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是在充分总结我国30多年来民事立法经验,广泛吸收各方面的意见 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虽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它在我国确实起到 了民事基本法的作用,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我们在充分 肯定《民法通则》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看到,《民法通则》毕竟不是一部民法典,它 的条文简略难以完全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民法通 则》也愈来愈显示出其局限性。因此,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制定民法典的呼声 直很高,学界也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经过立法机关和法学界的长期不懈努力,在进入21世纪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 作加速进行。2002年12月,我国的民法典制定工作终于进入了立法程序。该月召开的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民法典草案。 这次提交的民法典草案共分9编,计1209条。这也是我国自1949年以来提交审 议的法律中条文数量最多的。民法典草案中的9编分别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 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民法典草 案与已有民事法律相比,主要有下述变化:(1)降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将 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改为7周岁。(2)将一般诉讼时效期 间从2年延长为3年,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适当修改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3) 增加了物权法的内容,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4)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专 章形式规定了私人所有权。(5)在人格权方面,增设了信用权、隐私权的内容 民法典草案的提请审议,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 段。由于制定民法典工作的复杂,大量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我们也不能急 于求成,不要指望民法典在短期内获得通过 (三)民法的语源 据学者考证,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 (us civile。在罗马法中,市民 法是相对于万民法( jus gentium)而言的,它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 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4页。日本民法典用的“民法”一词由法国民法典的“ droit civ”翻译 而来。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民法” 词传入我国是在清朝末年。当时,清政府聘请日本学者松岗正义等人起草民法,于1911 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民法”一词遂传入我国,但当时不称“民法”而称“民律”。 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始自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23日公布的《民法总 则》(民法典的第一编)。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1页 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就已有“民法”一词,如《尚书·孔传》就有“咎单, 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的记载。不过,我国古代即使有“民 法”一词,但其基本含义也与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相去甚远 人们在具体使用“民法”一词时,往往根据语境的不同而赋予其不同的含义。有时 它指的是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民法,有时它指的是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民法。作为一个部 门法的民法,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民法,它是指研究民法规范及其相关学理的 法律科学,亦即民法学。但严格来讲,民法与民法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淆 民法是民法规范的总称,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其表现形式是法律、法规、司法 解释、判例等。民法学则只是一种法律学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表现形式是论 文、专著、教科书等。民法与民法学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民法学的发展会影响到民事立法,民事立法的发展也同样会影响到民法学的研究。这种
6 《民法通则》是在充分总结我国 30 多年来民事立法经验,广泛吸收各方面的意见 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虽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它在我国确实起到 了民事基本法的作用,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我们在充分 肯定《民法通则》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看到,《民法通则》毕竟不是一部民法典,它 的条文简略难以完全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民法通 则》也愈来愈显示出其局限性。因此,自上个世纪 90 年代以来,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一 直很高,学界也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经过立法机关和法学界的长期不懈努力,在进入 21 世纪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 作加速进行。2002 年 12 月,我国的民法典制定工作终于进入了立法程序。该月召开的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1 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民法典草案。 这次提交的民法典草案共分 9 编,计 1209 条。这也是我国自 1949 年以来提交审 议的法律中条文数量最多的。民法典草案中的 9 编分别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 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民法典草 案与已有民事法律相比,主要有下述变化:(1)降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将 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修改为 7 周岁。(2)将一般诉讼时效期 间从 2 年延长为 3 年,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适当修改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3) 增加了物权法的内容,规定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4)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专 章形式规定了私人所有权。(5)在人格权方面,增设了信用权、隐私权的内容。 民法典草案的提请审议,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 段。由于制定民法典工作的复杂,大量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我们也不能急 于求成,不要指望民法典在短期内获得通过。 (三)民法的语源 据学者考证,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在罗马法中,市民 法是相对于万民法(jus gentium)而言的,它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 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 页。日本民法典用的“民法”一词由法国民法典的“droit civil”翻译 而来。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4 页。 “民法” 一词传入我国是在清朝末年。当时,清政府聘请日本学者松岗正义等人起草民法,于 1911 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民法”一词遂传入我国,但当时不称“民法”,而称“民律”。 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始自南京国民政府于 1929 年 5 月 23 日公布的《民法总 则》(民法典的第一编)。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 页。 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就已有“民法”一词,如《尚书•孔传》就有“咎单, 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的记载。不过,我国古代即使有“民 法”一词,但其基本含义也与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相去甚远。 人们在具体使用“民法”一词时,往往根据语境的不同而赋予其不同的含义。有时 它指的是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民法,有时它指的是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民法。作为一个部 门法的民法,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民法,它是指研究民法规范及其相关学理的 法律科学,亦即民法学。但严格来讲,民法与民法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混淆。 民法是民法规范的总称,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其表现形式是法律、法规、司法 解释、判例等。民法学则只是一种法律学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表现形式是论 文、专著、教科书等。民法与民法学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民法学的发展会影响到民事立法,民事立法的发展也同样会影响到民法学的研究。这种
相互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当二者呈现良好的互动关系时,这种影响是 积极的,会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当其中一方出现失误或问题时,则会给另一方造成负 面效应和消极影响。 (四)民法的分类 在理论上,按一定的标准可将民法分为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广义民法与狭义 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以“民法”或者“民法典”命名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由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从法律规范的表现 形式上来定义民法的,故一般只在大陆法系国家才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并无直接以“民 法”或“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直到近代才出现 以法国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为肇始,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才在大陆法系或受大 陆法系影响的国家相继出现。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它 既包括直接以“民法”或“民法典”命名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 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由于实质意义的民法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来定义民法的,故 与形式意义的民法相比,其形成则要早得多,即使在法律出现的初期,也有着大量的调 整民事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理论上,一般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为研究对象,本 书所称的民法如无特别说明,均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可以没 有形式民法,但绝不能没有实质民法。如英美法系国家虽无形式民法,但同样有着内容 广泛、形式多样(如单行法律、判例、习惯、学说等)的实质民法,并以之调整着丰富 多彩的民事关系。一个国家有无形式民法,既不取决于其政治、经济制度,也不取决于 其社会发展水平,而在于本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对本国法律传统的扬弃。一般而言,大陆 法系国家或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国家,多采用形式民法。英美法系国家或受英美法系 传统影响的国家,多没有形式民法 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的划分,是由于各国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体制(主要指私法体 制)不同而形成的一种分类。广义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实行私 法一元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内容广泛,调整所有的民事关系。如意大利民法典,其规 定调整的范围包括了物质资料占有关系、智慧财产占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劳动关系、 继承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各种民事社会生活关系,此种民法便为广义的民法。江平 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从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来看,广义民法与实质民法并无不同。狭义民法仅指私法的 一部分,在实行私法多元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除以总则形式对民事关系作出一般规定 外,法典的分则部分只规定了对部分民事关系的调整,其他民事关系则另行制定法典或 单行法律(如商法、劳动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家庭法等)加以规范和 调整。此种民法即为狭义民法。 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划分,是以民法规范表现形式的不同为标准的。普通民法是 指经过编纂,以民法或民法典的形式集中表现出来的民法规范,如《法国民法典》、《德 国民法典》、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特别民法是指没有收入民法或民法典之中,散见 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习惯之中的民法规范,如我国的《公司法》、《合同法》 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区分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对于民法规 范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在现代国家,其法律 形式虽然多种多样,内容也丰富多彩,但它们并不是毫无联系、杂乱无章的,而是分类 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从法理学的角
7 相互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当二者呈现良好的互动关系时,这种影响是 积极的,会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当其中一方出现失误或问题时,则会给另一方造成负 面效应和消极影响。 (四)民法的分类 在理论上,按一定的标准可将民法分为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广义民法与狭义 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以“民法”或者“民法典”命名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由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从法律规范的表现 形式上来定义民法的,故一般只在大陆法系国家才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并无直接以“民 法”或“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这里还应指出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直到近代才出现, 以法国 1804 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为肇始,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才在大陆法系或受大 陆法系影响的国家相继出现。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它 既包括直接以“民法”或“民法典”命名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 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由于实质意义的民法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来定义民法的,故 与形式意义的民法相比,其形成则要早得多,即使在法律出现的初期,也有着大量的调 整民事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理论上,一般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为研究对象,本 书所称的民法如无特别说明,均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可以没 有形式民法,但绝不能没有实质民法。如英美法系国家虽无形式民法,但同样有着内容 广泛、形式多样(如单行法律、判例、习惯、学说等)的实质民法,并以之调整着丰富 多彩的民事关系。一个国家有无形式民法,既不取决于其政治、经济制度,也不取决于 其社会发展水平,而在于本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对本国法律传统的扬弃。一般而言,大陆 法系国家或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国家,多采用形式民法。英美法系国家或受英美法系 传统影响的国家,多没有形式民法。 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的划分,是由于各国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体制(主要指私法体 制)不同而形成的一种分类。广义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实行私 法一元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内容广泛,调整所有的民事关系。如意大利民法典,其规 定调整的范围包括了物质资料占有关系、智慧财产占有关系、商品交换关系、劳动关系、 继承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各种民事社会生活关系,此种民法便为广义的民法。 江平 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4 页。 从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来看,广义民法与实质民法并无不同。狭义民法仅指私法的 一部分,在实行私法多元体制的国家,其民法典除以总则形式对民事关系作出一般规定 外,法典的分则部分只规定了对部分民事关系的调整,其他民事关系则另行制定法典或 单行法律(如商法、劳动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婚姻家庭法等)加以规范和 调整。此种民法即为狭义民法。 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划分,是以民法规范表现形式的不同为标准的。普通民法是 指经过编纂,以民法或民法典的形式集中表现出来的民法规范,如《法国民法典》、《德 国民法典》、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特别民法是指没有收入民法或民法典之中,散见 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习惯之中的民法规范,如我国的《公司法》、《合同法》、 《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区分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对于民法规 范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在现代国家,其法律 形式虽然多种多样,内容也丰富多彩,但它们并不是毫无联系、杂乱无章的,而是分类 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从法理学的角
度考察,一个法律部门的存在理由主要就在于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因此,要进一步了 解民法的实质,就有必要研究民法的调整对象 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 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 社会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 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 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 系。但随着我国新的民事主体的出现以及立法的发展,这种概括己不全面,因为我国的 民事主体除了公民、法人之外,还有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同 时,“公民”一词主要在公法上使用,在私法上使用“自然人”一词更为贴切。因此,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 与人身关系。根据体现的利益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可分为民事财产关系和民事人身关 系两大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要明了民事财产关系,首先就要对财产有个确切的理解。一般认为,财产是具 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我们认为,作为法律上的财产,应具备以下条件:(1) 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即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的事物自不能成为财产。(2)能 够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如太阳对人们来说虽不可少,但目前人们尚不能有效地对其加 以控制,故也不是财产。(3)具有稀缺性,即其存在是有限的。如果某些事物可无偿取 得且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也无作为财产之必要。(4)具有合法性,法律上的财产须为 法律所认可。如学位、职称、军衔等,虽具有稀缺性,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禁 止其成为财产 关于财产的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现 代社会,财产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形财产,一类是无形财产。有形财产是指能 为人们掌握和控制,可以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人们的生活中加以利用的物质资 料,如土地、矿藏、水流、汽车、书籍、衣服、日常用品等。无形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 济价值的非物质财富,具体包括智慧财产(如作品、技术发明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权 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劳动力等。劳动力虽为人的一种本能,但在商品经济 中,劳动力也是一种财产或商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32页 财产关系就是指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财产关系主体 的地位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横向财产关系和纵向财产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 就是横向财产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就是纵向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是横向财产关系 亦即民事财产关系。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可将其分为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静态财产关系 又称财产支配关系,是指财产在特定民事主体支配下形成的支配者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 的社会关系。静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就社会理念和法律理念而言,各 财产支配者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因此,静态财产关系都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均由民法调整。静态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 质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 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动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流转问题。动 态财产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在平等主
8 度考察,一个法律部门的存在理由主要就在于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因此,要进一步了 解民法的实质,就有必要研究民法的调整对象。 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 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 社会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 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 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 系。但随着我国新的民事主体的出现以及立法的发展,这种概括已不全面,因为我国的 民事主体除了公民、法人之外,还有合伙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同 时,“公民”一词主要在公法上使用,在私法上使用“自然人”一词更为贴切。因此,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 与人身关系。根据体现的利益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可分为民事财产关系和民事人身关 系两大类。 (一)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要明了民事财产关系,首先就要对财产有个确切的理解。一般认为,财产是具 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 页。我们认为,作为法律上的财产,应具备以下条件:(1) 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即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的事物自不能成为财产。(2)能 够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如太阳对人们来说虽不可少,但目前人们尚不能有效地对其加 以控制,故也不是财产。(3)具有稀缺性,即其存在是有限的。如果某些事物可无偿取 得且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也无作为财产之必要。(4)具有合法性,法律上的财产须为 法律所认可。如学位、职称、军衔等,虽具有稀缺性,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禁 止其成为财产。 关于财产的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现 代社会,财产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形财产,一类是无形财产。有形财产是指能 为人们掌握和控制,可以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和人们的生活中加以利用的物质资 料,如土地、矿藏、水流、汽车、书籍、衣服、日常用品等。无形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 济价值的非物质财富,具体包括智慧财产(如作品、技术发明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权 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劳动力等。劳动力虽为人的一种本能,但在商品经济 中,劳动力也是一种财产或商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版,第 32 页。 财产关系就是指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财产关系主体 的地位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横向财产关系和纵向财产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 就是横向财产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就是纵向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是横向财产关系, 亦即民事财产关系。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可将其分为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静态财产关系 又称财产支配关系,是指财产在特定民事主体支配下形成的支配者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 的社会关系。静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就社会理念和法律理念而言,各 财产支配者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因此,静态财产关系都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均由民法调整。静态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 质财产占有关系和智慧财产专有关系。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 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动态财产关系主要解决财产的流转问题。动 态财产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在平等主
体间的动态财产关系(如买卖关系、赠与关系等)由民法调整,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 动态财产关系(如征纳税关系、财产征收关系等)由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 般认为,民法所调整的动态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及盈利分配关系、 劳动工资及劳动保险关系、遗产继承关系、近亲间的扶养关系等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发生的、以人身利益为内 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生物学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状态,这种承认的结果表 现为国家赋予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以权利能力。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第3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3页 因此,人格主要是就自然人而言的,但考虑到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保护,也 同样赋予法人以人格。人格关系又可分为自然人的人格关系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关 系。自然人的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其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 等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关系,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 其名称、名誉等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是相比较而言的,所谓身份,是指基于先天的血缘或后天的社会活动而在一定 的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身份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社会身份而形成的、以 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上的身份关系主要指自然人的身份关系,即指 以自然人的血缘与婚姻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但其他部门法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 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相比,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是主体地位平等。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 隶属关系。在现代社会,任何民事主体都有其独立的人格利益,对于这种人格利益均应 予以平等的保护和尊重。在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中,虽然有长幼之别、夫妻之别,但其民 事地位都是平等的,同样享有独立的人格 二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由于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的,故离开了人身也就 无人身关系可言。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转让 不能放弃,也不能被剥夺。 三是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人格与身份本身并非财产,故因其产生的人身关系就不 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但人身关系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就与财产没有 任何联系,事实上,对人身权的合理行使即可使人身权转化为财产利益。如企业有偿转 让其名称时,就可取得财产利益:自然人有偿转让其肖像使用权时,也可获得财产利益 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行使继承权时,也同样可以取得财产利益。 三、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民法的调整方法 (一)事前调整 1、确定。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的民法调整方法,其具体形式有规 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拟制三种, (1)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民法通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规定了法律 关系参加者的主体资格,将不合格的主体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由此控制了法律关系的 参加者的范围,以实现民事活动参加者方面的秩序。 (2)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民法通过其物的制度,规定了可以参加民事流转的 客体的范围,将不合格的客体(例如毒品、武器等)加以排除,从而保障了民事流转的
9 体间的动态财产关系(如买卖关系、赠与关系等)由民法调整,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 动态财产关系(如征纳税关系、财产征收关系等)由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 一般认为,民法所调整的动态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及盈利分配关系、 劳动工资及劳动保险关系、遗产继承关系、近亲间的扶养关系等。 (二)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指基于人格和身份发生的、以人身利益为内 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生物学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人的状态,这种承认的结果表 现为国家赋予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以权利能力。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第 3 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2—13 页。 因此,人格主要是就自然人而言的,但考虑到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保护,也 同样赋予法人以人格。人格关系又可分为自然人的人格关系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关 系。自然人的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其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 等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关系,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 其名称、名誉等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是相比较而言的,所谓身份,是指基于先天的血缘或后天的社会活动而在一定 的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身份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社会身份而形成的、以 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上的身份关系主要指自然人的身份关系,即指 以自然人的血缘与婚姻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但其他部门法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 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相比,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主体地位平等。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 隶属关系。在现代社会,任何民事主体都有其独立的人格利益,对于这种人格利益均应 予以平等的保护和尊重。在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中,虽然有长幼之别、夫妻之别,但其民 事地位都是平等的,同样享有独立的人格。 二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由于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的,故离开了人身也就 无人身关系可言。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转让、 不能放弃,也不能被剥夺。 三是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人格与身份本身并非财产,故因其产生的人身关系就不 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但人身关系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并不意味着人身关系就与财产没有 任何联系,事实上,对人身权的合理行使即可使人身权转化为财产利益。如企业有偿转 让其名称时,就可取得财产利益;自然人有偿转让其肖像使用权时,也可获得财产利益; 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行使继承权时,也同样可以取得财产利益。 三、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民法的调整方法 (一) 事前调整 1、确定。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的民法调整方法,其具体形式有规 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拟制三种。 (1) 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民法通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规定了法律 关系参加者的主体资格,将不合格的主体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由此控制了法律关系的 参加者的范围,以实现民事活动参加者方面的秩序。 (2) 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民法通过其物的制度,规定了可以参加民事流转的 客体的范围,将不合格的客体(例如毒品、武器等)加以排除,从而保障了民事流转的
秩序。 (3)拟制。所谓拟制,是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 用法律的活动。立法者常常使用带“视为”的句子制定拟制性条文。拟制既可适用于主 体,也可适用于客体。就前者而方,有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16周岁 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本来,在行为能力问题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与18周岁以上的 公民,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由于前者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表明他们具有 与后者相当的辩认自己的行为的能力,立法者基于扩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考虑,遂 运用拟制的调整手段,赋予前者以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后者而言,有如许多国家关 于船舶、飞机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的规定。从事理之性质来盾,船舶、飞机本身为动产 但立法者考虑到它们价值巨大且极为重要,遂赋予它们以不动产的地位,对其适用不动 产方面的法律。 2、范导。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 法律行为制度。民法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逻辑结 构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部分。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前者指定民法规范 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后者指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具体规定。民法 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旨在指导人们的行为,划定人们行为的可能空间,表达和反映立法 者的意志和愿望。保证手段部分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两者构成。前者指法律关系主体 的可能性行为选择:后者指立法者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裁决和处理。民法规范的 保证手段部分旨在督促人们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事,体现和反映民法的国家强 制力。当事人通过分析民法规范,即可在行为前预先知道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要求以及违 反这些要求所产生的后果,从而作出依法行事的选择。作出相反选择者,将承担相应的 律后果,通过这些过程,立法者所愿望的社会秩序得以实现,民法完成其调整功能 民法为当事人提供的行为模式,分为任意性的和强制性的。任意性规定是民法中 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循的规定;强行性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 条件地一体遵循的规定。任意性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强行性规定体现了公共秩序 的要求。由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存在,故不能说民法是完全的私法。在民事领域 立法者既要鼓励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又要对民事活动保持一定的控制,使之在一 定的秩序内进行。为达到此目的,在诸多民法规范中,既设置任意性规定,又设置强行 性规定。具有任意性规定是民法独具的特点,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十分广阔、 复杂,它们需要鼓励和诱导,使当事人在自主的前提下循利而行,形成一个活跃的局面 范围的广阔、复杂使立法者从技术上难以完成对各种民事活动的一无遗漏的强行性设 计,而只能听凭当事人于一定前提下的自由选择,这些就使在民法中设立任意性规定为 必要。供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规定,是作为专家的立法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建设或忠告, 并无强制力。它的存在前提,是相信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和选择。任意性规 定往往由那些不能作出更好选择的当事人所选用,因此,它们对于那些缺乏经验的当事 人具有积极意义。强行性体现了社会的基本阶段,对这些价值的不尊重或破坏,将危害 社会赖以存在的根基,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遵循。 任意性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并存,是当事人自主性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表 现,二者的比重反映了国家对民事生活的干预程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 国民法将逐步减少强行规定的比重 (二)事后调整 1、修补。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法律作 出某些规定,在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就相关内容无约定,以致影响法律关系的圆满状
10 秩序。 (3) 拟制。所谓拟制,是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 用法律的活动。立法者常常使用带“视为”的句子制定拟制性条文。拟制既可适用于主 体,也可适用于客体。就前者而方,有如《民法通则》第 11 条第 2 款的规定:“16 周岁 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本来,在行为能力问题上,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与 18 周岁以上的 公民,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由于前者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表明他们具有 与后者相当的辩认自己的行为的能力,立法者基于扩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考虑,遂 运用拟制的调整手段,赋予前者以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后者而言,有如许多国家关 于船舶、飞机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的规定。从事理之性质来盾,船舶、飞机本身为动产, 但立法者考虑到它们价值巨大且极为重要,遂赋予它们以不动产的地位,对其适用不动 产方面的法律。 2、范导。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 法律行为制度。民法规范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逻辑结 构分为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两个部分。行为模式由假定和处理构成,前者指定民法规范 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后者指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具体规定。民法 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旨在指导人们的行为,划定人们行为的可能空间,表达和反映立法 者的意志和愿望。保证手段部分由假定行为和法律后果两者构成。前者指法律关系主体 的可能性行为选择;后者指立法者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裁决和处理。民法规范的 保证手段部分旨在督促人们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事,体现和反映民法的国家强 制力。当事人通过分析民法规范,即可在行为前预先知道法律对自己行为的要求以及违 反这些要求所产生的后果,从而作出依法行事的选择。作出相反选择者,将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通过这些过程,立法者所愿望的社会秩序得以实现,民法完成其调整功能。 民法为当事人提供的行为模式,分为任意性的和强制性的。任意性规定是民法中 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循的规定;强行性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 条件地一体遵循的规定。任意性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强行性规定体现了公共秩序 的要求。由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存在,故不能说民法是完全的私法。在民事领域, 立法者既要鼓励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又要对民事活动保持一定的控制,使之在一 定的秩序内进行。为达到此目的,在诸多民法规范中,既设置任意性规定,又设置强行 性规定。具有任意性规定是民法独具的特点,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十分广阔、 复杂,它们需要鼓励和诱导,使当事人在自主的前提下循利而行,形成一个活跃的局面。 范围的广阔、复杂使立法者从技术上难以完成对各种民事活动的一无遗漏的强行性设 计,而只能听凭当事人于一定前提下的自由选择,这些就使在民法中设立任意性规定为 必要。供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规定,是作为专家的立法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建设或忠告, 并无强制力。它的存在前提,是相信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和选择。任意性规 定往往由那些不能作出更好选择的当事人所选用,因此,它们对于那些缺乏经验的当事 人具有积极意义。强行性体现了社会的基本阶段,对这些价值的不尊重或破坏,将危害 社会赖以存在的根基,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遵循。 任意性与强行性规定在民法中的并存,是当事人自主性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表 现,二者的比重反映了国家对民事生活的干预程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 国民法将逐步减少强行规定的比重。 (二) 事后调整 1、修补。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法律作 出某些规定,在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就相关内容无约定,以致影响法律关系的圆满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