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可能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未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或者 违反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等发生法律责任。管理人的责任有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 (1)债务不履行责任 无因管理开始后,管理人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适当管理、及时通知本人、特定情形下的继续管理 义务等。如果管理人未尽到这些法定义务,就属于债的不履行,应承担不履行债的法律后果。这种无因 管理中的债的不履行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的不履行属于同一性质,自然适用民法关于债的不履行的一般规 定 但在管理过程中,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管理人仅在具 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赔偿责任。此为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比如,为救治车祸中受伤的 人,因轻过失而损害其衣服或皮肤等,不负赔偿责任。管理人在危急场合往往来不及审慎判断,不能苛 求管理人周全管理,因而应降低对管理人注意程度的要求。 (2)侵权责任 无因管理虽可阻却违法,但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法侵害本人权利的,应负侵 权责任。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管理人主观上有 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条件。我们不同意无因管 理成立后排斥侵权行为成立的观点 3、本人的义务 本人对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无因管理成立后,本人负有下列义务: (1)偿还必要的费用 管理人为管理本人的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本人应予偿还,并应同时支付自金钱支出之 日起的利息。本人向管理人偿还的范围不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即使事务的结果对本人并无多大利益,本 人也应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费用是否必要或有益,应以支出时、依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不 能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准,也不能以本人的主观认识为准。凡支出时为必要的,即使以后情况发生变 化,使得费用成为不必要,本人偿还费用的范围也不能因此缩小 (2)清偿必要的债务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为本人负担的有益的或必要的债务,本人应予清偿 (3)赔偿损害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害,本人应予赔偿。此种损害,应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的 因果关系 4、管理事务的承认 对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本人可予以承认。无因管理经本人承认后,适用民法关于委任的规定。但 其效力并非使无因管理变为委任合同,而是在无因管理的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将委任的规定比照适用于 无因管理。由于无因管理是法律允许和鼓励的合法行为,所以在本人对管理人的行为承认后,民法上关 于无因管理和委任中有利于管理人的规定,都可以适用。 本人对管理人的行为承认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的瑕疵视为不存在,如果本人在承认时没有特别 保留,视为本人对于管理行为及其结果全部承认,对因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造 成的损害,也视为本人抛弃赔偿请求权 五、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 (一)无因管理与代理、无权代理 无因管理和代理都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二者有以下诸多不同:(1)无因管理行为是在没有法律规 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多为危难相助、见义勇为:而代理则是代理人负有法定的 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在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无因管理 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管 理人:同时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仅有管理意思即可,不要求管理人有效果意思。而代理行为为法律行为, 代理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代理人:并且代 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时,须有明确的将代理事务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效果意思。(3)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法律也允许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 务的同时为自己利益进行管理: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不能是事实行为, 并且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允许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的同时为自己谋取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代理关系多基于委托而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发生,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委 托合同为前提。委托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无因管理与委
11 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可能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未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或者 违反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等发生法律责任。管理人的责任有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 (1)债务不履行责任 无因管理开始后,管理人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适当管理、及时通知本人、特定情形下的继续管理 义务等。如果管理人未尽到这些法定义务,就属于债的不履行,应承担不履行债的法律后果。这种无因 管理中的债的不履行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的不履行属于同一性质,自然适用民法关于债的不履行的一般规 定。 但在管理过程中,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管理人仅在具 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赔偿责任。此为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比如,为救治车祸中受伤的 人,因轻过失而损害其衣服或皮肤等,不负赔偿责任。管理人在危急场合往往来不及审慎判断,不能苛 求管理人周全管理,因而应降低对管理人注意程度的要求。 (2)侵权责任 无因管理虽可阻却违法,但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法侵害本人权利的,应负侵 权责任。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管理人主观上有 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条件。我们不同意无因管 理成立后排斥侵权行为成立的观点。 3、本人的义务 本人对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无因管理成立后,本人负有下列义务: (1)偿还必要的费用 管理人为管理本人的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本人应予偿还,并应同时支付自金钱支出之 日起的利息。本人向管理人偿还的范围不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即使事务的结果对本人并无多大利益 ,本 人也应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费用是否必要或有益,应以支出时、依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不 能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准,也不能以本人的主观认识为准。凡支出时为必要的,即使以后情况发生变 化,使得费用成为不必要,本人偿还费用的范围也不能因此缩小。 (2)清偿必要的债务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为本人负担的有益的或必要的债务,本人应予清偿。 (3)赔偿损害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害,本人应予赔偿。此种损害,应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的 因果关系。 4、管理事务的承认 对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本人可予以承认。无因管理经本人承认后,适用民法关于委任的规定。但 其效力并非使无因管理变为委任合同,而是在无因管理的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将委任的规定比照适用于 无因管理。由于无因管理是法律允许和鼓励的合法行为,所以在本人对管理人的行为承认后,民法上关 于无因管理和委任中有利于管理人的规定,都可以适用。 本人对管理人的行为承认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的瑕疵视为不存在,如果本人在承认时没有特别 保留,视为本人对于管理行为及其结果全部承认,对因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造 成的损害,也视为本人抛弃赔偿请求权。 五、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 (一)无因管理与代理、无权代理 无因管理和代理都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二者有以下诸多不同:(1)无因管理行为是在没有法律规 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多为危难相助、见义勇为;而代理则是代理人负有法定的 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在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无因管理 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管 理人;同时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仅有管理意思即可,不要求管理人有效果意思。而代理行为为法律行为, 代理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代理人;并且代 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时,须有明确的将代理事务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效果意思。(3)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法律也允许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 事务的同时为自己利益进行管理;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不能是事实行为, 并且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允许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的同时为自己谋取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代理关系多基于委托而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发生,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委 托合同为前提。委托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无因管理与委
托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无因管理是在不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许多国 家把无因管理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而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完成事 务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此外,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还存在以下区别:(1)在报酬支付上,委托合同 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还是无偿由当事人约定;而无因管理只能是无偿的,管理人只能 要求本人支付管理中支出的费用,不能要求本人支付报酬。(2)在注意义务上,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 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对其具体轻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责任:有偿委托合同中,受 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其抽象的轻过失应负责。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 意,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给本人造成的损害。(3)在费用返还的范围上,委托合同 中的受托人仅负返还处理委托事务中的必要的费用;而在无因管理中,本人除返还管理人管理中的必要 费用外,还应返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用于维护本人利益所支付的费用。(4)在报告义务上,委 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随时或定期向委托人报告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完成终了或委托合同终止时, 受托人均应将处理事务的经过和结果报告委托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通常只能在管理事务终结后 才能向本人报告有关管理事务的情况 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无 权代理与无因管理的相同点都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的事务。其不同点为:(1) 无因管理为合法行为,其符合本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权代理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 利益的意思,侵害了被代理人自行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属于违法行为。(2)无因管理行为常常表现为 事实,管理人也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本人的事务:而无权代理中,行为人与第人进行的行为多为法律行 为,并且无权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3)无因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在管理人与本人 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无权代理在未经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得到追认时,由被代理人承受 法律后果。 (二)无因管理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 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无因管理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二者相同点在于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构成无因管理。但无因管理与为第三 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有很大的不同:在无因管理中,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管理人未尽 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人不能依据任何合同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 债的不履行的责任。而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已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对 于第三人(受益人)而言,尽管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只要其愿意,就可以直接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 利,并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的内容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即构成无因管理的,可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是,在无因管理的 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人财产损害的,表明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已转化为侵权行为,管 理人已不再是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侵权民事责任。认定无 因管理是否转化为侵权行为,关键在于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和过错程度。由于无因管理是法律鼓励的合法 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只要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可认为其履行了注意义务。当管理的事务处于 紧迫状态时,只有管理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本人损害时,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里所说的 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的情况,即通常人用轻微的注意就可预见,而行为人竟然怠于注意 在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认为其己构成侵权。 比如,某甲跳水自杀,乙奋勇救助,在救助过程中,致甲脸部伤害,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不当得利是一种非合法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可以否定不当得利:在实际 中,先是不当得利,而后引起无因管理 第三节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因为一 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另一方因此受有损害法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规定受损失的一方有 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 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12 托合同 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无因管理是在不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许多国 家把无因管理称为无委托的事务管理;而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完成事 务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此外,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还存在以下区别:(1)在报酬支付上,委托合同 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还是无偿由当事人约定;而无因管理只能是无偿的,管理人只能 要求本人支付管理中支出的费用,不能要求本人支付报酬。(2)在注意义务上,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 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对其具体轻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责任;有偿委托合同中,受 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其抽象的轻过失应负责。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 意,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给本人造成的损害。(3)在费用返还的范围上,委托合同 中的受托人仅负返还处理委托事务中的必要的费用;而在无因管理中,本人除返还管理人管理中的必要 费用外,还应返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用于维护本人利益所支付的费用。(4)在报告义务上,委 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随时或定期向委托人报告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完成终了或委托合同终止时, 受托人均应将处理事务的经过和结果报告委托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通常只能在管理事务终结后 才能向本人报告有关管理事务的情况。 无权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无 权代理与无因管理的相同点都 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的事务。其不同点为:(1) 无因管理为合法行为,其符合本人的利益 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权代理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 利益的意思,侵害了被代理人自行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属于违法行为。(2)无因管理行为常常表现为 事实,管理人也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本人的事务;而无权代理中,行为人与第人进行的行为多为法律行 为,并且无权代理人是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3)无因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在管理人与本人 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无权代理在未经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得到追 认时,由被代理人承受 法律后果。 (二)无因管理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 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无因管理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二者相同点在于都 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构成无因管理。但无因管理与为第三 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有很大的不同:在无因管理中,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管理人未尽 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人不能依据任何合同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 债的不履行的责任。而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已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对 于第三人(受益人)而言,尽管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只要其愿意,就可以直接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 利,并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的内容要求债务 人履行债务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即构成无因管理的,可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是,在无因管理的 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人财产损害的,表明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已转化为侵权行为,管 理人已不再是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侵权民事责任。认定无 因管理是否转化为侵权行为,关键在于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和过错程度。由于无因管理是法律鼓励的合法 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只要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可认为其履行了注意义务。当管理的事务处于 紧迫状态时,只有管理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本人损害时,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里所说的 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的情况,即通常人用轻微的注意就可预见,而行为人竟然怠于注意。 在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认为其已构成侵权。 比如,某甲跳水自杀,乙奋勇救助,在救助过程中,致甲脸部伤害,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不当得利是一种非合法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可以否定不当得利;在实际 中,先是不当得利,而后引起无因管理。 第三节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因为一 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另一方因此受有损害,法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规定受损失的一方有 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 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 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规定的实质意义在于确立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地位,使得不当 得利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这是不当得利理论的难点) (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 利。(3)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银行 多付款。应返还多付的钱及利息。(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重点注意第(1)、(3)种类型,许多 考生对此很陌生。 三、当得利的性质及理论基础 不当得利可因人的行为引起,如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也可因自然事实引 起,如由于暴雨鱼塘中的鱼游入他人鱼塘等。不当得利引起债的发生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事实。当这种 事实是基于人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均无法律意义。法 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纠正 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 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都是基于衡平观念。如果某项利益变动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 则法律赋予该项利益变动中的受损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使其中的受益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实质中的平衡。这种衡平思想符合社会上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念,也体现了 现代法的精神 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为衡平观念,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却不能固守衡平观念,不能直接用衡平观 念解决不当得利问题。适用时应严格遵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否则会使不当得利处于弥补法律救济措 施不足的地位,扩展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王泽鉴先生也指出:公平或正义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 础或本质,但任何法律制度,究极言之,莫不根基于公平和正义。衡平原则已落实于不当得利的枃成要 件,自然不能将不当得利法作为实现正义的万灵丹。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依实 体法规定及其蕴含的价值加以判断,不宜直接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四、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的根据 (一)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 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两个方面 1、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増加是指因权利增强或义务减弱而扩大了财产范围,具体有:(1)财产权利的取得, 如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2)占有利益的取得,如占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而取得 持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3)财产权利的扩张,如因添附而扩展原有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范围:(4) 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消灭,如存在于物上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消灭,从而免去了所有人对标的物行使所 有权的负担;(5)债务消灭,债务人既存的债务消灭,从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发生积极的增加 2、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包括(1)本应承担的债务或责任没有承担 或减少承担的,(2)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的,(3)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没有设定的。 (二)致他人受损 不当得利只有在相对的一方有受损害事实时才有意义,因而致他人受损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 如果有人受益但无人受损,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把从垃圾箱中捡到的废弃的物品,拿到废品收购站去 卖从而得到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 损失,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致财产利益减少或丧失,从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利益。损失包 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两个方面。现有财产的减少又称为直接损失或积极损 失,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又称为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不同于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的损失。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根据所取得的利益,并非在 于填补损害。因此,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的“损失”有严格的区别。在给 付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一方因他方给付受有利益时,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情形下
13 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 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规定的实质意义在于确立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地位,使得不当 得利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这是不当得利理论的难点) (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 利。(3)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银行 多付款。应返还多付的钱及利息。(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重点注意第(1)、(3)种类型,许多 考生对此很陌生。 三、当得利的性质及理论基础 不当得利可因人的行为引起,如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也可因自然事实引 起,如由于暴雨鱼塘中的鱼游入他人鱼塘等。不当得利引起债的发生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事实。当这种 事实是基于人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均无法律意义。法 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纠正 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 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都是基于衡平观念。如果某项利益变动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 则法律赋予该项利益变动中的受损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使其中的受益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实质中的平衡。这种衡平思想符合社会上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念,也体现了 现代法的精神。 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为衡平观念,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却不能固守衡平观念,不能直接用衡平观 念解决不当得利问题。适用时应严格遵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否则会使不当得利处于弥补法律救济措 施不足的地位,扩展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王泽鉴先生也指出:公平或正义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 础或本质,但任何法律制度,究极言之,莫不根基于公平和正义。衡平原则已落实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 件,自然不能将不当得利法作为实现正义的万灵丹。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依实 体法规定及其蕴含的价值加以判断,不宜直接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四、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的根据。 (一)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 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两个方面。 1、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是指因权利增强或义务减弱而扩大了财产范围,具体有:(1)财产权利的取得, 如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2)占有利益的取得,如占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而取得 持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3)财产权利的扩张,如因添附而扩展原有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范围;(4) 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消灭,如存在于物上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消灭,从而免去了所有人对标的物行使所 有权的负担;(5)债务消灭,债务人既存的债务消灭,从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发生积极的增加。 2、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包括(1)本应承担的债务或责任没有承担 或减少承担的,(2)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的,(3)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没有设定的。 (二)致他人受损 不当得利只有在相对的一方有受损害事实时才有意义,因而致他人受损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 如果有人受益但无人受损,则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把从垃圾箱中捡到的废弃的物品,拿到废品收购站去 卖从而得到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 损失,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致财产利益减少或丧失,从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利益。损失包 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两个方面。现有财产的减少又称为直接损失或积极损 失,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又称为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不同于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的损失。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 根据所取得的利益,并非在 于填补损害。因此,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中的“损失”有严格的区别。在给 付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一方因他方给付受有利益时,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情形下
方取得依权利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时,他方即构成损失 (三)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要一方取得利益系因他方受有损失所致,即以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 件。关于利益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历来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 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只要同一原因致一方取得利 益而他方受有损失,即使取得的利益和他人的损失的内容不同,它们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如果 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是由两个不同的原因造成时,即使利益和损失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 果关系。如甲为清偿对乙的债务,诈骗丙的金钱,乙取得债权受清偿的利益和丙所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 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成立不当得利。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 围,排除了受损害的人向间接获利的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日本的判例及学说多采此观 占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事实为限,即使取得 利益和他人受损失产生于不同的事实,如果社会观念认为二者之间有牵连关系,则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之争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介入而发生的受益和受损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上。如前例, 甲骗丙的金钱向乙清偿债务,依直接因果关系说,不存在因果关系,丙无权向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 依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规定是采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即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于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不当利益的取得,他 人就不会有财产的损失,就可以认定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 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有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和受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也应当认定成立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的解释不宜过于严格:其一,利益和损 失的范围不必相同;其二,利益和损失的形态不必一致;其三,利益和损失的发生时间不必同时 (四)没有合法的根据 取得利益之所以为不当得利,原因在于没有合法的依据,罗马法称为无原因,德国民法、瑞士民法 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中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五、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发生债的效力。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债权人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是因不当得利而蒙受损失的人:债务人是造 成债权人损失而直接受有利益的人。当受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请求权 当受益人死亡时,其概括继承人为返还义务人。 不当得利原则上不发生多数人之债。当因共有物的附合而发生不当得利时,共有物的共同所有人为共 同受益人,产生多数人之债,各共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应依照其享有的共有物的部分加以分担 各共有人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连带责任。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的,应当返还。因此,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 人取得的利益或者表现为原物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利益,或者表现为不能返还原物时代表原物的价额。返 还不当得利时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只有在不能返还原物时,才采取价额偿还的方式 1、返还原物 原物为受领人所受领的物,既包括实物也包括权利。返还原物意味着:对于尚能够移转的权利应将 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对于已在物上设定的权利应当废止,对于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予以免除,对于 已经移转的占有应当返还占有。 返还原物还包括返还因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有(1)原物所生的利益,如原物所生的孳息,包括 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再如原物为债权时所获得的清偿。(2)原物的代偿物,即当原物被毁损时从第三 人处获得的赔偿金等。 2、价额偿还 如果受益人受领的利益,依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时,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因受利益 的性质不能返还的,多为因物使用或消费而受利益、因劳务而受利益、因债务兔除而受利益等情形;因 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原物,多为因出售、赠与、互易、遗失、被盗、灭失、毁损等原因导致不能返还原 物。这时只能以原物的价额予以返还 如何确定原物的价额,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关于原物价额的确定时间,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以原
14 一方取得依权利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时,他方即构成损失。 (三)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要一方取得利益系因他方受有损失所致,即以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 件。关于利益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历来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 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只要同一原因致一方取得利 益而他方受有损失,即使取得的利益和他人的损失的内容不同,它们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如果 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是由两个不同的原因造成时,即使利益和损失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具有因 果关系。如甲为清偿对乙的债务,诈骗丙的金钱,乙取得债权受清偿的利益和丙所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 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成立不当得利。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 围,排除了受损害的人向间接获利的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日本的判例及学说多采此观 点。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事实为限,即使取得 利益和他人受损失产生于不同的事实,如果社会观念认为二者之间有牵连关系,则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之争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介入而发生的受益和受损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上。如前例, 甲骗丙的金钱向乙清偿债务,依直接因果关系说,不存在因果关系,丙无权向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 依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规定是采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即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于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不当利益的取得,他 人就不会有财产的损失,就可以认定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 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有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和受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也应当认定成立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的解释不宜过于严格:其一,利益和损 失的范围不必相同;其二,利益和损失的形态不必一致;其三,利益和损失的发生时间不必同时。 (四)没有合法的根据 取得利益之所以为不当得利,原因在于没有合法的依据,罗马法称为无原因,德国民法、瑞士民法、 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中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五、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发生债的效力。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债权人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是因不当得利而蒙受损失的人;债务人是造 成债权人损失而直接受有利益的人。当受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请求权; 当受益人死亡时,其概括继承人为返还义务人。 不当得利原则上不发生多数人之债。当因共有物的附合而发生不当得利时,共有物的共同所有人为共 同受益人,产生多数人之债,各共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应依照其享有的共有物的部分加以分担, 各共有人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连带责任。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的,应当返还。因此,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 人取得的利益或者表现为原物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利益,或者表现为不能返还原物时代表原物的价额。返 还不当得利时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只有在不能返还原物时,才采取价额偿还的方式。 1、返还原物 原物为受领人所受领的物,既包括实物也包括权利。返还原物意味着:对于尚能够移转的权利应将 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对于已在物上设定的权利应当废止,对于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予以免除,对于 已经移转的占有应当返还占有。 返还原物还包括返还因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有(1)原物所生的利益,如原物所生的孳息,包括 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再如原物为债权时所获得的清偿。(2)原物的代偿物,即当原物被毁损时从第三 人处获得的赔偿金等。 2、价额偿还 如果受益人受领的利益,依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时,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因受利益 的性质不能返还的,多为因物使用或消费而受利益、因劳务而受利益、因债务免除而受利益等情形;因 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原物,多为因出售、赠与、互易、遗失、被盗、灭失、毁损等原因导致不能返还原 物。这时只能以原物的价额予以返还。 如何确定原物的价额,在理论上存有争议。关于原物价额的确定时间,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以原
物不能返还之时为计算标准,申言之,原物依其性质不能返还的,以受益人受领之时计算其价额,因其 他原因不能返还的,以不能返还之时计算其价额;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受领利益时为计算标准。比 较而言,前一看法更有道理。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 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 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 另有争议者,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将原物出卖而不能返还原物时,原物的价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是以 受益时原物的市场价格为准,或是以出卖时原物的市场价格为准,还是以不能返还原物时的市场价格为 准,存有疑问。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以原物出卖日的市价计算的价额为准,即以出卖日、依照原物客观上 具有的一般价额计算,不能直接以受益人出卖原物取得的价金为应当偿还的价额。 ,当受益人将受领之物出卖,其所得价金高于或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高出部分是否应依不 当得利返还于受损人,其低于市场价格部分是否应予补偿,又有不同的看法。主观说认为,原物的价额 应就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判断,其出卖所得价金无论多少,即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数额,其高出部分构成不 当得利,应予返还,其低于部分受益人亦不负责。客观说认为,无论其出卖所得价金多少,受益人应返 还的不当得利均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决定。我们认为应分别受益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当受益人主观上 为善意时,应采主观说:当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时,则如果所得价金高于市场价格,其高出部分应依不 当得利返还受损人,如果所得价低于市场价格,低于部分应予补偿,这样才比较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区别受益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是一律规定:“返 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 后,应当予以收缴”。已有学者对于以国家公力介入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是否妥当提出质疑 (三)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时应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的责任,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 状态。不当得利的构成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但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因受益人善意或恶意而有 明显的不同。 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返还义务 受益人为善意,是指受益人在受益时不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他人利益,致他人受损失的情形。 益人对于“不知无法律上的根据”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若受益人因为过失而不知无法律上的根据, 也属于善意受益人 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取得的利益,其不同于损害赔偿,不能使受益人承担如 同侵权责任的后果;并且不当得利的返还,只能以现存利益为限,不能使受益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 返还责任,更不能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而使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减少,因此如果善意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已不 存在,不能令其返还利益或返还价额。 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在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利益是否存在,应以受益人的整个财产是 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为标准,不应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为限。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发生变化, 不论其原形是否消失,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视为有现存利益。包括 (1)善意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受益人的财产总额有所增加,并且此增加的财产总额为基于不当得利而 发生的。(2)在利用所受利益时又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如不当得利为债权时,利用债权取得的利益。(3) 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不存在时,受益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为自己节省的消费开支,亦应属于现存利 益。(4)善意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所受利益而取得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 让与之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也为现存利益。当现存利益已经灭失时,则不问灭失的原因如何,善意 受益人均不负返还的义务。 善意的受益人没有确保其善意取得的利益的价值不得减少的特别注意的义务,因而在确定现存利益 时应当扣除与受益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这些损害包括:(1)为受领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 费用,(2)受领人因为依赖取得的利益为应得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3)因为受领标的物的性 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失,(4)受领人的权益因该利益的取得而消灭或其价值减少所发生的损失。应 当注意的是,这些损害的发生须受益人主观上无过失,如果因受领人的过失致损害发生的,应由受领人 自己负担:否则无异于将受益人自己的过失所致损害转嫁于受损人,有违公平原则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返还范围 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受益人于受益时明知无法律上的根据,仍受有利益。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构 成恶意。由于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的根据仍然受有利益,主观上有致他人损害的目的,因而恶意受 益人所负的返还责任为加重责任,其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损害
15 物不能返还之时为计算标准,申言之,原物依其性质不能返还的,以受益人受领之时计算其价额,因其 他原因不能返还的,以不能返还之时计算其价额;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受领利益时为计算标准。比 较而言,前一看法更有道理。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 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 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 准。 另有争议者,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将原物出卖而不能返还原物时,原物的价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是以 受益时原物的市场价格为准,或是以出卖时原物的市场价格为准,还是以不能返还原物时的市场价格为 准,存有疑问。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以原物出卖日的市价计算的价额为准,即以出卖日、依照原物客观上 具有的一般价额计算,不能直接以受益人出卖原物取得的价金为应当偿还的价额。 但是,当受益人将受领之物出卖,其所得价金高于或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高出部分是否应依不 当得利返还于受损人,其低于市场价格部分是否应予补偿,又有不同的看法。主观说认为,原物的价额 应就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判断,其出卖所得价金无论多少,即为不当得利返还的数额,其高出部分构成不 当得利,应予返还,其低于部分受益人亦不负责。 客观说认为,无论其出卖所得价金多少,受益人应返 还的不当得利均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决定。我们认为应分别受益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当受益人主观上 为善意时,应采主观说;当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时,则如果所得价金高于市场价格,其高出部分应依不 当得利返还受损人,如果所得价低于市场价格,低于部分应予补偿,这样才比较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区别受益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是一律规定:“返 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 后,应当予以收缴”。已有学者对于以国家公力介入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是否妥当提出质疑。 (三)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时应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的责任,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 状态。不当得利的构成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但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因受益人善意或恶意而有 明显的不同。 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返还义务 受益人为善意,是指受益人在受益时不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他人利益,致他人受损失的情形。 受益人对于“不知无法律上的根据”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若受益人因为过失而不知无法律上的根据, 也属于善意受益人。 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取得的利益,其不同于损害赔偿,不能使受益人承担如 同侵权责任的后果;并且不当得利的返还,只能以现存利益为限,不能使受益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 返还责任,更不能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而使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减少,因此如果善意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已不 存在,不能令其返还利益或返还价额。 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在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利益是否存在,应以受益人的整个财产是 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为标准,不应以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的原形为限。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发生变化, 不论其原形是否消失,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视为有现存利益。包括 (1)善意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但受益人的财产总额有所增加,并且此增加的财产总额为基于不当得利而 发生的。(2)在利用所受利益时又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如不当得利为债权时,利用债权取得的利益。(3) 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不存在时,受益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为自已节省的消费开支,亦应属于现存利 益。(4)善意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所受利益而取得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 让与之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也为现存利益。当现存利益已经灭失时,则不问灭失的原因如何,善意 受益人均不负返还的义务。 善意的受益人没有确保其善意取得的利益的价值不得减少的特别注意的义务,因而在确定现存利益 时应当扣除与受益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这些损害包括:(1)为受领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 费用,(2)受领人因为依赖取得的利益为应得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3)因为受领标的物的性 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失,(4)受领人的权益因该利益的取得而消灭或其价值减少所发生的损失。应 当注意的是,这些损害的发生须受益人主观上无过失,如果因受领人的过失致损害发生的,应由受领人 自己负担;否则无异于将受益人自己的过失所致损害转嫁于受损人,有违公平原则。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返还范围 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受益人于受益时明知无法律上的根据,仍受有利益。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构 成恶意。由于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的根据仍然受有利益,主观上有致他人损害的目的,因而恶意受 益人所负的返还责任为加重责任,其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