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 慧;人定法不过是人们把自所理解的神意书面化、规范化;服从 神意即服从自然法是人的义务。这一阶段似乎并没有谁十分强调真 正的法(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自然理性”)。而是认为自然法 直接等于神意本身;只是因为人类具有上帝赋予的理性,这个与神 相沟通的灵性、纽带,人们才得以像收音机接收无线电波般地感受 到神意(即自然法)的存在并乐于服从它。 以格老秀斯、洛克、斯宾诺莎、孟德斯鸠、卢梭等人为代表的 17世纪、18世纪古典自然法思想为第三阶段。其特点是:从人的 “自然理性”说出发,特别强调人的“天赋权利”或“自然法的权 利”,强调国家和世俗法律(人定法)来自“社会契约” 平等 的、具有“自然理性”的个人之间的相互约定。此时的“自然法” 充满“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民主”、“自由”、“博爱”等新 观念、这是前所未有的新气象。 第四阶段是20世纪以来的“新自然法”思潮。以美国法学家 富勒和英国法学家菲尼斯为代表。这似乎是以怀古的形式进行法理 学上的又一场革命。 这四个阶段的“自然法”学说,形式上虽然很相似,内容上却 颇不相同。把“法自然”与“自然法”说画等号的人们,不知是与 哪个阶段的“自然法”说画了等号。 当燃,“自然法”说虽然有上述阶段性差异,但却有两大核心 内容自始至终贯穿其中。这两大核心内容是它的灵魂(这似乎是中 国法理学中从未有过的)。 (一)“自然法”与“人定法”的两分法 最早进行这种划分的大概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他们认为, “自然法”基于人类的自然状态而自生,无须人们制定;“人定法” 是人们有意制定的。二者分别体现“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 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人定法的制定标准和依据,人定法是自然法 的实现
第二章“法自然”与“自然法”:中西比较 15 西塞罗继承了这个两分法,认为至善至美的自然法是衡量一切 人定法是非的惟一标淮。“最高的法律(自然法一一引者注)是万 世存在的,发生于成文法(人定法一引者注)未制定、国家未成 立之前。”)奥古斯丁认为,“上帝指出他所要求的秩序和规定的 标准”,这就是永恒的法律或叫做自然法,“它是永远公正的”,〔2】 自然法必须通过人定法来实现,人定法是用来控制那些失去理性而 不能节制自己的人以保护和平或秩序的。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律分 为“永恒法”(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自然法”(上帝用来统 冶人类的法律)、“神法”(圣经)、“人法”(人类依自然法面订立的 法律)四类,但实质上还只是“自然法”与“人定法”两分法。因 为在他那里,“自然法”只是“永恒法”的一部分,而“神法”(圣 经)又不过是文字记载了的“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格老秀斯、洛克等人认为,国家与法律本质 上只是一种契约或约定,它有善恶之分。人定法必须符合自然法 否则便是恶法,或简直不算是法。 儿乎所有的自然法论者都持这种两分法。这当然不是无谓的游 戏。如果不作这样的区分(如果将人定法等同于自然法),那么, 对现行法的一切疑问、批判都将成为大逆不道,因为神意和“自然 理性”,“自然法则”永远是善的。假定在世俗法律之上有这么-一个 至善至美的“法律”存在,谁都可以拿这个“法仪”去检验“王公 大人所为刑政”,去批判现行法,使立法越来越向合理化方向发展 〔1】[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载《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 版,第9页。我在的新译本把这段话译为:“让我们对法进行论证时从那条最高 的法律开始,它适用了所有的时代,产生于任何成文法之前。或者更确切地说, 产生于任何国家彩成之前。”参见[古罗马]西寒罗著,王焕生译:《论共和国论 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7年版,第190页。 〔2】[舌罗马]奥古斯丁:《上帝之城》第9卷第15章。转引自《西方祛律思想史参 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983年版,第93-9则页
16 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 使专制君主的“口含天宪”的权威有所限制,使立法越来越趋于民 主化、人道化、自由化,这大概就是“自然法”论者的真正意图所 在。在这一理论下,任何人定法都不可能被神化为神的指令[如 《尚书·皋陶谟》“天敕(赐)五典”之说],因为有人的“自然理 性”介于其中,谁都可以用这把尺子去度量,而无须无条件地、盲 耳地相信和服从。“自然理性”属于每个人,每个人都可以据此识 辨真伪、善恶。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即使在最黑暗的中世纪,教 父们也很少将人定法律神化,他们也常讲到人们有“自然理性”可 以识别善恶,也常讲到“自然正义”、“自然平等”(如所有的人在 造物主面前平等),反对君主暴政。简言之,这种两分法体现的是 一种以(有理性的)人为中心的人文精神而不是人作神之奴仆、羊 羔的神文精神(中世纪基督教全盛时程度上有异)。 (二)理性即“自然” “自然法”又常被称为“理性法”、“自然法则”、“自然正义”。 在自然法论者看来,它不过是理性(或称自然理性)的推论。对于 自然法论者来说,“自然”当然不是简单的指自然界,而且意指 种精神。他们认为,对于人类来说,理性就是自然:理性是人的自 然(字宙万物是物的自然)。或者说,自然的灵魂,自然的本质, 就是理性。所以,“自然法”当然不仅仅只有程序上的意义(从自 然产生的法或自然而然存在的法律),而且是具有实体的、价值判 晰上的意义。这种“自然”,荷之于人就叫做理性或自然理性,存 于神就叫做神意。对于人,它是一种进行推理、判断以识别真伪、 善恶、美丑并选择真、善、美的能力和智慧,是不以个人的意志为 转移的客观存在,是生而有之的,简直是本能,因而可以说是自然 的,或者说这就是人的自然。它是人超出其他所有生物并与神沟通 的关键,是人神间的桥梁。因此,“不可杀人”、“不作伪证”、“物 归原主”、“不可偷窃”、“生活应有节制”等“白然法”的内容,被 视为理性(自然理性)的推论,被视为善的法则
第二章“法自然”与“自然法”:中西比较 17 几乎所有的自然法论者都特别强调这个“理性”。在亚里上多 德那里,它被叫做“理智”。他认为“理智”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或 本质,“自然正义”基于人的“月然本性”(理性)而生,体现于自 然法。西塞罗认为,国家与法律正是基于理性这种人的自然本性而 发生的。这种理性是生而有之的、普遍的、永恒的,自然法正是它 的体现:“法律是最高的理性,是从自然生出来的”,这种理性,当 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地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律(自然法)。 “理性”又是上帝赋予的:“人是上帝赋予的各种活的生命中惟一具 有理性和思维的生命。”理性还是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人之所以能超越禽兽,是因为人都具有发达的智力和能够进行推 理、判断直至取得结论的本能。”〔1)此本能加智力,即是所谓理 性。阿奎那更明确地指出,决定法的性质的是人的理性:“理性有 从意志发展到行动的能力。因为理性可以依据某种目的被希求这 事实,指挥一切力量去达到那个目的。可是,如果意志要想具有法 的权能,它就必须在理性发号施令时受理性的节制。”〔2)理性的内 容,在他看来,就是法的本质或准则,也就是自然法。格老秀斯认 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它的效力不靠权威。凡是有理性 的人类,都会自觉受“自然法”支配。他更认为,上帝虽然曾以他 的意志启示过人类,但上帝在理性上与一般人无特殊差异!所以, 即使没有上帝,人类自己的理性也能充当人的一切行为的向导。在 这里,理性已经被拾到了比上帝还崇高的地位了一这简直可以称 之为“理牲崇拜”。他明确地指出,自然法的特质(本质)就是理 性,人定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然法之母是引!导人类需要社会生活 (1】以上引文均为《法律篇》语,转引自《两F法律思想史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 版杜1983年版,第64~66页。 〔2)《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04~10防页
18 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 的人性(理性)。”〔1】洛克也认为,人类自始以来遵从着一种不由 任何人制定的、至善的“自然法”,也就是“理性”,“理性,也就 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 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这 就是自然法的基本内容,也是理性的基本推论。孟德斯鸠也认为: “法律(自然法或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就是人类的理性,每 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理性适用于个别情 况。”〔3)由上述论点可以看出,“理性”在自然法论者的体系中是 何等重要:理性就是自然,理性产生自然法,理性就是人性的根 本。所以,又可以说,是人性产生出自然法。自然法是人法,就是 人道之法,就是理性法。 二、中国“法自然”思想之要义 “法自然”是道家的用语,这里借用为一种中国法理观念的概 称,这就是效法“自然”、以“自然”的固有“规律”、“真谛”作 为人类杜会生活的根本法则的观念。这种观念几乎是中国古代各派 思想家共有的。《老子》讲“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 然”,〔4)如果简单地翻译过来,就是“人要以自然为法”。《庄子》 讲“依乎天理,因其固然”,〔5)“天理”就是“自然”之真谛, “依”就是“法”(动词)。孔子称赞尧:“唯天为大,唯尧则 之”,〔6)赞赏尧的“则天”(以天为法)主义,也是“法自然”的 〔1】[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序言第六节,转引自《丙方法律思想史参考资 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2】[英】洛克著,叶启芳、整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前1981年版,第6 〔3】[法}盂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叛,第6 页。 〔4)老子》二十五章。 〔5】庄子养生主》。 〔6】《论语·泰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