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债权人即得扣押指定的不动产,或即以本证书视为出卖证 书,交与债权人。使权人在出质期间取得担保物的附停止条件的 所有权,在条件成就以前,担保物的占有仍属债务人。 (2)占有质 法兰克时代,占有质逐渐发展起来。占有质,是指债务人将 质物的占有移转于债权人为设定要件的质权。这种质,债务人仅 将质物的使用收益权移转于债权人,以供债权的担保,又称为收 益质。收益质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质物的收益不仅用来支付债务 的利息,而且超过利息部分还可用以偿还本金,到本金还完之 后,债权消灭,质物返还债务人。这种质,因债权人行使收益权 而使债权还渐消灭,又称为死质;又因其以收益抵销原本,又称 为销除质。另一种是质物的收益只用来支付利息,而不偿还本 金。当事人可以特约限定债权人收益的比例,或将质物的古有仍 委托给债务人,由债务人按期交付一定的租金用以代偿。若债务 人不履行偾务,债权人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将其 变卖,而只能将质权让与他人。债务人仍对质物有所有权、处分 权,并有返还借款回赎质物的自由。但实践中往往对回赎权的行 使设有若于限制,如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不得回赎;或约定于一定 回赎期前预先通知,或约定须于不妨碍其收益的时候倍价回赎: 还有的当事人甚至约定,如不于一定期限内回黩,则债务人的回 赎权即行消灭,债务人永远丧失其质物的占有与收益,债权人的 质物收益权利则变为永久的权利。收益质发展以后,又出现了归 属质(由债权人取得质物)和变卖质(由债权人变卖质物以受清 偿)等质权形式。 (3)非占有质 为了克服占有质须移转标的物占有,债务人不能对其使用、 收益的弊端,至中世纪时,不动产质权又出现了非占有质的质权 形式。非占有质,是为确定债权的清偿,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 预先指定债务人所有的特定不动产为质物,不移转其占有,在债 27
务人不厦行债务时,通过裁判方式先行占有标的物,然后经数次 裁判上的催告,如债务人仍不履行时,就由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 所有权,或在裁判所协助下变卖质物,以卖得价金满足债权人的 债权。这种形式逐渐发展,成为后世的抵押。 (4)动产质 日耳曼法上动产也可为质权的客体。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债 权人取得质物的占有为要件。当债务人清偿债务时,质权人以质 物受领时的价格予以返还。若债务不履行,其质物即归债权人所 有。至13世纪以后,则发展为变卖质物就其价金受领清偿。这 种形式,即为后世的质权。 日耳曼法不论是动产质还是不动产质,都以扣押为其质权实 现方式。扣押的方法有两种:私人扣押和裁判上扣押。所谓私人 扣押是偾权人以自已的力量直接扣押债务人财产。裁判上扣押则 是法庭依债权人的请求,对债务人财产所进行的扣押。以后,它 逐渐代替了私人扣押而成为一般采用的财产扣押方法。 第二节 近现代担保法 一、大陆法国家的担保制度 大陆法系,也称作罗马日耳曼法系。是18、19世纪时以罗 马法、日耳曼法为基础形成的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包括 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其担保制度大多存在于各自的法典 中,各制度之间共性很多,也各有自己的特色,现分述如下: (一)法国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 1804年颜行的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成文民 法典,它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关系作了精确的反映。时 值今日,虽经多次锋订、补充,在法国仍然适用,同时它对世界 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制度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28
关于债权担保,法国民法继承并发展了自罗马法以来的超保 制度。然而由于其历史局限性,各种性质不同的担保方式在法国 民法典中并没有得到严格区分,而是统归于“取得财产的各种方 法”之中。其中保证、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分别规定在第 14章、第17章和第18章中。 1.保证 《法国民法典》对保证作了四节规定,共33条(第2011~ 2043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保证制度的主要问题,如保证的性 质及范围、保证的效果、保证的消灭、法定保证人及裁判上保证 人等。法国民法将保证视为契约的一种加以规定,规定保证人仅 负履行责任;只适用于非专属债务;保证仅对有效债务而成立; 保证不得超过主债务人负责的范围,也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否 则应缩诚到主债务的限度。从种类看,法国法除规定了普通保证 外,还涉及到共同保证、连带保证等一些特殊保证。总之,法国 民法典上的保证制度是较为成熟的,为后来许多国家的保证立法 所接受。 2.质押 《法国民法典》对质押规定了两节,共21个条文(第2071 一2091条)。法国法将质权分为两类: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 肯定质权的移转占有性。但没有规定权利质,因为法国民法是将 债权、著作权、股份等视为动产或无体动产(第529条),因此 权利质包含于动产质之中。 3.优先权 《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认定为担保物权的一一种,规定了四 节,共18条(第2095~2113条)。法国法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 先权和特殊优先权,并对不同优先权的行使条件,优先权的顺位 及优先权的保持方法都作了详细规定,显得细密周到。法国是最 早将优先权定为担保物权的国家,它对法国法系国家,乃至仿怎 国法的日本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彭响。 29
4,抵押权 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法国民法典设六节规定,共 32个条文(第2114~2145条),内容很详细,其基本含义与罗 马法后期比较成熟的抵押权概念上大体一致,即“抵押权,为用 于保证清偿债务而在不动产上设定的物权”。抵押权分三种:法 定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契约上的抵押权①。法定抵押权为 依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抵押权,如于夫之财产上所存在的妻之抵 押权、于监护人财产上所存在的被监护人的抵押权。栽判上的抵 押权为依据裁判或司法行为所生的抵押权。这两种抵押权不需要 当事人的合意即能成立。契约上的抵押权为依据合意及由一定方 式的证书和契约所生的抵押权。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 且要采用书面形式,即在公证人或证人面前以公证形式作成证 书。因其适用的广泛性,法律还具体地规定了设立抵押人的资 格、设定方式、效力等。 法国法上抵押权的特点在于强调其标的物是不动产,而并不 区分是否移转占有。如第2119条规定:“动产不得设立抵押权。” 另外,法国法除一般抵押权外,还规定了最高额抵押(第2132 条)。 5,留置权 法国民法没有将留权作为担保物权来加以规定,而只认 为,它是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散见于关于偾的各条 文之中,如《法国民法典》第867、162、1613、1948、2082、 2280条等均是如此。 (二)德国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 德国现行民法典是1896年须布、1900年生效的,是垄断资 本主义时期代表性法典。德国民法典的生效,在德意志帝国境内 实现了私法统一。一百多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祝已经发生了 ① 郭期瑞著:《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第28页。 30
巨大变化,但是德国宪法承认其仍然有效。虽然该法典也曾经过 不少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 《德国民法典》对各种担保方式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总 则”编中专设“提供担保”一章,对各种担保方式及其相互关系 作了概括规定。“债的关系法”编中分别在第二章和第七章规定 了定金(第336~345条)和保证(第765~778条),“物权”编 中规定了各种担保物权,如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 务(第1113~1203条)、第九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第1204 ~1296条)。 德国民法关于担保制度规定的特点就在于:(1)第一次将债 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分编排列,保证方式和留置方式被归入债法 中,而抵押权等财产担保方式被归入物权法中;(2)第一次将权 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规定在担保物权制度中;(3)将土地愤 务、定期金债务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形式在担保物权制度加以规 定,在大陆法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是不多见的。以下对各类担保 方式作一简要介绍。 1.保证 在《德国民法典》中,人的担保主要是保证,它性质上是一 种债权关系,规定在偾的关系法编中,共有14个条文。它系统 地规定了保证的性质、形式、范围、保证人的抗辩、连带保证、 先诉抗辩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请求权等具体制度。从保证的种类来 看,“有普通保证、共同保证、连带保证等。从主要内容看,德国 民法类似于法国法,如它着眼于保证成立的原因,认为它是一种 契约关系,规定“依保证契约,保证人约定对第三人的债权人负 有履行第三人的债务的义务。”按此种立法,则保证人的保证债 务是代负主债务人的履行责任。因此,不仅对于非专属债务得适 用保证,而且对于专属性债务也得作为主债务而设定保证。为了 适应信用关系的债权担保的儒要,德国法还规定:“对将来的或 附有条件的侦务,亦得承担保证。”这也反映了德国法对以往立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