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 第一章债的概述 学时数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债法的历史,以及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对于债权法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 要求掌握债的概念、特征,以及债的要素 ◇教学重点:债、债的客体、以及债权、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教学难点:债的客体,债权、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教学方式:课堂讲授、多媒体 ◆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通过实例阐述债的概念构成 ◇教学过程和内容: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从权利方面而言, 称为债权关系,从义务方面而言,称为债务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 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 权人要求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称为债务 债的概念来源于古罗马。在《法学阶梯》中,债( Obligation)包括债权、债务和债权债务关系, Obligation一词的本义有“连结”的意思,因而债又称为“法锁”。“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 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意大利学者彼得罗·彭梵得在其所著的《罗马法教科书》中 周全地阐述了债的概念:“债是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一方面,一个或数个主体有权根据它要求一定的给付, 另一方面,一个或数个主体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或者以自己的财产对不履行情况负责”,“债的本质 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罗马法把债权债务关系视 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拘押。 虽然如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上仍然是平等的,没有权力与服从的性质。 在英美法上,债是指“联系两个法律人格、赋予每个法律人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权利、义务的 约束或纽带”。英美法虽然一直未将债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却一直承认债的各种发生根据:合同、 侵权行为、准合同或恢复原状、以及信托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我 国《民法通则》中,“债权”一节只规定了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将侵权行为规定在“民事责任 章中,其意在于突出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及参与民法通则 立法人士的解释,侵权行为仍为债的概念所包容。 、债的特征 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因而除非法律另有 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债务原则上应由债务人履行。即使是在发生债务转移的场合,变更后的债务 人仍是特定的人。债的主体的特定性是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的一个标志。 第二,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债的关系是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 或直接表现为财产关系,或最终与财产有关,因而债法为财产法,债权为财产权,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 第三,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债的发生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即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合同的约定结合在一起,这种结合多为一次性的特别结 合关系;这种特别结合关系在债务履行、债权实现时即告消灭 第四,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当事人实现其利益提供法
1 债 权 法 第一章 债的概述 学时数: 4 教学目的和要求:了解债法的历史,以及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对于债权法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 要求掌握债的概念、特征,以及债的要素。 教学重点:债、债的客体、以及债权、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教学难点:债的客体,债权、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教学方式:课堂讲授、多媒体。 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通过实例阐述债的概念构成。 教学过程和内容: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从权利方面而言, 称为债权关系,从义务方面而言,称为债务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 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 权人要求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称为债务。 债的概念来源于古罗马。在《法学阶梯》中,债(Obligation)包括债权、债务和债权债务关系, Obligation 一词的本义有“连结”的意思,因而债又称为“法锁”。“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 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意大利学者彼得罗·彭梵得在其所著的《罗马法教科书》中 周全地阐述了债的概念:“债是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一方面,一个或数个主体有权根据它要求一定的给付, 另一方面,一个或数个主体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或者以自己的财产对不履行情况负责”, “债的本质, 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罗马法把债权债务关系视 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拘押。 虽然如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上仍然是平等的,没有权力与服从的性质。 在英美法上,债是指“联系两个法律人格、赋予每个法律人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权利、义务的 约束或纽带”。英美法虽然一直未将债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却一直承认债的各种发生根据:合同、 侵权行为、准合同或恢复原状、以及信托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 84 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我 国《民法通则》中,“债权”一节只规定了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将侵权行为规定在“民事责任” 一章中,其意在于突出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根据《民法通则》第 84 条的规定及参与民法通则 立法人士的解释,侵权行为仍为债的概念所包容。 二、债的特征 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因而除非法律另有 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债务原则上应由债务人履行。即使是在发生债务转移的场合,变更后的债务 人仍是特定的人。债的主体的特定性是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的一个标志。 第二,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债的关系是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 或直接表现为财产关系,或最终与财产有关,因而债法为财产法,债权为财产权,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 系。 第三,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债的发生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即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合同的约定结合在一起,这种结合多为一次性的特别结 合关系;这种特别结合关系在债务履行、债权实现时即告消灭。 第四,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当事人实现其利益提供法
律途径,债的强制力也是为了维护债的关系的正常发生和终止,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是 律为当事人提供的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第二节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的要件或成分。作为要素,是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不能成为债。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应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 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 债务人是指在债务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的双方主体,每一方主体,都既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凡参与债的关系,在 债的当事人一方中充任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即为债的当事人。因此,严格说来,债的当事人与债的主体 又有一定的区别:债的主体,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债的当事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在某些债中, 债的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即仅充任债权人: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即只充任债务人。而在另 些债中,当事人双方互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既充任债权人,又充任债务人。例如 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一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从标的 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上说,买受人是债权人,出卖人为债务人:而从价款支付上说,出卖人为债权人, 买受人为债务人。此种双方互负有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的债,学者称之为对待债。但不论何种债,主体双 方均须为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 就一般而言,凡民事主体均可为债的主体。但有的债,法律对其主体资格设有限制,只有法律允许 其为主体的民事主体才可为其主体。例如,公债的债务人只能是国家 二、债的内容 通说认为,债的内容为债的主体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 也有的人认为,债的内容就是债务人的行为,如价金的支付,货物的交付等。但这只是从债是债务的意 义来看债的内容的。而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包括债权与债务。债是债权与债务的统一体,债权与 债务是债的关系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尽管提到债权必有债务,有债务也必有债权,债、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有时是指一回事,但作为债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须包括债权与债务两个方面,而不能只讲其 一)债权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具有三项权能:一是给付请求权,即债的 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二是给付受领权,即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保持所得利益。三是保护请求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 人可依此权能请求司法保护。债权的这三项权能自债权实现的角度而言,给付请求权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给付受领权具有最终的实质性意义,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则是债权人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的法律 途径和方式。有学者指出,债的这三种权能在债的效力上分别表现为债权的请求力、保持力和强制执行 力。此外,债权实现从广义而言,还包括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即抵销、免除、债权让与、权利质押等 债权一般都具有上述权能,但在例外情形,债权欠缺某项权能,这时学说上称为不完全债权。不完全债 权有时是强制执行力的排除,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有时是处分权能的排除,如破产企业对其财产失 去处分权 关于债权的特性,学者中有不同表述。有的认为,债权的性质表现为债权是财产权,是请求权,是 对人杈。(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5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有的认为,债权具有 以下特征: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为相对权;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债权无排他性 债权具有平等性。(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但这些表述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债所媒介的是财产移转关系,因而债为财产法律关系,债权为财产权 此并无疑问。我们研究债权的特性,目的在于认识债权与其他财产权的不同。所以,对于债权的特性, 可以从以下方面说明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既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关系,债权即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 利。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称为给付。债权者,乃将债务人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其得受领债务人之给付, 债杈人亦因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17页。)债权人取得其利 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因而,债权为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
2 律途径,债的强制力也是为了维护债的关系的正常发生和终止,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是 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第二节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的要件或成分。作为要素,是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不 能成为债。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应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 方当事人; 债务人是指在债务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的双方主体,每一方主体,都既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凡参与债 的关系,在 债的当事人一方中充任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即为债的当事人。因此,严格说来,债的当事人与债的主体 又有一定的区别:债的主体,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债的当事人 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在某些债中, 债的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即仅充任债权人;另一方 当事人仅负有义务,即只充任债务人。而在另一 些债中,当事人双方互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 , 每一方当事人都既充任债权人,又充任债务人。例如, 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一方负有交付 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从标的 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上 说,买受人是债权人,出卖人为债务人;而从价款支付上说,出卖人为债权人, 买受人为债 务人。此种双方互负有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的债,学者称之为对待债。但不论何种债,主体双 方均须为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 就一般而言,凡民事主体均可为债的主体。但有的债,法律对其主体资格设有限制,只有法律允许 其为主体的民事主体才可为其主体。例如,公债的债务人只能是国家。 二、债的内容 通说认为,债的内容为债的主体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 担的义务。 也有的人认为,债的内容就是债务人的行为,如价金的支付,货物的交付等。但 这只是从债是债务的意 义来看债的内容的。而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包括债权与债务。 债是债权与债务的统一体,债权与 债务是债的关系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尽管提到债权 必有债务,有债务也必有债权,债、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有时是指一回事,但作为债的 法律关系的内容,须包括债权与债务两个方面,而不能只讲其 一。 (一)债权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具有三项权能:一是给付请求权,即债的 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二是给付受领权,即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 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保持所得利益。三是保护请求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 人可依此权能请求司法保护。债权的这三项权能自债权实现的角度而言,给付请求权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给付受领权具有最终的实质性意义,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则是债权人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的法律 途径和方式。有学者指出,债的这三种权能在债的效力上分别表现为债权的请求力、保持力和强制执行 力。此外,债权实现从广义而言,还包括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即抵销、免除、债权让与、权利质押等。 债权一般都具有上述权能,但在例外情形,债权欠缺某项权能,这时学说上称为不完全债权。不完全债 权有时是强制执行力的排除,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有时是处分权能的排除,如破产企业对其财产失 去处分权,等。 关于债权的特性,学者中有不同表述。有的认为,债权的性质表现为债权是财产权,是请求权,是 对人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543 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有的认为,债权具有 以下特征: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为相对权;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权无排他性; 债权具有平等性。(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7~9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但这些表述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债所媒介 的是财产 移转 关系,因而债为财产法律关系,债权为财产权。 此并无疑问。我们研究债权的特性,目的在 于认识债权与其他财产权的不同。所以,对于债权的特性, 可以从以下方面说明: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既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关系,债权即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 定行为的权 利。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称为给付。债权者,乃将债务人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 其得受领债务人之给付, 债权人亦因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参见王泽鉴:《民法 债编总论》,第一册,17 页。)债权人取得其利 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因而,债权为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 债
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债权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二者是有区别的。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而 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请 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其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 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分离的 例如,转让请求权亦即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是免除债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 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在。 2.债权为相对权。 债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 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正是就此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 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不等于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有的往往将权利的绝对性 与相对性的区分与权利是否具有不可侵性相提并论。因而对于债权是否得由第三人加以侵害上就有不同 的观点。现在,通说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具有不可侵害性。凡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债权也不能例外。因此,在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也应负侵权 的民事责任。因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而债权为对人权,而非对世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并且法律不会 因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的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不承认其效力。这也是由契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如前所述,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特点。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 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正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 后只能按其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5.债权无排他性 因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 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 6.债权具有相容性 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允许存在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此数个债权 之间能够互容而非相互排斥。二重买卖就是典型的例子,虽然最终只能有一个债权得到实现,但其他的 债权并不因此无效,只不过不能履行而转化为违约金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债务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既为一种义务,当然具有义务的一般特性 同时债务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义务的一些特性 1.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 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例如,债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其所应交付的货物 的数量、质量等都是明确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关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只能是作为。尽管通说 认为,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但实质上,债务一般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 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3.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其他义务一样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的强制力约束的,因此,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极为密切。 没有责任,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但在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上有不同的学说。 我国古代,债与责通用。释“责,逋财也,俗作债”,“责,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债的不履 行,称为“违负”或“不偿”;清偿债务,则谓之“偿”或“还”。从文字上看,债与责不分,但在实质 上,责任是“代当责任”,也就是指债务不履行即予以强制。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其所谓债 ( obligatio)为“法锁”,指的是当事人间的拘束状态,也就是说法律锁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设定诉权及 强制执行等方法。而在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是有区别的。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当为状态
3 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 债权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二者是有区别的。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 对应的,而 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债权与请求权的区 别主要有二:其一,请 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其 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 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债 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分离的, 例如,转让请求权亦即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 也就是免除债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 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 在。 2.债权为相对权。 债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 的债务人主 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正是就此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对于债 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 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不等于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有的往往 将权利的绝对性 与相对性的区分与权利是否具有不可侵性相提并论。因而对于债权是否得由 第三人加以侵害上就有不同 的观点。现在,通说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具 有不可侵害性。凡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债权也不能 例外。因此,在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也应负侵权 的民事责任。因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 务人主张权利,因而债权为对人权,而非对世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并 且法律不会 因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的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不承认其效力。这也是由契 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如前所述,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特点。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 权时,各个债权 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正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各 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 后只能按其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5.债权无排他性。 因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 务人的行为 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 6.债权具有相容性 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允许存在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此数个债权 之间能够互容而非相互排斥。二重买卖就是典型的例子,虽然最终只能有一个债权得到实现,但其他的 债权并不因此无效,只不过不能履行而转化为违约金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债务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既为一种义务,当然具有义务 的一般特性; 同时债务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义务的一些特性。 1.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 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例如,债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其所应交付的货物 的数量、质量等都是明确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关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 只能是作为。尽管通说 认为,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但实质上,债务一般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 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3.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其他义务一样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的强制力约束的,因此,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极为密切。 没有责任,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但在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上有不同的学 说。 我国古代,债与责通用。释“责,逋财也,俗作债”,“责,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 ”。债的不履 行,称为“违负”或“不偿”;清偿债务,则谓之“偿”或“还”。从文字上看,债与责不分,但在实质 上,责任是“代当责任”,也就是指债务不履行即予以强制。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其所谓债 (obligatio)为“法锁”,指的是当事人间的拘束状态,也就是说法律锁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设定诉权及 强制执行等方法。而在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是有区别的。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当为状态;
而责任为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指的是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的满足及损害的赔偿等。 责任为担保债务存在。二者的相互关系有以下情形:其一,有无责任的债务。此种债务因缺乏强行性, 故为不完全债务。例如,已罹时效的债权。其二,有无债务的责任。例如,于债务关系成立前,预为设 定责任关系(如对于将来的债务、附条件的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保证),其债务关系将来也可能竞不发生, 但保证等责任关系属于完全成立。其三,有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者。例如对于自己的债务,由他人提 供担保。其四,有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的。例如,家长因其家属的侵权行为而负有责任,至于其债务 则仅属于其家属(加害人)。其五,债务与责任纵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例如所谓的有限责 任。其六,债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内容,多不相同。债务的内容种类不一,而责任的内容,系于债务不履 行时,以损害赔偿为之。(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74~76页。)就债务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债务与 责任是不同的概念,责任是在债务不履行时才发生的,但债务的法律拘東力是由责任来体现的。责任与 债务的主体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内容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的量也可以不同,但若无责任存在,债务 的法律约束力也就失去了保障,正是责任担保着债务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 关于债务与责任,罗马法未对其加以区别,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罗马法将‘法锁’视 为债的本质所在”。在罗马法中“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 之关系”。到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债务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 全部财产上的效果。依照萨维尼的观点,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的扩大,债务为债务自然的自由的限 制,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为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债权人强制履行为债权的不自 然进行状态(相当于现代的民事责任),此不自然状态包含于债务的效力之中。在英美法中,责任系债务 不履行的当然结果,债务与责任结合而为一法律关系, Wesly Newcomd Hohfeld教授认为,权利( right) 和责任(duty)是关联名词( correlatives),有权利必有责任,无责任必无权利,债务与责任不加区分, 属同义语。这并非因为其债法理论不发达,而在于其认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德国固有法中才将债务( Schuld) 与责任( Haftung)区别,债务为“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债权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 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存在。责任为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应服从债 权人的强制取得关系。正是因为此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 将债务与责任相分离是日尔曼法对现代民法的巨大贡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均严格 区分债务与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转变为 赔偿损害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债务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第24 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第276条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 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并在立法体例上对债务和责任分别 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其中并不 包含对债务人的强制。《民法通则》不仅对义务与责任严格区分而且进一步实现了责任法的统一,使民事 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这属于中国民法之首创 关于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 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债务与责任原则上是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 负债务者,不仅在法律伦理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承担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之危险, 否则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郑玉波先生将民事责任的意义分为两种: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是指某人对 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不法地加以侵害,而应受民法上的制裁: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是债务人就其债务 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责任为债务的担保,理由是:债务为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为 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必将发生法律中的责任,或者被国家强制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法 律中规定的不利后果,没有责任相伴或作为后盾的义务,将难以得到切实的履行。法律将责任加于债务 之中并使二者相结合,债权就具有了经济价值。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行使请求权,并可 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或令其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填补债权人所受到的损 失。责任是债权人请求杈以及给付受领权的担保,同时也是诉权得以发生的法律基础。但也有学者对于 将责任视为债务的担保提出异议,理由是:首先,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同。法律责任“指有违法行为 或违约行为,也即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或仅依法律规定,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 制裁“泛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措施”。民法上,区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更有其意义。 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保 障的。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时,通常能自动承担,不需特定国家机关对违反者实行惩罚 措施,只有在债权人请求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处理时,才会发生采取惩罚措施的情况。反映法律责任特 点的是制裁,民事责任最终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就无所谓民事责任。其次
4 而责任为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指的是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的满足及损害的赔偿等。 责任为担保债务存在。二者的相互关系有以下情形:其一,有无责任的债务。此种债务因缺乏强行性, 故为不完全债务。例如,已罹时效的债权。其二,有无债务的责任。例如,于债务关系成立前,预为设 定责任关系(如对于将来的债务、附条件的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保证),其债务关系将来也可能竟不发生, 但保证等责任关系属于完全成立。其三,有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者。例如对于自己的债务,由他人提 供担保。其四,有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的。例如,家长因其家属的侵权行为而负有责任,至于其债务 则仅属于其家属(加害人)。其五,债务与责任纵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例如所谓的有限责 任。其六,债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内容,多不相同。债务的内容种类不一,而责任的内容,系于债务不履 行时,以损害赔偿为之。(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74~76 页。) 就债务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债务与 责任是不同的概念,责任是在债务不履行时才发生的 ,但债务的法律拘束力是由责任来体现的。责任与 债务的主体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内容可 有不同,责任与债务的量也可以不同,但若无责任存在,债务 的法律约束力也就失去了保障 ,正是责任担保着债务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 关于债务与责任,罗马法未对其加以区别,债的侧重点是责任、法律约束、法锁,“罗马法将‘法锁’视 为债的本质所在”。在罗马法中“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 之关系”。到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债务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 全部财产上的效果。依照萨维尼的观点,债权为债权人自然的自由的扩大,债务为债务自然的自由的限 制,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为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债权人强制履行为债权的不自 然进行状态(相当于现代的民事责任),此不自然状态包含于债务的效力之中。在英美法中,责任系债务 不履行的当然结果,债务与责任结合而为一法律关系,Wesly Newcomd Hohfeld 教授认为,权利(right) 和责任(duty)是关联名词(correlatives),有权利必有责任,无责任必无权利,债务与责任不加区分, 属同义语。这并非因为其债法理论不发达,而在于其认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德国固有法中才将债务(Schuld) 与责任(Haftung)区别,债务为“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债权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 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存在。责任为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应服从债 权人的强制取得关系。正是因为此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 将债务与责任相分离是日尔曼法对现代民法的巨大贡献。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均严格 区分债务与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 1142 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转变为 赔偿损害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241 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债务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第 242 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第 276 条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 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并在立法体例上对债务和责任分别 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 84 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其中并不 包含对债务人的强制。《民法通则》不仅对义务与责任严格区分而且进一步实现了责任法的统一,使民事 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这属于中国民法之首创。 关于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 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债务与责任原则上是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 负债务者,不仅在法律伦理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承担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之危险, 否则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郑玉波先生将民事责任的意义分为两种: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是指某人对 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不法地加以侵害,而应受民法上的制裁;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是债务人就其债务, 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责任为债务的担保,理由是:债务为法律义务,法律义务为 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必将发生法律中的责任,或者被国家强制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法 律中规定的不利后果,没有责任相伴或作为后盾的义务,将难以得到切实的履行。法律将责任加于债务 之中并使二者相结合,债权就具有了经济价值。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行使请求权,并可 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或令其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填补债权人所受到的损 失。责任是债权人请求权以及给付受领权的担保,同时也是诉权得以发生的法律基础。但也有学者对于 将责任视为债务的担保提出异议,理由是:首先,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同。法律责任“指有违法行为 或违约行为,也即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或仅依法律规定,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 制裁“泛指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措施”。民法上,区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更有其意义。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保 障的。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时,通常能自动承担,不需特定国家机关对违反者实行惩罚 措施,只有在债权人请求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处理时,才会发生采取惩罚措施的情况。反映法律责任特 点的是制裁,民事责任最终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就无所谓民事责任。其次
民事责任与担保也不同。担保包括债法上的保证,物权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这些担保形式或基于 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或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这种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对债的担保作用,而没有 国家强制力性质。 就债权、债务与责任三者的关系,我们认为,首先,债权、债务、责任同为债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 素,债权、债务为债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是债权、债务实现的法律保障,债权、债务只有与责任相 结合,债权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其次,责任使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力。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 接支配标的物及义务人,仅能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须藉法律上的力强制 债务人为给付或赔偿损害。正是由于责任的存在,债权才具有此法律上的力。责任为一种特殊的债,以 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在此条件成就前,责任关系已经存在,但未生效,当债务人履行给付时,责 任关系并不生效,只有当债务人不为给付时,责任关系才发生效力,并且这时的责任往往表现为由国家 公权力保障债权的实现,即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债权债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能构成债。但在 何为债的客体上,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首先,在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有无区别上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与标的不同。如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 给付。债之标的,与债权之客体不同。前者为债务人的行为,而后者为债务人本身。(参见史尚宽:《债 法总论》,23页。)有的学者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没有区别。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客体、 标的、内容是同一的,债的标的即债权客体,也就是债务人的给付。(参见郑玉波:《债法总论》,209页。) 我国大陆学者通说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实质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债的客体为何上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统称为给付的一定行为或不行 为:但也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积极的行为。也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 劳务,还可以是智力成果等。我国原《经济合同法》中关于经济合同的条款中规定,标的指的是货物、 劳务、工程项目等。新《合同法》中未说明标的指的是何事物,在解释上有的认为标的包括有形财产、 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ZW(〗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7页,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zW)〗由于债权人设立债的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某种利益需要的,但对这种利益 的载体(如货物、劳务等),债权人自己并不能直接支配,须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才能达到满足自己利 益需要的目的,因此,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是说,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 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一)给付的概念及要件 1、给付的概念 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我国债法理论上的客体,在德国民法称为内容,在日本民法 称为目的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的请求权是针对于债务人的特定的行为行使的,债务人的义务也正是此特定 的行为,此债权人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的行为即为给付。在不当得利之债中,给付是不当得利人 应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给付是本人应偿付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而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常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都为给付。当然 给付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行为,如债务人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等。 给付与通常所说的履行、清偿不同。给付是从静态的角度,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所赖以存在的基础 而履行是从动态的角度,描述债的效力和债的消灭的过程;给付是债的客体,是对债务人的行为的抽象, 它概括了债务人的交付财物、支付金钱、提供服务等履行债务的不同形态,债务人的具体行为如何,在 所不问,而履行和清偿则是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行为而言的,如果债的内容不确定,则债务人无法履行债 务,债的关系就不可能因清偿而消灭。可以说,给付是就债的标的或客体而言的,履行是就债的效力而 言的,清偿是就债的消灭而言的 2、给付的要件 债的标的可以依法律规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自由设定。债的关系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时,给 付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适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或者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给付行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时,则 在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私自买卖金银,债的关系并不产生,也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给付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时,由于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也为无效。 (2)得为确定。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则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债将无法实现,因此 5
5 民事责任与担保也不同。担保包括债法上的保证,物权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这些担保形式或基于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或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这种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对债的担保作用,而没有 国家强制力性质。 就债权、债务与责任三者的关系,我们认为,首先,债权、债务、责任同为债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 素,债权、债务为债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是债权、债务实现的法律保障,债权、债务只有与责任相 结合,债权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其次,责任使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力。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 接支配标的物及义务人,仅能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须藉法律上的力强制 债务人为给付或赔偿损害。正是由于责任的存在,债权才具有此法律上的力。责任为一种特殊的债,以 义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 。在此条件成就前,责任关系已经存在,但未生效,当债务人履行给付时,责 任关系并不生效,只有当债务人不为给付时,责任关系才发生效力,并且这时的责任往往表现为由国家 公权力保障债权的实现,即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债权债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能构成债。但在 何为债的客体上,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首先,在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有无区别上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与标的不同。如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自 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 给付。债之标的,与债权之客体不同。前者为债务人的行为,而后者 为债务人本身。(参见史尚宽:《债 法总论》,223 页。)有的学者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没有区别。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客体、 标的、内容是同一的,债的标的即债权客体,也就是债务人的给付。(参见郑玉波:《债法总论》,209 页。) 我国大陆学者通说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实质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债的客体为何上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统称为给付的一定 行为或不行 为;但也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积极的行为。也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 劳务,还可以是智力成果等。我国原《经济合同法》中关于经济合同的条款中规定,标的指的是货物、 劳务、工程项目等。新《合同法》中未说明标的指的是何事物,在解释上有的认为标的包括有形财产、 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ZW(〗参见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7 页,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ZW) 〗由于债权人设立债的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某种利益需要的,但对这种利益 的载体(如货物、劳务等),债权人自己并不能直接支配,须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才能达到满足自己利 益需要的目的,因此,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是说,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 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一)给付的概念及要件 1、给付的概念 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我国债法理论上的客体,在德国民法称为内容,在日本民法 称为目的。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的请求权是针对于债务人的特定的行为行使的,债务人的义务也正是此特定 的行为,此债权人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的行为即为给付。在不当得利之债中,给付是不当得利人 应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给付是本人应偿付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而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常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都为给付。当然, 给付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行为,如债务人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等。 给付与通常所说的履行、清偿不同。给付是从静态的角度,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所赖以存在的基础, 而履行是从动态的角度,描述债的效力和债的消灭的过程;给付是债的客体,是对债务人的行为的抽象, 它概括了债务人的交付财物、支付金钱、提供服务等履行债务的不同形态,债务人的具体行为如何,在 所不问,而履行和清偿则是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行为而言的,如果债的内容不确定,则债务人无法履行债 务,债的关系就不可能因清偿而消灭。可以说,给付是就债的标的或客体而言的,履行是就债的效力而 言的,清偿是就债的消灭而言的。 2、给付的要件 债的标的可以依法律规定,也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自由设定。债的关系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时,给 付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适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或者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给付行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时,则 在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私自买卖金银,债的关系并不产生,也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给付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时,由于民事行为不得违 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也为无效。 (2)得为确定。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如果不能确定,则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债将无法实现,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