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 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 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 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 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 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 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 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 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 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 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
25 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 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 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 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 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 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 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 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 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 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 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 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 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
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 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 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 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 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 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 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 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
26 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 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 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 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 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 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 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 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 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 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 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 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 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 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 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 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 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 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 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 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 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7 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 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 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 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 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 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 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 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 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 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 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 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 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 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 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 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 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 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 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 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 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28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 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 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 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 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 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 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 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 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学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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