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 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 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在其他 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 (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 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 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 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 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 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 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 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 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 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 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 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 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 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 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20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 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 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在其他 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 (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 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 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 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 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 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 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 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 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 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 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 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 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 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 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 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 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 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 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 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 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 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21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 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 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 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 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 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 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 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 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 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 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 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 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 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 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 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 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 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 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22 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 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 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 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 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 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 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 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 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 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 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 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 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 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 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 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 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 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 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 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 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 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 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 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 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 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 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
23 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 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 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 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 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 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 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 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 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 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 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 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 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 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 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 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 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
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 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 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 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 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 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 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 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 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 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 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
24 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 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 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 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 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 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 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 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 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 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 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 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