二00六年四月
2006 年精品课程申报资料 《民法总论》 教材内容 深圳大学法学院 二 00 六年四月
第三编民事主体 第七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自母体出生的人。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公民(自 然人)”的表述,公民就等同于自然人。但学者一般认为,自然人与公民这两个概念既有联 系又有区别。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公民,如外国人。我国现行《合同法》 采“自然人”的概念而弃“公民”这一概念,可以看作是对传统民法科学用语的回归,亦为 日后《民法典》颁布时将《民法通则》之“公民”概念置换为“自然人”提供了立法范式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法所赋予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权利能力是 种资格,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先决条件,是获取民事权利的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则是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实际享有的权利,是民事权利能 力实现的结果。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实际拥有和当然实现。 比如,在计划经济时代,自然人不能购买小轿车,即意味着当时的法律未赋予自然人 购买和拥有小轿车的资格。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赋予自然人购买和拥有轿车的民事权利能力 如今,私人购车不仅可能,而且已成时尚,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已赋予自然人购买和拥有轿车 的资格,即自然人取得了法律赋予其购买轿车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具备此种资格和拥有 此项权利是两回事。自然人虽获得此种民事权利能力,但如果没有通过买卖行为购得轿车, 则无法实际享有对轿车的民事权利。因此,民事权利能力转换为实际的民事权利,还须具备 其他条件,即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来实现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贯穿其一生的。 (一)出生时间的认定 对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学界大致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 吸说。1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 即使随即死亡者,也要进行出生和死亡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系采用全部露出和独立呼 吸说,即每一个婴儿完整地出生后,从第一次独立呼吸开始,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第三编 民事主体 第七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自母体出生的人。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公民(自 然人)”的表述,公民就等同于自然人。但学者一般认为,自然人与公民这两个概念既有联 系又有区别。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公民,如外国人。我国现行《合同法》 采“自然人”的概念而弃“公民”这一概念,可以看作是对传统民法科学用语的回归,亦为 日后《民法典》颁布时将《民法通则》之“公民”概念置换为“自然人”提供了立法范式。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法所赋予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事权利能力是 一种资格,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先决条件,是获取民事权利的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则是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实际享有的权利,是民事权利能 力实现的结果。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实际拥有和当然实现。 比如,在计划经济时代,自然人不能购买小轿车,即意味着当时的法律未赋予自然人 购买和拥有小轿车的资格。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赋予自然人购买和拥有轿车的民事权利能力。 如今,私人购车不仅可能,而且已成时尚,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已赋予自然人购买和拥有轿车 的资格,即自然人取得了法律赋予其购买轿车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具备此种资格和拥有 此项权利是两回事。自然人虽获得此种民事权利能力,但如果没有通过买卖行为购得轿车, 则无法实际享有对轿车的民事权利。因此,民事权利能力转换为实际的民事权利,还须具备 其他条件,即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来实现。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 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贯穿其一生的。 (一)出生时间的认定 对于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学界大致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 吸说。1 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 即使随即死亡者,也要进行出生和死亡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系采用全部露出和独立呼 吸说,即每一个婴儿完整地出生后,从第一次独立呼吸开始,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97 页
(二)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民法典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杈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 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 生”;《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等等。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是立法通例。 那么,自然人尚未出生而处于胎儿状态时,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否及如何保护呢? 鉴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 是,绝对地依照该原则难以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无法享 有实际的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后是活体时,由于某些权利的时效性而使胎儿出生后即取得 了民事权利能力。如,某人车祸身亡,其继承人有父母及怀孕之妻,因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 就不能获得继承权。待遗产分割完毕,胎儿出生后,其抚养费无从获得,即因遗产分配结束 而无法获取实际财产利益。有鉴于此,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为总括性保护,即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视为与自然人完全相同。如《瑞 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 件 第二种立法例是在个别的情况下视胎儿为已出生者,并对其利益加以保护。如《法国民 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 承开始前出生。” 第三种立法例是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成为婴儿后的利益,给予 胎儿特殊的保护。我国民法即采用了这种方式。根据《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 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外,《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颇具特色。传统民法学说认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 别称”,1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才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又称有人格。“权利主体、 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2而《澳门民法典》在立法上对自然人的人格和自然人的 权利能力作了区别。该法典第63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 命之时”;第64条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成为任何法律 关系的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显然,根据澳门民法的规定,人格是指自然人自出 生时起至死亡时止所取得的法律赋予的作为人的资格,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是指除法律规 定外自然人成为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这一区别的立法意义在于:人只有在完全出生且 有生命的条件下才能获得法律赋予的人格,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而只有自然人才能在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权利能力。该法第63条第2款、第3款还规 定:“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 之损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按照澳门民法的立法精神,胎儿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虽然人格的保护范围包含对胎儿造成的损害,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取决于其完全出生,即, 胎儿只有在出生后存活的情况下,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对其在胎儿状态时受到的损害主张权 利 从澳门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胎儿利益实施保护的基础是法律赋 予胎儿的“拟制人格”,即法律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命利益而对自然人处于胚胎状态时比 照自然人的人格所做的模拟。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澳门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立法规 定和立法模式的出发点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以人的出生和存活为基础,只有在人具 有生命这一包含着哲学意义和法律价值的命题下,围绕着自然人权利的各种逻辑推理才会具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3页 2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第63页
(二)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大陆法系国家均在其民法典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 1 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规 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 生”;《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等等。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是立法通例。 那么,自然人尚未出生而处于胎儿状态时,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否及如何保护呢? 鉴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 是,绝对地依照该原则难以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无法享 有实际的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后是活体时,由于某些权利的时效性而使胎儿出生后即取得 了民事权利能力。如,某人车祸身亡,其继承人有父母及怀孕之妻,因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 就不能获得继承权。待遗产分割完毕,胎儿出生后,其抚养费无从获得,即因遗产分配结束 而无法获取实际财产利益。有鉴于此,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为总括性保护,即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视为与自然人完全相同。如《瑞 士民法典》第 31 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 件。” 第二种立法例是在个别的情况下视胎儿为已出生者,并对其利益加以保护。如《法国民 法典》第 1923 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 承开始前出生。” 第三种立法例是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到胎儿成为婴儿后的利益,给予 胎儿特殊的保护。我国民法即采用了这种方式。根据《继承法》第 28 条的规定,“遗产分割 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外,《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颇具特色。传统民法学说认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 别称”,1 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才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又称有人格。“权利主体、 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2 而《澳门民法典》在立法上对自然人的人格和自然人的 权利能力作了区别。该法典第 63 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 命之时”;第64条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得成为任何法律 关系的主体;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显然,根据澳门民法的规定,人格是指自然人自出 生时起至死亡时止所取得的法律赋予的作为人的资格,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是指除法律规 定外自然人成为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这一区别的立法意义在于:人只有在完全出生且 有生命的条件下才能获得法律赋予的人格,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而只有自然人才能在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权利能力。该法第63条第2款、第3款还规 定:“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 之损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按照澳门民法的立法精神,胎儿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虽然人格的保护范围包含对胎儿造成的损害,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取决于其完全出生,即, 胎儿只有在出生后存活的情况下,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对其在胎儿状态时受到的损害主张权 利。 从澳门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胎儿利益实施保护的基础是法律赋 予胎儿的“拟制人格”,即法律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命利益而对自然人处于胚胎状态时比 照自然人的人格所做的模拟。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澳门民法关于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立法规 定和立法模式的出发点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以人的出生和存活为基础,只有在人具 有生命这一包含着哲学意义和法律价值的命题下,围绕着自然人权利的各种逻辑推理才会具 1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 53 页。 2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 年,第 63 页
有法律上的意义 四、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 人死亡后,当然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其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民法所称 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正确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权利 义务关系的变更及继承关系是否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医学上有 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 跳均告停止为生理死亡时间。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案件当事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 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 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能否引起自然 人权利能力终止呢?立法上有两种规定:一是规定将宣告死亡视为自然死亡,发生民事权利 能力的终止:二是仅以单独的法律条文规定宣告死亡,并不明确说明权利能力是否终止,即 实际上只承认生理死亡才能引起权利能力的终止。 (三)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承载各种权利的身体变为遗体,对遗体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定位, 学者们颇有争论,大致划分以下几种: 1、身体所有权说。此说为日本学者的主张。他们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 体的所有权。公民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转而由其继承人所 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因此,持该说的学者认 为,尸体是身体所有权的客体 2、尸体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身体权是人格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但是,人死 亡以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回归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 明社会里,它不象其他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确是脱离生命,不再 具有主体资格的特殊的物。对于这种物,死者的近亲属应取得其所有权 3、管理权说。该说认为死者遗体固然是物,具备物的属性,但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 继承的观点,难以接受。因此,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 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即仅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通过管理权的 行使保持死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所以,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 4、非身体权说。此说认为,公民死亡,其躯体不成其为身体而只是尸体,不再是身体 权的客体,因而对公民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至于究竟为何种权利,该学说的 主张者并没有进一步说明。 身体延续利益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 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身体权的客体即身体利益不 仅存在这种延续利益,而且还存在先期利益,这就是人在出生之前尚未取得身体权的权利主 体资格之前,在以胎儿的形式存在于母体之中时,对其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 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延续身体利益与身体权客体的本体利益在时间上先后相序、互相衔 接,构成完整的身体利益。1 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71~274页
有法律上的意义。 四、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 人死亡后,当然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其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民法所称 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正确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权利 义务关系的变更及继承关系是否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医学上有 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 跳均告停止为生理死亡时间。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案件当事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 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 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能否引起自然 人权利能力终止呢?立法上有两种规定:一是规定将宣告死亡视为自然死亡,发生民事权利 能力的终止;二是仅以单独的法律条文规定宣告死亡,并不明确说明权利能力是否终止,即 实际上只承认生理死亡才能引起权利能力的终止。 (三)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承载各种权利的身体变为遗体,对遗体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定位, 学者们颇有争论,大致划分以下几种: 1、身体所有权说。此说为日本学者的主张。他们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 体的所有权。公民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转而由其继承人所 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因此,持该说的学者认 为,尸体是身体所有权的客体。 2、尸体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身体权是人格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但是,人死 亡以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回归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 明社会里,它不象其他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确是脱离生命,不再 具有主体资格的特殊的物。对于这种物,死者的近亲属应取得其所有权。 3、管理权说。该说认为死者遗体固然是物,具备物的属性,但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 继承的观点,难以接受。因此,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 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即仅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通过管理权的 行使保持死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所以,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 4、非身体权说。此说认为,公民死亡,其躯体不成其为身体而只是尸体,不再是身体 权的客体,因而对公民尸体的处分不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至于究竟为何种权利,该学说的 主张者并没有进一步说明。 5、身体延续利益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 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身体权的客体即身体利益不 仅存在这种延续利益,而且还存在先期利益,这就是人在出生之前尚未取得身体权的权利主 体资格之前,在以胎儿的形式存在于母体之中时,对其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 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延续身体利益与身体权客体的本体利益在时间上先后相序、互相衔 接,构成完整的身体利益。1 1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第 271~274 页
我们认为,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这一生命诞生和演化的时间区间里,应当持续地依法享 有法律上的人格。自然人活着的时候,其生命的价值在于肉体和精神的完美统一。因此,法 律赋予自然人民法上的人格,亦是对自然人精神和肉体结合的价值认可。但民法上的所有权 概念,单就自然人来说,是指自然人对民法上的物或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如果 按照身体所有权学说的观点,将会得出自然人既是自己身体所有权的主体又是所有权客体的 逻辑悖论。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本质差异,即仍旧忽略了精神与肉体合一的生命 意义,所不同的仅仅是所有权在生命的时间层面上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化。管理权说的观点有 定的法律意义,也符合现实生活的实务操作,但对尸体的管理只是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形 成的亲属权之附随和派生。何况,在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中,除了配偶权和亲属权外也不 存在管理权的概念。即使该权利是学者创设,也因其与亲属权相比逻辑概念的外延过狭而无 法立足。第四种观点只肯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躯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对尸体享有的权利 不是身体权,其前提是正确的,但对于尸体权利属性之定位未能明示,令人遗憾 最后一种观点试图运用逻辑的方法推理出自然人出生前(胎儿)、出生后(存活)、死亡 之间在民事权利上的连续性,并创造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公民在其诞生前 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身体权客体即身体利益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这种利 益经过法律调整而成为法益。先期身体利益是对胎儿形体所享有的利益,延续身体法益是对 尸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些身体利益并非物质利益,而是人格利益。先期身体法益在胎儿活着 出生时即转化成本体身体利益,成为身体权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先期身体法益失去其本 身的意义。身体法益与身体权互相衔接,统一地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身体利益。这种衔接, 以身体权为中心,向前延伸与先期身体法益衔接,向后延伸,与延续身体法益衔接,这种前 后相序、一脉相承地衔接的基础,就在于它们的客体都是身体利益。1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 度考察身体权的起始、演变和终止后的延续,该理论是自给自足的,对自然人死后的遗体仍 是身体权的延续并应当予以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该理论尚有以下问题: 首先,身体权的先期利益即胎儿利益与身体权的本体利益以及延续利益一一即附着于自 然人遗体上的权利是不同的。如果从严格的逻辑概念分析,身体权的载体是自然人,权利主 体或者说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只能是人,因为“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2传统民法认为 自然人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取得和丧失民 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区间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换句话说,自然人在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又基 于自然规律死亡的这一生命存活的时间区间里,是各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从逻辑上 说,法律正是通过自然人是人这个简单命题,才推演出自然人一切权利的复杂表达形式,身 体权只是其中的表达方式之一。从生物学的角度分析,胎儿是人类受精卵在母亲子宫内孕育 的胚胎: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 乳动物:尸体是人死亡后丧失意识的一种物质形态。胚胎一动物一物质这三者之间无论用先 期、本体、延续何种概念形式加以掩盖,都不能动摇三个概念的逻辑独立性。 其次,遗体是人死后转化成的物质形态,也具有某些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用价值。但 是,(1)无论医学科学发展到何种程度,为医学目的而利用尸体只能是个别的、局部的, 不可能将尸体全部利用:(2)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 虽有某些利用价值,但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因而它不具有物的本质属性,不能在 市场上流通,不是民事流转的标的;(3)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形态,通过火化、 掩埋而转化为其他物质形态,使其回归自然界。(4)尸体既不能做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 做继承权的客体,除了制作人体标本外,任何人都不能长期占有尸体,更不能就尸体而自行 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76页。 2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2年,第29页
我们认为,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这一生命诞生和演化的时间区间里,应当持续地依法享 有法律上的人格。自然人活着的时候,其生命的价值在于肉体和精神的完美统一。因此,法 律赋予自然人民法上的人格,亦是对自然人精神和肉体结合的价值认可。但民法上的所有权 概念,单就自然人来说,是指自然人对民法上的物或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如果 按照身体所有权学说的观点,将会得出自然人既是自己身体所有权的主体又是所有权客体的 逻辑悖论。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本质差异,即仍旧忽略了精神与肉体合一的生命 意义,所不同的仅仅是所有权在生命的时间层面上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化。管理权说的观点有 一定的法律意义,也符合现实生活的实务操作,但对尸体的管理只是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形 成的亲属权之附随和派生。何况,在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中,除了配偶权和亲属权外也不 存在管理权的概念。即使该权利是学者创设,也因其与亲属权相比逻辑概念的外延过狭而无 法立足。第四种观点只肯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躯体不再是身体权的客体,对尸体享有的权利 不是身体权,其前提是正确的,但对于尸体权利属性之定位未能明示,令人遗憾。 最后一种观点试图运用逻辑的方法推理出自然人出生前(胎儿)、出生后(存活)、死亡 之间在民事权利上的连续性,并创造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公民在其诞生前 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身体权客体即身体利益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这种利 益经过法律调整而成为法益。先期身体利益是对胎儿形体所享有的利益,延续身体法益是对 尸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些身体利益并非物质利益,而是人格利益。先期身体法益在胎儿活着 出生时即转化成本体身体利益,成为身体权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先期身体法益失去其本 身的意义。身体法益与身体权互相衔接,统一地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身体利益。这种衔接, 以身体权为中心,向前延伸与先期身体法益衔接,向后延伸,与延续身体法益衔接,这种前 后相序、一脉相承地衔接的基础,就在于它们的客体都是身体利益。1 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 度考察身体权的起始、演变和终止后的延续,该理论是自给自足的,对自然人死后的遗体仍 是身体权的延续并应当予以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该理论尚有以下问题: 首先,身体权的先期利益即胎儿利益与身体权的本体利益以及延续利益——即附着于自 然人遗体上的权利是不同的。如果从严格的逻辑概念分析,身体权的载体是自然人,权利主 体或者说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只能是人,因为“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2 传统民法认为, 自然人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取得和丧失民 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区间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换句话说,自然人在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又基 于自然规律死亡的这一生命存活的时间区间里,是各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从逻辑上 说,法律正是通过自然人是人这个简单命题,才推演出自然人一切权利的复杂表达形式,身 体权只是其中的表达方式之一。从生物学的角度分析,胎儿是人类受精卵在母亲子宫内孕育 的胚胎;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 乳动物;尸体是人死亡后丧失意识的一种物质形态。胚胎—动物—物质这三者之间无论用先 期、本体、延续何种概念形式加以掩盖,都不能动摇三个概念的逻辑独立性。 其次,遗体是人死后转化成的物质形态,也具有某些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用价值。但 是,(1)无论医学科学发展到何种程度,为医学目的而利用尸体只能是个别的、局部的, 不可能将尸体全部利用;(2)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 虽有某些利用价值,但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因而它不具有物的本质属性,不能在 市场上流通,不是民事流转的标的;(3)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形态,通过火化、 掩埋而转化为其他物质形态,使其回归自然界。(4)尸体既不能做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 做继承权的客体,除了制作人体标本外,任何人都不能长期占有尸体,更不能就尸体而自行 1杨立新等编著:《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第 276 页。 2 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 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