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 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 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 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 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 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 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 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 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 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
10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 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 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 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 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 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 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 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 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 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
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 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 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 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 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 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 第五十九条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 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 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 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 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 第六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 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 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 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 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11 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 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 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 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 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 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 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 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 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 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 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 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 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 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 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 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 申 第六十五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 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 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 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 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 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 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 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 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 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教育部2005-45) 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 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
12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 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 申 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 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 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 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 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 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 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 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7 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 号)同时废止。其他 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教育部 2005-4-5)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 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
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 会主义新人。 、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 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 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 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 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 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 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 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 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 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 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热爱生活,强健体魄。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 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借资源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2004年5月20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
13 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 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 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 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 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 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 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 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 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 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 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 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 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热爱生活,强健体魄。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 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 2004 年 5 月 20 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
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 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 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 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 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 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 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 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 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 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 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 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 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 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14 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 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 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 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 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 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 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 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 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 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 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 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 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 试用纸带出考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