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二、 官吏管理:(二)考绩制度 清初对官员的考核仍然沿袭明朝的考满法,三年一考,数考为满,根据政绩 决定陟黜。康熙朝废考满,实行“京察”与“大计”法。“京察”是对京官和地 方督抚的考核,三年一次;“大计”是对各省藩(布政使)、桌(按察使)及以下 所有官员的考核。京察、大计均以四格八法为标准。“四格”即考核的四条标准: “才”,分为长、平、短三等;“守”,分为廉、平、贪三等;“政”分为勤、平、 怠三等;“年”,分为青、中、老三等。考察结果为称职、勤职、供职。“八法”即 察明贪、酷、无为、不谨、年老、有疾、浮躁、才弱八类恶德或缺陷。后去掉贪、 酷两条,称“六法”。考核后,优者奖赏,劣者罚。奖赏的种类包括引见(属声誉 的嘉奖)、升官晋级、入旗、赏赐衣物或赐匾、封增上代荫及子孙;处罚的种类则 包括罚俸、降级留任和革职,若革职还有余罪,则交刑部治罪。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二、官吏管理:(二)考绩制度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三、监蔡制度 (一)机构和职权 中央设都察院,为最高监察机关,以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统领之。全国划 分若干道作为监察区,每道设监察御史满汉各一人。另设六科给事中,负责监察 中央六部。后六科并人都察院,合称“科道”。此外,总督和巡抚一般授右都御 史、右副都御史兼职监察。各省则有按察使、分巡道主持省内监察。京师有隶属 都察院的五城察院,以巡城御史主持各城(区)治安和监察。清朝监察机关发达, 监察网络严密。监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是通过巡察、财政审计、考核官吏等方式弹 劾官邪、整伤纪纲,同时也参与重案会审、审判复核、监督决囚等。监察方式包 括巡察和驻察两类。 第十二章清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三、监察制度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监察制度 (二)监察法规 清朝重视监察法规的制定,其中《钦定台规》和《都察院则例》最为重要。 《钦定台规》制定于乾隆时期,后经嘉庆、道光和光绪朝多次增修,系清朝历史上 第一部系统的监察法规,包括训典、宪纲、六科、各道、五城、稽查、巡察、通 例等八类规章,详细规定了都察院的职权和监察纪律。《都察院则例》属《钦定台 规》的实施细则,包括封驳、陈奏、京察、大计等事项的具体处理规则。上述两 部法规的制定使传统中国监察立法达到了新的高度。需要指出的是,清朝的监察 权来源于皇权,具有极大的历史局限性。遇到开明君主,监察官就可能发挥激浊 扬清的作用;遇到昏君,不仅会限制监察权的行使,而且监察官往往因一言不当, 或被革职,或被杖责,甚至被处死,更谈不上纠劾官邪了。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二、监察制度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一节立法活动 第二节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第四节民事法律制度 第五节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节司法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节 刑事法律制度 第四节 民事法律制度 第五节 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节 司法制度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量刑原则 罪名 三、刑种 第十二章清朝法制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一、量刑原则 二、罪名 三、刑种 第十二章 清朝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