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仅指坦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和定金担保制度,而将债 的保全制度排除在外。究其原因,债的保全制度是基于债的自身 效力而产生的。依照大陆法国家的债法理论,债的关系成立后,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所谓“贵任财产”, 用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债务人的责 任财产上同时或先后设立数个债权时,无论各债权的设立时间先 后如何,其法律效力均无优劣之别。换言之,债的保全并不是针 对某一项特定债而言的,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上设定的债,无论 其种类和成立时间先后如何,债务人对各馈权人都将一视同仁, 以贵任财产为限向所有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的机会。这对于光设 定债权的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在他与债务人建立债的 关系时,也许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随着 时间的经过,债权人无法防止债务人在自已的责任财产上接二连 三地设立新债权。这样以同一责任财产来担保日益增大的债务履 行,其结果必然使先设定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了 克服债的保全制度存在的弊端,增强交易的安全性,在债的保全 之外,人们又创设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 现,法律允许以提供第三人信用或在债务人、第三人的特定财产 土设定某种物权的方法来担保债的履行。这种特别担保制度也就 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狭义担保,它主要由担保物权制度、保证制度 和定金制度所构成。本书也是在狭义上使用担保这一概念的 二、担保的特征 各种担保方式性质各异,效力不同,要对他们的共同特征加 以概括,确实是件困难的事情。不过若对各类担保方式的不同特 点仔细考察,仍可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 面: 1.担保债权的特定性。特别担保是为了保瘴特定债权人的 特定债权而设定的。无论何种特别担保,都不会为债务人的所有 2
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提供保獐,这是特别担保与债的保全的根本 区别所在。因此,在采用特别担保方式时,必须使被担保债权的 范围特定化。特定化的方法主要是当事人通过担保合同加以约 定。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在保证合同的内容中就明确规定, 应当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该法第39条对抵押合 同的内容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担保债权的特定化不仅包括主债 衩种类、数额的特定化,而且也包括担保范围的特定化。担保人 除对被担保的主债权之实现负担保责任外,对于因主债权所生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也需当事人在担保设定时明确加以约定,否则,应认定担保人对 上述费用均需负担保责任①。担保债权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 界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贵任的范围和限度,防止被担保债权的随意 膨胀而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因此,在担保关系设定后,未经担保 人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从而导致被担保债务增加的,担保人 对增加的债务不负担保责任。 当然,担保债权的特定化也不是绝对的。在最高额保证和最 高额羝押中,由于是为将来发生的系列债权提供担保,该系列债 权的数额只有到决算期届至时方可确定,因而要使上述债权在担 保设定时就特定化是不可能的。不过这只是担保制度中极为个别 的现象。 2.担保行为的要式性。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担保都是当 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设定的,因而约定担保在担保制度中占有极其 重要的地位。我国《担保法》实际上只规定了留置权一种法定担 保,其他均为约定担保。对于约定担保而言,无论采用何种担保 方式,均要求当事人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对此,我国《担保法》 第13、38、64、90条和第93条均有明文规定。因此,担保行为 实为要式法律行为。在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设定担保,而 ① 参见我国(担保法》第21条、第46条、第67条、第83条。 3
是以口头方式订立担保协议时、应当认定该担保不成立。那种认 为在抵押物已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欠缺形式要件仍然有效的 观点①,是对要式行为的错误理解造成的。当然,以要式行为设 定担保,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都必须订立单独的担保合同。依照我 国《担保法》第9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 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 款。”只要以书面方式记载,其担保就可成立。 3.担保关系的从属性。担保制度是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而 采取的特别法律手段。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超保法律关系与主 债权关系事实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设定担保关系的目的当 然是为了保障主债权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顺利实现,因 此,担保关系对主债权关系具有一种从属性或称“附随性”的特 征。这种从属性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存在上的从属 性,担保关系以主债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 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除保证担保外,主债权移转,为主债权设 定的担保也随之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关系消灭, 为主债权设定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于担保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我国《担保法》多处作了明确的表述,例如该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舍同无效。担 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 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 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 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74条规定:“质权 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89条 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①孔样俊主绵:(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阪社1996年版, 第292~293页。 4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等等。 当然,担保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并不是在任何场合都适用。 般说来,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担保的从属性将受到相应的限制: 一是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关系不随主债权成立、 移转或消灭的,则应依其约定;二是在为将来馈权提供担保的情 况下,担保关系在成立上的从属性无从谈起;三是在保证担保 中,处分上的从属性归于消失。这是因为保证担保是建立在保证 人和被保证人(主债务人)相互信用基础上的,如果保证期间随 意更换债务人,保证人在对新的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不甚清楚的情 况下,继续为新债务人提供保证,将使保证人承担不测之风险。 因此,我国《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 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 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担保效力的补充性。特别担保制度,是因为债的保全制 度不足以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而创设的,是从外部对债 的效力予以补充和加强①,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人的义务而言, 担保人承担的义务具有补充性的特点。在正常情况下,主债关系 因债务人的适当履行而终止时,担保人承担的补充义务并不需要 实际履行;只有在债务人不覆行或无力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才实 际承担其补充义务。这一特征在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各种担保方 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不过应当注意,这里所说的“担保效力的补充性”并不意味 着担保人对被担保的主债务覆行承担的都是补充责任。在连带责 任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的 请求就必须承坦代为清偿的责任,而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但连带 责任保证人也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 ① 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青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 5页。 5
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担保效力的补充性与补充责任 并非同一概念。 以上我们对各种担保方式的共同特点作了粗略的概括,事实 上,各类担保基于其性质、主体、客体、设定方式、效力等的不 同,而各有其特点。这只能在以后各章节中详加讨论。 第二节担保的作用 在现代经济社会,维护交易的迅捷和安全是民商法的一项基 本任务,而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的重任又主要是由民商 法上的担保制度来承担的。我国《担保法》第1条明确规定: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制定本法。”这既体现了《担保法》的立法宗旨,也 集中概括了担保制度的主要作用。以下我们分别阐述之。 一、保障债权的实现 传统意义上的担保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创立的,虽 然基于债的效力而产生的债的保全制度对确保债权的实现具有不 容忽视的作用,但其对主债权的担保功能极弱。正如王泽鉴先生 所言:“债务人虽以全部财产对债务负其责任,但尚不足确保债 权的清偿。责任财产变化不定,景气无常,财产的散逸非债权人 所能预见或控制。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属于平等地位,债权重 叠为通常现象,贵任财产纵能维持不减,众人参与分配,亦难全 获清偿。又为国家财政之目的,正逐渐创设各种税捐犹先权。为 债权的担保而奋斗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①因此,从主债的 外部另行附加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使该关系涉及的人(保证人) ① 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30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8册,中国改法大学出版杜1998年版,第279页。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