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合伙 第一节合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现代合伙已不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具有团体属性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合伙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三节合伙的成立要件 实质要件——签订合伙协议 形式要件—核准登记 第四节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的性质 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通说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然对于合伙人 投入财产的性质,则见仁见智。 我们认为,确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应考虑到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而且还要考虑到合 伙人投入财产的种类以及法律对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等 首先,关于出资: 现金出资的,由于现金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出资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转移所有权 的行为,因而合伙人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所 不问。 信用、劳务出资的,由于信用、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虽然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可流通性,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出 让或转让,因而其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其次,关于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性质。 由于该类财产是合伙人共同经营行为的结果,在分割以前,全体合伙人对该类财产享有 平等的权利;而且每一个合伙人在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以前,无权单方面要求分割或转 让其财产。因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具有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是实现合伙人共同经营事业的物质基础。为了保证合伙人共同经济目的实现, 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民法大多设专门规定保全合伙财产 其保全措施主要有: 1)合伙财产分割之禁止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除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之外,不得请求分 割合伙财产,其中包括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也不得请求分配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休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 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 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占有、使用权的限制
第六章 合 伙 第一节 合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合伙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现代合伙已不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具有团体属性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合伙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 第三节 合伙的成立要件 实质要件——签订合伙协议 形式要件——核准登记 第四节 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的性质 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通说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然对于合伙人 投入财产的性质,则见仁见智。 我们认为,确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应考虑到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而且还要考虑到合 伙人投入财产的种类以及法律对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等 首先,关于出资: 现金出资的,由于现金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出资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转移所有权 的行为,因而合伙人以现金形式投入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所 不问。 信用、劳务出资的,由于信用、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虽然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可流通性,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出 让或转让,因而其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 32 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其次,关于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的性质。 由于该类财产是合伙人共同经营行为的结果,在分割以前,全体合伙人对该类财产享有 平等的权利;而且每一个合伙人在按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以前,无权单方面要求分割或转 让其财产。因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具有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的保全 合伙财产是实现合伙人共同经营事业的物质基础。为了保证合伙人共同经济目的实现, 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民法大多设专门规定保全合伙财产。 其保全措施主要有: (1)合伙财产分割之禁止。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除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之外,不得请求分 割合伙财产,其中包括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也不得请求分配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0 条规定:“合休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 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 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占有、使用权的限制
合伙人对其出资的财产无权为合伙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占有成使用。 (3)份额转让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或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 将出资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退伙时,该合伙人的份额或自动转移给其他合伙人,或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 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行使代位 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为合伙的权利,有专属权的性质,不得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 离,与单纯的财产权有所不同。 (5)债权人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某一合伙人的债权行使抵销权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 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6)债权人扣押权行使的限制。 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该合伙人的份额申请扣押,但须在若干时期前通知合伙人。 (7)份额出质的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债务的概念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 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 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 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不是合伙债务,而是 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人应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 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 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 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第6章关于合伙债务偿还doc 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 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或法人 合伙在破产程序中偿还不同债务时,必须涉及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的 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 债务。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 二是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 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采此原则。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
合伙人对其出资的财产无权为合伙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占有成使用。 (3)份额转让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或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 将出资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退伙时,该合伙人的份额或自动转移给其他合伙人,或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2 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 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行使代位 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42 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为合伙的权利,有专属权的性质,不得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 离,与单纯的财产权有所不同。 (5)债权人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某一合伙人的债权行使抵销权。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41 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 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6)债权人扣押权行使的限制。 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该合伙人的份额申请扣押,但须在若干时期前通知合伙人。 (7)份额出质的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4 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合伙债务的概念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 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 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 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所为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不是合伙债务,而是 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人应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 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 二、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 43 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的债务时,该合伙人 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效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第 6 章\关于合伙债务偿还.doc 但是,如果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的 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或法人 合伙在破产程序中偿还不同债务时,必须涉及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立法的 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 债务。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 二是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 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采此原则。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
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我国早巳经采用了这一原则 在解决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时,还应注意到因合伙人出资标的不同所产生的影响 当合伙人以现金或实物的所有权出资时,即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应以此项财产首先用 于偿还合伙债务:当合伙人以实物的使用权出资时,其所有权仍归合伙人或第三人所有,虽 然合伙人要为出资标的的正常使用负担保责任,但不能在偿还债务中转移其所有权,所以不 能作为合伙财产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如果该合伙人对此项财产有所有权,应首先用于偿还其 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以技术出资时,应按自己享有份额的比例以其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偿 还义务。所以,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若享有同等份额,遇到合伙债务与各合伙人债务,就会 发生偿还顺序上的冲突。为此,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须有一定的现金或财产作为担保才是稳 妥、公平的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 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 责任。”对于个人合伙来说,合伙人“各自的财产”应包括他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合伙财产 中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 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 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于法人合伙 来说,法人合伙人“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应包括它作为法人所占有的财产以及在 合伙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不能因合伙人或合伙人与第三 人协议的变更而改变;同时,它也是一种加重责任,合伙人不仅要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 合伙债务的责任,当出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要用其尚未出资的个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 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由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摸 决定的。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和数额一般很少限制。 首先,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可以是多样的。如果合伙人以技术、劳务、商誉等出资,就不 能直接构成合伙财产,因而无法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而受 到损害。 其次,合伙人最低的出资数额一般不受法律限制,这样形成的合伙财产往往不足以作为 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应增加,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 于合伙人对自己行为的拘束。最后,法律不要求或很少要求合伙人在盈余分配之前提取一定 的后备基金,合伙人也未必会自觉地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这种盈余分配的方式 必然限制合伙财产的不断积累 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就会促使合伙人将经营收益的全部或大部分据为已有,其结果不 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合伙经营的健康发展。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是商品经济关系和交易秩序的客观要求.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 自身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6章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权利义务doc 所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 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
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我国早巳经采用了这一原则。 在解决承担债务的顺序问题时,还应注意到因合伙人出资标的不同所产生的影响。 当合伙人以现金或实物的所有权出资时,即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应以此项财产首先用 于偿还合伙债务;当合伙人以实物的使用权出资时,其所有权仍归合伙人或第三人所有,虽 然合伙人要为出资标的的正常使用负担保责任,但不能在偿还债务中转移其所有权,所以不 能作为合伙财产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如果该合伙人对此项财产有所有权,应首先用于偿还其 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以技术出资时,应按自己享有份额的比例以其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偿 还义务。所以,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若享有同等份额,遇到合伙债务与各合伙人债务,就会 发生偿还顺序上的冲突。为此,以技术出资的合伙人须有一定的现金或财产作为担保才是稳 妥、公平的。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 35 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 39 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 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 责任。”对于个人合伙来说,合伙人“各自的财产”应包括他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合伙财产 中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 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 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于法人合伙 来说,法人合伙人“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应包括它作为法人所占有的财产以及在 合伙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不能因合伙人或合伙人与第三 人协议的变更而改变;同时,它也是一种加重责任,合伙人不仅要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 合伙债务的责任,当出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要用其尚未出资的个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 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所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由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摸 决定的。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和数额一般很少限制。 首先,合伙人的出资标的可以是多样的。如果合伙人以技术、劳务、商誉等出资,就不 能直接构成合伙财产,因而无法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此而受 到损害。 其次,合伙人最低的出资数额一般不受法律限制,这样形成的合伙财产往往不足以作为 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应增加,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 于合伙人对自己行为的拘束。最后,法律不要求或很少要求合伙人在盈余分配之前提取一定 的后备基金,合伙人也未必会自觉地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这种盈余分配的方式 必然限制合伙财产的不断积累。 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就会促使合伙人将经营收益的全部或大部分据为已有,其结果不 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合伙经营的健康发展。因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是商品经济关系和交易秩序的客观要求.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 自身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 6 章\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doc 所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 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
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荩应当承担的份额。 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及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 同行为产生的 因此,合伙人仅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 务:同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合伙人 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 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具有补充主义的 性质。合伙人首先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伙债务,当合伙的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 合伙债务时,才负有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补充主义性质,有 利于稳定合伙的内部关系,维护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利益。 第六节合伙的内部关系 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执行与监督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 合伙作为一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其经营管理活功 的好坏,尤其是其经营事务决策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面,我 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首先,合伙是一种个人权利的联合,并非是个人权利的合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内部 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 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 票的表决办法。”即合伙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合伙人不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对合 伙事务均有同等的表决权 最后,合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联合体,必须在经营活动中表现为合伙人集体的意志,合 伙人的个人意志因此而受到制约。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因 为少数或个别合伙人的不同意见,影响合伙日常事务的经营决策。所谓日常业务活动,其特 征在于对于合伙的利害关系较轻微,次数频繁。如是大量物品的交易行为,则非为日常业务 活动,而是重大业务活动 合伙的性质决定了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解决争议,并不意味着多数合伙人可以作 出以损害少数或个别合伙人利益为代价的决议。相反,少数合伙人与多数合伙人一样有充分 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要求全体合伙人就争议进行表决的权利。任何合伙人于执行合伙业务 完成前,都有声明异议即请求停止执行的权利。如果受异议表示的合伙人不停止该事务的执 行,对合伙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异议为不当时,为异议的合伙人,对停止事 务的执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
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荩应当承担的份额。 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及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 同行为产生的 因此,合伙人仅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 务;同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合伙人 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 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具有补充主义的 性质。合伙人首先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伙债务,当合伙的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 合伙债务时,才负有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补充主义性质,有 利于稳定合伙的内部关系,维护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利益。 第六节 合伙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执行与监督 (一)合伙经营事务的决策 合伙作为一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济组织,其经营管理活功 的好坏,尤其是其经营事务决策是否科学,直接影响到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面,我 国《民法通则》第 34 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首先,合伙是一种个人权利的联合,并非是个人权利的合一,每一个合伙人在合伙内部 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31 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 28 条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 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 一票的表决办法。”即合伙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合伙人不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对合 伙事务均有同等的表决权。 最后,合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联合体,必须在经营活动中表现为合伙人集体的意志,合 伙人的个人意志因此而受到制约。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因 为少数或个别合伙人的不同意见,影响合伙日常事务的经营决策。所谓日常业务活动,其特 征在于对于合伙的利害关系较轻微,次数频繁。如是大量物品的交易行为,则非为日常业务 活动,而是重大业务活动。 合伙的性质决定了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解决争议,并不意味着多数合伙人可以作 出以损害少数或个别合伙人利益为代价的决议。相反,少数合伙人与多数合伙人一样有充分 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要求全体合伙人就争议进行表决的权利。任何合伙人于执行合伙业务 完成前,都有声明异议即请求停止执行的权利。如果受异议表示的合伙人不停止该事务的执 行,对合伙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异议为不当时,为异议的合伙人,对停止事 务的执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5 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
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 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基于合伙的性质,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理合伙事务和作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这种合 伙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十分相似,对于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可准用有关委任代理中受托人权 利义务的规定。但合伙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并非完全相同。一般委托代理是基于委任合同 而产生的,但委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当然产生代理权,只有委托人作出委托授权的单 方行为,代理权才产生。而合伙代理则是直接根据合伙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按照合伙合同委 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业务时,该合伙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任或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9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 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 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议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1)注意义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则应尽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给合伙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 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应亲自执行,及时向合伙组织汇报合伙事务执行的情况,对所收取 的金钱、物品、孽息及其他所取得的权利应及时交付或移转于合伙组织。合伙执行人怠于履 行其合伙事务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害的,该合伙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竞业禁止义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者外,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 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4)任何合伙人都不得为个人谋私利,合伙人不能与合伙签订合同,从中取得其他合伙 人不能取得的利益,由此取得的利益应归于合伙。合伙人也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与第三人恶 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负有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以下权利: (1)因执行合伙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请求合伙组织偿还的权利包括利息请求权) (2)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负担的必要债务,有请求合伙组织代其清偿的权利 (3)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受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损害,有请求合伙组织赔偿的权利; (4)执行合伙事务,如果约定给付报酬,尚有报酬请求权 合伙企业还可聘请非合伙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 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 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经营事务的监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和《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 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监督权,又称监察权,包括事务检査权和査阅权 事务检査权包括随时检査合伙事务(如查询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和检査财产状况 (如资产负债的情形)的权利。 査阅权指査阅账簿的权利。监督权对合伙经营事业的正常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其 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得约定排除。当然,实施此监督权应受诚信原则的制约,以避免无执
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 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基于合伙的性质,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理合伙事务和作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这种合 伙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十分相似,对于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可准用有关委任代理中受托人权 利义务的规定。但合伙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并非完全相同。一般委托代理是基于委任合同 而产生的,但委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当然产生代理权,只有委托人作出委托授权的单 方行为,代理权才产生。而合伙代理则是直接根据合伙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按照合伙合同委 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业务时,该合伙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任或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29 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 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 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议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1)注意义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则应尽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给合伙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 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应亲自执行,及时向合伙组织汇报合伙事务执行的情况,对所收取 的金钱、物品、孽息及其他所取得的权利应及时交付或移转于合伙组织。合伙执行人怠于履 行其合伙事务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害的,该合伙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竞业禁止义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者外,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 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否则,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4)任何合伙人都不得为个人谋私利,合伙人不能与合伙签订合同,从中取得其他合伙 人不能取得的利益,由此取得的利益应归于合伙。合伙人也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与第三人恶 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负有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以下权利: (1)因执行合伙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请求合伙组织偿还的权利(包括利息请求权); (2)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负担的必要债务,有请求合伙组织代其清偿的权利; (3)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受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损害,有请求合伙组织赔偿的权利; (4)执行合伙事务,如果约定给付报酬,尚有报酬请求权。 合伙企业还可聘请非合伙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35 条规定,被 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 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经营事务的监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34 条和《合伙企业法》第 26 条的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 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监督权,又称监察权,包括事务检查权和查阅权。 事务检查权包括随时检查合伙事务(如查询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和检查财产状况 (如资产负债的情形)的权利。 查阅权指查阅账簿的权利。监督权对合伙经营事业的正常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其 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不得约定排除。当然,实施此监督权应受诚信原则的制约,以避免无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