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 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 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 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 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 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 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 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 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 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
15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 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 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 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 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 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 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 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 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 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 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 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
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 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 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 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 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 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 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 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 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 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 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 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 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 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 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16 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 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 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 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 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 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 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 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 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 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 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 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 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 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 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 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 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 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 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 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 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 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
17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 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 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 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 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 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 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 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
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 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 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 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 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 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 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 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 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 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
18 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 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 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 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 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 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 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 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 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 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 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
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 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 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 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 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 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 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 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 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 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 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 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 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 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 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 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 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 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 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 介入调査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 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 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19 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 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 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 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 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 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 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 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 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 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 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 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 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 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 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 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 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 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 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 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 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 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