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中央 (一)中央 1.议政机关 皇帝拥有王朝的一切最高权力,乾纲独断。但国家太大,若无人辅佐,皇 权也无法行使。清朝辅佐皇帝的议政机关有二,即仿效明朝所设的内阁和独创 的军机处。内阁设内阁大学士若干人,“赞理机务,表率百寮”,具体职责为 代拟批旨、呈进奏章、典礼祭祀和组织修书。大学士人数不定,康熙时有满汉 大学士四人,雍正时六人,乾隆时再增协办大学士若干人。内阁大学士为正 品,品秩不低,但权力远不及明初的宰相;雍正时因对西北用兵,成立临时军 务机构—军机处,以军机大臣若干人协助皇帝办理军务。军机处有利于强化 皇权,遂成为常设机构,权力也从军务逐渐扩大至所有政务。作为辅佐皇帝的 机构,军机处不仅享有对重大政务的票拟批签之权,还有权修改内阁的票拟。 按清制,凡军机处起草的诏旨,先下内阁,再及部院的叫明发;不经过内阁, 由军机大臣封缄直达都抚的叫廷寄。廷寄制度的出现扩大了军机处的权力。军 机处权力虽大,但并无决策之权,仍为议政机构。军机大臣无定员,由皇帝在 亲王、内阁大学士、六部尚书、侍郎中选派。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中央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一、 行政管理制度:中央 2.行政和事务机关 清朝的行政和事务机关包括部、院、寺、监等。部,即吏部、户部、礼部、 兵部、刑部、工部六大行政部门,直接隶属皇帝,负责相应行政事务。各部设满 汉尚书、侍郎主之。院,即都察院(监察机关)、翰林院(编修国史之机关)和理 藩院(少数民族事务机关)。寺,即大理寺、太常寺(负责宗庙祭祀和礼乐)、光 禄寺(负责外廷宴会和祭品)、鸿胪寺(负责殿廷的朝会和外交)、太仆寺(负责 马政)。监,即国子监(贡生读书的最高学府)和钦天监(天文律历机关)。此外 还有通政司和宗人府等机构。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中央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一、 行政管理制度:地方 1.汉民族聚居地区 设省、府、县三级。省为地方最高机构,由总督、巡抚主之,下设布政司、 按察司分掌一般行政和司法;省下为府,与府同级的还有直隶州、直隶厅,“厅” 作为地方行政单位为清朝独创,直属于行省,设知府、知州、同知主之;府下为 县,与县同级的还有散州、散厅,隶属于府或直隶州,设知县、知州或同知主之。 据《光绪会典》载,光绪年间地方行政单位计有二十三个行省、二百九十二个府 级单位(其中府一百八十五个、直隶州七十三个、直隶厅三十四个),一千五百四 十六个县级行政单位(其中县一千三百一十四个、散州一百四十六个、散厅八十 七个)。省、府之间设“道”,分为隶属于布政司的分守道和隶属按察司的分巡道, 前者有相对固定的辖区,设道台或道员主之。 第十二章清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地方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地方 2.少数民族地区 清朝疆域辽阔,民族众多,宗教信仰多样,加之各民族混居和少数民族聚居 地区兼有,因而管理起来难度极大。为了维护王朝的统一,经过不断摸索,在少 黑龙江将军、 数民族聚居地区暨边疆地区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吉林将军、 (1)蒙古地区。清朝坚持“满蒙一家”的国策,在蒙古族聚居地区实行盟旗 制度,并制定《蒙古律例》,对蒙古王公的职衔、品秩、袭爵、职守、朝觐等进行 奉天将军、 专门规定,在承认蒙古王公权力的同时,确立了主权。 伊犁将军、 (2)西藏地区。对于西藏地区,清朝历代帝王都极为重视。雍正初年即派软差 驻藏办事大臣(简称驻藏大臣),作为中央政府驻西藏地区的行政长官,统领驻藏官 ·乌里雅苏台将军、 兵,督导藏王总理西藏事务。乾隆时颁布《钦定西藏章程》,后修订为《西藏通制》, ·驻藏大臣辖区、 在确立达赖喇嘛政教合一体制的同时,规定“西藏设驻扎大臣二人,办理前后藏一切 事务”,其地位“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平行”,但对外事务由驻裁大臣负贵。同 ·西宁办事大臣辖区 时设金瓶掣签制决定达赖、班禅转世灵童,由驻藏大臣亲自主持仪式后奏皇帝批准。 (3)青海蒙藏族聚居地区。雍正初置西宁办事大臣对这一地区行使统治权。 后“从蒙古例内摘选番民易犯条款”,编成《番例》,又称《西宁青海番夷成例》 或《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实行有针对性的管理。 (4)回疆地区。乾隆时设伊犁将军,为回疆地区最高行政长官,行使对这一 地区的统治权。嘉庆年间制定的特别法规一《回疆则例》提升了对这一地区的 法制化管理水平。 (5)苗疆地区。以贵州为中心的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称为“苗疆”,对于这一地 区,清朝的政策是逐渐废除原有土司,改派国家官吏治理,即所谓的“改土归 流”。为推行“改土归流”,雍正、乾隆年间陆续制定了《保甲条例》《苗疆事宜》 《苗汉杂居章程》《苗疆善后事宜》《苗犯处分例》等特别法令进行管理。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地方 • 黑龙江将军、 • 吉林将军、 • 奉天将军、 • 伊犁将军、 • 乌里雅苏台将军、 • 驻藏大臣辖区、 • 西宁办事大臣辖区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 官吏管理: (一) 官员选拔 清朝官员的选拔有科举、荐举、捐纳、荫授等多种途径,但以科举为正途。 《钦定科场条例》规定,清朝科举考试分为乡试、会试和殿试三级。乡试每三年举 行一次,参加者一般需经过县、府、院三级初试。县、府、院考试一年一次。凡 通过县、府考试的为童生。明清实行科举必经学校的制度,因而童生还需参加院 试,院试实际上取得的是进人县学、府学的人学资格。院试通过后为“生员”(也 称“秀才”),在家学习一年,参加第二年院毕业考。毕业考通过者方可以参加下 一年度的乡试。乡试,在省城举行,考取者为举人,各省每次录取人数平均在百 人左右,由中央派人来主持,考取者始取得做官的资格。会试,即礼部试,一般 在乡试的第二年举行,参加者为举人,考试在京城举行,考取者为贡士,每次录 取人数二三百人。殿试,即皇帝亲临亲策的考试,于会试后一个月举行,前三名 为“一甲“,称“进士及第”;“二甲”若干人,称“进士出身”;“三甲”若干 人,称“同进士出身”,即殿试后“贡生”一般都可以转为进士。“一甲”直接授 予翰林院修撰、编修等职,其余的进士均要通过“朝考”方可授予翰林院庶吉士、 六部主事、内阁中书、各省知县(州)等。当然,未中进士的举人也可以通过出 任官员幕友,或通过荐举、捐纳等方式入仕。 科举之外,还有荐举、捐纳、荫授等入仕方式。荐举即推荐贤才,授以官职 的官吏选拔方式,荐举的标准主要是德行、才能,并非全靠家世。捐纳,是指捐 纳钱粮买职衔或出身。乾隆时期捐纳成为定例,以补财政不足;荫授,指高级官 吏的子女不必经过科举而直接任命为官。捐纳、荫授被视为异途。 第十一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二、官吏管理:(一)官员选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