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刑法的基本立场 来看,贝林格的恩想特色仍然是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结合。例如, 他为了严格地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而将规范的要素、主观的要素 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从而保障行为人的人权,表现出自由主义立 场。另一方面,他在违法性论中却反映出国家主义心态。他提出,作 为刑罚法规前提的规范即决定行为的违法性的规范,不是刑罚法规 本身而是存在于刑罚法规的外部。但它并不是像宾丁所说的那种规 范,即这种规范并不具有与刑法各本条的构成要件相同的禁止对象 的、被“细分化”了的各种不成文的规范,而是在“作为现行法全体的 法律秩序“的精神或者内含于该整体法律秩序中的“国家的规范意 思”(国家的命令与禁止)中所认识到的抽象的“一般的规范”。由于 这种规范是现行法全体的精神、是作为现在的国家意思所认识到的, 所以,立法者何时制定、如何制定现行法,这种现行法源于什么制定 法或习惯法,就不成其为问题。根据这种观念,所谓违法,不是反映 行为违反反映在各具体法条中的个别的规范,而是指违反作为普遍 的、一元的评价基准的“一般规范”,即违反了“社会的正常性”。这种 抽象的一般规范是作为现行的全体法规的目的精神抽出来的,是作 为贯穿于全体现行法中的现在的国家规范意思来把握的,所以,具有 现行法的法源。由于这种抽象的一般规范以现在的国家或现在的国 民的法的意思为根据,故任何人都不能怀疑这种规范的实定法性。① 在贝林格看来,违法的实质就是对作为刑罚法规前提的规范的违反, 是对作为全体的法律秩序的违反,是对国家的一般规范意思的反抗 或不服从。再如,贝林格是报应刑论者,他强调相对的自由意志与人 的责任。但是,他的报应刑论不是为了确立国家权威那样的绝对的 报应,而是为了保障人与人的共同生活的相对的报应。②换言之,贝 林格“以相对的自由意志论为前提论述了刑事责任,认为刑罚既是对 有责行为的报应,同时也必须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采取了并合主 参见[日]竹内直平:(规范及其违反),有斐阁161年版,第103页以下。 ②参见[日]平野龙·:(犯罪论的诸间题(下)各论),有斐阁982年版,第426页
第一章学派之争:旧派与新派31 义的立场。” M·E·麦耶的理论特色之一是将刑法与伦理同等看待。他认为, 犯罪所违反的规范,是作为一切法规范的前提或者渊源的前实定的 社会规范,即在人类的历史杜会生活中自然发生和成立的,内在于现 代所有成人的意识之中、从内部指导其社会行动道德、宗教、习俗等 文化规范。他还认为,一般来说,法规范只有将禁止、命令一定行为 的国家意思传达给各个国民让其知晓,才能发挥其机能,但现代国家 具有非常复杂和庞大的法规范体系,事实上不可能让国民周知,认为 国民知道所有的法规只不过是一种单纯的拟制。虽然现代国民至少 对与自己的生活德切相关的法规知道一些,但是,真正对现实地使国 民意识自觉化、抑制法规范禁止的行为、积极实施法规范所命令的行 为起作用的规范意识,不是对法规范本身的认识,而是对道德、宗教 习俗、条理、社会的一般观念等前实定的文化规范的意识。换言之, 现实地教导国民在现代国家社会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的不是 法规范,而是与法规范的内容相一致的道德、宗教、习俗等文化规范: 犯罪所现实否定和违反的也是这种文化规范,行为违反文化规范时, 就违反了法律秩序的精神,违反了社会的正常性,因而值得处罚;违 反文化规范的行为符合刑法各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就是可罚的 行为即犯罪行为。②不难看出,这种观点与费尔巴哈等人严格区分 法律与伦理的思想大相径庭。 小野清一郎是日本后期旧派的卓越代表人。其以报应刑主义、 客观主义、构或要件理论为中核的犯罪论体系、道义贵任论等,立足 于古典学派的立场:其中心理念是将刑法作为国家共同体中的文化 秩序的强力保廉。他说,一方面,目的刑论具有科学的合理性,另 方面,刑法到底属于伦理的世界,是为了通过政治权戚维护社会伦理 形成的构架。违法性与道义责任,同时属于伦理的、规范的判断: ①〔日]大爆仁:刑法中的新旧两深的理论).日本评论断杜97年短,第10页 ②参见日]竹内直平:《规范及其违反》,有斐阔1961年版,第 149页以下 参见[日]小野清-郎:(刷罚的本质及其他》,有195年版,第21页
32刑法的星本立场 这里的伦理是指人伦生活的事理、道理和道义,也即社会生活中的 “条理”,可以称为文化规范或杜会规范。但是,它们不单纯是指通过 社会科学所认识的作为文化性、社会性事实的文化规范和社会规范, 而且必须是作为人伦生活事理的伦理和道义。伦理规范是国家法律 的根底;所谓法,实际上是由国家认可、限定、组织和形成的伦理;法 的实质是伦理,其至可以说法就是伦理;只是由于国家所认可和制 定,才使伦理具有作为法而应有的特殊机能。①结局,小野的刑法学 形成了以下最大的特色:刑法的本质是伦理,故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 国家法秩序的精神,责任便是道义的非摊;而且在20世纪30年代至 40年代,主张“君臣一体的国体是最高的道义”,使其理论成为国家 主义、权威主义的刑法理论。四 团藤重光的刑法理论是以人或人性为基础的刑法理论,而主体 性理论、人格责任论、动态刑罚理论则是其刑法理论的骨架。③主体 性理论从承认各人的人格至上性即人格的尊严出发,认为每个人都 具有各自的根源性价值,即自我目的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有 “自己的人格”意味着各自具有主体性。任何人都受自己的素质和环 境的制约,但同时能作为主体决定干什么;人在自己的素质及环境之 下,通过日常行为或体验的积果,自己形成了自己的人格:人格与行 为相互作用,任何行为都是人的人格的表现或现实化,没有脱离行为 人的人格,也没有脱离人格的行为。因此,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人格理 解犯罪行为。人格责任论以主体性理论为基础,认为责任的基础首 先是行为,其次是行为背后的人格:主体对自己人格的形成是起作用 的,故人格责任就是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的统一。动态的刑罚 理论也是以主体性理论为基础的。即刑罚虽是以过去的(已经实施 的)犯罪为前提,但受刑罚处罚的是现在的行为人,因此,科处刑罚时 既要考感过去的、固定的犯罪,同时要考感现在的行为人的人格。所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 版,第17页。 ②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入,东京大学出饭会99姚年第3饭,第27页。 ③参见[日]团整重光:《死刷废止论》,有斐阔192年改订版,第180页
第一章学派之争:旧派与新派33 以,犯罪论是静态的、固定的,而刑罚论则是动态的、发展的。这样, 犯罪与刑罚之间就存在一种紧张关系。①闭藤重光认为,违法性是 指违反整体的法秩序,从实质上说是违反作为法秩序基底的社会伦 理规范或文化规范。责任是对行为的非难或非难可能性,责任在本 质上是道义的责任;法与道德虽然有区别,但社会生活所必要的最小 限度的道德规范,必须由法来强制推行,这种限度内的道德规范便归 化为法规范,对犯罪追究责任就是追究道义的责任。②总的来说,团 藤重光以旧派理论为基础构建了统合旧派与新派理论的折中刑法学 体系。 概括起来说,后期旧派主张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相 对报应刑论,但与前期阳派相比,具有明显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倾 向。 二、旧派与新派的基本对立 研究犯罪与刑罚的前提是如何解释行为人为什么犯罪。旧派与 新派存在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的对立。 旧派主张自由意志论,即人都是具有理性的,可以任意地将某种 引诱力作为行为的动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动机。当然,认识作用并 不是任意创造的东西,但是否将由认识所产生的种种引诱力作为动 机,则是自由的。要之,意志自由的含义是,可以不受因果法则的支 配而选择行为。这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意志论,它主张所有的人都不 受素质、环境的影响,能够理性地选择行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 实质上是这种绝对的自由意志论的另一种表述。在他看来,行为人 犯罪也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是基于利害权衡所作的选择;正因为如 此,他主张由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促使人们作出不实施 犯罪行为的选择。 ①参见[日]团等重光:《刑法与主体性理论》,载(y了材又下》91年第974号975号。 ②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绑要总伦》,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7页以下
第一章学派之争:旧派与新派35 想。因此,将行为时的选择自由作为非难的根据,只具有强制推行伦 理价值的意义。人是否月由,不是是否被决定的问题,而是被什么决 定的问题。如果不是被生理决定,而是被规范的心理决定时,人就是 自由的。因此,在决定行为时,意志虽然是被决定的,但如果有不同 的动机,即有更强的规范意识就不实施犯罪行为时,则产生非难可能 性。责任判断就是将这种非难告知行为人与一般人;这样的责任是 “社会生活上的责任,是从外部进行追究的责任”,其实质是以刑罚向 社会宜告,不能允许行为人的这种意志活动,通过传达给犯罪人与社 会,达到抑止犯罪的目的。这种责任不是伦理、良心的责任,而是法 律以抑止犯罪为目的所规定的法律上的责任。①缓和的决定论以意 志具有法则性这一实证根据为前提,其核心是与刑法、刑罚的机能相对 应的。刑罚是社会的统制手段,刑罚目的是抑止犯罪,故应在抑止犯罪 的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进行责任非难。这一立场从重视功利性这一 点来看,与社会责任论相近,但这一立场与新派的特殊预防论又不同, 其特色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的非摊,达到抑止犯罪的目的,即以一般预 防论为中轴,同时考虑特殊预防,从而将刑罚权的行使限定在合理的范 围之内。 针对上述缓和的决定论,意志自由论者主要提出了以下反论:第 一,从结局上看,缓和的决定论承认了意志是法则性支配的结果,这 与新派的宿命论、绝对的决定论没有多大差异;第二,缓和的决定论 以他行为的可能性作为非难的根据,但由于考虑到行为、意志是由一 定的人格决定的,结局将规范心理的人格层的存在作为责任非难的 对象,这一点与新派的性格危险性相近;第三,制定刑法的前提是人 能够以自已的判断适应社会生活上的规范而行动,因此,对犯罪的意 志形成的非难是有根据的。 但是,即使是意志自由论者,也没有坚持意志是无原因产生的非 决定论,意志至少是由克服种种引诱、根据法律规范的禁止、命令所 决定的。如果是这样的话,被什么决定时是否自由的问题,本来应由 ①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秘》,东京大学出版会19年版,第3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