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与讨论] 本案一审判离、二审改判不准离,之所以出现差别,主要是适用司法解 释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职权。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指导性文件,包括发布 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个法律的具体意见以及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批 复。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 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些司法 解释,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在我国民事立法大都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 司法解释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不可忽视的法律表现形式。对司法解释的理解 和应用的准确与否,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直接的影响。感情是否破裂,是我 国法院目前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25条 第2款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理解该条时, 般认为,如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当判准离婚
[提示与讨论] ⚫ 本案一审判离、二审改判不准离,之所以出现差别,主要是适用司法解 释的不同。 ⚫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职权。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指导性文件,包括发布 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个法律的具体意见以及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批 复。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 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这些司法 解释,也是我国民法的渊源。在我国民事立法大都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 司法解释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不可忽视的法律表现形式。对司法解释的理解 和应用的准确与否,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直接的影响。感情是否破裂,是我 国法院目前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25条 第2款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理解该条时, 一般认为, 如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当判准离婚
至于如何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作了具体 的司法解释。该<意见)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 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 方面综合分析。”<意见)同时列举了14种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6 条。该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 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 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只是包办 订婚,而非包办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前虽然缺少了解,但婚后已建立 起感情,有时虽也为琐事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并不损 害夫妻关系,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改 判
⚫ 至于如何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作了具体 的司法解释。该<意见)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 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 方面综合分析。 ”<意见)同时列举了14种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6 条。该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 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如一方坚 持要求离婚,经 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只是包办 订婚,而非包办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前虽然缺少了解,但婚后已建立 起感情,有时虽也为琐事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并不损 害夫妻关系,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改 判
案例王杏娟、陈雨露诉陈平确认 房屋居住权案 [案情摘要] 两原告为母女,原均系农村户口,被告陈平与原告王杏娟系公媳关系。1977 年,被告所在单位分配给被告本区嘉定镇南大街327号平房一间。1985年,第一原 与被告之长子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本区马陆镇棕坊牛桥村民组被告夫妻建造的 楼房内。1986年6月,王杏娟夫妇生下一女儿取名陈雨露(即本案第二原告)。1987 年,两原告因征地,户籍由农村转为城镇。1990年7月,被告将两原告的户籍从马 陆镇迁至嘉定镇南大街327号。1991年1月,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改善居住条件 调配给被告“501室”公房。191年1月12日,被告将其本人及两原告的户籍从南 大街327号迁至“501室”。嗣后,因陈雨露就读于“501室”附近的嘉定区三皇桥 小学,故经常居住于该房中的小房间内,偶尔其母王杏娟与其共同居住,而被告 夫妇则居住该房中大房间内。1994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卫杏娟同意的情况 与上海市嘉定区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人民 币6000余元的价格,购得该房所有权1994年12月下旬,被告与原告王杏娟为家庭 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要求两原告回到牛桥村去,并将两原告的部分物品从房中 搬走。王杏娟即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女儿在“501室”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
[案情摘要] ⚫ 两原告为母女,原均系农村户口,被告陈平与原告王杏娟系公媳关系。1977 年,被告所在单位分配给被告本区嘉定镇南大街327号平房一间。1985年,第一原 告与被告之长子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本区马陆镇棕坊牛桥村民组被告夫妻建造的 楼房内。1986年6月,王杏娟夫妇生下一女儿取名陈雨露(即本案第二原告)。t987 年,两原告因征地,户籍由农村转为城镇。1990年7月,被告将两原告的户籍从马 陆镇迁至嘉定镇南大街327号。1991年1月,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改善居住条件, 调配给被告“501室”公房。1991年1月12日,被告将其本人及两原告的户籍从南 大街327号迁至“501室”。嗣后,因陈雨露就读于“501室”附近的嘉定区三皇桥 小学,故经常居住于该房中的小房间内,偶尔其母王杏娟与其共同居住,而被告 夫妇则居住该房中大房间内。1994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卫杏娟同意的情况下, 与上海市嘉定区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人民 币6000余元的价格,购得该房所有权 1994年12月下旬,被告与原告王杏娟为家庭 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要求两原告回到牛桥村去,并将两原告的部分物品从房中 搬走。王杏娟即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女儿在“501室”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 案例 王杏娟、陈雨露诉陈平确认 房屋居住权案
[审理] 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级:一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1991年1月起至今,两原告与 被告的户籍一直在“501室”,且原、被告曾一度在该 房中共同居住,故两原告均是“501室”房屋的同住人 均有居住、使用该房的权利。现被告因家庭纠纷而不 许两原告居住该房,并擅自将两原告在该房内的部分物 品搬出,显属无理。现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主张居住使用 权,应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 定,判决原告王杏娟、陈雨露对“501室”房屋有居住 使用权
[审理] ⚫ 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 审级:一审。 ⚫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1991年1月起至今,两原告与 被告的户籍一直在“501室” ,且原、被告曾一度在该 房中共同居住,故两原告均是“501室”房屋的同住人, 均有居住、使用该房的 权利。现被告因家庭纠纷而不 许两原告居住该房,并擅自将两原告在该房内的部分物 品搬出,显属无理。现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主张居住使用 权,应予支持。 ⚫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 定,判决原告王杏娟、陈雨露对“501室”房屋有居住 使用权
提示与讨论」 本案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房屋出售后购房人与其他同住家属之间因居住问 题而引发的纠纷。对此新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具体规定,只能依照民法的 般原理并结合有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处理。1994年6月15日上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按成本 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对于“同住人”,1994年8月29日上 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其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 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他处 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 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杏娟在“501室” 已居住3年以上,应为被告陈平的同住成年人购房一事应由二人协调解决。而被告陈 平欺骗房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买下“501室”,显然侵犯了原告王杏娟的合法权益但 原告王杏娟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501室”拥有居住使 用权。而自1991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的户籍一直在“501室”,且原、被告双方 也曾经共同居住,因此,原告应认定为同住人,当然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
[提示与讨论] 本案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房屋出售后购房人与其他同住家属之间因居住问 题而引发的纠纷。对此新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具体规定,只能依照民法的一 般原理并结合有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处理。 1994年6月15日上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按成本 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对于“同住人” ,1994年8月29日上 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其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 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他处 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 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杏娟在“501室” 已居住3年以上,应为被告陈平的同住成年人购房一事应由二人协调解决。而被告陈 平欺骗房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买下“501室” ,显然侵犯了原告王杏娟的合法权益但 原告王杏娟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501室”拥有居住使 用权。而自1991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的户籍一直在“501室” ,且原、被告双方 也曾经共同居住,因此,原告应认定为同住人,当然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