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这就意味着恶意受益人应返还的不当得利不仅包括受领时所得的利益,还包括本于该利益所生的 利益。比如当取得的利益为金钱时,返还时应当附加法定利息;但当取得的利益为非金钱,如金钱以外 的物或者权利、劳务或者服务时,有学者认为“应当折算价金,附加法定利息,其生有孳息者,如所生 孳息不及法定利息者应附加其差额”,一同返还。但也有学者认为,恶意受领之利益,返还时应附加利息 的,应以金钱利益为限,非金钱利益的不必折算为金钱并附加利息。后一种观点似乎更符合民法的衡平 原则。 如果受益人返还仍不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赔偿损失。此赔偿损失的义务不以受益人造成他 人损失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并且此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害外还包括消极损害。如恶意受益人处分他 人的财产,后此财产的市场价格上涨,则就上涨的部分,受益人亦应赔偿,这也意味着恶意受益人的赔 偿范围为受损人所受到的一切损失 恶意受益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的义务。返还利益时,恶意受益人亦不得主张扣除 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但恶意受益人受领利益后,其为保持或者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及 有益的费用,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偿还,但受损人通常在现存增加额的限度 内偿还 第四节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 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 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也有的称为损害赔偿之债。但损害赔偿之债较侵权行为之债的范围更广 因违反合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也为损害赔偿之债,却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债权行为虽也为行为, 但其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 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债当然也就不同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因其 为不法行为,所以也不同于不当得利,尽管侵权行为人有时会从侵权行为得到不当利益,但侵权行为的 性质不在于发生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但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 却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 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从 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权中,而是在民事责任 章中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侵权行为人正是通过侵权行为之债来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所以, 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侵权行为,并不是否认侵权行为也为债的发生原因 第五节缔约上过失 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提出 缔约上过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缔约之际具有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他方当事人 受有损害,或者一方当事人违反对他方当事人的照顾、保护义务,致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形。 缔约上过失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历经德国普通法至19世纪,一直是立法及学者讨论的重大问题。 但对其系统、深刻加以分析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 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指出当时德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 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致,不足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因要约或承诺的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 物有错误时,都足以影响契约的效力,如果契约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不成立,对方能否要求信赖利益 的赔偿。耶林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要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仅是业已存在的契约关 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 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 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非不发生任何效力 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 的损害。”这也意味着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就他方当事人因依赖契约 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最大贡献是,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一种
16 赔偿。这就意味着恶意受益人应返还的不当得利不仅包括受领时所得的利益,还包括本于该利益所生的 利益。比如当取得的利益为金钱时,返还时应当附加法定利息;但当取得的利益为非金钱,如金钱以外 的物或者权利、劳务或者服务时,有学者认为“应当折算价金,附加法定利息,其生有孳息者,如所生 孳息不及法定利息者应附加其差额”,一同返还。但也有学者认为,恶意受领之利益,返还时应附加利息 的,应以金钱利益为限,非金钱利益的不必折算为金钱并附加利息。后一种观点似乎更符合民法的衡平 原则。 如果受益人返还仍不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赔偿损失。此赔偿损失的义务不以受益人造成他 人损失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并且此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害外还包括消极损害。如恶意受益人处分他 人的财产,后此财产的市场价格上涨,则就上涨的部分,受益人亦应赔偿,这也意味着恶意受益人的赔 偿范围为受损人所受到的一切损失。 恶意受益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的义务。返还利益时,恶意受益人亦不得主张扣除 因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但恶意受益人受领利益后,其为保持或者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及 有益的费用,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偿还,但受损人通常在现存增加额的限度 内偿还。 第四节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 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 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也有的称为损害赔偿之债。但损害赔偿之债较侵权行为之债的范围更广, 因违反合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也为损害赔偿之债,却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债权行为虽也为行为, 但其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无 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 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债当然也 就不同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因其 为不法行为,所以也不同于不当得利,尽 管侵权行为人有时会从侵权行为得到不当利益,但侵权行为的 性质不在于发生不当得利。侵 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但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 却是合法的,是受 法律保护的。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 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 ,从 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权中,而是在民事责任 一章中规定了侵权的 民事责任。而侵权行为人正是通过侵权行为之债来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所以, 《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侵权行为,并不是否认侵权行为也为债的发生原因。 第五节 缔约上过失 一、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提出 缔约上过失,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缔约之际具有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他方当事人 受有损害,或者一方当事人违反对他方当事人的照顾、保护义务,致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形。 缔约上过失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历经德国普通法至 19 世纪,一直是立法及学者讨论的重大问题。 但对其系统、深刻加以分析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1861 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 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指出当时德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 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致,不足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因要约或承诺的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 物有错误时,都足以影响契约的效力,如果契约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不成立,对方能否要求信赖利益 的赔偿。耶林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要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仅是业已存在的契约关 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 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 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而非不发生任何效力。 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能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 的损害。”这也意味着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就他方当事人因依赖契约 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最大贡献是,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一种
类似于契约的信赖关系,尤其是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 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 缔约上过失理论对各国民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制订时,就对于缔约上过失问题 展开了讨论,但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并未完全接受这一理论,只是在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消极利益、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中规定了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第122条(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规定:“意 思表示根据第118条规定无效,或第119、120条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 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 方或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消极利益)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 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 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第179条(无权代理 的代理人的责任)规定:“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又拒 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害”。在1940年颁布的《希腊 民法典》中,在许多方面都追随德国民法典,但在缔约上过失问题上远比德国民法典要彻底。在《希腊 民法典》的第197、198条中,缔约上过失的一般意义得到了完整的阐述:“为缔结契约而进行谈判的当 事人,应负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之义务”,“在商议缔结契约时因过错而给对方造成损害 者……即使契约尚未签定,亦负有赔偿义务”。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的137条、1338条也对缔约 过失责任作了规定。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但英美法历来重视保护信赖利益。早在本世纪三十年代, 富勒在其《合同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一文中就对契约缔结过程中一方违反诚信而给他方造成损失时 的责任作过精辟的论述。所谓信赖利益,即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的允诺而支付的代价或费用。在确 定信赖利益的赔偿时,法院无须探究允诺人主观意思如何,只须考虑被告所为的允诺是否可使一个合理 的人产生信赖。英美法中合同的内容包括默示条款,违反默示义务所致的损害,也应负赔偿责任。这些 都包括了大陆法中缔约上过失适用的一些情况。英美法上至今最有代表性的案例是发生在澳大利亚的沃 顿商店有限公司诉梅耶案,此案中,一对为将与沃尔顿商店有限公司签定租赁合同而建了一栋新建筑 的夫妇得到了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关于这条规定在理论上是否为 缔约上过失,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这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不 是关于缔约上过失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强调民事行为无效时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反映了缔约 上过失的本质内涵;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虽涉及缔约上过失的内容,但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缔约上过失 因为仅仅规定了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过失责任,未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过失责任,而合同 不成立时的过失责任恰恰是缔约上过失的基本内容。最后一种观点也是多数学者的观点。我国合同法弥 补了民法通则的这一不足。《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 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对于 建立我国缔约上过失制度.完善对民事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完善我国的债法体系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 、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成立要件 缔约上过失之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的一方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使另 方的依赖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须具 备以下要件 (一)缔约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即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如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商品瑕疵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照顾保护义务等 (二)缔约上过失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果损害发生在订立合同以后或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 欲望,则缔约上过失之债不可能发生 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消极的契约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相信法 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的损失。于此情 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是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时之状态。信赖利 益的损失与履行利益的损失不同,履行利益的损失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或因债务不 履行而生之损失,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失。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 其可获得之利益。 17
17 类似于契约的信赖关系,尤其是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 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 缔约上过失理论对各国民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制订时,就对于缔约上过失问题 展开了讨论,但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并未完全接受这一理论,只是在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消极利益、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中规定了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第 122 条(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规定:“意 思表示根据第 118 条规定无效,或第 119、120 条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 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 方或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 307 条(消极利益)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 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 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第 179 条(无权代理 的代理人的责任)规定:“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又拒 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害”。在 1940 年颁布的《希腊 民法典》中,在许多方面都追随德国民法典,但在缔约上过失问题上远比德国民法典要彻底。在《希腊 民法典》的第 197、198 条中,缔约上过失的一般意义得到了完整的阐述:“为缔结契约而进行谈判的当 事人,应负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之义务”,“在商议缔结契约时因过错而给对方造成损害 者……即使契约尚未签定,亦负有赔偿义务”。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的 1337 条、1338 条也对缔约 过失责任作了规定。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但英美法历来重视保护信赖利益。早在本世纪三十年代, 富勒在其《合同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一文中就对契约缔结过程中一方违反诚信而给他方造成损失时 的责任作过精辟的论述。所谓信赖利益,即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的允诺而支付的代价或费用。在确 定信赖利益的赔偿时,法院无须探究允诺人主观意思如何,只须考虑被告所为的允诺是否可使一个合理 的人产生信赖。英美法中合同的内容包括默示条款,违反默示义务所致的损害,也应负赔偿责任。这些 都包括了大陆法中缔约上过失适用的一些情况。英美法上至今最有代表性的案例是发生在澳大利亚的沃 尔顿商店有限公司诉梅耶案,此案中,一对为将与沃尔顿商店有限公司签定租赁合同而建了一栋新建筑 的夫妇得到了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关于这条规定在理论上是否为 缔约上过失,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这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不 是关于缔约上过失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强调民事行为无效时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反映了缔约 上过失的本质内涵;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虽涉及缔约上过失的内容,但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缔约上过失, 因为仅仅规定了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的过失责任,未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过失责任,而合同 不成立时的过失责任恰恰是缔约上过失的基本内容。最后一种观点也是多数学者的观点。我国合同法弥 补了民法通则的这一不足。《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 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对于 建立我国缔约上过失制度.完善对民事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完善我国的债法体系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 义。 二、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成立要件 缔约上过失之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的一方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使另 一方的依赖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须具 备以下要件: (一)缔约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即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如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商品瑕疵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照顾保护义务等。 (二)缔约上过失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果损害发生在订立合同以后或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 欲望,则缔约上过失之债不可能发生。 (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消极的契约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相信法 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的损失。于此情 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是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时之状态。信赖利 益的损失与履行利益的损失不同,履行利益的损失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或因债务不 履行而生之损失,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失。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 其可获得之利益
三、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情形 缔约上过失之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应受一定的约東,虽然要约人可以撤回或撤销要 约,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也 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 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这时要约人撤 回要约,并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缔约过失的责任。 (二)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应为当事人所 要追求的目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并没有订立合同的真意,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给另一方造成 损害的,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三)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四)违反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应负附随义务。在缔约阶段的附随义务主 要有:(1)通知义务,如甲与乙协商购买乙的房屋,并约好某日前往察看房屋,而乙在与甲协商好的日 期到来之前又将房屋卖与丙,并且未将房屋已出卖一事及时通知甲,致甲按约前往,徒耗路费。甲的损 失即为乙违反及时通知的义务所致,因而乙应负责赔偿。(2)保护、照顾义务,如在订约过程中,因 方的过失致使他方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缔约过程中违反这些附随义务造成他方损害的,应负缔约上过 失的责任。 (五)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对被 代理人有效,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当第 人所受的损害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时,可以通过缔约上过失之债追究行为人的 法律责任 四、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 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 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 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地预见的范 围内。尤其应当注意,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 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另 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亦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对于缔约上过失致相对人人身损害的,如未尽保护、照顾义务,使相对人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其赔 偿范围为相对人所受到的一切损失 此外,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并且受害人 也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第六节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的概念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 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 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 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 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允诺是 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有了其为自己所设 定的义务。在现代契约社会,单方允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承认和保护,许多国家民 中都有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将“单方允诺”单列一章,与契约、不当得利、无 因管理并列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其第1987条至第191条就是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再如《德国民法典》
18 三、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情形 缔约上过失之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应受一定的约束,虽然要约人可以撤回或撤销要 约,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也 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 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这时要约人撤 回要约,并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缔约过失的责任。 (二)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应为当事人所 要追求的目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并没有订立合同的真意,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给另一方造成 损害的,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三)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四)违反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应负附随义务。在缔约阶段的附随义务主 要有:(1)通知义务,如甲与乙协商购买乙的房屋,并约好某日前往察看房屋,而乙在与甲协商好的日 期到来之前又将房屋卖与丙,并且未将房屋已出卖一事及时通知甲,致甲按约前往,徒耗路费。甲的损 失即为乙违反及时通知的义务所致,因而乙应负责赔偿。(2)保护、照顾义务,如在订约过程中,因一 方的过失致使他方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缔约过程中违反这些附随义务造成他方损害的,应负缔约上过 失的责任。 (五)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对被 代理人有效,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当第三 人所受的损害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时,可以通过缔约上过失之债追究行为人的 法律责任。 四、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 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 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 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地预见的范 围内。尤其应当注意,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 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另 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亦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对于缔约上过失致相对人人身损害的,如未尽保护、照顾义务,使相对人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其赔 偿范围为相对人所受到的一切损失。 此外,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并且受害人 也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第六节 单方允诺 一、单方允诺的概念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 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 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 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 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 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人的任何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允诺是 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表意人即负有了其为自己所设 定的义务。在现代契约社会,单方允诺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有必要对其加以承认和保护,许多国家民 法中都有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 。如《意大利民法典》将“单方允诺”单列一章,与契约、不当得利、无 因管理并列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其第 1987 条至第 1991 条就是关于单方允诺的规定。再如《德国民法典》
也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对单方允诺的典型形式悬偿广告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 有关于单方允诺的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了因单方允诺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也列 载过典型的单方允诺纠纷案件。本节主要参考国外立法例,对单方允诺的有关内容进行介绍。 单方允诺的特征 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具有如下特征: (一)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因而区别于合同关系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不可能成立。 (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法律允许民事主体根据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并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债务。单方允诺不需要相 对人付出对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单方允诺 中并不体现 三)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凡是符合单方允诺中所列的条件的人 都可以成为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如公交公司作出了“六·一”儿童节儿童免费乘车的允 诺,则儿童均有免费乘坐的权利 (四)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单方允诺虽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即成立,由于表意 人往往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因而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相对人是不确定的 由于债的关系的主体都应是特定的,因而在相对人不确定时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成立。单方允诺之债为附 条件的债务,当具备条件的相对人出现时,单方允诺之债对双方当事人生效 三、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的区别 )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 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分类。单务合同中一方当 事人负担义务与单方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已设定某种义务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更有区别:第一,单方允诺 为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就成立;而单务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第二,单方允诺之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对表意人有一定的约束力,相对人的意 思表示对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单务合同在性质上是合同关系,要有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单务合同是不可能发生的。 (二)单方允诺与附获奖机会的合同 附获奖机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允诺与自己建立特定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在向 自己支付基本合同关系的对价后,将有机会获得某种奖品或者一定数额的奖金。附获奖机会的合同在社 会生活中比较常见,比如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有奖观看比赛、有奖寄送贺年卡等。单方允诺与附获奖 机会的合同的不同在于:第一,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第二, 单方允诺不以特定的合同关系作为其进行允诺的前提,单方允诺中不要求相对人具备合同当事人的“身 份”,只要相对人具备表意人允诺中提出的条件,即可取得请求权: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须以特定的合同 关系作为相对人取得获奖机会的基础,如果与表意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能成为相对人,就不可 能有获奖的机会。 四、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古已 有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使用更加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寻找遗失物、寻找失踪人、鼓励 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竞猜、访求车祸目击者等。悬赏广告是最为常见的单方允 诺的形式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各国立法及司法解释适用不同,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大致上有两种学 说,即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又称单方允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负 担债务,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即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对广告所作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 的条件。瑞士、德国及台湾的多数学者采此观点。比如,瑞士最高法院曾指出,依悬赏广告的内容,如 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得请求报酬者,应解释为系单独行为:德国民法的立法者也曾在其立法理由 书中称:“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具有拘束力的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
19 也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对单方允诺的典型形式悬偿广告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 有关于单方允诺的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了因单方允诺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也列 载过典型的单方允诺纠纷案件。本节主要参考国外立法例,对单方允诺的有关内容进行介绍。 二、单方允诺的特征 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具有如下特征: (一)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因而区别于合同关系。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不可能成立。 (二)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法律允许民事主体根据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并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债务。单方允诺不需要相 对人付出对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单方允诺 中并不体现。 (三)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凡是符合单方允诺中所列的条件的人, 都可以成为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如公交公司作出了“六·一”儿童节儿童免费乘车的允 诺,则儿童均有免费乘坐的权利。 (四)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单方允诺虽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即成立,由于表意 人往往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因而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相对人是不确定的。 由于债的关系的主体都应是特定的,因而在相对人不确定时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成立。单方允诺之债为附 条件的债务,当具备条件的相对人出现时,单方允诺之债对双方当事人生效。 三、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的区别 (一)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 利和负担义务,而主要由一方承担义务,单务合同是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分类。单务合同中一方当 事人负担义务与单方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已设定某种义务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更有区别:第一,单方允诺 为单方法律行为,表意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行为就成立;而单务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第二,单方允诺之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对表意人有一定的约束力,相对人的意 思表示对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单务合同在性质上是合同关系,要有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单务合同是不可能发生的。 (二)单方允诺与附获奖机会的合同 附获奖机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允诺与自己建立特定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在向 自己支付基本合同关系的对价后,将有机会获得某种奖品或者一定数额的奖金。附获奖机会的合同在社 会生活中比较常见,比如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有奖观看比赛、有奖寄送贺年卡等。单方允诺与附获奖 机会的合同的不同在于:第一,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第二, 单方允诺不以特定的合同关系作为其进行允诺的前提,单方允诺中不要求相对人具备合同当事人的“身 份”,只要相对人具备表意人允诺中提出的条件,即可取得请求权;而附获奖机会的合同须以特定的合同 关系作为相对人取得获奖机会的基础,如果与表意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能成为相对人,就不可 能有获奖的机会。 四、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古已 有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使用更加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寻找遗失物、寻找失踪人、鼓励 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竞猜、访求车祸目击者等。悬赏广告是最为常见的单方允 诺的形式。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各国立法及司法解释适用不同,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大致上有两种学 说,即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又称单方允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负 担债务 ,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即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对广告所作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 的条件。瑞士、德国及台湾的多数学者采此观点。比如,瑞士最高法院曾指出,依悬赏广告的内容,如 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得请求报酬者 ,应解释为系单独行为;德国民法的立法者也曾在其立法理由 书中称:“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具有拘束力的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
于其负担债务的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也 采此说,其第1989条规定:“向公众作出向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以给付的允诺, 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约束。”与单独行为说相对应的是契约说,又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 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的人的要约,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的承诺相结合,契约才能成立,如果 广告内容所指的特定行为未能圆满完成,则悬赏广告契约未成立,广告人没有履行广告指定的特定给付 义务,日本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观点 在英美法等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 是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的契约。英美法系学者一般对 悬赏广告采契约说。但在英美契约法上,悬赏广告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为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即 为满足自身利益而为的悬赏,这种悬赏广告须行为人知晓具有悬赏的存在、而后完成指定行为才能请求 报赏:另一种是“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即当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从维护社会治安目的,依照法律而 为悬赏时,如追捕恶性重大逃犯、缉毒、走私、贩卖人口的罪犯时,虽行为人不知有悬赏的存在而完成 行为的,亦有权请求赏金。后一种非契约性质无须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悬赏,类似大陆法系上的单独行为 将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加以比较,就可看出单独行为说的优越之处: 第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所追求的目标是特定行为的完成。采单独行为 说,不仅可以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也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因完成一定的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既有益于行为人,也有益于广告人目的的快捷实现。 反之,如果采契约说,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因其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而无从承诺,这 时不仅广告人的目的实现可能受阻甚至无法实现,行为人亦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再之当行为人行为能 力欠缺,如为未成年或精神有缺陷时,因其不具有缔约能力,也无法发生债的关系,这同样不利于当事 人,况且现实生活中某些悬赏广告的应征对象就是未成年人,如幼儿绘画大赛(设奖金)、小学生有奖征 文等,这时如采契约说,很难自圆其说 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采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为单方允诺,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一定行 为完成时即应成立,简明扼要,易于把握。而依契约说,在何种情形下方为承诺,学说上意见殊不一致, 有认为在着手实施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者,即为承诺的:有认为着手实施一定行为即为承诺的;有认 为在一定行为完成才为承诺的: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尚须有意思表示才为承诺的:还有的学者认为 须将完成的行为结果交与广告人才为承诺的。意见分歧,难有定论。显然不如采单独行为说有益于交易 安全。 第三,采单独行为说,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为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 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均衡为现代债法的基本功能。即使在主张契约说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指出严格 坚持契约说对当事人不够公正。发生在美国的 Broadnax v. Ledbetter一案,被告 Ledbetter公开悬赏,凡 将谋杀案凶手抓到并送交监狱的,可获得赏金。原告在抓到凶手、送到监狱后才由他人告知悬赏广告的 存在,于是向被告请求赏金,因被告拒绝给付而发生诉讼。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一般私人间的悬赏 广告所要求履行的行为为私法行为,而私法行为所构成双方间的契约,须符合契约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原告在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要约的存在,双方缺少合意的要件, 悬赏契约不能成立,原告自无取得赏金的法律基础。许多英美契约法学者认为此对行为人不够公正,特 别是美国契约法巨擘科宾( Corbin)强烈反对,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亦应给 予获得报酬之权。同样的案件,如果采单独行为说,则只要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完成,无论行为人行为前 是否知晓悬赏广告的内容,也无论行为人有无缔约能力,均有权获得赏金,这样有利于平衡当事人间的 利益关系,合于社会通念,也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采单独行为说,并非与契约主义相抵触。现代社会为契约社会,契约要求当事人意思合致,并以自 由平等为其基本理念。不能否认,债的关系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原则上基于契约,单独行为为例外。 在肯定契约主义的同时,认定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既裨助交易安全,又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公平正义原 则。因此在契约主义之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的形态存在,确为立法上的明智之举。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1、广告人须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广告的方式,是指面向大众, 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等形式,广而告之。告之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任何人, 可以是一般大众,也可以是特定某种行业的人。 2、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或奖金的意思表示。关于报酬的种类,不 只包括财产上的利益,社会上的荣誉也可作为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可以在广告时确定了具体数额
20 于其负担债务的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也 采此说,其第 1989 条规定:“向公众作出向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以给付的允诺, 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约束。”与单独行为说相对应的是契约说,又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 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的人的要约,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的承诺相结合,契约才能成立,如果 广告内容所指的特定行为未能圆满完成,则悬赏广告契约未成立,广告人没有履行广告指定的特定给付 义务,日本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观点。 在英美法等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故又称悬赏契约, 是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的契约。英美法系学者一般对 悬赏广告采契约说。但在英美契约法上,悬赏广告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为私人目的所为之悬赏”,即 为满足自身利益而为的悬赏,这种悬赏广告须行为人知晓具有悬赏的存在、而后完成指定行为才能请求 报赏;另一种是“政府依法令所为之悬赏”,即当政府为行使公权力,从维护社会治安目的,依照法律而 为悬赏时,如追捕恶性重大逃犯、缉毒、走私、贩卖人口的罪犯时,虽行为人不知有悬赏的存在而完成 行为的,亦有权请求赏金。后一种非契约性质无须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悬赏,类似大陆法系上的单独行为。 将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加以比较,就可看出单独行为说的优越之处: 第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所追求的目标是特定行为的完成。采单独行为 说,不仅可以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也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因完成一定的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既有益于行为人,也有益于广告人目的的快捷实现。 反之,如果采契约说,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因其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而无从承诺,这 时不仅广告人的目的实现可能受阻甚至无法实现,行为人亦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再之当行为人行为能 力欠缺,如为未成年或精神有缺陷时,因其不具有缔约能力,也无法发生债的关系,这同样不利于当事 人,况且现实生活中某些悬赏广告的应征对象就是未成年人,如幼儿绘画大赛(设奖金)、小学生有奖征 文等,这时如采契约说,很难自圆其说。 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采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为单方允诺,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一定行 为完成时即应成立,简明扼要,易于把握。而依契约说,在何种情形下方为承诺,学说上意见殊不一致, 有认为在着手实施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者,即为承诺的;有认为着手实施一定行为即为承诺的;有认 为在一定行为完成才为承诺的;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尚须有意思表示才为承诺的;还有的学者认为 须将完成的行为结果交与广告人才为承诺的。意见分歧,难有定论。显然不如采单独行为说有益于交易 安全。 第三,采单独行为说,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为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 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均衡为现代债法的基本功能。即使在主张契约说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指出严格 坚持契约说对当事人不够公正。发生在美国的 Broadnax v . Ledbetter 一案,被告 Ledbetter 公开悬赏,凡 将谋杀案凶手抓到并送交监狱的,可获得赏金。原告在抓到凶手、送到监狱后才由他人告知悬赏广告的 存在,于是向被告请求赏金,因被告拒绝给付而发生诉讼。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一般私人间的悬赏 广告所要求履行的行为为私法行为,而私法行为所构成双方间的契约,须符合契约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原告在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时,不知有悬赏要约的存在,双方缺少合意的要件, 悬赏契约不能成立,原告自无取得赏金的法律基础。许多英美契约法学者认为此对行为人不够公正,特 别是美国契约法巨擘科宾(Corbin)强烈反对,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亦应给 予获得报酬之权。同样的案件,如果采单独行为说,则只要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完成,无论行为人行为前 是否知晓悬赏广告的内容,也无论行为人有无缔约能力,均有权获得赏金,这样有利于平衡当事人间的 利益关系,合于社会通念,也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采单独行为说,并非与契约主义相抵触。现代社会为契约社会,契约要求当事人意思合致,并以自 由平等为其基本理念。不能否认,债的关系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原则上基于契约,单独行为为例外。 在肯定契约主义的同时,认定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既裨助交易安全,又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公平正义原 则。因此在契约主义之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的形态存在,确为立法上的明智之举。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 1、广告人须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广告的方式,是指面向大众, 以书面、言词或登载报章、或张贴、或电视、广播等形式,广而告之。告之的对象为不特定的任何人, 可以是一般大众,也可以是特定某种行业的人。 2、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或奖金的意思表示。关于报酬的种类,不 只包括财产上的利益,社会上的荣誉也可作为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可以在广告时确定了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