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的。因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 工作人员。行政赔偿责任,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起的,非行政主 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非行政侵权行为等致害后果, 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国家虽是行政 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并不能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赔偿义务 通常由实施致害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行政赔 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其对象只能是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偿程 序中,作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为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 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要求赔偿 4、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仼。《国家赔偿法》对行 政赔偿的条件和范围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能在法定赔偿范围之 外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种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二者 都是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赔偿费用由 国家财政负担。行政主体只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制进步的产物。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前,基本上没有法制可言,国 家权力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奉行的是“君权神受”,因而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不存在的。在资 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尽管近代法治也同时得以确立,但国家赔偿责任长期没有得到承认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因而国家也不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直到1947年制定王权诉讼法以后才得以改变。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国家,则根据主权者的公务豁免理论,也不承认国家赔偿,并且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 纪初才得以改变 20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得到了重大发展,平等观念更为深 入。国家与个人尽管在立法上不平等,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仍应坚持平等。于是,各国的国家 赔偿制度纷纷建立起来。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前就存在冤、假、错案的平反。但这 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只是一项政治措施。1982年宪法文明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 同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里,任何 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宪法第41条第3款明文规 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 偿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8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做出了《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 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国家赔偿进入议事日程。1986年4月1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把国家赔偿纳入了民事赔偿的序 列。1989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赔偿责任。1984 年,国家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最终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4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4页 施的。因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 工作人员。行政赔偿责任,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起的,非行政主 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非行政侵权行为等致害后果, 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国家虽是行政 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并不能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赔偿义务 通常由实施致害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行政赔 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其对象只能是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偿程 序中,作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为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 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要求赔偿。 4、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行 政赔偿的条件和范围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能在法定赔偿范围之 外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二、 行政赔偿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种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二者 都是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赔偿费用由 国家财政负担。行政主体只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制进步的产物。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前,基本上没有法制可言,国 家权力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奉行的是“君权神受”,因而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不存在的。在资 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尽管近代法治也同时得以确立,但国家赔偿责任长期没有得到承认。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因而国家也不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直到 1947 年制定王权诉讼法以后才得以改变。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国家,则根据主权者的公务豁免理论,也不承认国家赔偿,并且一直到 19 世纪末、20 世 纪初才得以改变。 20 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得到了重大发展,平等观念更为深 入。国家与个人尽管在立法上不平等,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仍应坚持平等。于是,各国的国家 赔偿制度纷纷建立起来。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前就存在冤、假、错案的平反。但这 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只是一项政治措施。1982 年宪法文明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 同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里,任何 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宪法第 41 条第 3 款明文规 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 偿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86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做出了《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 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国家赔偿进入议事日程。1986 年 4 月 12 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把国家赔偿纳入了民事赔偿的序 列。1989 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84 条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赔偿责任。1984 年,国家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最终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
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有前者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只有一字之差,而且都以金钱补救为主要形式,但他们之间有严格的 区别。具体表现在: 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因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而发生,行政公 务人员的主观过错与补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行政赔偿则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多数行政赔偿 责任缺乏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就无法构成 (2)适用原则不同。行政补偿不适用等价原则,补偿数额大小一般都有明文的法律依据; 行政赔偿适用等价原则,赔偿额往往等于实际损失额,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国家利益、集体 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协商。 (3)处理方式不同。行政补偿可在损失发生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 政赔偿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事实不可能赔偿。当然,行政先行补偿并 不意味着行政损失最终不产生 (4)处理程序不同。行政赔偿因涉及违法,多数国家都允许司法审查,即法院有解决行 政赔偿纠纷,行政补偿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解决。 (5)法律属性不同。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它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 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属于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 3、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从行政赔偿的特征可见,虽然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都因侵权行为而发生,都是对受损权 益的恢复和补救,但两者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责任主体不同。行政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但具体赔偿义务由法定赔偿义务机 关履行。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民事 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民事赔偿 则由民事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附之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4)赔偿的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小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在原则上不包 括精神损失赔偿和间接物质损失赔偿。而民事赔偿既包括精神损失赔偿,也包括直接或间接 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 (5)赔偿方式和程序不同。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民事赔偿既可采用 金钱赔偿方式,也可采用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式。在赔偿程序上,行政赔偿既可因在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而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也可因单独提出而适用赔偿 义务机关先行决定程序。而在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司法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并由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或法定仲裁程序作岀裁决,无需经过任何前置程序 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同属于我国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两者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但 在很多方面有不同。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行为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而 在司法赔偿中,侵权行为主体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刑事侦査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 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 过程中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司法赔偿则因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侦査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司法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尽相同。行政赔偿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司法赔偿在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5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5页 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有前者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只有一字之差,而且都以金钱补救为主要形式,但他们之间有严格的 区别。具体表现在: (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因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而发生,行政公 务人员的主观过错与补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行政赔偿则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多数行政赔偿 责任缺乏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就无法构成。 (2)适用原则不同。行政补偿不适用等价原则,补偿数额大小一般都有明文的法律依据; 行政赔偿适用等价原则,赔偿额往往等于实际损失额,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国家利益、集体 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协商。 (3)处理方式不同。行政补偿可在损失发生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 政赔偿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事实不可能赔偿。当然,行政先行补偿并 不意味着行政损失最终不产生。 (4)处理程序不同。行政赔偿因涉及违法,多数国家都允许司法审查,即法院有解决行 政赔偿纠纷,行政补偿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解决。 (5)法律属性不同。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它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 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属于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 3、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从行政赔偿的特征可见,虽然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都因侵权行为而发生,都是对受损权 益的恢复和补救,但两者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责任主体不同。行政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但具体赔偿义务由法定赔偿义务机 关履行。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民事 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民事赔偿 则由民事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附之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4)赔偿的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小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在原则上不包 括精神损失赔偿和间接物质损失赔偿。而民事赔偿既包括精神损失赔偿,也包括直接或间接 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 (5)赔偿方式和程序不同。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民事赔偿既可采用 金钱赔偿方式,也可采用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式。在赔偿程序上,行政赔偿既可因在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而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也可因单独提出而适用赔偿 义务机关先行决定程序。而在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司法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并由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或法定仲裁程序作出裁决,无需经过任何前置程序。 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同属于我国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两者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但 在很多方面有不同。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行为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而 在司法赔偿中,侵权行为主体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 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 过程中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司法赔偿则因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司法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尽相同。行政赔偿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司法赔偿在适用违法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