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月生效。该草案在8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正式定名为《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由于 GATT、TBT对这些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约束力仍然不够,要求也不够明确,为此,乌拉圭回合 中许多国家提议制定针对植物检疫的《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该协定对检疫提出 了比GATT、TB更为具体、严格的要求。《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 Agreement On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s,SPS)》是所有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都必须遵守的。总的原则是为促进国家间贸易的发展,保护各成员国动植物健康 减少因动植物检疫对贸易的消极影响。由此建立有关有规则的和有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 动植物检疫工作。《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包括14项条款及3个附件(见附录二)。 《SPS协定》是世贸组织成员为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合理性,并对国际贸易 不构成变相限制,经过长期反复的谈判和磋商而签订的。也可以理解为,《SPS协定》是对 出口国有权进入他国市场和进口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安全,两个方面的权 利的平衡。 《SPS协定》规定了各缔约国的基本权利与相应的义务,明确缔约国有权采取保护 人类、动植物生命及健康所必须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能对相同条件的国家之间构成不公正 的歧视,或变相限制或消极影响国际贸易。《SPS协定》要求缔约国所采取的检疫措施应以 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基础,要求缔约国尽可能参加如IPPC等相关的国际组织。《SPS协 定》要求缔约国坚持非歧视原则,即出口缔约国己经表明其所采取的措施已达到检疫保护水 平,进口国应接受这些等同措施:即使这些措施与自己的不同,或不同于其他国家对同样商 品所采取的措施。《SPS协定》要求各缔约国采取的检疫措施应建立在风险性评估的基础之 上:规定了风险性评估考虑的诸因素应包括科学依据、生产方法、检验程序、检测方法、有 害生物所存在的非疫区相关生态条件、检疫或其他治疗(扑灭)方法;在确定检疫措施的保护 程度时,应考虑相关的经济因素,包括有害生物的传人、传播对生产、销售的潜在为害和损 失、进口国进行控制或扑灭的成本,以及以某种方式降低风险的相对成本。此外,应该考虑 将不利于贸易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在《SPS协定》中原则明确了疫区与低度流行区的标 准,非疫区应是符合检疫条件的产地(一个国家、一个国家的地区或几个国家组成):在评估 某一产地的疫情时,需要考虑有害生物的流行程度,要考虑有无建立扑灭或控制疫情的措施。 此外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或指南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在《SPS协定》中特别强调各缔 约国制定的检疫法规及标准应对外公布,并且要求在公布与生效之间有一定时间的间隔:要 求各缔约国建立相应的法规、标准咨询点,便于回答其他缔约国提出的问题或向其提供相应 的文件。为完成SPS规定的各项任务,各缔约国应该建立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措施有关的委员 SPS协定》是一个看起来十分合理,实质上也充满矛盾、但又必须遵守的协议 没有一个国际的行为准则,各国自行其是就无法统一,国际贸易就无法进行。如果各国没有 主权范围内的法规,植物有害生物的传播也就不可避免。因此,各成员国制订的植物检疫法、 实施细则、应检有害生物名单都应经过充分的科学分析,各项规定要符合国际法或国际惯例, 即通常所说的“与国际接轨”。各国不能随意规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所列名单必须经过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 PestRiskAnalysis,PRA)”。若未经科学分析就制订的检疫法规等如科 学论据不足,就被认为是“歧视”和“非关税的技术壁垒”,并可能受至U“起诉”’、“报 复”’直至“制裁”’ 2。2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 国际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是在较大范围的地理区域内若干国家间为了防止危险性 植物病虫害的传播,根据各自所处的生物地理区域和相互经济往来的情况,自愿组成的植物 保护专业组织。各个组织都有自己的章程和规定,它对该区域内成员国有约束力。主要任务 是协调成员国间的植物检疫活动、传递植物保护信息、促进区域内国际植物保护的合作。至
16 年 1 月生效。该草案在 8 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正式定名为《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由于 GATT、TBT 对这些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约束力仍然不够,要求也不够明确,为此,乌拉圭回合 中许多国家提议制定针对植物检疫的《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该协定对检疫提出 了 比 GATT 、 TBT 更 为 具 体 、 严 格 的 要 求 。《 实 施 卫 生 和 植 物 卫 生 措 施 协 定 (AgreementOn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s,SPS)》是所有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都必须遵守的。总的原则是为促进国家间贸易的发展,保护各成员国动植物健康、 减少因动植物检疫对贸易的消极影响。由此建立有关有规则的和有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 动植物检疫工作。《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包括 14 项条款及 3 个附件(见附录二)。 《SPS 协定》是世贸组织成员为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合理性,并对国际贸易 不构成变相限制,经过长期反复的谈判和磋商而签订的。也可以理解为,《SPS 协定》是对 出口国有权进入他国市场和进口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安全,两个方面的权 利的平衡。 《SPS 协定》规定了各缔约国的基本权利与相应的义务,明确缔约国有权采取保护 人类、动植物生命及健康所必须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能对相同条件的国家之间构成不公正 的歧视,或变相限制或消极影响国际贸易。《SPS 协定》要求缔约国所采取的检疫措施应以 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基础,要求缔约国尽可能参加如 IPPC 等相关的国际组织。《SPS 协 定》要求缔约国坚持非歧视原则,即出口缔约国已经表明其所采取的措施已达到检疫保护水 平,进口国应接受这些等同措施;即使这些措施与自己的不同,或不同于其他国家对同样商 品所采取的措施。《SPS 协定》要求各缔约国采取的检疫措施应建立在风险性评估的基础之 上;规定了风险性评估考虑的诸因素应包括科学依据、生产方法、检验程序、检测方法、有 害生物所存在的非疫区相关生态条件、检疫或其他治疗(扑灭)方法;在确定检疫措施的保护 程度时,应考虑相关的经济因素,包括有害生物的传人、传播对生产、销售的潜在为害和损 失、进口国进行控制或扑灭的成本,以及以某种方式降低风险的相对成本。此外,应该考虑 将不利于贸易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在《SPS 协定》中原则明确了疫区与低度流行区的标 准,非疫区应是符合检疫条件的产地(一个国家、一个国家的地区或几个国家组成);在评估 某一产地的疫情时,需要考虑有害生物的流行程度,要考虑有无建立扑灭或控制疫情的措施。 此外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或指南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在《SPS 协定》中特别强调各缔 约国制定的检疫法规及标准应对外公布,并且要求在公布与生效之间有一定时间的间隔;要 求各缔约国建立相应的法规、标准咨询点,便于回答其他缔约国提出的问题或向其提供相应 的文件。为完成 SPS 规定的各项任务,各缔约国应该建立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措施有关的委员 会。 《SPS 协定》是一个看起来十分合理,实质上也充满矛盾、但又必须遵守的协议。 没有一个国际的行为准则,各国自行其是就无法统一,国际贸易就无法进行。如果各国没有 主权范围内的法规,植物有害生物的传播也就不可避免。因此,各成员国制订的植物检疫法、 实施细则、应检有害生物名单都应经过充分的科学分析,各项规定要符合国际法或国际惯例, 即通常所说的“与国际接轨”。各国不能随意规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所列名单必须经过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PestRiskAnalysis,PRA)”。若未经科学分析就制订的检疫法规等如科 学论据不足,就被认为是“歧视”和“非关税的技术壁垒”,并可能受至 U‘‘起诉’’、“报 复’’直至“制裁’’。 2。2 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 国际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是在较大范围的地理区域内若干国家间为了防止危险性 植物病虫害的传播,根据各自所处的生物地理区域和相互经济往来的情况,自愿组成的植物 保护专业组织。各个组织都有自己的章程和规定,它对该区域内成员国有约束力。主要任务 是协调成员国间的植物检疫活动、传递植物保护信息、促进区域内国际植物保护的合作。至
今,全世界有9个区域性国际植物保护组织。其中亚太地区植保组织、欧共体植保组织和北 美植保组织是联合国粮农组织秘书处的直属机构,其日常工作由联合国粮农组织直接派遣植 物保护官员主持。其他均是在WPC的要求下建立的区域性组织 (1)亚洲和太平洋植物保护委员会( Asian and pacific plant protection commission, APPC),成立于1956年,总部设立在泰国曼谷,其前身是东南亚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委 员会。1983年在菲律宾召开的第十三届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植物保护会议上,我国提出申请 加入该组织;1990年4月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粮农组织第二十届亚太区域大会上正式批准 中国加入,为《亚洲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协定》的成员国。现有成员国24个。该组织负 责协调亚洲和太平洋区域各国植物保护专业方面所出现的各类问题,如疫情通报、防治进展、 检疫措施等 (2)加勒比海地区植物保护委员会( Caribbeanplant protection commission,CPPC) 于1967年成立,总部设在巴巴多斯,现有23个成员国。(3)欧洲和地中海地区植物保护组 织( EuropeanandMediterranean Plant ProtectionOrganization,EPPO)成立于1950年,总 部设在法国巴黎,目前有成员国43个。 (4)卡塔赫拉协定委员会( Comunidadandina,CA),又称中南美洲植保组织,成立于 1969年,现有成员国5个,总部设在秘鲁。 (5)南锥体区域植保委员会(Cz) miteRegionaldeSanidadVegetal parael ConoSur COSAVE)成立于1980年,现有南美洲的成员国5个,总部设在巴拉圭。 (6)泛非植物检疫理事会( Inter-African Phy tosanitary Council, IAPSC)于1954 年成立,总部位于喀麦隆的雅温德,现有51个成员国。 (7)北美洲植物保护组织( NorthAmericanPlantProtectionOrganization, NAPPO) 成立于1976年,共有3个成员。其总部设立在加拿大的渥太华 (8)中美洲国际农业卫生组织( Organismo Internacional Regional debanidadAgropecuaria, OIRSA)成立于1953年,现有8个成员国,总部设在萨尔瓦多 (9)太平洋地区植保组织( PacificPlantProtectionOrganization,PPP0)成立于 1995年,现有22个成员国,总部设在斐济。 这些区域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国大会,各自都制订有区域性的植物检疫法。 各组织均设有秘书处,负责本组织的日常工作。如APPC每两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秘书处 均有高级植物保护人员负责,世界粮农组织先后向APPC派遣了我国著名昆虫学家黄可训教 授、植物病理学家竺万里教授、狄原渤教授和沈崇尧教授等担任了执行秘书。这些组织还定 期出版一些专业性刊物,如APPC的《通讯季刊》、EPPO的《EPPO通报》等 2.3检疫双边协定、协议及合同条款中的检疫规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农业发展、农产品贸易和植物检疫的需要,近年来中国政府先 后与法国、丹麦、南非等许多国家签署了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协议和协定书。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协定》(1998年7月28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1992年5月9日)。此外中国还与美国、加拿大、荷兰等许 多国家签订了植物检疫协定 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贸易合同中经常有植物检疫的要求。这些要求也是贸易双方必 须遵守的。如我国与国外粮商签订的粮食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植物检疫条款。合同第二条 中规定进口小麦“……基本不带活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规定,卖方提供的 小麦不得带有下列对植物有危险性的病害、害虫和杂草籽:小麦矮腥黑粉菌、小麦印度腥黑 粉菌、毒麦、黑高粱、谷斑皮蠹、黑森瘿蚊、大谷蠹、假高粱”。在合同第七条中规定“ 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基本无有害的病害和活虫,并且符合本合同第二条中提到的进
17 今,全世界有 9 个区域性国际植物保护组织。其中亚太地区植保组织、欧共体植保组织和北 美植保组织是联合国粮农组织秘书处的直属机构,其日常工作由联合国粮农组织直接派遣植 物保护官员主持。其他均是在 WPC 的要求下建立的区域性组织。 (1)亚洲和太平洋植物保护委员会(Asian and Pacific Plant ProtectionCommission, APPPC),成立于 1956 年,总部设立在泰国曼谷,其前身是东南亚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委 员会。1983 年在菲律宾召开的第十三届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植物保护会议上,我国提出申请 加入该组织;1990 年 4 月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粮农组织第二十届亚太区域大会上正式批准 中国加入,为《亚洲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协定》的成员国。现有成员国 24 个。该组织负 责协调亚洲和太平洋区域各国植物保护专业方面所出现的各类问题,如疫情通报、防治进展、 检疫措施等。 (2)加勒比海地区植物保护委员会(CaribbeanPlant ProtectionCommission,CPPC) 于 1967 年成立,总部设在巴巴多斯,现有 23 个成员国。(3)欧洲和地中海地区植物保护组 织(EuropeanandMediterraneanPlant ProtectionOrganization,EPPO)成立于 1950 年,总 部设在法国巴黎,目前有成员国 43 个。 (4)卡塔赫拉协定委员会(ComunidadAndina,CA),又称中南美洲植保组织,成立于 1969 年,现有成员国 5 个,总部设在秘鲁。 (5)南锥体区域植保委员会(Cz)miteRegionaldeSanidadVegetal parael ConoSur, COSAVE)成立于 1980 年,现有南美洲的成员国 5 个,总部设在巴拉圭。 , (6)泛非植物检疫理事会(Inter-African Phytosanitary Council,IAPSC)于 1954 年成立,总部位于喀麦隆的雅温德,现有 51 个成员国。 (7)北美洲植物保护组织(NorthAmericanPlantProtectionOrganization,NAPPO) 成立于 1976 年,共有 3 个成员。其总部设立在加拿大的渥太华。 (8) 中 美 洲 国 际 农 业 卫 生 组 织 (Organismo Internacional Regional de5anidadAgropecuaria,OIRSA)成立于 1953 年,现有 8 个成员国,总部设在萨尔瓦多。 (9)太平洋地区植保组织(PacificPlantProtectionOrganization,PPPO)成立于 1995 年,现有 22 个成员国,总部设在斐济。 这些区域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国大会,各自都制订有区域性的植物检疫法。 各组织均设有秘书处,负责本组织的日常工作。如 APPPC 每两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秘书处 均有高级植物保护人员负责,世界粮农组织先后向 APPPC 派遣了我国著名昆虫学家黄可训教 授、植物病理学家竺万里教授、狄原渤教授和沈崇尧教授等担任了执行秘书。这些组织还定 期出版一些专业性刊物,如 APPPC 的《通讯季刊》、EPPO 的《EPPO 通报》等。 2.3 检疫双边协定、协议及合同条款中的检疫规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农业发展、农产品贸易和植物检疫的需要,近年来中国政府先 后与法国、丹麦、南非等许多国家签署了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协议和协定书。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协定》(1998 年 7 月 28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1992 年 5 月 9 日)。此外中国还与美国、加拿大、荷兰等许 多国家签订了植物检疫协定。 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贸易合同中经常有植物检疫的要求。这些要求也是贸易双方必 须遵守的。如我国与国外粮商签订的粮食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植物检疫条款。合同第二条 中规定进口小麦“……基本不带活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规定,卖方提供的 小麦不得带有下列对植物有危险性的病害、害虫和杂草籽:小麦矮腥黑粉菌、小麦印度腥黑 粉菌、毒麦、黑高粱、谷斑皮蠹、黑森瘿蚊、大谷蠹、假高粱”。在合同第七条中规定“…… 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基本无有害的病害和活虫,并且符合本合同第二条中提到的进
口国现行的植物检疫要求 中国植物检疫法规简介 中国开展植物检疫以来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植物检 疫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不少有关植物检疫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 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此外在一些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涉及植物检疫。例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 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款规定“依法应当 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拣岀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 邮政企业不得运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六款规定“货物运输的检疫,按国家 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也包含有植物检疫的内 容。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如《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浙江 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都是我国实施和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的依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我国第一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构颁布的 以植物检疫为主题的法律。该法于1991年10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50条,包括总则、进境检疫、出境 检疫、过境检疫、携带与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详见附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共10章68条,条例是为了更具体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而制订的实施方案,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组成部分,包括总则、检疫审批、进境检疫、岀境检疫、过境检疫、携 带、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检疫监督、法律责仼及附则十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凡 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 品,均应接受动植物检疫。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国家对向中国输出植 物、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根据检疫需要,在征得输出 国有关政府机构同意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可派出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疫情调查。 在植物、植物产品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报检:经检 疫合格的,准予进境:发现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的监督下,作除害 退货或销毁处理:经检疫处理合格后,准予进境。输出植物、植物产品的加工、生产、存放 单位应办理注册登记。在植物、植物产品输岀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事先向有关口岸动植物 检疫局办理报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检疫合格或经检疫处理合格后,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签 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出境: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的检疫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对过 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持有输出国政府的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及货运单在进境 口岸向当地动植物检疫局报检并接受检疫。携带、邮寄物也应接受植物检疫,经检疫合格的 予以进境,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的检疫处理方法的作销毁、退货处理,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及其他进境车辆抵达口岸 时,应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的检疫,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作检疫处理;装载植物产品 出境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超过规定标准的 般有害生物的应作除害处理。对进出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应当进行检疫 监管。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及禁止进境物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违反
18 口国现行的植物检疫要求”。 3 、中国植物检疫法规简介 中国开展植物检疫以来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植物检 疫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不少有关植物检疫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 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此外在一些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涉及植物检疫。例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 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款规定“依法应当 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拣出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 邮政企业不得运递”;《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六款规定“货物运输的检疫,按国家 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也包含有植物检疫的内 容。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如《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浙江 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都是我国实施和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的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我国第一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构颁布的 以植物检疫为主题的法律。该法于 1991 年 10 月 30 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自 199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该法共 8 章 50 条,包括总则、进境检疫、出境 检疫、过境检疫、携带与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详见附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共 10 章 68 条,条例是为了更具体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而制订的实施方案,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组成部分,包括总则、检疫审批、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携 带、邮寄物检疫、运输工具检疫、检疫监督、法律责任及附则十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凡 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 品,均应接受动植物检疫。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国家对向中国输出植 物、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根据检疫需要,在征得输出 国有关政府机构同意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可派出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疫情调查。 在植物、植物产品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报检;经检 疫合格的,准予进境;发现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的监督下,作除害、 退货或销毁处理;经检疫处理合格后,准予进境。输出植物、植物产品的加工、生产、存放 单位应办理注册登记。在植物、植物产品输出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事先向有关口岸动植物 检疫局办理报检。经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检疫合格或经检疫处理合格后,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签 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出境;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的检疫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对过 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持有输出国政府的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及货运单在进境 口岸向当地动植物检疫局报检并接受检疫。携带、邮寄物也应接受植物检疫,经检疫合格的 予以进境,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的检疫处理方法的作销毁、退货处理,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及其他进境车辆抵达口岸 时,应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局的检疫,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作检疫处理;装载植物产品 出境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超过规定标准的一 般有害生物的应作除害处理。对进出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应当进行检疫 监管。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及禁止进境物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违反
本法规定的,将依法予以罚款、吊销检疫单证、注销检疫注册登记或取消其从事检疫消毒、 熏蒸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仼。植物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 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罪的,予以 行政处分(见附录三)。 3.2《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检疫条例》,是目前我国进行国内植物检疫的 依据。该《条例》共24条,包括植物检疫的目的、任务、植物检疫机构及其职责范围、检 疫范围、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检疫放行与疫情处理、检疫收费、奖惩 制度等方面。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 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 工作。为贯彻执行全国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和林业部还分别制订、颁布了各自的“实 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同时还颁布了农业和林业上的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物 的名单。《检物检疫条例》明确了检疫对象的确定原则及疫区、保护区的划分依据及程序 对发现的疫情,各地检疫部门应及时向上一级检疫机构汇报,并组织力量予以扑灭:各类疫 情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及列入应施植物检 疫名单的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向有关植物检疫机构申请,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 方可调运:发现有检疫对象的,经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可调运:无法消毒处理的,不能调运。 《检物检疫条例》规定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应按照无检疫对象要求建立种 苗基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经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检疫合格后引进,必要时 应隔离种植,经试种确认不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后方可分散种植。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 将按照有关法规及本条例予以惩处。应检疫的有害生物名单及应检植物产品名录由各级植物 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随着我国扩大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内植物检疫法规建设,主要包括国内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制度,植 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国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制度,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制度, 植物检疫疫情发布管理制度,植物检疫疫情监测制度,植物检疫对象审定制度,新发现检疫 性危险病虫封锁、控制和扑灭制度,专职植物检疫员制度,植物检疫人员培训制度和植物检 疫奖励制度等;同时,制定了发展国内植物检疫的主要措施,包括禁止性措施、防疫消毒措 施、强制性检疫处理措施、紧急防治措施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国内植物检疫行政措施, 使国内植物检疫法规更加适应改革开放和加强植物检疫法制建设的需要。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2000年颁布实施的。种子法的第46条至第50条,是有 关对种子进行检验检疫的内容,也是农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国家严格禁止生产、 经营假、劣种子。第四十六条对种子质量有明确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以非种子 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 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 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 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仼 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第四十九条规定,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 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人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
19 本法规定的,将依法予以罚款、吊销检疫单证、注销检疫注册登记或取消其从事检疫消毒、 熏蒸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植物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 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罪的,予以 行政处分(见附录三)。 3.2 《植物检疫条例》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检疫条例》,是目前我国进行国内植物检疫的 依据。该《条例》共 24 条,包括植物检疫的目的、任务、植物检疫机构及其职责范围、检 疫范围、调运检疫、产地检疫、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检疫放行与疫情处理、检疫收费、奖惩 制度等方面。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 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 工作。 为贯彻执行全国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和林业部还分别制订、颁布了各自的“实 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同时还颁布了农业和林业上的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物 的名单。《检物检疫条例》明确了检疫对象的确定原则及疫区、保护区的划分依据及程序; 对发现的疫情,各地检疫部门应及时向上一级检疫机构汇报,并组织力量予以扑灭;各类疫 情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及列入应施植物检 疫名单的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向有关植物检疫机构申请,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 方可调运;发现有检疫对象的,经检疫处理合格后方可调运;无法消毒处理的,不能调运。 《检物检疫条例》规定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应按照无检疫对象要求建立种 苗基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经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检疫合格后引进,必要时 应隔离种植,经试种确认不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后方可分散种植。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 将按照有关法规及本条例予以惩处。应检疫的有害生物名单及应检植物产品名录由各级植物 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随着我国扩大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国内植物检疫法规建设,主要包括国内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制度,植 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国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制度,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制度, 植物检疫疫情发布管理制度,植物检疫疫情监测制度,植物检疫对象审定制度,新发现检疫 性危险病虫封锁、控制和扑灭制度,专职植物检疫员制度,植物检疫人员培训制度和植物检 疫奖励制度等;同时,制定了发展国内植物检疫的主要措施,包括禁止性措施、防疫消毒措 施、强制性检疫处理措施、紧急防治措施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国内植物检疫行政措施, 使国内植物检疫法规更加适应改革开放和加强植物检疫法制建设的需要。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 2000 年颁布实施的。种子法的第 46 条至第 50 条,是有 关对种子进行检验检疫的内容,也是农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国家严格禁止生产、 经营假、劣种子。第四十六条对种子质量有明确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以非种子 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 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 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 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第四十九条规定,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 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人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
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 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渺r、,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 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我国现行的植物检疫体系与职能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植物检疫由原来脆弱的不完整的体系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 比较完整、相对独立的体系,包括植物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执行机构及植物检疫技 术依托单位。近年的机构改革,我国内外检疫、农林业检疫又分割成三个独立的部门,职能 分工相互交错,与国际的植物检疫体系不相适应,这种状况还需要逐步的理顺和完善 (1)植物检疫主管部门。我国的植物检疫体系目前由口岸检疫、国内农业检疫及林 业检疫三部分组成。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规的立法和管理由农业部负责。口岸的进出境植物 检疫现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国内的植物检疫则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总局分别 负责,国内县级以上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受同级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管理体制。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1998年机构改革,国务院又赋予农业部“承 办起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拟定有关标准的工作并监督实施;承办政府间协议、协定签署 的有关事宜”等职能,进出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由农业部负责:禁止入境植 物名录的确定、调整,由农业部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以农业部名义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为具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口岸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工 作;制定与贸易伙伴国的国际双边或多边协定中有关检疫条款;处理贸易中出现的检疫问题; 收集世界各国疫情,提出应对措施:办理检疫特许审批:负责制定与实施口岸检疫科研计划 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和国家林业局所属森林检疫机构作为具体的主管部门负 责全国的国内植物检疫工作:起草植物检疫法规,提出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贯彻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并发布植物限定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 检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负责国外引种审批:开展国内疫情普査,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 推广检疫工作经验:组织检疫科研,培训检疫技术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 (省植保植检站和省森林病虫防治站)主要负责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 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及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和措施:起草本地区有关植物检疫的地方 性法规和规章:确定本地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提出划分疫区和非疫区以及非检疫 产地与生产点的管理;检查指导本地区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签发植物检疫有关证书, 承办国外引种和省间种苗及应检植物的检疫审批,监督检查种苗的隔离试种等 (②)植物检疫的技术依托单位。植物检疫的技术依托单位主要包括植物检疫的科研 单位、检疫技术人员培训基地、植物检疫学术团体等为植物检疫服务的各种组织。 专职从事植物检疫科研的单位主要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动植物检疫实 验所、农业部植物检疫机构所属的国家植物检疫隔离场、全国农业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中心、 四川和广东区域植物检疫隔离场、国家林业局所属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管理办公室 以及农林院校的有关机构,主要任务是收集国内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发生、为害、分布等资 料,研制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检疫检测技术、检疫处理方法,开展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为国家 制定植物检疫法规提供依据,协助开展疫情普査与疫害的鉴定和扑灭工作。另外,他们与有 关部门协办出版《植物检疫》等专业期刊。 植物检疫人员培训基地有天津和浙江两处的植物检疫培训中心,分别承担口岸植物 检疫人员及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人员的培训任务。此外,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下 属的动植物检疫实验所、有关大学还不定期举办专题检疫技术培训班。许多农业院校和师范
20 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 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渺 r、,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 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 我国现行的植物检疫体系与职能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植物检疫由原来脆弱的不完整的体系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 比较完整、相对独立的体系,包括植物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执行机构及植物检疫技 术依托单位。近年的机构改革,我国内外检疫、农林业检疫又分割成三个独立的部门,职能 分工相互交错,与国际的植物检疫体系不相适应,这种状况还需要逐步的理顺和完善。 (1)植物检疫主管部门。我国的植物检疫体系目前由口岸检疫、国内农业检疫及林 业检疫三部分组成。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规的立法和管理由农业部负责。口岸的进出境植物 检疫现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国内的植物检疫则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总局分别 负责,国内县级以上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受同级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管理体制。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1998 年机构改革,国务院又赋予农业部“承 办起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拟定有关标准的工作并监督实施;承办政府间协议、协定签署 的有关事宜”等职能,进出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由农业部负责:禁止入境植 物名录的确定、调整,由农业部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以农业部名义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为具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口岸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工 作;制定与贸易伙伴国的国际双边或多边协定中有关检疫条款;处理贸易中出现的检疫问题; 收集世界各国疫情,提出应对措施;办理检疫特许审批;负责制定与实施口岸检疫科研计划 等。 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和国家林业局所属森林检疫机构作为具体的主管部门负 责全国的国内植物检疫工作;起草植物检疫法规,提出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贯彻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并发布植物限定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 检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负责国外引种审批;开展国内疫情普查,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 推广检疫工作经验;组织检疫科研,培训检疫技术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 (省植保植检站和省森林病虫防治站)主要负责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 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及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和措施;起草本地区有关植物检疫的地方 性法规和规章;确定本地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提出划分疫区和非疫区以及非检疫 产地与生产点的管理;检查指导本地区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签发植物检疫有关证书, 承办国外引种和省间种苗及应检植物的检疫审批,监督检查种苗的隔离试种等。 (2)植物检疫的技术依托单位。植物检疫的技术依托单位主要包括植物检疫的科研 单位、检疫技术人员培训基地、植物检疫学术团体等为植物检疫服务的各种组织。 专职从事植物检疫科研的单位主要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动植物检疫实 验所、农业部植物检疫机构所属的国家植物检疫隔离场、全国农业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中心、 四川和广东区域植物检疫隔离场、国家林业局所属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管理办公室, 以及农林院校的有关机构,主要任务是收集国内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发生、为害、分布等资 料,研制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检疫检测技术、检疫处理方法,开展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为国家 制定植物检疫法规提供依据,协助开展疫情普查与疫害的鉴定和扑灭工作。另外,他们与有 关部门协办出版《植物检疫》等专业期刊。 植物检疫人员培训基地有天津和浙江两处的植物检疫培训中心,分别承担口岸植物 检疫人员及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人员的培训任务。此外,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下 属的动植物检疫实验所、有关大学还不定期举办专题检疫技术培训班。许多农业院校和师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