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爱护自已的亲友等等。好的立法就是尊重人们的这种愿望和 要求,使其合理(合乎伦理纲常)地得到实现,并且不损害别人 实现同样要求的权利。这儿乎是古代政治家思想家们的一致见 解。这些见解并不一定付诸了实践。如儒家在立法时常本着“人 人皆可以为尧舞”①的理想,对众人规定了苛刻的规则,以图达 到“制礼乐(包括法).将以教民平(个人平常的)好恶而返 人道之正(即伦理纲常)”②的目的,而法家在立法时又常常本 着“使大邪不生,细过不失”②的理想,对很轻微的过失规定了 严背的刑罚,企图达到“小过不生,大罪不至”④的目的(小的过 失都因重刑惩罚的城胁而不敢犯,当然就更不敢犯较大的罪了)。 所以,古时的立法常常不合人情。惟一可以称作“合乎人情”且 历久不废的立法例子是“亲属容隐”的法律制度。允许亲履间互 相包庇、隐匿犯罪行为,明显对保卫国家的法律秩序是不利的, 但却是“人情所共欲”的,是人之常情。谁乐见自己的亲属身陷 图图呢?所以封建国家从不敢公开废除此一原则(商鞅除外), 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顾全了法律秩序(如规定谋反、谋大逆、谋 叛等严重的图谋颠覆皇帝和政府的“国事罪”不得相隐)之后, 允许此种相隐制度的长期存在。直到今天,现代西方许多国家仍 规定不得强迫被告之亲属出庭为被告作有罪证明,也有这种尊重 人道亲情的意思在里而。他们认为,无条件地爱护自已的亲属也 是一项“人权”,因为这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事。 在沈家本主持的清未法制变革中,很多保守派即“礼教派” 的官餘强烈地反对新法,其借口就是,立法应合乎“人情”、 “人心”或“人性”,而新律正好悖逆“人情”,只有旧律合乎 ①《孟于·告子下》。 ②《礼记·乐记》。 ③《商君书·开业》。 ④《韩非子·内储说上》。 23
“人情”。他们在此时此景下所说的“人情”,便有了很明显的 时代特征,与前而所述便大不一样了。前面所举的那些关于法应 合乎“人情”的宫论,多少是从人之常情即人的本性的角度出发 的,体现出一定的人文精神;但在20世纪初叶旧法制彻底破产、 西方法制开始进入中国之际,在封建的尊尊、亲亲、贵贵、长长 的旧法制存亡绝续之秋,以维护封建伦常纲纪为己任的“礼教 派”,就不得不论证:封建纲常伦理就是最一般的人情、人性; “法治派”(沈家本派)所起草的略带西方“人权”、“平等” 味道的新法律草案是“悖逆人伦”、“不合人情(人性)”。如 当时的大理院正卿张仁雕说:“夫礼昭大信,法顺人情,此心此 理,原可放之四海而准,先王法制,本足涵盖餐字。.一国之 民必各有其特性,立法之人未有拂人之性者也。.故一国之法 律,必合一国之民情风俗。.中国文教素甲全球,数千年来礼 陶乐淑,人人皆知尊君亲上,人伦道德之观念,最为发达,是乃 我之国粹,中国法系即以此。特闻立法者,必以保全国粹为重, 而后参以各国之法,补其不足。”①因此,他阻挠修律中较大幅 度的变革。又如浙江巡抚增起说:“惟改革之初,必须适合风俗 人心,方足以垂永久而资遵守。.中国风俗,如干犯伦常,败 坏名教,既为人心所同恶,即为国法所不容。今草案伤害尊亲致 成残度,贷其死罪,将使伦常纲纪,翻然度弃。”②他攻击新律 多处“妨害礼教民情”,“此外与中国风俗人心、宽严轻重、互 有出人之处,以及语涉疑似者甚多”⑨。大学堂总监刘廷琛说: “法律馆所修新刑律,其不合吾国礼俗者,不胜枚举。而最悖谬 者,莫如子孙违犯教令及无夫奸不加罪数条。”他认为这些新规 定“不合人心天理之公”,“显违父子之名分,遗男女之大防”, ①《神求筹备立鬼档案史料》,第834西。 ②③同上书,第856一857页。, 24
是“离经畔(叛)道”。因此,他声称:“礼教可废则新律可 行,礼教不可废则新律必不可尽行。”①这里说的“礼俗”、 “人心”、“民格”都是“人情”的同义语。他们要论证纲常礼 教存作的介理性,当然就得论证它们是合乎人性或人情的。 在旧中国,人们对“法不外乎人情”或“法合人情”的命题 是很难提出异议的。但什么是“人情”,则因人因时而异。上一 个世纪的“人情”跟本世纪的“人情”大不一样,法律革新家所 理解的“人情”跟法律保守主义者所理解的“人情”也大不一 样。对“人情”的不断更新的解释正推动着法的变革和进步。 “法不外乎人情”这个命题的用意不仅在于对立法或对法的 内容本身的要求,而且在于干预司法。就司法活动而言,这个命 题的含义是在司法中要求做到法律与“人情”两相兼顾或法情两 全,而当法与情有矛盾不能两全时,则应舍法取情,此即所谓 “人情大于王法”。所谓“人情所恶,国法难容”,也是说“人 情”在判断是非上比国法更有权威性,知道了“人情”也即知道 了“国法”。知晓“人情”比知道国法更重要,因为国法的是非 毁誉赏罚是以“人情”的好恶为标准的。村夫村妇都很易于判断 邻里的行为犯不犯法。当他(她)指责某人为“犯法”时,你若 问他(她):“某人犯了哪一条法?”他(她)断然不知。但他 (她)知道某人的行为“伤天害理”、“不合情理”,这就是“犯 法”。还有所谓“法不责众”,实际上就是认为“众人之情”有 某种程度的法律效力。既然众人对这件事都不怎么反对,都能容 忍,说明此事“合乎人情”,至少不太悖逆人情,因此,就不能 算真正密义上的“犯法”,不应施以处罚。当一件民事案的审理 判决使公众满意时,人们由衷地感到欣慰:“法律与情理是相通 的。”在很多人看来,法的执行只不过是情理的实现。如有人执 @《清未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88页, 25
着于法律的书面规定,则常常被人斥为“不通情理”。 情理法兼顾 在传统的中国人心目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不仅相通, 甚至可以理解为是“三位一体”的。这三个概念的核心是“国 法”(或“王法”),惟有它是实实在在的可以看见可以直接领 受的东西,所谓“天理”或“理”并无确定的内容。“步心者”或压 迫者可以借此来论证现行法的神圣性、权威性,欺骗“劳力者”, “劳力者”的代言人有时也可以借此批判现行法律制度、论证其 不合“天理”。所谓“人情”或“情”,地无确定的内容。前面 说过,不同地方、不同时代、不同的人所理解的“人情”大不一 样。“劳心者”可以借口他们的立法“合乎人情”而欺骗人民接 受他们的法律,借以消除人们对法律的隔阅、排斥和恐惧心理, 使人民对法律感到亲近、和萬(如对百姓宣传说:这法律是合乎 “人之常情”也就是合乎你们的自然要求的,是为保护你们的利 益而产生的,还有什么可怕的呢?)。同样,“劳力老”及其代 言人也可以反过来借口现行法“不合人情”、“不通情理”面批 判、抵制之。因此,“国法”是一个“弧岛”,“天理”和“人 情”是两个桥梁。如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側 “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 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 法、“人情”的“三位一体”。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 “情理法兼顾”或“合情合理合法”,这两个常用语正表 达着一个十足的古代中国式的观念:情、理、法三者合起来,通 盘考虑,消除互相冲突处,才是理想的、真正的法律,才是我们 判断人们的行为是非善恶、应否负法律责任的最根本依据。单是 三者中的任何一者,是不可以作为完整意义上的法的。此即三位 。体。另一方面,这两个常用语的词序很令人注意:情、理、法 26
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 系的一一定认识。即是说,在中国人看来,“合惜”是最重要的, “合理”次之,“合法”更次。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但 有时人们说“人情大于玉法”有谴责法官徇楷枉法的意思,这是 值得说明的)。 信仰情、理、法兼顾或“三位一体”的中国人,对国外那种 “法律至上”、“健讼”的传统是十分难以接受的。据中国台湾 《工商时报》1985年12月的一篇专栏文章備述,台湾的中国人初 到美国后,把美国评价为一个“无情、无理、只有法”的国家。 因为中国入自古就不鼓扇诉讼,一般人均以一生来进法 院为荣。而现在台湾也不注意法制宣传教育。任何问题发生 后,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如何摆平关系,而不是研究法律知 识。他们习惯靠关系办事,凡事都按情、理、法的顺序处 理。.因此,这些自台湾赴美经商的“淘金者分初抵美国 后,没有可运用的关系,美国在他们的眼中便成了一个无 情、无理、只有法的国家了。 “情理”与“人情” 最后,必须补充说明,在传统中国人的语言中,“情理”与 “人情”两词在某些场合有特定的含义。“情理”并不是指“入 情和天理”,而是指“摆得上桌而来讲的日常道理”,是人情所 堪,不必躲躲闪闪的:“人情”是指摆不上桌而的私情。例如, 有位父亲“大义灭亲”地杀死了自己作恶多端的儿子,执法机关 对其依法拘棚,肯定会有很多人公开埋怨执法人员“不讲猜理”, 又如,如某人涉嫌犯了走私罪,而他的朋友在海关或司法机关负 资侦查工作,若大公无私,没有“照顷关系”,背定会受到这位 涉嫌犯雅的人及其支持者“不通人情”一类的私下诅咒。虽然从 理论上讲,法律应尽量符合“情理”,应尽量做到“情、理、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