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152·文章编号:1674-5205(2014)04-0152-(011)论我国救免制度的完善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摘要)我国关于赦免制度只是在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中有零星规定,这种立法现状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几乎注定了其被悬置的命运。完善我国的免制度,首先要从实体上丰富免的种类,包括大救、特救、救免性减刑和复权四部分。其次要从程序上予以完备,以保证救免制度的规范运行。在特别救免中,死型刑案件特别救免程序值得专门研究。关于救免的立法模式,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制定一部专门的《救免法》,明确教免实施的各项实体和程序条件,比较科学可行。(关键词)赦免:实体;程序:死刑案件:立法模式Abstract: The provisions concerming pardon system are separately prescribed in the related articles of the ConstitutionalLaw,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n our country. In the era of increasing improvement of the rule of law,the pardon system is put into cold storage because of this kind of legislation. In terms of improvement of the pardon system,firstly, the substantive rules of pardon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ed, especially enriching the types of pardon, including amnesty, pardon, remission of sentence, restitution of civil rights. Secondly, the procedural rules of pardon system should bedesigned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operation of this system.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capital cases deserve particular studiesconcerning the special pardon. As to the model of legislation, a specialized Pardon Law, which clearly codifies the substan-tive rules and procedural rules of pardon system, should be legislated in the light of the actual conditions in our country.Key Words: pardon; substance: procedure: capital cases; legislation mode中图分类号:DF612文献标识码:A法律之所以为人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苛严与进入新世纪以来“救免”这一话题重新受到关威仪,更在于它正义的慈悲心。注。据笔者初步统计,近年来仅此领域的专著就出版一(意)托马斯·阿奎那了6本,而有关论文多达30余篇,还不包括那些未公开出版的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虽然这些专著和论一、为何教免重新受到关注文在内容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复,但仍然说明了有越从1959年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周年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救免制度。从作者队伍来看对在押的确已改恶从善的将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最初主要是刑法学者,涉及的内容也多为实体法的内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到容,后来逐渐扩展至刑事诉讼法的学者,内容也从实1975年第7次特赦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体法扩展至程序法,最近两三年来更有宪法学者从宪放、并给予公民权,特救曾经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的角度屡有阐述,这反映了赦免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政策措施受到决策者的重视和青。但1975年后,跨学科特点和学界研究的逐步深入。在理论界关注救免制度的同时,赦免话题也不断由于我国再未实行过特救,因此该制度逐渐被虚置在蓬勃发展的法学研究中,赦免制度反而成了被人遗被推向社会,例如,2007年底《南方周末》发表《2008,能否成为中国特赦年?》的署名文章,2)呼吁国家在忘的角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救免作为介乎刑法与宪法之间的冷邂话题,无论刑法学界还是宪法学界改革开放政策实施30周年或奥运会举办之际搞一次对之均鲜有涉及。”(16特赦,引起广泛讨论;(3)2009年,就建国60周年要否收稿日期:2013-12-10作者简介:刘仁文(1967一),男,湖南隆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1994-2015 China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文章编号:1674 - 5205(2014)04-0152-(011) 收稿日期:2013 - 12 - 10 作者简介:刘仁文(1967—),男,湖南隆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 论我国赦免制度的完善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摘 要〕 我国关于赦免制度只是在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中有零星规定,这种立法现状在法 治日益健全的今天几乎注定了其被悬置的命运。完善我国的赦免制度,首先要从实体上丰富赦免的种类,包括大 赦、特赦、赦免性减刑和复权四部分。其次要从程序上予以完备,以保证赦免制度的规范运行。在特别赦免中,死 刑案件特别赦免程序值得专门研究。关于赦免的立法模式,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制定一部专门的《赦免法》,明确 赦免实施的各项实体和程序条件,比较科学可行。 〔关键词〕 赦免;实体;程序;死刑案件;立法模式 Abstract: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ardon system are separately prescribed in the related articles of the Constitutional Law,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n our country. In the era of increasing improvement of the rule of law, the pardon system is put into cold storage because of this kind of legislation. In terms of improvement of the pardon system, firstly,the substantive rules of pardon system should be perfected,especially enriching the types of pardon,including amnesty,pardon,remission of sentence,restitution of civil rights. Secondly,the procedural rules of pardon system should be designed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operation of this system.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capital cases deserve particular studies concerning the special pardon. As to the model of legislation,a specialized Pardon Law,which clearly codifies the substantive rules and procedural rules of pardon system,should be legislated in the light of the actual conditions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pardon; substance; procedure; capital cases; legislation mode 中图分类号:DF612 文献标识码:A 法律之所以为人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苛严与 威仪,更在于它正义的慈悲心。 ———〔意〕托马斯·阿奎那 一、为何赦免重新受到关注 从 1959 年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10 周年 对在押的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 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到 1975 年第 7 次特赦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 放、并给予公民权,特赦曾经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 政策措施受到决策者的重视和青睐。但 1975 年后, 由于我国再未实行过特赦,因此该制度逐渐被虚置, 在蓬勃发展的法学研究中,赦免制度反而成了被人遗 忘的角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赦免作为介乎刑法 与宪法之间的冷僻话题,无论刑法学界还是宪法学界 对之均鲜有涉及。”〔1〕6 进入新世纪以来,“赦免”这一话题重新受到关 注。据笔者初步统计,近年来仅此领域的专著就出版 了 6 本,而有关论文多达 30 余篇,还不包括那些未公 开出版的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虽然这些专著和论 文在内容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复,但仍然说明了有越 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赦免制度。从作者队伍来看, 最初主要是刑法学者,涉及的内容也多为实体法的内 容,后来逐渐扩展至刑事诉讼法的学者,内容也从实 体法扩展至程序法,最近两三年来更有宪法学者从宪 政的角度屡有阐述,这反映了赦免制度本身所具有的 跨学科特点和学界研究的逐步深入。 在理论界关注赦免制度的同时,赦免话题也不断 被推向社会,例如,2007 年底《南方周末》发表《2008, 能否成为中国特赦年?》的署名文章,〔2〕 呼吁国家在 改革开放政策实施 30 周年或奥运会举办之际搞一次 特赦,引起广泛讨论; 〔3〕 2009 年,就建国 60 周年要否 · 251 ·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 年第 4 期
论我国救免制度的完善· 153·搞特救,又引发热议@:2010年底至2011年初,媒体发源于专制时代的救免制度?其原因除了救免制度大量报道了尚在监狱服刑的“中国最后一个流氓犯本身所蕴藏的刑事政策意义外,还在于赦免制度在现人”,就其是否应被特赦展开讨论,引起强烈反代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经过近、现代国家统治者或响②。(4)救免制度重新受到关注主要是因为:主权者的承继和改造,已经成为被吸纳进近、现代宪(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从法的一项规范内容,并被构建成为一项宪政制度。正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写上“中华如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所指出的“救免,在我们这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个时代,不再是个人拥有权力发生的私人恩典,而是家”,到2004年全国人大再次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宪政的一部分。当实行免时,它是基于更好地服务于公共福利…”9)可见,现代意义上的救免是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2003年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产物,它必须在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之下实施,观,到200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救免法案的主旨在于“使从前的法外行动得以依法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显示了当代中国建设处理,或在于使已触犯法律的责任之个人得以依法救济”。(10)127对救免的这种辨证认识,无疑有助于在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轨迹。“以人为本”必然带来宽容、人道的文化“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槟弃单一的斗治的层面激活对这一制度的讨论。争哲学。在这样的背景下,体现宽容价值的救免制度法谚云“没有恩救的法律是违法的。”作为一项自然会受到重视③。5)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通行的治国之术,我国不可能长期()“宽严相济”取代“严打”的社会背景。“宽对救免制度弃之不用。事实上,有学者就指出:尽管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一方面是党中央围绕“构党和国家基于综合考虑最终没有在建国60周年之际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社会治安领域所做出的重采纳特救的建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应否适时行救以要工作思路调整,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经过20多年及如何行救,已经成为关涉国家法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11486的改革开放,新旧体制的转轨尽管还没有最终完成:但已经度过了最混乱的时期,国家治理社会和管理经二、我国现有救免制度的不足济的经验也在不断丰富,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具备了对“严打”进行反思的条件。也就是说,社会治安的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对救免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相对稳定和刑事犯罪态势的相对平稳为扭转“严打”在以下三个方面: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6)153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第一,《宪法》第67条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言而喻“以宽济严”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时,其第17项规定有“决定特救”探求“以宽济严”的制度措施时,救免成为顺乎逻辑的权力:第80条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权力的一个选项。7"在这方面,中外历史均有例可循,例时,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就曾经指出:“现代制度不安布特救令”的权力。地摇摆于严惩理论与宽有理论之间。这种紧张关系第二,《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关于累犯制度并不新鲜18世纪英国的刑事司法以大批量的宽的规定中涉及救免,其中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赦缓和了它血腥的法典:在王座和高等法院法官们的定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宽和恩惠下实行特赦和减刑。它因此就获得了两罚执行完毕或者救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种极端形式都不能获得的一定的功效在我们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时代,宽有甚至更为广泛。"(8)164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66(三)依法治国深入发展的法治背景。“文化大条关于特别累犯的规定指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革命”结束后,我们国家逐渐走上了法治的道路,毫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无疑问,这是正确的选择。但也应当承认,我们在法治进程中,曾经出现过一些不太科学的认识。由于过①主张特救的意见如高铭喧《建议国庆特教》,载《南方人物周刊》2009年第9期:赵秉志《赦免制度适时而行》,载《法制日报》去的历次特救都是在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2009年2月25日。反对意见如周光权《不要轻率实行国庆特》,实施的,带有浓厚的政策色彩,所以在重建法制后,就载《南方周末》2009年2月26日。②1997年新《刑法》已经废除了流氓罪,这是此次讨论的基本很容易把救免看成是法制的对立物。其实,现代意义背景。上的救免已经不再是法制的对立物,而是依法行救、③美国学者巴西奥尼指出“赦免…本质上是政府针对违反依宪行救。换句话说,现代国家为什么还会继续保留公共利益的罪行而给予的一种宽恕。”参见本文参考文献(5)?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搞特赦,又引发热议①;2010 年底至 2011 年初,媒体 大量报道了尚在监狱服刑的“中国最后一个流氓犯 人”,就其是否应被特赦展开讨论,引 起 强 烈 反 响②。〔4〕 赦免制度重新受到关注主要是因为: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从 1999 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写上“中华 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 家”,到 2004 年全国人大再次通过《宪法修正案》把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 2003 年中共 中央总书记胡锦涛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 观,到2004 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 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显示了当代中国建设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轨迹。“以人为本”必然带来宽 容、人道的文化,“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摈弃单一的斗 争哲学。在这样的背景下,体现宽容价值的赦免制度 自然会受到重视③。〔5〕 (二)“宽严相济”取代“严打”的社会背景。“宽 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一方面是党中央围绕“构 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社会治安领域所做出的重 要工作思路调整,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经过 20 多年 的改革开放,新旧体制的转轨尽管还没有最终完成, 但已经度过了最混乱的时期,国家治理社会和管理经 济的经验也在不断丰富,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具备了 对“严打”进行反思的条件。也就是说,社会治安的 相对稳定和刑事犯罪态势的相对平稳为扭转“严打” 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6〕153从“严打”到“宽严相济”, 不言而喻,“以宽济严”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 探求“以宽济严”的制度措施时,赦免成为顺乎逻辑 的一个选项。〔7〕 在这方面,中外历史均有例可循,例 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就曾经指出:“现代制度不安 地摇摆于严惩理论与宽宥理论之间。这种紧张关系 并不新鲜.18 世纪英国的刑事司法以大批量的宽 赦缓和了它血腥的法典:在王座和高等法院法官们的 宽恕和恩惠下实行特赦和减刑。它因此就获得了两 种极端形式都不能获得的一定的功效.在我们的 时代,宽宥甚至更为广泛。”〔8〕164 (三)依法治国深入发展的法治背景。“文化大 革命”结束后,我们国家逐渐走上了法治的道路,毫 无疑问,这是正确的选择。但也应当承认,我们在法 治进程中,曾经出现过一些不太科学的认识。由于过 去的历次特赦都是在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 实施的,带有浓厚的政策色彩,所以在重建法制后,就 很容易把赦免看成是法制的对立物。其实,现代意义 上的赦免已经不再是法制的对立物,而是依法行赦、 依宪行赦。换句话说,现代国家为什么还会继续保留 发源于专制时代的赦免制度? 其原因除了赦免制度 本身所蕴藏的刑事政策意义外,还在于赦免制度在现 代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经过近、现代国家统治者或 主权者的承继和改造,已经成为被吸纳进近、现代宪 法的一项规范内容,并被构建成为一项宪政制度。正 如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所指出的:“赦免,在我们这 个时代,不再是个人拥有权力发生的私人恩典,而是 宪政的一部分。当实行赦免时,它是基于更好地服务 于公共福利.”〔9〕 可见,现代意义上的赦免是法治 的产物,它必须在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之下实施, 赦免法案的主旨在于“使从前的法外行动得以依法 处理,或在于使已触犯法律的责任之个人得以依法救 济”。〔10〕127对赦免的这种辨证认识,无疑有助于在法 治的层面激活对这一制度的讨论。 法谚云:“没有恩赦的法律是违法的。”作为一项 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通行的治国之术,我国不可能长期 对赦免制度弃之不用。事实上,有学者就指出:尽管 党和国家基于综合考虑最终没有在建国 60 周年之际 采纳特赦的建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应否适时行赦以 及如何行赦,已经成为关涉国家法治发展和社会进步 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11〕486 二、我国现有赦免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对赦免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宪法》第 67 条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时,其第 17 项规定有“决定特赦” 的权力;第 80 条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权力 时,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 布特赦令”的权力。 第二,《刑法》第 65 条和第 66 条关于累犯制度 的规定中涉及赦免,其中第 65 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 定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 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 66 条关于特别累犯的规定指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 论我国赦免制度的完善 · 351 · ① ② ③ 主张特赦的意见如高铭暄:《建议国庆特赦》,载《南方人物周 刊》2009 年第 9 期;赵秉志:《赦免制度 适时而行》,载《法制日报》 2009 年 2 月 25 日。反对意见如周光权:《不要轻率实行国庆特赦》, 载《南方周末》2009 年 2 月 26 日。 1997 年新《刑法》已经废除了流氓罪,这是此次讨论的基本 背景。 美国学者巴西奥尼指出:“赦免.本质上是政府针对违反 公共利益的罪行而给予的一种宽恕。”参见本文参考文献〔5〕.
·154·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救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免予起诉只能适用于那些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而战犯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绝对谈不上情节轻微。又如,我国1975年的特赦,事第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先按照过去六次的特赦标准(有改恶从善表现),有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一批战犯无论如何通不过,但后来经毛泽东主席批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下示,所有战犯一律“特赦”。这其实是以特赦之名行列情形”包括六种,其中第三种是“经特救令免除刑大赦之实。正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从1959年到罚的”。1975年的七次特救,虽然同时具备通常所谓大救和由上可见,我国关于赦免制度的法律规定零散而特赦的某些特点,却又有所不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特殊的形式。(13)70s粗糙?,只是在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中有所涉及,这与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救免制度进如果说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上述救免实践并不行专门而系统的立法形成鲜明对照。具体而言,我国存在多大的合法性危机,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救免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不足:法治的进步,救免制度的这种事实上处于空白状态的一是从救免种类看,我国目前有明确的宪法依据立法现状③,几乎就注定了其被悬置的命运。笔者注的仅特救一种,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救免制度的意到,在近年来关于要否实行特救的争论中,许多反规定来看,救免制度一般应包括大救、特救、减刑和复对意见其实并不是反对特赦本身,而是出于对赦免无权四种类型②。从下文的分析我们将可以看出,大程序可循的担忧。例如,有人就指出:30年前,我们救、减刑和复权也有存在的必要。还是“政策治国”,一声令下,即可实行特赦,并不一二是即便特赦,宪法也是点到为止,只说全国人定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如今,依法治国已经深入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到底什么人心,特不仅要有法律渊源,更要有相应的规章制叫特救,特救的法律效果如何,全无规定。举个例子度和司法程序。然而,对于特救,宪法虽然有此一说,关于特救的法律效果,我国学界通说都认为特救只能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特赦的具体内容是什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被特救者的有罪宣告归于么?它有哪些类型?其范围和效力又是怎样?特赦无效。由此出发,特赦也就只能在法院判决之后实由什么部门主管,文该如何执行?特救出现问题后如行。但正如下文将要指出的,世界上的特救其实并不何救济?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仓促特赦,欲速只有一个模型,有的国家和地区就规定特救既能免刑则不达,搞不好还会沦为腐败的温床。(14)能免罪,因而在适用时间上也就可以实行于判决确这种担优不无道理。其实,主张特救的不少人定之前。可见,特赦的内涵最终还得取决于法律的规也看到了这一点。因此,要实行特救,就要根据宪法定。的规定,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特救法》,对于特救三是关于特救的程序规定付之如。现代法治的主体、特救的对象、特救的条件以及特蔽应当遵循背景下的救免制度特别强调程序的完备和周密,这也的法律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15)是防止滥救、保证救免制度妥当运行的最重要环节。但我国无论是救免(特赦)的启动、申请与决定,还是三、免制度的实体完善赦免(特赦)的机构,乃至赦免令(特赦令)的颁布、执完善我国的赦免制度,首先要从实体上完善赦免行与监督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种类。如前所述,我国宪法中规定的救免制度仅限上述缺陷使得我国以往的救免实践带有很大的于“特赦”一种,这较之其他国家和地区,涵盖面太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例如,现在学界一般把1959年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救免制度的规定来看,救的特赦作为新中国首次特救来阐述,其实这并不准确,因为早在195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1项,即“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①例如,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使用“特救”,但刑法却使用“救免”,这种用词的不统一也说明了不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缺乏共识。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予②有的国家还不止这些,如日本还有刑罚执行的免除,美国还起诉”,先后分三次“免予起诉并立即释放”了1017有罚金或没收的免除,韩国还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免除等。名日本战犯。12186-18这一名为“免予起诉”的做法,③说教免制度的立法事实上处于空白状态,是因为宪法只是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决定特教的权力,就如我们说宪其实就是救免(类似特救,但它又是针对尚未判刑的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定罪判刑的权力,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刑事人,与我国关于特的通说有异),因为按通常做法诉讼法,等于定罪判刑还是无法可依。?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 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 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下 列情形”包括六种,其中第三种是“经特赦令免除刑 罚的”。 由上可见,我国关于赦免制度的法律规定零散而 粗糙①,只是在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 中有所涉及,这与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赦免制度进 行专门而系统的立法形成鲜明对照。具体而言,我国 赦免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从赦免种类看,我国目前有明确的宪法依据 的仅特赦一种,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赦免制度的 规定来看,赦免制度一般应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和复 权四种类型②。从下文的分析我们将可以看出,大 赦、减刑和复权也有存在的必要。 二是即便特赦,宪法也是点到为止,只说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到底什么 叫特赦,特赦的法律效果如何,全无规定。举个例子, 关于特赦的法律效果,我国学界通说都认为特赦只能 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被特赦者的有罪宣告归于 无效。由此出发,特赦也就只能在法院判决之后实 行。但正如下文将要指出的,世界上的特赦其实并不 只有一个模型,有的国家和地区就规定特赦既能免刑 又能免罪,因而在适用时间上也就可以实行于判决确 定之前。可见,特赦的内涵最终还得取决于法律的规 定。 三是关于特赦的程序规定付之阙如。现代法治 背景下的赦免制度特别强调程序的完备和周密,这也 是防止滥赦、保证赦免制度妥当运行的最重要环节。 但我国无论是赦免(特赦)的启动、申请与决定,还是 赦免(特赦)的机构,乃至赦免令(特赦令)的颁布、执 行与监督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上述缺陷使得我国以往的赦免实践带有很大的 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例如,现在学界一般把 1959 年 的特赦作为新中国首次特赦来阐述,其实这并不准 确,因为早在 195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根据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犯罪分 子的决定》第 1 条第 1 项,即“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 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予 起诉”,先后分三次“免予起诉并立即释放”了 1017 名日本战犯。〔12〕186 - 188 这一名为“免予起诉”的做法, 其实就是赦免(类似特赦,但它又是针对尚未判刑的 人,与我国关于特赦的通说有异),因为按通常做法, 免予起诉只能适用于那些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而战犯 绝对谈不上情节轻微。又如,我国 1975 年的特赦,事 先按照过去六次的特赦标准(有改恶从善表现),有 一批战犯无论如何通不过,但后来经毛泽东主席批 示,所有战犯一律“特赦”。这其实是以特赦之名行 大赦之实。正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从 1959 年到 1975 年的七次特赦,虽然同时具备通常所谓大赦和 特赦的某些特点,却又有所不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 色的较为特殊的形式。〔13〕705 如果说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上述赦免实践并不 存在多大的合法性危机,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 法治的进步,赦免制度的这种事实上处于空白状态的 立法现状③,几乎就注定了其被悬置的命运。笔者注 意到,在近年来关于要否实行特赦的争论中,许多反 对意见其实并不是反对特赦本身,而是出于对赦免无 程序可循的担忧。例如,有人就指出:30 年前,我们 还是“政策治国”,一声令下,即可实行特赦,并不一 定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如今,依法治国已经深入 人心,特赦不仅要有法律渊源,更要有相应的规章制 度和司法程序。然而,对于特赦,宪法虽然有此一说, 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特赦的具体内容是什 么? 它有哪些类型? 其范围和效力又是怎样? 特赦 由什么部门主管,又该如何执行? 特赦出现问题后如 何救济? 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仓促特赦,欲速 则不达,搞不好还会沦为腐败的温床。〔14〕 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其实,主张特赦的不少人士 也看到了这一点。因此,要实行特赦,就要根据宪法 的规定,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特赦法》,对于特赦 的主体、特赦的对象、特赦的条件以及特赦应当遵循 的法律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15〕 三、赦免制度的实体完善 完善我国的赦免制度,首先要从实体上完善赦免 的种类。如前所述,我国宪法中规定的赦免制度仅限 于“特赦”一种,这较之其他国家和地区,涵盖面太 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来看,赦 · 451 ·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 年第 4 期 ① ② ③ 例如,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使用“特赦”,但刑法却使用“赦 免”,这种用词的不统一也说明了不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缺乏共识。 有的国家还不止这些,如日本还有刑罚执行的免除,美国还 有罚金或没收的免除,韩国还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免除等。 说赦免制度的立法事实上处于空白状态,是因为宪法只是规 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就如我们说宪 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定罪判刑的权力,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刑事 诉讼法,等于定罪判刑还是无法可依
论我国救免制度的完善·155·免制度一般包括大救、特救、减刑和复权四部分。所言:“将大救确定为今人即未来的先人处理或调节在这方面,我国还需要在宪法及相关法律上补充资社会矛盾的一个选项,是一个不容回避和有极高价值期待的政治技术乃至政治艺术。”(17)源,使我国的救免制度内容更加丰富2。(一)关于大赦3事实证明,我国社会由于正处在转型时期,有些问题通过大赦来解决效果可能会更好。如针对民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大赦”:在全国营企业的“原罪”问题,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相继颁布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中,其中之一即“决定大过一些政策性文件,强调“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赦”: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二节中规定“中华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因而对民营企业经营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者在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应尽量从宽处理。有学者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救令就指出,若能通过大救来解决此类法律难题,更为理和特赦令。”1975年《宪法》既没有规定大赦,也没有想。作为一个对照,我们可以看一下俄罗斯的做规定特救,此后1978年和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2005年3月,时任俄罗斯总统的普京为解决一些法)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救。所谓的寡头的“原罪”,通过大赦实现了重大的政策笔者认为,在宪法上增设大赦制度是必要的,主调整。(18)要理由如下:4.有人认为,大赦存在诸多弊端,如不问犯罪人1.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上都有大救的悔过情况,只是根据政治的需要在一定时刻宣布一制度,如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大国的宪法均有概消除罪与刑,会削弱法律的稳定性,降低刑罚的一此制度。我国从清末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到《中般预防作用:使一部分尚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回到华民国临时约法》,到后来的《中华民国宪法》,也都社会,威胁社会治安,等等。(16)265但是,多数学者认规定有大赦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及其为,不能因废食,应当留出制度空间,将大救制度作“救免法”中也仍然有大救制度。有关国际公约中也为一种“国家紧急避险行为”规定下来,以便在必要有大救的内容,如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时适用之,以保全社会公共利益。当然,由于大救范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6条第4项就规定“任何被围广,对其适用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竭力避免温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用,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正是这样做的,如要求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救、特救或减刑的机会。”文更严格的程序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大赦制如,我国于1983年加入的《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度本身,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内容,而是可以随着时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代的变化和结合本国的国情,作出一些改进和完善,书)》第6条“刑事追诉”的第5款规定:在敌对行动如有的国家出现了附条件的大救,如法国,往往给获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得大救者附加一定的条件或义务:(19671还有的国家装冲突的原因而被剥夺自由的人,不论被拘禁或拘在实行大救时,越来越多地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的性留,应给予尽可能最广泛的救免。这里的“尽可能最质和程度、所处刑种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20)825广泛的赦免”,理解为“大救”比较适宜。此外《联合还有人说,原本适用大赦的情况可以通过特赦来国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犯罪人转移监督示范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双方均可根据本国宪法或①有的国家还不止这些,如日本还有刑罚执行的免除,美国还其他法律给予特救、大赦或减刑《联合国关于移交有罚金或没收的免除,韩国还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免除等。外国囚犯的模式协定》第四节“执行和救免”中也规②具体而言,在宪法上赋予款免制度的正当性之后,可以专门定:判决国和执行国均应有权特赦和大赦。16110制定《救免法》。宪法对教免的规定,既可以把现在的“特救”改成“款免”,而在《教免法》中明确我国的“教免包括大款、特救、减刑和复2.虽然是否实行大赦是一个政治考量和决策的权,也可以将大款、减刑和复权明确规定到宪法中,与特赦一起作为我问题,需要结合一国的具体形势经过慎重决策而定,国免的具体种类。③例如,据《新京报》2012年1月15日报道,1月14日,缅甸政但这并不妨碍在宪法上为大救预留一席之地。确实,府依据总统吴登盛签署的大救令,释放了651名在押人员,其中包括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基于频紧大救所固有至少200名政治犯。另据《法制日报》2013年1月8日报道,2013年元旦,捷克总统克劳斯在获得总理联署后宣布,为纪念捷克共和国独的诸多病,现代社会对大救的适用呈现出越来越严立20周年实行大款,大款对象包括刑期不足1年的罪犯和刑期不到格的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大救就彻底丧失存在的10年且年龄超过75岁的罪犯等:同一天,邻国斯洛伐克总统也宣布实行大救,不过大教对象仅限于因非故意犯罪入狱或健康有问题的根据,相反,作为一项制度,它被大多国家和地区的宪犯。法所保留,并适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毕竞国家治④当然,即使大赦,也不能由地方政府来实施,而应通过中央政理宜备有多个选项,以便形势需要时用。诚如有学者府。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第279页以下,以及第391页。?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免制度一般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和复权四部分①。 在这方面,我国还需要在宪法及相关法律上补充资 源,使我国的赦免制度内容更加丰富②。 (一)关于大赦 我国 1954 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大赦”: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中,其中之一即“决定大 赦”;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一节中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 和特赦令。”1975 年《宪法》既没有规定大赦,也没有 规定特赦,此后 1978 年和 1982 年《宪法》(即现行宪 法)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 笔者认为,在宪法上增设大赦制度是必要的,主 要理由如下: 1.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上都有大赦 制度,如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大国的宪法均有 此制度。我国从清末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到《中 华民国临时约法》,到后来的《中华民国宪法》,也都 规定有大赦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及其 “赦免法”中也仍然有大赦制度。有关国际公约中也 有大赦的内容,如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 6 条第 4 项就规定:“任何被 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 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又 如,我国于1983 年加入的《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 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第 二 议 定 书)》第 6 条“刑事追诉”的第 5 款规定:在敌对行动 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 装冲突的原因而被剥夺自由的人,不论被拘禁或拘 留,应给予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这里的“尽可能最 广泛的赦免”,理解为“大赦”比较适宜。此外,《联合 国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犯罪人转移监督示范条 约》第 12 条规定:缔约国双方均可根据本国宪法或 其他法律给予特赦、大赦或减刑。《联合国关于移交 外国囚犯的模式协定》第四节“执行和赦免”中也规 定:判决国和执行国均应有权特赦和大赦。〔16〕110 2. 虽然是否实行大赦是一个政治考量和决策的 问题,需要结合一国的具体形势经过慎重决策而定, 但这并不妨碍在宪法上为大赦预留一席之地。确实,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基于频繁大赦所固有 的诸多诟病,现代社会对大赦的适用呈现出越来越严 格的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大赦就彻底丧失存在的 根据,相反,作为一项制度,它被大多国家和地区的宪 法所保留,并适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③。毕竟国家治 理宜备有多个选项,以便形势需要时用。诚如有学者 所言:“将大赦确定为今人即未来的先人处理或调节 社会矛盾的一个选项,是一个不容回避和有极高价值 期待的政治技术乃至政治艺术。”〔17〕 3. 事实证明,我国社会由于正处在转型时期,有 些问题通过大赦来解决效果可能会更好。如针对民 营企业的“原罪”问题,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相继颁布 过一些政策性文件,强调“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因而对民营企业经营 者在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应尽量从宽处理。有学者 就指出,若能通过大赦来解决此类法律难题,更为理 想④。作为一个对照,我们可以看一下俄罗斯的做 法:2005 年 3 月,时任俄罗斯总统的普京为解决一些 所谓的寡头的“原罪”,通过大赦实现了重大的政策 调整。〔18〕 4. 有人认为,大赦存在诸多弊端,如不问犯罪人 的悔过情况,只是根据政治的需要在一定时刻宣布一 概消除罪与刑,会削弱法律的稳定性,降低刑罚的一 般预防作用;使一部分尚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回到 社会,威胁社会治安,等等。〔16〕265 但是,多数学者认 为,不能因噎废食,应当留出制度空间,将大赦制度作 为一种“国家紧急避险行为”规定下来,以便在必要 时适用之,以保全社会公共利益。当然,由于大赦范 围广,对其适用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竭力避免滥 用,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正是这样做的,如要求 更严格的程序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大赦制 度本身,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内容,而是可以随着时 代的变化和结合本国的国情,作出一些改进和完善, 如有的国家出现了附条件的大赦,如法国,往往给获 得大赦者附加一定的条件或义务; 〔19〕671 还有的国家 在实行大赦时,越来越多地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的性 质和程度、所处刑种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20〕825 还有人说,原本适用大赦的情况可以通过特赦来 论我国赦免制度的完善 · 551 · ① ② ③ ④ 有的国家还不止这些,如日本还有刑罚执行的免除,美国还 有罚金或没收的免除,韩国还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免除等。 具体而言,在宪法上赋予赦免制度的正当性之后,可以专门 制定《赦免法》。宪法对赦免的规定,既可以把现在的“特赦”改成“赦 免”,而在《赦免法》中明确我国的“赦免”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和复 权,也可以将大赦、减刑和复权明确规定到宪法中,与特赦一起作为我 国赦免的具体种类。 例如,据《新京报》2012 年 1 月 15 日报道,1 月 14 日,缅甸政 府依据总统吴登盛签署的大赦令,释放了 651 名在押人员,其中包括 至少 200 名政治犯。另据《法制日报》2013 年 1 月 8 日报道,2013 年 元旦,捷克总统克劳斯在获得总理联署后宣布,为纪念捷克共和国独 立 20 周年实行大赦,大赦对象包括刑期不足 1 年的罪犯和刑期不到 10 年且年龄超过75 岁的罪犯等;同一天,邻国斯洛伐克总统也宣布实 行大赦,不过大赦对象仅限于因非故意犯罪入狱或健康有问题的囚 犯。 当然,即使大赦,也不能由地方政府来实施,而应通过中央政 府。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第 279 页以下,以及第 391 页
·156·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解决,而不用依赖大赦来完成。213468诚然,传统意义就规定:一般减刑,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变更刑种;上的大赦与特赦之间的一些界限现在在有的国家或特别减刑,只减轻刑的执行,有特别理由的才可变更刑种。地区确实正在消失,如传统认为,大赦罪刑皆免,特救在我国过去的救免实践中,往往把赦免性减刑包免刑而不免罪,但现在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规定,特赦在必要时也可以免罪?,而大赦也未必就罪含在特赦中,如1959年为庆祝建国10周年,当时的刑皆免②。但这并不是说,大救和特赦就是一回事国家主席刘少奇根据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救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了,一般而言,特救的对象相对特定,而大赦的对象则相对不特定;特赦的规模较小,而大赦的规模要大:特主席特救令》中,除了释放一批战争罪犯、反革命罪赦只针对已判刑的人,大赦则可以针对尚未判刑的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外,还对符合条件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作了减刑。(12196-198 在理论上,不同的学者有人。因此,特救并不能完全取代大救。如果仅仅是取消大救之名,而将其内容渗入特救,则反而不如明文不同的理解,如高铭暄教授认为,特救包括减刑:但张文显教授对特赦的理解就不包括减刑。221笔者认为,规定大教好,因为大救制度由于范围和效力不同于特赦,往往要求在程序上给予更严格的限制。把赦免性减刑笼统地包含在特赦里,至少是不准确(二)关于减刑的。虽然我们过去的救免实践是这么做的,但应当看到,那是法制不完备时期的产物。从世界其它国家和救免性减刑不同于刑法典中的普通减刑。根据地区的通行做法来看,特救不能包含减刑,如韩国我国刑法的规定,普通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救免法》规定:本法规定有关救免、减刑和复权的事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依法项,其中赦免分为一般救免(即大救)和特别蔽免(即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一种制度。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首先,刑法中的减刑是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特救),减刑分为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我国台湾地的,不能对不特定的人适用:而免性减刑则既可以区的“赦免法”规定:本法称赦免者,谓大赦、特赦、减对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也可以对不特定的全部犯刑及复权。从规范救免的角度看,把救免性减刑独立出来是必要的。罪人或者某一类或某儿类的全部犯罪人适用。其次(三)关于复权即使赦免性减刑可以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也与刑救免性复权,是指国家对因受到有罪判决而终身法中的减刑不同,后者以犯罪人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或定期丧失或者停止某些权利或资格者,经过法定的表现为前提,主要从犯罪人本身的状况出发,而前者程序恢复其权利或资格的一种制度。它也分为一般则主要从刑事政策出发,根据国家政治形势的需要和复权和特别复权两种:一般复权是指针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发展之情况而定。再次,刑法中的减刑只能在犯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复权:特别复权是指针对特定人罪人开始一段时间的服刑后才能适用,而救免性减刑则既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一段时间后适用,也可在其刑实施的复权。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上也有复权制度③,我国罚一经宣告就予以减刑。而且,刑法中的减刑有幅度上的限制,如按照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经过虽然刑法上没有复权制度,但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增设该制度。(23(24)需要指出的是,赦免性复权与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刑法上的复权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刑法上的复权是作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为一种刑罚制度出现的,其目的在于消除刑罚过剩,刑的,不能少于10年。但救免性减刑没有这种限制,奖励犯罪人积极悔过和自我改造;而赦免性复权则是其政策灵活性更大。作为一种赦免制度出现的,其目的在于调节利益冲蔽免性减刑可分为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一般减刑又称全国性减刑或普遍性减刑,是指对不特定的犯罪人实施减刑的制度。一般减刑与大救的性质有①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教免法”第3条规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经特赦者,免除其刑之执行: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为无相通之处,一般依照大救的程序颁行。特别减刑又称效。”个别减刑或特定减刑,是指对特定犯罪人实施减刑的②如意大利《刑法》就将大救区分为免罪性大救和免刑性大救韩国《免法》也规定,大赦在大总统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不免制度。特别减刑与特救的性质有相通之处,一般依照罪。特救的程序颁行。③正如同自由刑需要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端一样,赦免性减刑的内容包括同一刑种内刑度的减轻对于因受到有罪判决而终身或定期丧失或者停止某些权利或资格者,若经过一段时间而能洁身自好,法院应能依职权或申请,有条件提前和不同刑种的变更两种,也有国家分别对一般减刑和恢复其权利或资格,以激励受刑人自新,此为刑法上的复权制度之价特别减刑规定了不同的减刑内容,如韩国《救免法》值。?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http://www.cnki.net
解决,而不用依赖大赦来完成。〔21〕468 诚然,传统意义 上的大赦与特赦之间的一些界限现在在有的国家或 地区确实正在消失,如传统认为,大赦罪刑皆免,特赦 免刑而不免罪,但现在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规 定,特赦在必要时也可以免罪①,而大赦也未必就罪 刑皆免②。但这并不是说,大赦和特赦就是一回事 了,一般而言,特赦的对象相对特定,而大赦的对象则 相对不特定;特赦的规模较小,而大赦的规模要大;特 赦只针对已判刑的人,大赦则可以针对尚未判刑的 人。因此,特赦并不能完全取代大赦。如果仅仅是取 消大赦之名,而将其内容渗入特赦,则反而不如明文 规定大赦好,因为大赦制度由于范围和效力不同于特 赦,往往要求在程序上给予更严格的限制。 (二)关于减刑 赦免性减刑不同于刑法典中的普通减刑。根据 我国刑法的规定,普通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依法 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一种制度。二者主要的区别 在于:首先,刑法中的减刑是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 的,不能对不特定的人适用;而赦免性减刑则既可以 对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也可以对不特定的全部犯 罪人或者某一类或某几类的全部犯罪人适用。其次, 即使赦免性减刑可以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也与刑 法中的减刑不同,后者以犯罪人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 表现为前提,主要从犯罪人本身的状况出发,而前者 则主要从刑事政策出发,根据国家政治形势的需要和 社会发展之情况而定。再次,刑法中的减刑只能在犯 罪人开始一段时间的服刑后才能适用,而赦免性减刑 则既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一段时间后适用,也可在其刑 罚一经宣告就予以减刑。而且,刑法中的减刑有幅度 上的限制,如按照我国《刑法》第 78 条的规定,经过 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1 /2;判处无期徒 刑的,不能少于 10 年。但赦免性减刑没有这种限制, 其政策灵活性更大。 赦免性减刑可分为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一般 减刑又称全国性减刑或普遍性减刑,是指对不特定的 犯罪人实施减刑的制度。一般减刑与大赦的性质有 相通之处,一般依照大赦的程序颁行。特别减刑又称 个别减刑或特定减刑,是指对特定犯罪人实施减刑的 制度。特别减刑与特赦的性质有相通之处,一般依照 特赦的程序颁行。 赦免性减刑的内容包括同一刑种内刑度的减轻 和不同刑种的变更两种,也有国家分别对一般减刑和 特别减刑规定了不同的减刑内容,如韩国《赦免法》 就规定:一般减刑,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变更刑种; 特别减刑,只减轻刑的执行,有特别理由的才可变更 刑种。 在我国过去的赦免实践中,往往把赦免性减刑包 含在特赦中,如 1959 年为庆祝建国 10 周年,当时的 国家主席刘少奇根据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确 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特赦令》中,除了释放一批战争罪犯、反革命罪 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外,还对符合条件的死缓犯、无期 徒刑犯作了减刑。〔12〕196 - 198 在理论上,不同的学者有 不同的理解,如高铭暄教授认为,特赦包括减刑;但张 文显教授对特赦的理解就不包括减刑。〔22〕 笔者认为, 把赦免性减刑笼统地包含在特赦里,至少是不准确 的。虽然我们过去的赦免实践是这么做的,但应当看 到,那是法制不完备时期的产物。从世界其它国家和 地区的通行做法来看,特赦不能包含减刑,如韩国 《赦免法》规定:本法规定有关赦免、减刑和复权的事 项,其中赦免分为一般赦免(即大赦)和特别赦免(即 特赦),减刑分为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我国台湾地 区的“赦免法”规定:本法称赦免者,谓大赦、特赦、减 刑及复权。从规范赦免的角度看,把赦免性减刑独立 出来是必要的。 (三)关于复权 赦免性复权,是指国家对因受到有罪判决而终身 或定期丧失或者停止某些权利或资格者,经过法定的 程序恢复其权利或资格的一种制度。它也分为一般 复权和特别复权两种:一般复权是指针对符合条件的 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复权;特别复权是指针对特定人 实施的复权。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上也有复权制度③,我国 虽然刑法上没有复权制度,但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主 张增设该制度。〔23〕〔24〕需要指出的是,赦免性复权与 刑法上的复权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刑法上的复权是作 为一种刑罚制度出现的,其目的在于消除刑罚过剩, 奖励犯罪人积极悔过和自我改造;而赦免性复权则是 作为一种赦免制度出现的,其目的在于调节利益冲 · 651 ·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 年第 4 期 ① ② ③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赦免法”第 3 条规定:“受罪刑宣告之人 经特赦者,免除其刑之执行;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为无 效。” 如意大利《刑法》就将大赦区分为免罪性大赦和免刑性大赦; 韩国《赦免法》也规定,大赦在大总统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不免 罪。 正如同自由刑需要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一样, 对于因受到有罪判决而终身或定期丧失或者停止某些权利或资格者, 若经过一段时间而能洁身自好,法院应能依职权或申请,有条件提前 恢复其权利或资格,以激励受刑人自新,此为刑法上的复权制度之价 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