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的根木目的就是要建立和维护“父慈子孝、君礼臣忠、夫义妇 听、兄友弟恭、长惠幼顺”(《礼记·礼运》)的宗法制社会组 织秩序。儒教的教义及实践,对中国传统法观念影响至深至巨。 儒家学说,所谓“礼”、“理”、“名分”、“义”等等,不断 渗透到法律之中,甚至在司法活动中被直接引用作为“法上之 法”、“法外之法”。在自汉开始至唐代完成的法律儒家化进程 之前,儒教观念中的许多内容就已直接成为古代中国许多人日常 生活中信奉的、遵从的法律,成为西人所谓“自发的法律”。人 们通常不是依据朝廷的法律去评断一个言行非法与否和罪恶轻 重,而是习惯于依据自幼耳濡目染的儒教教义来评断这些。违反 教义就是最无可争辩的“非法”。“礼(理)所不容,国法不 容”,“礼之所去,刑之所取”,“法不外乎人情”,是人们共 同的观念。 (四) 自古至今,中国人的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 说到法,中国人很自然地把它看成是“法上之法”(“礼”、 “天理”)、“法中之法”(律条)、“法外之法”(伦常之 情、人之常情)的总称。严格意义上的法(制定法)在古代中国 人心目中只占相当次要的地位,人们通常认为制定法是不得已的 产物,是“礼义”、“天理”的不太完善的文字化、条文化,是 为维护伦常秩序而设立的一条消极的、最低的、最后的防线。巾 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 体。这种三位一体观念是古代中国占支配地位的法观念。 对我们华夏古国的如此有独特风格的法观念的研究,是我们 多年共同兴趣所在。惟嫌功力不足、资料搜集困难、时间太不充 裕。我们的这一研究尚为粗浅,至多只算抛出了一块引玉之砖。 我们祈望就教于方家。 8
法 理 篇 一、天理、法、人情三位一体 一法的概念 从“凄”说起 “透”,就是我国上古时的法字。从这个字的构成,我们可 以看出早期中国人对法的最初概念。 “藩”字由三个部分组成。首先是“?”(水),据东汉学 者许慎的解释,这是象征法“平之如水,(故)从水”,亦即象 征法的公平性质,其次是“离”(音志,zhi),这是传说中的 神兽,有说像羊,有说像牛,不一而足。许慎说像“山牛”,独 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是法官用来判断是非曲直、惩罚 罪犯的一种活的工具:再次是“去”,表示驱除之动作,许慎 说:“离',所以触不直者去之,(故)从去。” 法是什么?“演”字本身就是上古的人们对法下的定义或概 念。在先民们看来,法就是像“离”的犀利的独角一样的刑具或 “触而去之”那样的刑罚方式或程序。去古未远的东汉人许慎尚 能猪出古人之原意,所以他说:“法,刑也。”① 然而许慎也没有完全猜对。在对“?”(水)的解释上,他 显然把他那个时代的思想强加给了上古的先民。“?”(水)象 以上引文均儿《说文解字·腰部》,中华特局983年影印本,第22所。 9
征公平、公道、正义,显然是人们的抽象思维水平达到相当高的 程度的结果,这在上古造字时期的先民那里显然不可能。除这个 有争议的“灌”字外,我」至今还没有找到第二个带“”而这 个“?”又象征“公平”的古字。所以,几年前去世的当代著名 学者蔡枢衡先生积20余年研究后得出结论说,“平之如水”四 字,乃“后世浅人所妾妄增”。他认为,在这个字的意义构成里, “水”的含义不是象征性的,而纯粹是功能性的。它指把犯罪者 置于水上,随流漂去,即今之所谓驱逐。①我们很赞同紫先生的 这种解释,因为这就跟惠“触不直者去之”那种“刑罚”意义统 一了起来。 弄请了这一点,我们上面的结论就不会引起多少争议了。要 不然,就会有人反问:古人不是也讲法“平之如水”吗,怎么能 说在他们心目中法仅仅是刑具或刑罚呢? 简言之,从“德”字的意义构成可以看出,中国上古的先民 们是从功能或用途上去理解法、认识法,给法下定义或概念的。 他们起初并未把法当作一种抽象的是非善恶判断原则或标准,并 未把法当成一种形而上的东西。在他们看来,法这个东西只是形 而下的。也就是说,法是“器”而不是“道”。②这种早期的法 观或法概念(定义),深深地影响了自那时至1949年的整个中国 思想史。 若仅从“遴”这么一个字的意义构成推出这么大的结论,显 ①参见蔡枢衡著《中闲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0页。 这可以更举几例加以说明:如“江”,“河”,“洗”,“浇”等字中的“” (水),就是取水的形态或功能上的金义,表明这些事物、行为跟水这种事物联系在 一起,而“汇”、“溢”、“泛”、“洁”等字中的“}”(水),显然只有形象含 义(形象上像水)。 ②甚至,即使把年?”理解为“平之如水”这一意义,有学者也认为这仍然没 有超出一极程序上的惑义,并不使早期的法定义具有了政治正义论的性质。 10
然也有将后人的思想强加给古人之嫌。但是,本书以下各章节的 闻述将以实实在在的材料来证明这一结论。以下的论述将使我] 看到,即便是在抽象的正义论的含义进入了法的概念或定义之中 以后的中古、近古和近代,中国入心目中的法仍然主要地是形而 下之“器”,“道”(政治正义论)的含义在法概念中从未占过 主要地位。这大概是中国人的法观念的主要特色之一。 法即赏罚 法,应有三重含义。从抽象性质方面讲,它是一定社会中的 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或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从客观形态方面 讲,它是一定的文件或规范、规则,是有强制性的规则;从作用 或功能方面讲,它是鼓励、许可、承认、禁止、惩罚等等及其所 使用的工具或手段。在古代中国人心目中,法主要是后者,他们 往往主要局限在这第三种意义上给法下定义。 赏罚就是法,法主要是刑罚,赏是次要的。刑罚的目的是对 付“小人”,对付民众,对付不堪教化的人。古人曾反反复复地 表明他们的这一见解。 先秦时期,以“法”闻名的法家孜孜不倦地推行的“法”, 就是赏罚,或千脆只是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著于 官府,赏罚必于民心”、“明主之所以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 矣。二柄者,刑德也。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①。二柄,犹 今言两手,一手是奖励,一手是惩罚。这两手合起来,就是 “法”。《慎子》说:“惨而不可不行者,法也”,“我喜可 抑,我忿可堂,我法不可离也: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 厥也”②。《管子》也说:“杀戮禁诛谓之法。”国这筒直等于 ①《韩非子》之《定法》、《二柄》。 ②《慎子·供文》。 ③《惊子·心术上》。 11
说,法只是刑,赏也不在其中了。同一时期,对法频不怀好惑的 儒家,他们心目中的“法”也只是刑。孔子认为,法家所谓“法 治”,就是“导之以政,齐之以刑”,只会使“民免而无耻”①。 就是说,用法家的“法”这种高压手段或恐饰手段米治民,百姓 虽然不敢犯罪,但心里并不以犯罪为耻。孟子认为,“上无道 揆,下无法守,.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② 即是说,在上位的人如没有一种崇高的指导思想或违犯崇高的原 则,庶民百姓如无法可守或有法不守,国家就可能灭亡。他在这 里把“下无法守”、“小人犯刑”并举,不过是为了修辞的需 要,其实是一个意思,“犯刑”就是“不守法”,也即“犯法”。 可见儒家所反感的“法”只是刑。这一时期,最憎恶法的是道 家,其实他们心目中的法也是刑。《庄子》说:“粗而不可不陈 者,.法也。”③这与前引《慎子·佚文》“惨而不可不行者, 法也”简直是一个意思。只有“刑”才称得上“粗”和“惨”。 他们以此为“法”的本质特征。领有些道家精神因而被划入“道 家类”的《文子》、《鹖冠子》两书更是明白无误地把法定义为 刑和赏。《文子》说:“君者用六律。.六律者,生之与杀 也,赏之与罚也,与之与夺也。”《鹦冠子》说:“生杀,法 也。”④“律”就是“法”(《尔雅·释诂》:“律,法地,常 也。”),其内容就是生杀与夺,就是赏罚。看来这种见解是先 泰乃至秦汉时期最一般的、最流行的。 秦汉以后,这种观念一直薪火相传,绵续不绝。在某些人那 里,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如西汉前期反对桑弘羊推行所谓“法 ①《论语·为政》。 ⑨《孟子·滴娄上》。 ③《庄子·在料》。 优《文子·下德》、《独时·人别书·